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
1. 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的第三章 評價方法
第八條 設定正常經營的證券公司基準分為100分。在基準分的基礎上,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評價指標與標准、市場競爭力、持續合規狀況等方面情況,進行相應加分或扣分以確定證券公司的評價計分。
第九條 評價期內證券公司因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機關刑事處罰的,按以下原則給予相應扣分:
(一)被採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的,每次扣1分;
(二)被採取出具警示函並在轄區內通報,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監管談話的,每次扣1.5分;
(三)被採取出具警示函並在全行業通報,責令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限制股東權利或責令轉讓股權的,每次扣2分;
(四)被採取公開譴責,限制業務活動,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文件,暫停核准新業務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申請的,每次扣2.5分;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被撤銷任職資格的,每次扣3分;
(六)被採取警告行政處罰措施,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採取一定期限內市場禁入的,每次扣5分;
(七)被採取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業務許可等行政處罰措施,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採取永久性市場禁入的,每次扣8分;
(八)被採取撤銷部分業務許可行政處罰措施或被刑事處罰的,每次扣10分。
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被直接採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則減半扣分,累計最高扣5分;證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納入母公司合並評價的,子公司被採取的監管措施,按以上原則減半扣分。
第十條 證券公司被證券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一條 就同一事項對證券公司採取多項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紀律處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復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採取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紀律處分的除外;就不同事項採取同一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紀律處分的,應當分別計算、合計扣分。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資本充足、公司治理與合規管理、動態風險監控、信息系統安全、客戶權益保護和信息披露等6類評價指標存在一定問題,按具體評價標准每項扣0.5分。如已被採取監管措施的,按本規定第九條執行,不重復扣分。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市場競爭力符合以下條件的,按以下原則給予相應加分:
(一)證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買賣證券業務凈收入或營業部平均代理買賣證券業務凈收入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別加2分、1分、0.5分;
(二)證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銷與保薦業務、並購重組等財務顧問業務凈收入或股票主承銷家數或債券主承銷家數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的,分別加2分、1分;
(三)證券公司上一年度資產管理業務凈收入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別加2分、1分、0.5分;
(四)證券公司上一年度凈利潤為正且成本管理能力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別加2分、1分、0.5分;
(五)證券公司創新成果評價期內在行業推廣的,單項或累計最高可加5分。
證券公司在評價期內如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採取本規定第九條第(六)至第(八)項措施的,不適用本條第(一)至第(三)項加分。
證券公司在評價期內發生未履行上市保薦和持續保薦法定職責與義務情形的,不適用本條第(二)項加分。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符合以下條件的,按以下原則給予相應加分:
(一)公司最近2個、3個評價期內主要風險控制指標持續達標的,分別加2分、3分;
(二)公司最近2個、3個評價期內未被採取過本規定第九條第(六)至第(八)項措施的,分別加2分、3分;
(三)公司凈資本達到規定標准5倍及以上的,每一倍數加0.1分,最高可加3分;
(四)公司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各項風險資本准備之和的比例達到規定標准2倍及以上的,分別加0.5分;
(五)凈資本收益率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中位數以上的,分別加2分、1分、0.5分。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證券公司在評價期內落實專項監管工作情況,對證券公司的評價計分進行調整,每項最高可加或扣3分。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可以申請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以下簡稱專業評價機構)組織專家對其專業管理能力、信息技術系統的穩定與安全、客戶服務與管理水平、投資者教育等方面進行專業評價;專業評價機構可針對證券行業內發生的重大事故、技術故障、業務糾紛與客戶投訴等情況,對涉及的證券公司進行專業評價。證券公司專業評價的標准和辦法另行制定。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證券公司專業評價結果,對證券公司評價計分進行調整,每項專業評價最高可加3分。
經專業評價機構評定,證券公司發生的重大事故、技術故障、業務糾紛、客戶投訴是由於證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進行扣分。
2. 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的第二章 評價指標
第五條 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主要根據資本充足、公司治理與合規管理、動態風險監控、信息系統安全、客戶權益保護、信息披露等6類評價指標,按照《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評價指標與標准》(見附件)進行評價,體現證券公司對流動性風險、合規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技術風險及操作風險等管理能力。
(一)資本充足。主要反映證券公司凈資本以及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情況,體現其資本實力及流動性狀況。
(二)公司治理與合規管理。主要反映證券公司治理和規范運作情況,體現其合規風險管理能力。
(三)動態風險監控。主要反映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及各項業務風險的動態識別、度量、監測、預警、報告及處理機制情況,體現其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的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統安全。主要反映證券公司IT 治理及信息技術系統運行情況,體現其技術風險管理能力。
(五)客戶權益保護。主要反映證券公司客戶資產安全性、客戶服務及客戶管理水平,體現其操作風險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證券公司報送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體現其會計風險及誠信風險管理能力。
第六條 證券公司市場競爭力主要根據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承銷與保薦業務、資產管理業務、成本管理能力、創新能力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七條 證券公司持續合規狀況主要根據司法機關採取的刑事處罰措施,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的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及證券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的情況進行評價。
3. 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的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分類評價每年進行一次,評價期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財務數據、業務數據原則上以上一年度經審計報表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公布的信息為准。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分類按照證券公司自評、派出機構初審、中國證監會復核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自評。證券公司應結合自身情況,對照評價指標與標准,如實反映存在的問題及被採取的監管措施,經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簽署確認後,將自評結果上報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證券公司自評的基礎上,根據日常監管掌握的情況,對證券公司自評結果進行初審和評價計分,將初審結果上報中國證監會。
在初審過程中,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就有關問題進行核查,並與證券公司核對情況,確認事實。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在派出機構初審的基礎上進行復核並確定證券公司的類別,於每年7月15日之前將分類結果書面告知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對其分類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分類結果書面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可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書面申述。中國證監會在收到申述後1個月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五條 對於在自評時隱瞞事項或者報送、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證券公司,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對公司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採取監管談話等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日常監管工作中,對證券公司發生的違規行為和異常情況應及時調查、迅速採取適當的監管措施並記入監管檔案,在此基礎上對證券公司進行客觀、公正的初審和評價計分。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是否及時、充分採取相應監管措施,以及證券公司分類初審的質量,是落實轄區監管責任制,考評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證券公司監管工作績效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出現異常且足以導致公司分類類別調整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情況及時對相關證券公司的分類進行動態調整;證券公司也可以向派出機構提出調整分類的申請,經派出機構初審後報中國證監會復核確定。
上述分類調整屬於調高證券公司類別的,證券公司評價指標應當持續6個月以上滿足與調高類別相應的標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