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輿論監督司法

發布時間: 2021-02-02 18:23:52

① 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思考

新聞輿論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確立的。它確定了公民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了政府等公共權力的范圍和運行程序。憲法賦予全體公民擁有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權利,而新聞輿論監督是言論自由的表現形式。
法治狀態下的新聞輿論監督,必須在憲法和其它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新聞輿論監督權利,不是行政權力的延伸,新聞輿論監督也不是「辦案」。新聞媒介與司法監督、行政監督各有其功能,又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司法、行政監督具有強制性,卻常常追懲於事後;新聞輿論監督雖然不具有強制性,卻有警示、教化於前的功能。二者優勢互補,相輔相成,同是法治狀態下制約監督體系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要實現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化,新聞媒介和新聞人必須把自由和自律(守法)結合起來。言論自由是新聞輿論監督對權力的要求,而新聞媒介自律,則是權利對義務的承諾。法治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功能,使監督的主客體雙方處於一種規范化的生存方式中。因此,就新聞輿論監督一方的要求來說,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新聞從業隊伍,不僅是現代政治文明的標志,更是社會法治化狀態的必然要求。
要實現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化,還需要以程序化為基礎。合理正當的程序,既是實現公民權利平等的前提,也是政治制度安排的基礎。目前新聞輿論監督制度不完善、監督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政府行政權力的運作程序等信息不夠公開,這就造成公共權力同監督客體間形成距離和真空,因而造成新聞輿論監督的「盲區」。新聞輿論監督只有在獲得足夠信息的基礎上,公眾才能做出合理的評價,也才能形成輿論,達到監督的目的。因此,按照程序化原則,推進包括立法、執法和行政管理在內的國家政治生活公開化、透明化,進一步擴大公民的參與范圍,這既是政治生活秩序化的基本要求,也是新聞輿論監督的重要使命。
要實現新聞輿論監督的法治化,就必須完備的新聞法體系。新聞法作為一個體系,當然不僅是一個單項法,而是從根本大法憲法到基本法刑法、民法、新聞法,以及其它單項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內容構成的一個完備的新聞法體系。這個體系賦予新聞媒介以基本權利,也相應規定了新聞媒介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就中國法制建設的現狀而言,新聞法律的基礎框架已經形成,但存在體系不夠完善、不夠具體的問題,可操作性自然較差。新聞輿論監督需要立法。因而,從中國國情出發,做好這方面的立法工作,對於推進新聞輿論監督,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具有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② 輿論監督的法律權力

中共中央在1950年4月19日,專門作出《關於在報紙刊物上展開批評與自我批評的決定》,其中規定:「在一切公開的場合,在人民群眾中,特別在報紙刊物上展開對於工作中的一切錯誤和缺點的開批評與自我批評。」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關於改進報紙工作的決議》中再次強調:「報紙是黨用來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的最尖銳的武器。」
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確分析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歷史趨勢和內在要求,在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提出「輿論監督」的新概念,並明確表示:「重大情況讓人民知道,重大問題經人民討論。」1989年11月25日,李瑞環同志在新聞工作研討班上關於《堅持正面宣傳為主的方針》的長篇講話中指出:「新聞輿論的監督,實質上是人民的監督,是人民群眾通過新聞工具對黨和政府的工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的監督;是黨和人民通過新聞工具對社會進行的監督,不應僅僅看成是新聞工作者個人或是新聞單位的監督。」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黨不僅依然將輿論監督作為社會主義監督機制的一個重要內容加以強調,而且中央領導也曾多次對新聞輿論監督給予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評價。 其實,重視新聞批評不僅是執政黨的一項方針政策,而且是中國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4條涉及新聞:第22條:「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社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發群眾性的文化活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該條文承認公民有言論自由的。但承認言論自由,與承認針對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批評性言論的自由,畢竟不是一回事。公民可能享有批評其他普通公民的言論自由,但是不一定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在專制社會里,沒有人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除了諫官以及某些級別的官員可以在隨時可能撤銷的恩准之下批評最高統治者的不當行為之外,其他人是必須沉默的,或在忍無可忍之時訴諸於暴力的反抗。在中國君主專制時期,一般人批評朝廷及其命官構成「誹訕」、「謗訕」或「誹謗」等罪。在英國普通法歷史上,批評政府及其官員曾被稱為煽動性誹謗(seditiouslibel),也是一種犯罪,言論屬實不是抗辯事由。一個按民主原則安排制度的國家,是否承認公民享有揭露以及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不當行為的言論自由?在法律規定上,多數國家只規定言論自由權,並未提及揭露和批評的自由。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自由可以從憲法解釋中引申出來,在實踐上則由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中發展而得。但是在歷史上,由於多種原因的存在,從憲法承認言論自由發展到明確承認揭露及批評政府機構或政府官員的言論自由,這之間可能有一個過程。

③ 請闡述媒介審判和媒體監督司法兩者的區別

想要知道媒介審判和媒體監督的區別,首先要了解什麼叫做媒體審判和媒體監督。
媒體審判是指新聞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對涉案人員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勝訴或敗訴等結論。「媒介審判」是對法院的審判權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權利的雙重侵犯。而西方人認為任何民事、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審判前或審判後,由一般性或法律性報紙所刊載的消息或意見,不論其是以文字、圖片、漫畫及其他方式,不論其目的是在討論、分析、攻擊、侮辱與案件有關的法官、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系人,或案件內容及其勝負得失,凡足以影響審判者都稱為媒體審判。
請看案例:上個世紀中葉發生在美國的「謝帕德案件」。1954年6月4日美國的一個外科醫生謝帕德被指控謀殺自己的妻子的兇手。由於當時在事發現場沒有留下任何線索,使得案情無法開展。但是,民眾和媒體的合理想像認定謝帕德醫生是殺死其妻子的兇手。媒體為了炒作的需要,不斷製造新聞,以此來刺激受眾情緒,致使法院最終裁定謝帕德醫生有罪。作為無辜的受害者謝帕德醫生每年上訴,一直上訴了十二年,屢次被法院駁回。直到1965年,美國最高法院接受謝帕德醫生的請求,重新審判,被判無罪。
另外一個案例是郭美美事件。
媒體監督定義有三:1、司法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部分,媒體對司法活動進行報道並監督司法權的行使,已是一種司空見慣的社會現象。在我國,傳統上媒體對司法的監督作用非常有限。近年來,隨著進行司法改革、促進司法公正的呼聲日益強烈,加強對司法的監督成為一項緊迫的任務。黨的十五大報告特別指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要「把黨內監督、法律監督和群眾監督結合起來,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由於媒體報道是輿論的主導,輿論監督主要通過新聞媒體的監督來實現,因此媒體監督已成為我國加強司法監督、促進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2、媒體監督,是指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對各種違法違紀行為的違法犯罪、瀆職腐敗行為所進行的揭露、報道、評論或抨擊,支持和監督國家機關的方式,其具有速度快、范圍廣、影響大的特點。司法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部分,媒體對司法活動進行報道並監督司法權的行使,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3、媒體監督,由於其自身所特有的開放性與廣泛性,為我國的監督體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進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敗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媒體監督是一面雙刃劍,缺乏制約或運用不當便可能對司法公正造成負面的影響,從另一側面妨礙或破壞司法公正。
所以,根據以上的描述,我們可以發現媒介審判和媒體監督司法的區別就在於媒介審判是依靠公眾的輿論和想像來破解案件,根本不管事情真相如何,就可以判斷。而媒體監督司法不僅有媒體的輿論,媒體的炒作,還有司法機關會根據這些痕跡還有很多別人想不到的方法來處理案件,致使案件明朗化。

④ 新聞輿論監督的法律權力

中共中央在1950年4月19日,專門作出《關於在報紙刊物上展開批評與自我批評的決定》,其中規定:「在一切公開的場合,在人民群眾中,特別在報紙刊物上展開對於工作中的一切錯誤和缺點的開批評與自我批評。」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關於改進報紙工作的決議》中再次強調:「報紙是黨用來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的最尖銳的武器。」
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確分析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歷史趨勢和內在要求,在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提出「輿論監督」的新概念,並明確表示:「重大情況讓人民知道,重大問題經人民討論。」1989年11月25日,李瑞環同志在新聞工作研討班上關於《堅持正面宣傳為主的方針》的長篇講話中指出:「新聞輿論的監督,實質上是人民的監督,是人民群眾通過新聞工具對黨和政府的工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的監督;是黨和人民通過新聞工具對社會進行的監督,不應僅僅看成是新聞工作者個人或是新聞單位的監督。」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黨不僅依然將輿論監督作為社會主義監督機制的一個重要內容加以強調,而且中央領導也曾多次對新聞輿論監督給予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評價。
其實,重視新聞批評不僅是執政黨的一項方針政策,而且是中國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4條涉及新聞:第22條:「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社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發群眾性的文化活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該條文承認公民有言論自由的。但承認言論自由,與承認針對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批評性言論的自由,畢竟不是一回事。公民可能享有批評其他普通公民的言論自由,但是不一定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在專制社會里,沒有人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除了諫官以及某些級別的官員可以在隨時可能撤銷的恩准之下批評最高統治者的不當行為之外,其他人是必須沉默的,或在忍無可忍之時訴諸於暴力的反抗。在中國君主專制時期,一般人批評朝廷及其命官構成「誹訕」、「謗訕」或「誹謗」等罪。在英國普通法歷史上,批評政府及其官員曾被稱為煽動性誹謗(seditiouslibel),也是一種犯罪,言論屬實不是抗辯事由。一個按民主原則安排制度的國家,是否承認公民享有揭露以及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不當行為的言論自由?在法律規定上,多數國家只規定言論自由權,並未提及揭露和批評的自由。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自由可以從憲法解釋中引申出來,在實踐上則由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中發展而得。但是在歷史上,由於多種原因的存在,從憲法承認言論自由發展到明確承認揭露及批評政府機構或政府官員的言論自由,這之間可能有一個過程。

⑤ 十萬火急!輿論監督對司法公正有利的案例有哪些 越多越好

葯家鑫案、李昌奎案、吳英案

⑥ 怎樣實現新聞輿論監督和司法公正的平衡

先說一件對新聞監督具有重要意義的張金柱事件。
1997年8月25日,剛剛創辦三年的河南媒體《大河文化報》(即現在的《大河報》)在倒頭條的位置刊登了一條新聞:昨晚鄭州發生一起惡性交通事故:白色皇冠拖著被撞傷者狂逃,眾計程車司機懷著滿腔義憤猛追。消息大意為:
晚9時40分許,夜幕下的鄭州市街頭發生了一起令人發指的惡性交通肇事案。一輛牌號為豫A54010的皇冠2.0白色轎車,撞著了各自騎車的蘇東海、蘇磊父子。11歲的蘇磊被當場撞飛,將皇冠車的擋風玻璃撞了一個破碎的大窩;他的父親蘇東海以及兩輛自行車則被卡在汽車左側的前後輪之間,逃跑的汽車拖著蘇東海狂馳幾百米遠。義憤之下,發現此情的行人、計程車等一起對皇冠車圍追堵截,終於將其逼停。 送院後,內臟破碎、顱內嚴重受創的小蘇磊死亡。蘇東海被皇冠車拖拉得幾乎體無完膚,從頭到腳,傷痕深深。頭發被鮮血浸透,右臂皮膚被摩擦殆盡。近凌晨1時,記者在事故處理部門被告知,肇事車司機已經接受訊問。
大河報是國內首先對此事進行報道的媒體,8月26日,它接著報道了鄭州市民對此事的強烈反應,但沒有點出肇事者的姓名,只說「此人身份待核實」。27日,肇事者張金柱被刑拘的消息登上了大河報的顯著位置。此人曾任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長、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公安分局政委。直至次年二月份,大河報對張金柱案進行了全程跟蹤報道。
得知撞人、拖人的竟然是一個公安人員、還曾經是位領導,群眾情緒更加激憤。大河報前副總編輯馬雲龍回憶說,輿情的憤怒並不是單沖著張金柱的,當時正值全國范圍內群眾對公安的情緒都很大,張金柱肇事逃逸成了點燃輿情的導火索。
大河報的報道迅速被全國媒體轉載。不久,在知識分子中具有深刻影響力的《南方周末》對此事進行報道,隨後,中央電視台《焦點訪談》也播出對此案的調查。張金柱案從中原進向全國,成為全國人民憤怒情緒的發泄點。正如張金柱的律師所說,張金柱已經超過了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的身份,變成了公安隊伍中違法亂紀的典型代表,成了公安隊伍中反面人物的化身。
正是在全民聲討的強大輿論中,張金柱案走向法庭。當年12月3日,鄭州市中院公開審理此案,鄭州市民奔走相告,法庭外支起了音箱「直播」庭審過程,大量市民聚集收聽。
1998年1月12日,張金柱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死刑。張不服提起上訴,河南省高院維持原判。 1998年2月26日,張金柱被執行死刑。之後數年,「張金柱」成為駕車肇事逃逸者的代名詞。
近幾年來, 隨著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報道的活躍與頻繁, 一個名詞越來越多地被人提及, 那就是』『媒體審判」 ,往往提出的佐證是張金柱臨死前說過的那句話「 我是死在記者手上的」。似乎是媒體左右了審判,但這只是媒體造成的錯覺。
傳媒與司法作為兩種獨特的社會力量,彼此間有著密切地聯系。新聞輿論監督是人民群眾行使社會主義民主權利的有效形式。司法公正是法治國家必須遵循的司法原則之一,二者都包含著憲法的原則,均同等重要。但由於雙方缺少規范,越來越多地表現出多樣性,並處於不穩定狀態之中。
(一)新聞輿論監督對司法活動的積極促進
1.正確的媒體報道有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媒體的介入會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有助於司法機關抵制行政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干預,尤其是那些關涉權力機關或強權人物的案件。
2.傳媒的介入有助於增加司法過程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對於某些案件審理過程的報道為受眾知曉和評價司法行為提供了平台,從而可以降低司法專橫和武斷的可能,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和矯正司法偏差的作用。
3.媒體的報道有助於普法教育,弘揚法治精神。媒體的報道將法律知識傳達給受眾,使受眾的法律意識得以提高,同時也使受眾深深意識到通過司法手段來維護公眾正義的途徑。
(二)新聞輿論監督對司法公正的過猶不及
1.傳媒對司法案件的報道和評論不當,沖擊了司法獨立。最突出的表現就是所謂的「媒體審判」。典型的事例是《焦點訪談》播出的四川夾江縣的「造假者狀告打假者」。在記者眼中,打假者永遠是正當的,即使在打假過程中違反法定許可權也是正當的。堂堂記者硬是把一個復雜的法律問題變成了一個是非分明的道德問題,使法律問題道德化。法律問題到底應該由誰來解決?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2.傳媒對司法審判的抨擊使司法權威受到影響。表現一:輿論監督凌駕於法律。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本身是各種社會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當事人對法院的不滿。此時記者便動用自己的「特權」,英雄般地將對法院的不滿搬上媒體,充當起當事人(原告)與法院(被告)的「法官」。殊不知,當事人與法院本來就是運動員與裁判員的關系,將二者等同,法院公正司法形象何存?表現二:輿論監督范圍無限制。我們時常會看到記者逼問法官,法官無奈地回答這樣的鏡頭。其實法官有其自己的職業道德和審判紀律,記者則認為一切都應該公開,這無形中又構成了他們之間的矛盾。而記者往往抓住這矛盾大做文章,此時法官的中立公正的形象又受到質疑。此外,一些涉及機密隱私的案件被報道出去,也造成了不小的負面影響。表現三:輿論監督就是批評報道。有的記者緊盯著法院,稍有差池便大做文章。有的還無中生有,這或多或少也會降低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批評報道是一種手段,但不是惟一手段,更不是目的。在實際報道過程中應視情節而決定報道方式,這樣才能取得更多的實效性。
司法機關為避免報道不利於公平審判而採取了種種措施限制媒體采訪,從而引起雙方沖突。一方面記者帶著不純的動機(尋求利益和賣點)對案件大肆報道,另一方面,法院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隱私等問題限制新聞媒體對庭審內容進行報道。這樣做的結果是公眾的知情權和記者的采訪權受到挑戰。
對於怎樣實現新聞輿論監督和司法公正的平衡,我認為首先有詳細全面的法律規定,明確記者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設定合理的懲罰制度。其次,對於做新聞監督記者的素質有所要求,其要有一定的法律素養,而並非法律白痴。

⑦ 輿論監督的法律依據

第三十四條黨的各級領導幹部必須模範地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依法辦事,清正廉版潔,勤政為民,以身作權則,艱苦樸素,密切聯系群眾,堅持黨的群眾路線,自覺地接受黨和群眾的批評和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十二條第三款:公務員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七條第7款:法官應當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第八條第6款:檢察官應當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察法》
第三條:人**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五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⑧ 社會輿論對司法公正有沒有起到監督作用

社會輿論對司法公正的積極影響
在我國,新聞監督是人民群眾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形式,最主要的監督方式便是公開報道和新聞批評。其通過對典型社會現象進行分析,結合公眾討論,得出一種得到普遍認可和接受的意見,利於對公眾價值觀的引導,在新聞自由得到普遍認可的現代社會,輿論的力量也是不可忽視的。我們更需要看清社會輿論對司法公正的正面作用,那些在輿論壓力下,推翻原判、發回重審並得到公正判決的事實足以證明輿論監督對司法公正大有益處。
(一)監督司法活動公正進行
司法程序不公正現象發生時,受害的當事人這一弱者可以向媒體請求援助,
媒體起到了輿論救濟的作用。社會輿論對司法公正進行獨立合法的監督,有利於實現司法獨立,能夠有效地避免各種司法外因素對判決公正的影響。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既需要法律的監督,也需要社會輿論的監督。既能向公眾說明情況,也能為司法審理提供更多的線索。社會輿論通過新聞媒體、網路等對司法活動進行討論、抨擊,給司法機關帶來了巨大的壓力和鞭策,這樣有助於防範司法腐敗行為,迫使司法機關公正司法。
(二)人民監督權利的實現
社會輿論監督就是人民群眾通過某種傳播媒介對國家政治、經濟、法律、
文化、教育、行政等各項活動進行褒貶與評價的行為過程。傳媒代表公眾,成為公眾的代言人,傳媒的言論反映公眾的觀點和意見。我國傳統媒體一直是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宣傳者。到了網路時代,公民輿論監督這項權利在虛擬的網路空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實現。與傳統媒體的輿論監督相比,網路呈現出了的低門檻性和匿名性,從而就決定網路社會是拒絕權威的。在網路初建時就確定了網路就是要提供一個平等交流的空間,使大眾在這里平等地傳播信息、發表意見。而網民們只需經過簡單的注冊,便可以在網路媒體的論壇、留言板等互動平台上自由公開地發表自己的言論。這種自由的環境更便於人們無拘束地發言,真實表達自己的觀點。而這些意見在網路中集合,從而形成無法忽視的輿論壓力,對事態的發展起到推動作用。網路輿論的優勢在於,網路傳播空前快捷、信息傳播交互性強、靈活多樣的監督方式,增強了社會輿論監督的力度。在全民大眾參與下,網路輿論已經形成一種重要的輿論壓力,使人民的監督權利得到了充分實現,人民的監督權利也得到了保障。

⑨ 如何處理輿論監督與司法相對獨立的關系

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二者關系辯證統一,輿論監督可以促進司法獨立,司法獨立也可以反過來有利於輿論監督更好的實現,而其中的關鍵在於如何將輿論監督控制在一個合理的程度上。
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二者的關系是對立又統一的,輿論監督如果離開司法獨立,輿論監督的意義便盪然無存;而司法獨立如果無輿論監督,司法獨立肯定是很難實現的,或者說司法獨立的效果肯定大打折扣。妄想統治者自己設計一套程序將自己關起來,那簡直是痴心妄想,這一點,在很早的時候已經由霍布斯論證過了。所以,最大限度的實現司法獨立,必須依賴於一定限度的合理的輿論監督。社會輿論反映的是社會上大多數人對於司法判決的觀點,代表一定的公意性,也體現了人民心中對於公平正義的評價標准,對於中國的司法領域的發展是有促進作用的;但是如果社會輿論過多干涉司法活動,又會太過於限制司法活動的靈活性和專業性,而喪失司法獨立性,不利於社會主義法治的實現,也不利於公平正義的實現。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沖突在於輿論監督的程度,司法領域中,法官、檢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員有其自身的專業素養,處理案件時需要依靠法律的專業性知識,而不是盲目地憑借道德規范來斷案,人民即便是對基本的大是大非擁有一定的認知能力,但是卻並不能代替法律上的正義,因此司法獨立是法律必須保證的,輿論監督只能起輔助作用,而且是必不可少的輔助作用,法官在斷案時只能夠參考社會輿論的意見,而不能被輿論的觀點所完全束縛,以社會輿論的意見來斷案更是大錯特錯,其實社會輿論的目的只是為了監督法律的實施,其本身並不能代替法律,所以法官判案只能主要依據法律,社會輿論只能起參考作用。從具體層面上講,社會輿論主要對案件的事實層面加評判,應該盡量少的去干涉法官的判案和定罪量刑,只有保證法官充分地自由去判案和定罪量刑,才算得上司法獨立,法官的判案和定罪量刑的過錯應當主要交由檢察院來進行監督。唯有如此才能夠將人民思想中的普遍的正義和法律上的正義有機結合,控制好輿論監督的范圍和幅度,才能夠化解司法獨立和輿論監督之間不可調和的矛盾。其實二者是可以共存的,只是必須把握好一個尺度,讓輿論監督和司法獨立達到一個動態合理的平衡狀態,輿論監督不斷約束司法活動中不好的地方,積極促進司法獨立;反過來,司法獨立又保障合理有效的輿論監督,使人民心中的正義能夠更好的在司法領域有所體現,最終實現一個在合理輿論監督下的司法獨立的法律體系。

⑩ 輿論監督對司法公正的影響

葯加,鑫案就是最好例子,
受害人的代理律師張顯充分Li用YU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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