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銀行監管
A. 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農村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農村商業銀行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農村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村商業銀行是由轄內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共同發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機構。主要任務是為當地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促進城鄉經濟協調發展。
第三條農村商業銀行主要以農村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為基礎組建。組建縣(市)以上農村商業銀行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農村商業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以全部法人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商業銀行的股東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並以所持股份為限對農村商業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農村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農村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農村商業銀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不少於500人;
(三)注冊資本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達到8%;
(四)設立前轄內農村信用社總資產10億元以上,不良貸款比例15%以下;
(五)有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農村商業銀行以發起方式設立,實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發起人認購農村商業銀行發行的全部股份。
農村商業銀行的發起人以原農村信用社的社員為基礎,並吸收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參加。
第十條籌建農村商業銀行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局提出申請,由地區(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逐級審核後,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受理並審核轄區內以省、地級城市為單位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在接到籌建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
第十一條申請籌建農村商業銀行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籌建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籌建之日起滿6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自動取消籌建資格,且3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籌建結束,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料。
開業申請的審批程序同第十條。
第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轄內設立支行、分理處、儲蓄所等分支機構。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資本總額的60%。
第十五條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市、州)分局受理並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審批。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市、州)分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根據股本金來源和歸屬設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應當符合向金融機構入股的條件。
第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的股本劃分為等額股份,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元。
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應當同股同權,同股同利。
第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單個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總股本的5 ‰,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持股總和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0%,本行職工持股總額不得超過總股本的25%。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受同一企業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應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及時報送持有銀行股份前十名股東的名單。
第十九條除原農村信用社社員可將其清產核資、評估量化後的股金按照自願原則和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結構的規定轉為農村商業銀行股本金外,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必須以貨幣資金認繳股本,並一次募足。
第二十條農村商業銀行應向認繳股份的股東簽發記名股權證,作為股東入股所持股份的憑證。
第二十一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也不得抽回股本。農村商業銀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發起人持有的股份自農村商業銀行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以本行股份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事先告知並徵得董事會同意。農村商業銀行董事、監事、行長和副行長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二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由股東組成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是農村商業銀行的權力機構。
第二十三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審議通過股東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舉和更換董事和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等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審議、批准農村商業銀行的發展規劃,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六)審議、批准農村商業銀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七)對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議;
(八)對農村商業銀行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九)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股東大會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由董事會負責召集。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第二十五條股東大會由股東按持有股份的數額行使表決權,實行一股一票。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農村商業銀行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
股東大會的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表決權的半數通過。股東大會對農村商業銀行修改章程、合並、分立或解散做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第二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應當實行律師見證制度,並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股東大會決議等文件應當報送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其成員為7至19人。其中本行職工擔任董事的人數應不少於董事會成員總數的1/4,但不應超過董事會成員的1/3,除本行職工外的其他自然人股東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1/4。董事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應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農村商業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條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設副董事長1至2人,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副董事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一條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大會,並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決議;
(三)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農村商業銀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利潤分配、虧損彌補方案;
(五)制訂農村商業銀行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六)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內部管理機構設置;
(七)制訂農村商業銀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農村商業銀行行長,根據行長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並決定其報酬;
(九)擬訂農村商業銀行的合並、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規定和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例會每年至少應召開4次,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應當通知監事會派員列席董事會會議。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每年應至少參加兩次董事會會議。
違反上款規定的,經股東大會通過,可取消其董事資格。
第三十三條董事會應當建立規范公開的董事選舉程序,經股東大會批准後實施。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向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
第三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簽字,並在會議結束後10日內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董事會決議須經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致使農村商業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且未表示異議的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董事會在聘任期限內解除行長職務,應當及時告知監事會和銀行監管機構,並作出書面說明。未經行長提名,董事會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設行長1人,可設副行長2至3人,由董事會聘任和解聘。行長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以下職權:
(一)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農村商業銀行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
(三)代表高級管理層向董事會提交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授權高級管理層成員、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經營活動;
(五)在農村商業銀行發生擠兌等重大突發事件時,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銀行監管機構和董事會、監事會報告;
(六)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農村商業銀行章程規定應由行長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行長人選由董事提名,董事會聘任。副行長由行長提名,董事會聘任。行長、副行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聘連任。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不得由董事長兼任。
第三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行長每年接受監事會的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報告。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違反法律、法規或超出董事會授權范圍作出決策,致使農村商業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的行長、副行長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設監事會,人數為5到9人,監事會成員由職工代表和股東代表組成,其中,職工擔任的監事不得超過監事總數的1/3。監事會中的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非職工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董事會成員、行長、副行長、財務及信貸負責人不得擔任監事。
第四十條監事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
(二)要求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糾正其損害農村商業銀行利益的行為;
(三)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專項審計和離任審計;
(四)檢查監督農村商業銀行的財務活動;
(五)對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審計並指導農村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工作;
(六)對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
(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及農村商業銀行章程規定應當由監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一條對監事會提出的糾正措施、整改建議等,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拒絕或者拖延執行的,監事會應當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報告並報告股東大會。
第四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城市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規定執行。農村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三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農村商業銀行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部分或全部業務。
第四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執行。
對同一借款人貸款余額與農村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應與其關聯企業的貸款合並計算。
第四十五條農村商業銀行必須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等各項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與銀行效益和個人業績相聯系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四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要將一定比例的貸款用於支持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具體比例由股東大會根據當地農村產業結構狀況確定,並報當地省級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銀行監管機構應定期對農村商業銀行發放支農貸款情況進行評價,並可將評價結果作為審批農村商業銀行網點增設、新業務開辦等申請的參考。
第四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不得向股東發放信用貸款,發放擔保貸款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第四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
第四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依法納稅。
第五十條農村商業銀行應按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農村商業銀行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農村商業銀行應按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農村商業銀行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對向股東及關系人發放貸款情況進行披露。股東或關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時應與其關聯企業借款合並計算。
第五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由監事會聘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報告應由監事會通過,經股東大會年會審議後,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十三條農村商業銀行的財務會計報表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的20日前置備於該行,供股東查閱。 第五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六)修改章程;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視情況批准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銀監局批准以上變更事項。
第五十五條農村商業銀行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因解散、撤銷和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繳回金融許可證,並持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 第五十七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商業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變更第五十四條所列變更事項的,給予警告,並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擅自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超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農村商業銀行辦理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時,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農村商業銀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與管理過程中,有侵佔、挪用、受賄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處罰。
第六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B. 為什麼要對農村金融進行監管
(1)金融市場的壟斷性與金融機構自由競爭相矛盾。
由於金融部門具有規模經濟的特點,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會發展成為高度的集中壟斷,而壟斷容易導致融資的高成本和服務質量的低下,這會降低資金的配置效率,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從而造成社會福利的凈損失以及政治上的不利影響,所以應該通過監管消除壟斷。但禁止壟斷並不是鼓勵自由競爭。由於金融機構是經營貨幣的特殊企業,它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和特性決定其不完全適應自由競爭原則。
(2)金融體系中銀行破產具有負外部性效應。
金融風險有傳染性,若公眾發現某家銀行的流動性出現困難,就可能紛紛從該銀行提出存款,由於信息不對稱,公眾往往不能區分哪家是好銀行,哪家是壞銀行,從而極易引發擠兌。再加上金融部門是負債經營,資金大部分來源於存款,如果銀行倒閉的話會使廣大的客戶(存款人)蒙受巨大損失。這些無法通過市場交換來加以解決,需要政府監管參與進來對之加以控制。
(3)金融體系具有公共產品特性。
從某種意義上說,金融體系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質。現代經濟的所有參與者無時無刻不在享受著金融體系所帶來的信心與便利,即金融體系具有某種非排他性,而任何人在享受這一好處時,並不妨礙別人獲得同樣的好處,即金融體系具有某種非競爭性。正是金融體系的這一性質,才需要政府出面,確保健全、穩定而又有效率的金融體系的供給。
(4)金融體系運營中信息不對稱容易造成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
「信息不對稱」指信息在交易各方的分布具有不對稱性,交易的一方擁有有關交易的信息,而另一方則沒有,從而影響了其准確決策的做出。需要指出的是,即使雙方都面臨同樣的信息,但若他們分析和處理信息的能力存在明顯差異,也會影響信息劣勢一方准確決策的做出。在交易發生之前,信息不對稱將引發「逆向選擇」問題,在交易發生之後,則會引發「道德風險」問題。如貸款人往往比銀行更清楚自身的狀況,若銀行不能准確把握每個貸款對象的資信和贏利水平,他們將會認為借款人的信用比較低,從而發放高利率的貸款,這樣會導致那些信用比較高的人因為利率水平高而退出貸款市場,剩下的都是那些信用等級比較低的借款人。由於缺乏足夠的信息,隨著貸款成為不良資產風險的可能性增大,即使市場存在風險較低的貸款機會,銀行也往往不會發放任何貸款。
C. 什麼部門是監督農業銀行的
監督農業銀行的部門是銀監會。
補充:銀監會簡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專簡稱:中國銀監會屬或銀監會;英文: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英文縮寫:CBRC)成立於2003年4月25日,是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維護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
D. 哪些部門監管農村信用社
農村信用社受抄人民銀行代管。
農村信用合作社(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由社員入股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
農村信用社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農村信用社的債務承擔責任,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其財產、合法權益和依法開展的業務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
E. 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農村合作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農村合作銀行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農村合作銀行的穩健運行,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是由轄內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入股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主要任務是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
本規定所稱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礎上,吸收股份制運作機制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
第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主要以農村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為基礎組建。組建縣(市)以上農村合作銀行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入股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以全部法人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合作銀行的股東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並以所持股份為限對農村合作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第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不少於1000人;
(三)注冊資本金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核心資本充足率達到4%;
(四)不良貸款比率低於15%;
(五)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籌建農村合作銀行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局提出申請,由地區(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逐級審核後,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受理並審核轄區內以省、地級城市為單位設立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申請,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在接到籌建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籌建農村合作銀行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籌建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合作銀行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籌建之日起滿6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自動取消籌建資格,且3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籌建結束,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料。
開業申請的審批程序同第十條。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合作銀行,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轄內設立支行、分理處、儲蓄所等分支機構。農村合作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總和不得超過農村合作銀行資本總額的60%。
第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立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局受理並審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審批。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合作銀行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市、州)分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根據股本金來源和歸屬設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農村合作銀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別設定資格股和投資股兩種股權。資格股是取得農村合作銀行股東資格必須交納的基礎股金。投資股是由股東在基礎股金外投資形成的股份。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應當符合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條件。
第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可獲取農村合作銀行優先、優惠服務。股東持有的投資股可憑投資份額大小取得相應的投資分紅。
第十八條 資格股實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東每增加2000元投資股增加一個投票權,法人股東每增加20000元投資股增加一個投票權。
第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元,自然人股東資格股起點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進行調整),法人股東資格股起點金額為人民幣10000元。
投資股金額由股東自行決定。
第二十條 單個自然人股東(包括職工)持股比例(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不得超過農村合作銀行股本總額的5 ‰。本行職工的持股總額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5%,職工之外的自然人股東持股總額不得低於股本總額的30%。
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持股總和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過5%的,應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審批。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受同一企業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
第二十一條 除原農村信用社社員可按照自願原則將其清產核資、評估量化後的股金轉為農村合作銀行股本金外,農村合作銀行發起人必須以貨幣資金認繳股本,並一次募足。
第二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印發記名股權證,作為入股股東的所有權憑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投資股可轉讓,但不可退股。農村合作銀行股東轉讓其全部投資股,同時資格股持滿3年後可以退股。退股或轉讓股份的,需事先向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申報並徵得董事會同意,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農村合作銀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
第二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以本行股份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事先告知董事會,農村合作銀行董事、監事、行長和副行長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二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實行民主管理,其權力機構是股東代表大會。股東代表由股東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或修改章程;
(二)審議通過股東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舉和更換董事和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審議、批准農村合作銀行的發展規劃,決定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六)審議、批准農村合作銀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七)對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議;
(八)對農村合作銀行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九)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六條 股東代表大會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召開,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董事會認為必要,可隨時召開。經1/2以上股東代表提議或者2/3監事提議也可臨時召開。
第二十七條 股東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投票權的半數通過。對農村合作銀行修改章程、合並、分立或解散做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投票權的2/3以上通過。
第二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應當實行律師見證制度,並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股東代表大會決議等文件應當報送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其成員為7至19人。其中農戶、農村工商戶股東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的1/3。本行職工股東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超過董事人數的1/3。董事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第三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應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農村合作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設副董事長1至2人,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副董事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對股東代表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代表大會,並向股東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代表大會決議;
(三)決定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計劃和入股及投資方案;
(四)制訂農村合作銀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五)制訂農村合作銀行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六)決定農村合作銀行的內部管理機構設置;
(七)制訂農村合作銀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農村合作銀行行長,根據行長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並決定其報酬;
(九)擬訂農村合作銀行的合並、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規定和股東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例會每年至少應召開4次,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應當通知監事會派員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每年應至少參加兩次董事會。
違反前款規定的,經股東代表大會通過,可取消其董事資格。
第三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應當建立規范公開的董事選舉程序,經股東代表大會批准後實施。在股東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向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
第三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全體董事簽字,並在會議結束後10日內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董事會決議須經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致使農村合作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且未表示異議的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在聘任期限內解除行長職務,應及時告知監事會和銀行監管機構,並作出書面說明。未經行長提名,董事會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
第三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行長1人,可設副行長2至3人。行長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以下職權:
(一)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等高級管理層成員;
(二)聘任或者解聘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農村合作銀行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
(三)代表高級管理層向董事會提交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授權高級管理層成員、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經營活動;
(五)在農村合作銀行發生擠兌等重大突發事件時,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銀行監管機構和董事會、監事會報告;
(六)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農村合作銀行章程規定應由行長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人選由董事提名,董事會聘任。副行長由行長提名,董事會聘任。行長、副行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聘連任。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不得由董事長兼任。
第四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每年接受監事會的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和股東代表大會報告。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副行長超出董事會授權范圍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章程作出經營決策,致使農村合作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的行長、副行長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監事會,人數為5到9人,監事會成員由職工代表和股東代表組成,其中,職工擔任的監事不得超過監事總數的三分之一。監事會中的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非職工監事由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董事會成員、行長、副行長及財務主管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第四十三條 監事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
(二)要求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糾正其損害農村合作銀行利益的行為;
(三)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專項審計和離任審計;
(四)檢查監督農村合作銀行的財務活動;
(五)對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審計並指導農村合作銀行內部稽核工作;
(六)對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及農村合作銀行章程規定應當由監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四條 對監事會提出的糾正措施、整改建議等,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拒絕或者拖延執行的,監事會應當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和股東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城市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規定執行。農村合作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六條 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農村合作銀行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部分或全部業務。
第四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一)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80%;
(二)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
(三)對同一借款人貸款余額與農村合作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20%,關聯企業在計算比例時合並計算;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產負債比例。
第四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在轄區內開展存貸款及其他金融業務,要重點面向入股農民,為當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農村合作銀行要將一定比例的貸款用於支持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具體比例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根據當地農村產業結構狀況確定。
銀行監管機構應定期對農村合作銀行發放支農貸款情況進行評價,並可將評價結果作為審批農村合作銀行網點增設、新業務開辦等申請的參考。
第四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必須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等各項業務的內控制度,應當建立薪酬與農村合作銀行效益和個人業績相聯系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
第五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不得向股東(農民股東除外)及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發放擔保貸款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指:
(一)農村合作銀行的董事(包括獨立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五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依法納稅。
第五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按規定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農村合作銀行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農村合作銀行應按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五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對向股東及關系人發放貸款情況進行披露。股東或關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時應與其關聯企業借款合並計算。
第五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由監事會聘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報告應由監事會通過,經股東代表大會年會審議後,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財務會計報表應當在召開股東代表大會的20日前置備於該行,供股東查閱。 第五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六)修改章程;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視情況批准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銀監局批准以上變更事項。
第五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因解散、撤銷和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繳回金融許可證,並持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農村合作銀行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合作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變更第五十六條所列變更事項的,給予警告,並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擅自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超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規定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辦理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時,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第六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與管理過程中,有侵佔、挪用、受賄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處罰。
第六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F. 農村信用社如何提升監管評級
近日,銀監會制定下發了《農村信用社監管內部評級指引(試行)》(以下簡稱《評級指引》)。這是繼農村信用社全面實施貸款風險分類後,進一步加強對農村信用社監管而出台的一項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內部監管評級辦法。
據銀監會有關負責人介紹,在此以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風險評價是建立在貸款四級分類基礎上的,其評價指標和標准都有別於商業銀行。隨著管理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近年來農村信用社各項業務快速發展,管理水平不斷提高,並實現了信貸資產由四級分類向五級分類的過渡。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監管,實現其在堅持服務「三農」方向的前提下,按照市場化、商業化取向,用5-10年時間分期分批逐步過渡到符合現代金融企業要求的有特色的社區性農村銀行業機構的監管目標,明確了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統一監管標准,實施分類監管」的總體思路。《評級指引》就是按照這一思路制定的,其目的就是在堅持商業銀行監管標準的前提下,充分考慮農村信用社機構間資產規模、經營水平和管理狀況等方面差異很大,以及現階段與商業銀行仍然存在較大差距的客觀實際,對農村信用社機構作出實事求是的分類,在進一步明確監管標桿和加強監管的同時,促進農村信用社健康穩健發展。
《評級指引》的定量指標均以商業銀行核心監管指標及標准作為標桿,基本指標、評價標准、評價方法及評級內容等,也基本與銀行評級指引保持了總體的一致性。既對農村信用社實施監管內部評級,就是通過對其主要經營管理要素進行系統分析和評價,正確識別和全面掌握農村信用社存在的風險和問題,據此確定監管重點,有針對性地採取監管措施,合理配置監管資源,實施分類監管,提高監管有效性。
《評級指引》共分為五章。第一章為總則,明確了法律依據、功能和適用對象。第二章為評級要素,明確了資本充足狀況、資產質量狀況、管理狀況、盈利狀況、流動性狀況五項評級要素和影響評級結果趨勢的其他因素的具體內容。第三章為評級操作規程和職責分工,主要是明確了初評、復評、審核、審查、評級結果反饋、評級檔案整理等每一過程的操作規程和銀監會各級機構參與監管評級人員構成及職責。第四章為評級結果的運用,重點說明了各等級農村信用社的主要特徵、差別監管的措施以及評級結果的披露和保密要求等。第五章為附則。
為了做好農村合作金融機構2006年監管評級工作,銀監會還於近期通過電視、電話系統,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主監管員和有關人員進行了監管評級培訓,同時要求各派出機構要嚴格按照農村信用社監管評級流程和職責分工,認真做好培訓和評級工作,確保評級結果客觀、准確,為加強監管工作提供依據。
G. 如何做好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非現場監管工作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組等。自1951年成立以來,農村信用合作社由小到大,由少到多,在全國已形成龐大的信用合作體系,在中國農村金融體系中居於基礎地位。受社會政治經濟大環境的影響,其發展經歷了曲折復雜的過程。為了解決農村信用社在實行合作制時遇到的所有者缺位、規模受限等問題,2003年,我國突破了農村信用社在「合作經濟」的范疇,對農村信用社做出了新的界定,提出了農村信用社屬於「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的新概念,主要形成了三種不同的模式:北京和上海的市級農村商業銀行、天津的市級農村合作銀行、大多數省份實行的省聯社模式。
作為破解農村金融的創新之舉,銀監會2006年底放寬農村金融機構准入門檻,引入村鎮銀行、資金互助社、貸款公司三類新型組織,並在近年取得了一定的試點經驗,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當前農村金融中介數量不足的缺陷。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的發展,對合理配置金融資源,培育健康、多元化、競爭性的農村金融服務體系,有效提高對農戶和中小企業的金融服務水平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但在當前的經濟形勢下,特別是在今年以來復雜的經濟環境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如何把握好整體走向,求得可持續發展,成為人們關注的重要問題。
H.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農村資金互助社監管的措施是什麼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農村資金互助社的資本充足和資產風險狀況,採取差專別監管屬措施。
(1)資本充足率大於8%、不良資產率在5%以下的,可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其運營狀況和信用程度提出相應的限制性措施。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適當降低對其現場檢查頻率。
(2)資本充足率低於8%大於2%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禁止其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限制其發放貸款,並加大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的力度。
(3)資本充足率低於2%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責令其限期增擴股金、清收不良貸款、降低資產規模,限期內未達到規定的,要求其自行解散或予以撤銷。
I. 農村金融機構為何被銀監會罰的最多
據報道,截止7月份,銀監會公布的銀監系統罰單達到225張,涉及信貸業回務、票據的罰單最多,佔到答約七成,農村金融機構被罰最多。
專家表示,只能通過加強監管協調、提高監管能力、嚴格監管要求等方面,引導金融機構有效提高自身業務風險治理能力、加強審慎合規經營意識,從而達到防微杜漸的效果。
希望農村的銀行機構相關的專業知識可以得到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