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措施監管
① 刑事偵查有哪些偵查措施和偵查手段
刑事偵查措施和手段如下: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傳喚其到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其住處進行訊問。
(二)傳喚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
(三)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四)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五)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六)訊問的時候,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供述。
(七)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八)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
(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蓋章),並摁指印。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二、詢問證人、被害人
(一)偵查人員可以依法詢問證人、被害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被害人應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或者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詢問中,涉及證人、被害人的隱私,公安機關應當予以保密。
(三)詢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三、勘驗、檢查
(一)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檢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二)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三)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依法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婦女,應當由女偵查人員或醫師進行。
(四)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五)為查明案情,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進行偵查實驗。但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有傷風化的行為。
四、搜 查
(一)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隱藏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二)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人員進行。
(三)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的情況應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五、扣押物證、書證
(一)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② 什麼是偵查過程中法定的偵查措施
法定的偵查措施就是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對嫌犯採取的現場偵查、技術偵查、監視監控等措施。
③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監督有哪些
偵查活動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所進行的專門的法律監督。偵查活動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對偵查機關專門的調查活動以及採取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包括強制措施是否合法所進行的監督。
1.審查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查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或者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進行審查,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延長羈押期限的訴訟活動。這是人民檢察院偵查活動監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2.對看守所監管未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動的監督。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是否合法。即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羈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二是看守所監管人員的監管活動是否合法。
3.對偵查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重點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1)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2)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3)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4)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製造冤、假、錯案的;(6)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7)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8)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10)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11)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④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監督的方法有哪些
偵查活動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所進行的專門的法律監督。偵查活動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對偵查機關專門的調查活動以及採取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包括強制措施是否合法所進行的監督。 1.審查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查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或者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進行審查,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延長羈押期限的訴訟活動。這是人民檢察院偵查活動監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2.對看守所監管未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動的監督。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是否合法。即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羈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二是看守所監管人員的監管活動是否合法。 3.對偵查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重點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1)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2)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3)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4)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製造冤、假、錯案的;(6)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7)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8)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10)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11)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⑤ 偵查措施的種類和要求是什麼有和規定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回書證。
《刑答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5)偵查措施監管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但對於被害人的人身檢查,應徵求本人的同意,不得強制進行。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應製作筆錄,詳細記載檢查情況和結果,並由偵查人員和進行檢查的法醫或醫師簽名或者蓋章。
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也可以在偵查人員主持下,聘請法醫或醫師嚴格依法進行,不得有侮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或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強制進行。
⑥ 如何強化偵查活動監督
在檢察機關的機構改革中,把審查批捕部門更名為偵查監督部門。這既是對檢察機關內設機構職能作用的一次准確定位,又是確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地位,優化檢察運行機制的一次有力措施,也是中國特色檢察制度的本質體現。偵查活動監督是高檢院給偵查監督部門確定三項職責之一。為了積極有效地履行這一重要職責,更有力地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合法權益,有必要強化對偵查活動的有效監督。 一、偵查活動監督的意義 1、偵查活動監督是社會主義法制原則的體現。 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偵查機關、偵查部門對刑事犯罪的偵查,必須依法進行。如果偵查活動沒有法律監督,往往就會造成冤假錯案。加強偵查活動監督工作,從而保證偵查活動的正確、合法進行,保證刑事訴訟任務的順利完成。 2、偵查活動監督有利於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違法現象。 偵查活動監督目的歸根到底就是發現、糾正、預防偵查活動的違法行為。正如《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那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認真地履行偵查活動監督權,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就將不斷減少。 3、偵查活動監督是遏制司法腐敗的有力措施。 對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形,輕則及時口頭提出糾正意見,較重則經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若不被採納,報告上級檢察機關,依法督促落實。如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就要移送給本院偵查部門審查。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偵查活動越來越規范,對犯罪的打擊更加有力,偵查活動中的腐敗現象愈來愈少,與偵查活動監督工作的大力開展是分不開的。 二、當前偵查活動監督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我國憲法、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偵查活動監督權是法律監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和制約的一項重要職能。現階段我國的偵查活動監督工作由於監督機制缺陷、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體制的原因而存在諸多問題,需要進行改革,以不斷強化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職權的效力。 1、監督主體地位弱化。 我國立法在賦予檢察機關偵查活動監督權的同時,又確立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監督是單向的,而制約是雙向的。根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相互制約的運作關系,檢察機關可以制約公安機關,同樣公安機關也可以制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反向制約,肯定了偵查的獨立性,抑制了檢察職能的發揮,對偵查活動監督權的行使形成一定阻礙作用,使得法律監督的權威性難以充分體現,這也是有些地方和有些事件中偵查權失控的重要原因。 2、監督內容形式化。 雖然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一切偵查活動都有權監督,但在我國現行的監督機制下,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須經檢察機關批准外,偵查活動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處分,包括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都可以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行。大部分偵查行為和偵查手段的運用由偵查機關自行掌握,偵查機關享有廣泛的偵查權,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約機制,使得偵查活動具有「任意主義」傾向。 3、監督方式置後、被動。 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實施偵查活動監督的主要途徑是通過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發現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而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的大量工作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送的材料,偵查活動違法的情況很難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偵查中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因難以收集充分的證據多數難以查實。有些雖然能夠查實並對違法行為人給予了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權利已經成為事實,無法挽回。這種監督的置後性、參與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權力行使的被動性,使檢察機關難以有效預防和及時糾正偵查違法,不利於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4、監督手段不力,沒有明確的法律後果。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同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檢察機關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由上級檢察機關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但對公安機關拒不糾正的,卻沒有明確的法律後果和制裁規范,使得監督效果大打折扣。 5、監督程序缺少具體的法律規范。 關於公安機關逮捕後變更強制措施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但是,並未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在變更強制措施時,具體以什麼形式、在什麼時間內通知人民檢察院。因此,實踐中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存在隨意性,檢察機關難以及時掌握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不利於對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三、強化偵查活動監督的途徑 1、強化檢察機關作為監督主體的法律地位。 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控制向來是檢察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且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是當今世界檢察機關發展的一個重要方向,檢察機關是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最重要的屏障。因此,我國偵查活動監督體制改革的關鍵就是重塑公檢之間「互相制約」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約」中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構建起層次遞進的工作關系,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更為全面、強大的控制權力,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主體地位。 2、轉變觀念,加強對偵查活動監督工作的領導。 長期以來,審查批捕部門把主要精力放在審批案件上,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活動監督任務,沒有完全擔負起來。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對偵查活動監督的職能認識得不夠,對法律賦予的偵查活動監督職責落實得不夠;二是「重配合,輕監督」,「重打擊,輕保護」思想在不少幹警頭腦中根深蒂固。 3、從辦案入手,認真審查,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監督。 為切實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加大對偵查活動監督的工作力度,應從偵查工作易出問題的地方入手,針對偵查活動易出問題的環節認真審查,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監督,並根據所發現的不同情況採取追訴、口頭糾正、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等形式進行監督,以保證監督的有效性、針對性,從而把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工作落到實處。 (1)、查程序,看程序是否違法 根據偵查人員仍然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情況,該院針對偵查工作程序中經常出現的問題,在辦案中著重審查以下幾個環節:一是採取強制措施是否適當;二是對訴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是否按規定告知;三是刑事拘留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四是取證、扣押物品等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在審查中發現問題及時提出糾正意見,跟蹤監督,督促糾正和改進。 (2)、查實體,看有無漏訴 主要是審查公安機關在實體處理方面是否合法。一是事實認定是否准確,有無錯訴,有無遺漏罪行;二是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都追訴到位;三是法定情節(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的認定是否准確。 (3)、查文書案卷,看是否規范、准確 由於個別偵查人員責任心不強,製作文書不嚴謹,裝訂案卷不規范,使得實際工作中出現問題。鑒於此,應把對公安機關案卷文書的審查納入了監督的范疇。主要審查:文書製作是否嚴謹;文書內容是否准確無誤;案卷裝訂是否規范;案卷中有無遺漏材料等。 4、規范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等活動,將偵查活動監督由事後監督轉為同步監督。 目前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監督主要是事後監督,即通過對公安偵查案件的審查,發現其在適用法律、定性等執行實體法方面和收集證據、執行逮捕等執行程序法方面存在的問題並加以監督糾正。這樣的規定在新形勢下顯得有些滯後,不但監督的面不夠廣,時間上的延伸也有欠缺。因此,筆者感到,要進一步擴大監督的范圍,應當大力推行同步監督的機制,即將偵查監督貫穿於從立案到偵查終結的全過程。通過立法規范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等活動,將偵查監督由事後監督轉為同步監督。偵查監督部門應更新觀念,改變過去「坐堂辦案」的傳統作法,以提前介入為切入點,強化監督力度,促進偵查機關辦案質量的提高。建立與偵查機關的聯系會議制度,規范介入偵查工作的范圍和程序。適時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注意審查案件事實與證據,涉及到有關證據方面的缺陷時,及時與公安機關溝通、協調,指明取證重點,糾正偵查方向上的偏差,完善、固定證據,從而達到印證和鎖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目的。 在提前介入活動中,不僅要注重與公安機關的配合,而且通過參與討論、訊問、勘查等活動,現場監督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提高偵查監督的及時性和效果,促進公安機關偵查水平的規范和提高;現場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權利,維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5、明確監督的法律後果和制裁手段。 法律必須明確檢察機關向偵查人員提出建議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後偵查人員拒絕接受的法律後果,否則,監督就形同虛設。對於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督建議或者繼續違法偵查的偵查人員,可以考慮由檢察官要求公安機關予以更換,並追究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作者單位:河北省廣平縣人民檢察院)
⑦ 刑事偵查措施有哪些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傳喚其版到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權或其住處進行訊問。二、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可以依法詢問證人、被害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三、勘驗、檢查。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檢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四、搜查。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隱藏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的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五、扣押物證、書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