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服務提供者
Ⅰ 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大量篇幅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相關情況下所應承擔的義務和不履行義務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其一,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網路服務提供者通過網路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路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連帶責任。
其二,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有以下兩種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路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一)明知網路用戶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 (二)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二)所述情況,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所需承擔的連帶責任究竟是等同該實際侵權人責任還是只對於收到著作權人警告之後就擴大的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根據《侵權責任法》36條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上述義務的不再對於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而只對在其接到通知後損害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其三,不作為的相應責任。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行為人在其網路的注冊資料以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
Ⅱ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情節嚴重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對嗎
1、如果網路提供者不依法履行管理義務,會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
2、《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仍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
(二)致使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致使刑事犯罪證據滅失,情節嚴重的;
(四)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Ⅲ 如何判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侵權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六條 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以下情形,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
1、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
2、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
3、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路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路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路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Ⅳ 電子商務 網路服務的服務提供者包括哪些
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包括: ICP,IAP,IPP
Ⅳ 如何區分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網路內容提供者
B.網路內容提供者 C.網路服務提供者
網路服務商就是為互聯網提供服務的,一部分是內容,還有一部分是寬頻硬體伺服器之類,
網路打假和信息檢測都是非服務和干擾服務的。
Ⅵ 請問如何確定提供搜索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侵權鏈接應承擔的責任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對此條規定有以下理解:第一,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進入「避風港」,除非權利人向其發出了《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通知;第二,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和控制性,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有主動注意所搜索、鏈接內容合法性的義務。
一、「避風港」原則適用的條件
從《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看,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需符合兩個條件: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或者對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是否侵權不明知或者應知。因此,權利人發出通知,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但並非唯一條件;即使權利人沒有通知,但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錄音製品侵權而仍然提供搜索、鏈接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應是對「避風港」原則較為准確的理解。
二、提供搜索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過錯的判斷
關於提供搜索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過錯的判斷。從民法來說,判斷行為人有無過錯,要看行為人對其行為的不良後果是否能夠和應當預見,要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范圍為基礎,又要區別通常預見水平和專業預見水平等情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 陳錦川)
Ⅶ 侵權責任法里「網路服務提供者」有哪些1、電信、聯通等運營商2、百度等網站、論壇3、網吧老闆
侵權責任法里的「 網路服務提供者」有兩大類:1、技術服務提供者,包括接入服務、緩存服務、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搜索或者鏈接服務;2、內容服務提供者。因此,上述3種全部包括在內。
Ⅷ 談談我國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認定有哪些
網路時代的到來促進了社會、文化和經濟的全面發展,網路服務商在網路世界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決定著網路產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網路環境下的侵權行為和權益保護是一個非常復雜的世界性難題。針對目前互聯網上侵權現象嚴重的現狀,一面是強烈要求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群體,一面是面對不斷出現的新的網路侵權行為,雖在逐步調整但相對遲滯的法律制度。由於網路侵權行為自身的特點,如何界定網路侵權,確定不同網路侵權主體的責任,適用何種侵權歸責原則,侵權責任如何承擔,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進行分析研究,以期引起相關部門對網路侵權進行重視,落實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以維護網路用戶的合法權益。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概念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可以分別從廣義和狹義上來理解。廣義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指的是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時的作為責任,以及因未盡到法律規定的義務對網路用戶在其網路上發生的侵權行為承擔的不作為責任。狹義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僅指因未能避免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實施的侵權行為而承擔的不作為侵權責任。本文所論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是廣義上概念,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自己實施的或者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務而實施的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
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在立法中進行規定,可以說是當今世界的潮流,依前所述,發達國家對此都有比較完備的法律加以規制。我國也認識到了這個問題的重要性,並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中逐步進行了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作出了一些規定,涉及到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共同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破壞權利人技術保護措施的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協助調查義務和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限制等問題,初步建立了我國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制度。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問題更好地加以規制,我國在國內外的司法實踐和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於2006年5月頒布,7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了《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在該條例中,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更加明確和完善了這一制度。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這是我國法院審理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案件的主要依據。也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准繩。該條規定了在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一定的條件下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完全有利於保護網路用戶的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同時它還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在收到被侵權人的通知後負有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義務,否則就要承擔損害擴大部分的連帶責任,這是立法者站在網路用戶的角度,主要是為了維護在網路環境中處於弱勢群體的網路用戶的利益,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與保護弱者的宗旨的。
三、規定不足之處
1、侵權責任主體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范圍不明確
《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了網路侵權的相關內容,對於打擊我國層出不窮的網路侵權案件有很大的作用,但是該條的規定仍然過於籠統,尤其是對於侵權主體的規定過於概括和抽象。其規定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者均是網路侵權的主體,但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和定義,如果對這一概念僅僅只是籠統的表述,在實踐生活中將很難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故筆者認為應該對於網路侵權的主體進行完善和確定。我國網路侵權責任規則主要的依據是《侵權責任法》,其中36條對於責任的限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但是沒有明確怎樣進行限制,只是籠統的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做出了一般的規定。在該規則的實施中,如果責任的限制不進行具體的規定,將難以實現該法律規則的目的和意圖,也難以保護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利。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過程中,由於責任限制規定不具體,很多關鍵性的詞語和概念不明確,比如對於「知道」的理解、對於「及時措施」的規定、對於「必要」的理解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適用該條款時,沒有統一的規定,從而導致各地各人標准不一致,不利於該規則的實施[17]。
2、「通知條款」 不利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原文為: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學者們將該款一般稱之為「通知條款」或是「提示規則」,該款確定了一個重要的規則即「通知——刪除」規則。該規則也有人稱為「通知與取下程序」, 通知——刪除制度在實體法上存在侵害言論自由的可能,在程序法上具有超越司法正當程序的嫌疑。主要是指被侵權人在發現自己的合法權利被侵害後,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合格的通知後,必須對該侵權信息採取必要的措施,立即進行刪除或是斷開連接的行為。該款不考慮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的情形,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的,直接承擔侵權責任,不具有該款的免責情形。如此,該款有兩層意思,一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只對接到通知以後的損害承擔責任;二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只對接到通知以後因為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而產生的損害擴大部分,與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分析該款的法律意義時,應該著重分析兩個問題,一是「通知-刪除規則」,二是「採取必要措施」。該款可以理解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權人的合理通知後,因為沒有採取措施而產生的損害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而只要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接到被侵權人的合理通知,則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前提條件,也是一個免責事由,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根據此款進行抗辯。
3.、「知道條款」 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
在「知道條款」下,對於知道有兩層含義,一是要明確的知曉信息的存在,二是要知道該信息是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信息。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基於過錯而承擔的法律責任,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侵權人構成了共同侵權。侵權人實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權利的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知道的情況下,沒有採取必要的措施,已經形成了過錯,在此范圍內與侵權人具有共同的過錯,所以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反過來說,因為該款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的,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侵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並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或是有證據證明其知道該侵權行為的存在,那麼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不承擔責任,這也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的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以此為抗辯條件,是其免責的一個因素。之所以可以免責,就是因為沒有過錯,法律不能強求一個沒有過錯的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 網路服務提供者就「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界定很困難
按照《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提示規則,是「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這個規則是正確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僅是對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經過提示而沒有採取必要措施,是對損害的擴大有因果關系,因而就損害的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由於網路侵權案件大多數是對人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對於「擴大部分」的精神損害很難界定,亟需細化,量化。
四、完善建議
1、明確侵權責任主體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范圍
對於網路侵權的主體進行完善和確定。我們可以頒布相應的司法解釋,規定和明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范圍和分類。我們可以借鑒和採納德國《規定信息和通訊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立法》,將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一個明確的分類,並針對不同的類型確定相應的責任,這樣將更有利於打擊網路侵權行為,更加有利於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2、「通知刪除規則」實施中的缺陷完善
通知作為啟動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責任的一個重要條件,需要完善通知的可操作性。被侵權人發出的通知應該是書面的通知,對於口頭的通知不能作為合格的通知。因為書面的通知更加正式,只有書面的通知才有據可依,也是是否發出通知的一個標准,才能作為固定的證據進行使用,也是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收到通知的一個標准。通知除了應該為書面的外,還要對內容進行規范,通知必須具體,必須載明具體的措施,只有這樣,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後,才能據通知的要求進行處理,在通知發出者實施了反侵權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才能據此免責。
3、 「知道條款規則」實施中的補救措施
由於信息之多,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果每條信息都要進行審查,那麼無疑會加重其負擔,在實際生活中也是不現實的,如果知道要包含應知,那麼也就是要課以網路服務提供者信息事先審查的義務,顯然是不利於網路社會的發展的[18],故本人認為,此處的知道不應包含應知,而是明確知道和有理由知道。我們應該出台司法解釋,對於「知道」進行准確的定義,明確指出知道的含義是明確知道和有理由知道,不應包含應知。
4、網路服務提供者就「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界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是經過了被侵權人的提示,提示而不刪除才構成連帶責任的。因此,對擴大部分的界定就應當從被侵權人提示的那個時間開始,因此需要相關部門出台法律解釋,對該問題作出細致的的界定。對此問題的解決辦法之一就是推行網路實名注冊制度。網路日益滲透到人們的生活當中,成為人類生活的第二空間。雖然這個空間被稱作虛擬空間,但人們在其中的行為卻實在地發生著,因此我們必須推行實名注冊制度,用以約束網路用戶的網路行為,減少網路侵權的存在。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具有口令功能的「網路身份證」:公民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網路身份證」,在需要發帖或者進行其他網路活動時輸入口令即可,而辦理「網路身份證」的信息由公安機關管理並保護。這樣既可以推行網路實名注冊,又可以防止個人信息的泄露,保護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最重要的是能為網路侵權案件找到承擔責任的最終責任人,起到約束網路行為的作用。
五、結語
在網路信息時代,人們在網上所享受的豐富的信息資源、便捷的即時通訊等都離不開網路服務商所提供的各種服務。隨著網路服務日益走入人們的日常生活,網路侵權案件也層出不窮,網路服務商作為信息世界的重要一部分,不可避免地成為被訴侵權責任的對象。但是由於互聯網的虛擬性使得網路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有所不同,如何確定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是解決網路侵權糾紛的重要部分。
網路侵權行為手段復雜多樣,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其侵權行為呈多樣化發展趨勢,如對傳統作品的非授權上載,對數字作品的非法下載,網站之間的非法轉載,發表非法言論侵犯他人名譽權和隱私權等,非法鏈接和搜索引擎,網路域名的惡意搶注等,且日趨向廣度和深度發展。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上,除了替代責任和產品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外,對其他網路侵權行為一般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責任的承擔上,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商要為自己的單獨侵權行為承擔直接侵權責任,此外,網路服務提供商還要在一定條件下為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間接責任。
由於我國尚未制定一系列比較成熟完善的關於網路侵權的法律,對一些新出現的網路侵權類型並無明文規定,實踐中的認識也並不統一,如對於深度鏈接的性質和責任認定。筆者認為如何通過立法確立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與監管義務、合理分配權利人和網路服務商的利益是我國完善網路服務商立法的關鍵。要在立法完善之路上走好這關鍵的一步就要確立網路服務商侵權責任限制的歸責原則。我國在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上應該採用過錯責任原則,網路服務商在主觀上有過錯的條件下才可以承擔侵權責任,有利於網路服務商與權利人的利益平衡。
綜上所述,中國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立法應該以中國網路服務發展水平為基點,借鑒國外有益的立法原則,融合中國的現有的侵權責任制度制定出一套有利於完善我國網路服務商侵權責任立法的法律。由於筆者能力有限,閱歷尚淺,因此在對完善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立法方面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建議,希望能夠對完善我國網路服務商的立法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