人大代表監督
① 人民代表受什麼監督
應該是「人大代表」吧
選舉法明確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內民和原選舉單位的容監督。根據這一規定,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受原選區選民的監督;全國人大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代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② 如何監督人大代表
呵呵,除非你有什麼證據之類的。否則很難
③ 如何加強對人大代表的監督
1、完善對人大代表選舉過程的監督
建議實行「人大代表候選人的公示制度」,把代表公示的要求寫進代表法中,作為普遍性的要求。也就是說,把經過醞釀產生的正式人大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向選民公示,在公示期間內,如果選民提出代表候選人存在不適合做人大代表,或者有選民反映該代表候選人有賄選或者其他違法犯罪行為,主席團應該成立專門調查組對該代表候選人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公布給選民。用制度保障選民在選舉過程中,不僅能行使其選舉權,而且能充分行使監督權,從源頭上把不符合條件的候選人拒之門外。
2、把法律規定的人大代表要與選民或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系的原則制度化法律化
代表法雖然規定了人大代表必須接受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監督,要回答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關於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但怎樣接受監督和如何回答詢問規定的不是很具體。因而,建議在代表法的修改中還是要有明確的量的規定,如規定每年一次以上參加原選舉單位組織的活動,兩次以上主動聯系原選舉單位,我想哪怕代表工作再忙,事務再多,要做到以上規定,恐怕也並非是件難事。沒有量的積累,哪來質的保證。還有代表履職的時間保障方面,最好也有一個明確的量的規定。甚至可以規定出代表活動周或代表活動月來,要求代表所在單位鼎力支持,沒有特別理由,不要阻止代表參加正常的履職活動。
3、完善罷免制度,細化罷選程序
第一,關於罷免案的提出主體和提出理由。首先,從罷免案的提出主體來看,按照現有的規定,提出人大代表候選人的主體包括政黨、人民團體、選民和代表,而罷免案的提出主體,卻只提到了選民和代表,未能明確規定政黨和人民團體也具有相應的提出代表罷免案的法定權利,這顯然需要進一步加以明確和完善。其次,從罷免案的提出理由來看,我國選舉法規定,提出對人大代表的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這確是完全必要的,但對什麼可以成為罷免的理由,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由此就很可能造成在現實政治生活中,因為罷免案受理機關必然要對罷免案所提出的理由進行實質性審查,從而使得上述規定所存在的不明確之處極易導致罷免案提出主體與罷免案受理機關之間的錯位,即在實際上把罷免案的提出權力轉移給了受理機關,這無疑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
第二,關於罷免的程序。目前選舉法對罷免的規定較為原則,罷免的條件、啟動機制、罷免流程等均不夠明確,實踐中難以操作,因此在代表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對罷選程序予以細化:人大常委會在收到罷免要求後,對提出罷免要求的選民資格和人數予以形式審查。選民資格和人數符合選舉法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向提出人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退回,但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限不超過五日。人大常委會應於受理後十日內將罷免要求書面轉達給被提出罷免的代表。該代表應於收到後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意見。未提出申辯意見的,不影響罷免程序的開展,人大常委會應當自受理罷免要求後三十日內主持罷免工作。
④ 人大代表的監督屬於什麼監督
人大代表的監督屬於權力監督。人大代表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所以說人大代表是權力機關行使的監督權。
⑤ 對人大代表的監督有哪些內容
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權,是指憲法和法律賦予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由它產生的國家機關的工作和憲法、法律的實施...
⑥ 人大代表有沒有監督權
人大代表是沒有監督權的
人大代表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回意志答,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其中主要擁有四項權力,即提案權,審議權,表決權,質詢權。人大代表反而要受人民的監督。
而監督權是人大(人民代表大會)擁有的,除監督權外,人大還擁有立法權,任免權和決定權。所有其他的中央國家機關都受人大的監督。
所謂的人大代表的「監督權」應是指質詢權!人大代表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政府等機關的工作提出質問並要求答復的權力!
⑦ 人大代表接受人民監督體現在哪些方面
深入基層,與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
認真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與要求。
自覺接受群眾的監督,經常向群眾匯報,上傳下達。
⑧ 人大受什麼監督
人大是我國最高權力機關,其他機關由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不過,人大代表需要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⑨ 論人大代表的法律監督職權
人大代表如何正確行使法律監督權
關於人大代表監督權的行使方式,我國《代表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復。」也就是說,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通過人大常委會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也可以自行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但不管採取哪種方式提出,都具有監督的性質和效力。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這就是說,公民有權利對司法機關以批評和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每位公民都有監督司法機關的權利,監督主體中當然也包括人大代表。但是這種建議和批評應以干涉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為限。鑒於有時個別代表反映的具體案件,是基於個人或單位、組織反映的意見,所以代表這時所代表的是個人或單位、組織。法律沒有賦予人大代表可以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如何辦理案件的權利。如果代表提出的建議和批評強烈地要求或指令司法機關如何辦理案件,顯然不是正確的監督方式,是對司法機關行使權利的一種干擾。
在實際中,有的人大代表可能沒有司法方面的專業知識,並不精通法律,往往也不了解案情,但是他接受委託,對案件一方當事人表示堅決支持,並為他多方奔走,積極呼籲,這就會造成誤導,會使當事人誤認為自己的要求絕對合法,於是強化了他對司法機關的不信任感,增強他不服司法機關生效決定的決心也增加了司法機關堅決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做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和息訴工作的難度。這實際不利於維護司法機關工作的權威,也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不利於社會的穩定。
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因為人大代表享有崇高的社會地位和神聖的職權,也許還因為人大代表手中還握有對司法機關工作報告的審議、批准權,所以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時對人大代表就案件提出的要求會產生較多的顧慮。這種顧慮形成的壓力有時會使司法機關無所適從,要採納意見,與公正原則不符,不採納意見,可能被認為是不接受監督,這樣的壓力,對案件的公正處理不利,是不應該存在的。
在辦理案件時,司法機關應該堅持以法律為准繩,堅決地服從法律。如果不這樣,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就成為空話,法律要得到統一正確的實施就無從談起。人大代表在對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監督時,也應該理性思考,並正確地開展活動,防止不妥當的做法造成不良的社會效果,既影響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也影響人大代表正確行使監督權。
目前在各級人大代表中,並不是個個都能嚴格要求自己,依法秉公辦事,難免有個別的自律不嚴,從個人和親友的利益出發,以監督為名對司法機關的辦案工作施加壓力,這既不符合現代的法治精神,更玷污了人大代表的神聖和尊嚴。
如果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確實有錯誤,沒有依法辦案,缺乏公正,怎麼辦?筆者認為,這種情況發生是客觀存在的,這也是我國司法機關應該加強自身建設,著力解決的問題。對這種情況,人大代表不應不聞不問,坐視不理,一定要發揮監督作用,進行有效的監督。但必須依法監督,可以將對具體案件的不同意見或建議提交給人大常委會,由人大常委會轉交給相關的司法機關處理,要求將處理結果報告給人大常委會,並給人大代表答復;也可以依照《代表法》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質詢案,在依法治國實踐中以身作則,在程序規定的軌道內進行監督,防止個性化,理性地、正確地行使法律賦予監督司法機關的神聖權利。
「人大代表人民選,選好代表為人民」。作為人大代表必須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學習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基本理論、學習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知識,同時也要學習其他相關知識,擴大自己的知識面,提高自己依法參政議政、依法履行職責的能力。同時要忠實、積極地反映社情民意,代表群眾對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這既是人大代表的權利,也是人大代表的義務。任何忽視、輕視甚至妨礙、阻擾代錶行使監督權的認識和做法都是錯誤的和不允許的。同時,要不斷總結和提高監督工作水平,緊緊圍繞中心工作,突出重點,著眼於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抓大事,議大事,做到知情知政,求真務實,提高履職質量。要密切聯系群眾,傾聽他們的呼聲,對群眾最為關心的重大問題要開展調查研究,提出有質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供相關部門參考決策。
人大代表要真正擔負起監督職責,必須具備較高的思想理論水平、良好的法律素質和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等各方面的知識,才能不辜負黨和人民群眾的殷殷重託。
⑩ 人大代表怎樣監督司法案件
關於人大代表監督權的行使方式,我國《代表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復。」也就是說,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通過人大常委會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也可以自行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但不管採取哪種方式提出,都具有監督的性質和效力。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這就是說,公民有權利對司法機關以批評和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每位公民都有監督司法機關的權利,監督主體中當然也包括人大代表。但是這種建議和批評應以干涉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為限。鑒於有時個別代表反映的具體案件,是基於個人或單位、組織反映的意見,所以代表這時所代表的是個人或單位、組織。法律沒有賦予人大代表可以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如何辦理案件的權利。如果代表提出的建議和批評強烈地要求或指令司法機關如何辦理案件,顯然不是正確的監督方式,是對司法機關行使權利的一種干擾。
在實際中,有的人大代表可能沒有司法方面的專業知識,並不精通法律,往往也不了解案情,但是他接受委託,對案件一方當事人表示堅決支持,並為他多方奔走,積極呼籲,這就會造成誤導,會使當事人誤認為自己的要求絕對合法,於是強化了他對司法機關的不信任感,增強他不服司法機關生效決定的決心也增加了司法機關堅決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做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和息訴工作的難度。這實際不利於維護司法機關工作的權威,也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不利於社會的穩定。
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因為人大代表享有崇高的社會地位和神聖的職權,也許還因為人大代表手中還握有對司法機關工作報告的審議、批准權,所以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時對人大代表就案件提出的要求會產生較多的顧慮。這種顧慮形成的壓力有時會使司法機關無所適從,要採納意見,與公正原則不符,不採納意見,可能被認為是不接受監督,這樣的壓力,對案件的公正處理不利,是不應該存在的。
在辦理案件時,司法機關應該堅持以法律為准繩,堅決地服從法律。如果不這樣,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就成為空話,法律要得到統一正確的實施就無從談起。人大代表在對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監督時,也應該理性思考,並正確地開展活動,防止不妥當的做法造成不良的社會效果,既影響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也影響人大代表正確行使監督權。
目前在各級人大代表中,並不是個個都能嚴格要求自己,依法秉公辦事,難免有個別的自律不嚴,從個人和親友的利益出發,以監督為名對司法機關的辦案工作施加壓力,這既不符合現代的法治精神,更玷污了人大代表的神聖和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