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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員列席

發布時間: 2021-01-27 07:32:07

1. 如何有效落實基層紀委監督實踐與思考

一、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深化體制改革,督促責任落實。一是建立完善責任體系。牽頭制定落實「兩個責任」任務清單,明確黨委(黨組)領導班子9個方面、黨組織主要負責人6個方面和班子成員6個方面的責任。縣紀委出台《關於全面貫徹落實紀委監督責任的實施意見》《大竹縣紀檢監察派駐機構對駐在部門實施監督暫行辦法》等規定,要求各級紀檢組織協助同級黨委(黨組)分解細化懲防體系、作風建設等黨風廉政建設工作目標任務,構建起黨委統一領導、班子成員各司其職、紀委監督落實的責任體系。二是積極回歸主業主責。全面落實紀委「三轉」要求,完成縣紀委監察局機關內設機構改革,執紀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分別佔86%、78%。認真清理縣紀委監察局參與的議事協調機構,退出170個、保留15個,退出率達91.9%。在縣內14個大鎮設專職紀委書記,排位在同級別班子成員前面,要求14名鄉鎮紀委書記和所有縣級部門紀檢組織負責人不再分管征地拆遷、項目工程、安全生產等業務工作,一心一意聚焦監督執紀問責。三是提高監督能力素質。推進鄉鎮(街道)紀委(紀工委)標准化建設,制定鄉鎮(街道)紀委(紀工委)書記、副書記等4個提名考察辦法,組織培訓紀檢監察幹部1800人次,選送參加中央和省、市紀委培訓350人次,抽調626人次參與上級紀委辦案。因工作業績突出,105名紀檢監察幹部受到提拔重用。
(二)完善機制制度,規范權力運行。一是建立監督評議機制。探索建立紀委(紀檢組)對同級黨委(黨組)成員實施監督的程序和辦法,進一步落實紀委委員、特邀監察員、「兩代表一委員」列席黨委(黨組)會、黨內事務聽證咨詢、重大決策徵求意見、黨員定期評議黨委(黨組)成員等制度規定。縣紀委每年舉行縣管幹部述責述廉大會,隨機抽取鄉鎮(街道)和縣級部門主要負責人現場陳述,接受縣紀委委員質詢和民主測評,對測評結果靠後的單位年終考核降等排位,並誡勉約談單位主要負責人。二是建立權力制約機制。建立「三重一大」事項決策檔案,屬重大決策、重大項目建設、大額資金使用管理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提出方案,政府常委會和縣委常委會票決通過並建檔,杜絕「一言堂」和「暗箱操作」。嚴格督促各級黨組織黨務公開和權力公開,實行黨委(黨組)成員照片公開、分工工開、職權公開、決策公開、效能公開,有效解決超越職權、職權交叉、黨政不分、權責不清,特別是黨委(黨組)書記權力過於集中等問題。三是建立動態監管機制。嚴格執行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制度,縣委常委會成員帶頭主動報告個人房產、財產、配偶子女從業經商辦企業、婚喪嫁娶等有關事項,與其他黨員領導幹部共同接受縣紀委監督。縣紀委對全縣1100餘名縣管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進行電子化信息管理,及時了解掌握領導幹部個人信息變化情況。嚴格實行經濟責任審計,每年有計劃地安排對縣直部門、各鄉鎮等單位的主要領導或領導幹部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及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三)突出監督重點,嚴格執紀問責。一是加強對選人用人工作的監督。縣紀委在維護縣委「憑德才用人、憑群眾公認」選人用人導向的基礎上,將領導幹部選拔任用程序納入監督范疇,全程參與、同步監督幹部推選、民主測評、幹部人事考試等重要工作。嚴格督導幹部選拔任用程序,認真實行提拔幹部常委會票決制、試用期制、任前公示制和幹部輪崗交流等制度,在醞釀討論幹部任用時,充分徵求紀檢監察、審計部門意見,切實防止帶病提拔。2015年以來,對擬提拔任用的人員出具黨風廉政意見86份,其中9人因廉政問題被取消任用資格。二是加強對財務工作和工程建設的監督。嚴格落實財務管理制度、工程建設招投標管理制度,在抓好季度審計、半年審計、年度審計的基礎上,重點加強對黨委(黨組)成員的經濟責任審計,促使全體班子成員正確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制定《大竹縣工程建設項目標後監督管理辦法》,對大額資金撥付、使用,嚴格按照相關程序進行民主決策,堅決避免因片面追求政績工程、形象工程、甚至違背科學發展觀盲目上項目、鋪攤子等各種違規操作,耗損人力物力財力等行為發生。進一步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從規范黨委(黨組)成員職務消費行為入手,對辦公、用車、公務接待等做出硬性規定,從源頭上防止腐敗發生。三是逗硬實施責任追究。深入實施「一案雙查」辦法和懲防體系制度建設與執行責任追究實施細則,將責任追究作為督促各級黨組織落實主體責任、紀檢組織落實監督責任,黨委(黨組)班子成員履行「一崗雙責」的「殺手鐧」,促使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紀檢組織負責人主動作為,對黨員幹部身上的問題早發現、早提醒,防微杜漸,對苗頭性、傾向性問題及時約談函詢,防止小問題變成大問題。同時,切實把紀律挺在前面,對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不力,導致本地本部門發生重大腐敗案件的單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及紀檢幹部逗硬問責、嚴肅追究。2015年,縣紀委啟動「一案雙查」8件9人,懲防體系責任追究案8件10人;對履行監督責任不到位的基層紀檢幹部,誡勉談話3人,立案查處6件6人。
二、存在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主體責任認識不深導致監督工作支撐不夠。有的黨委(黨組)仍然認為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主要是紀委(紀檢組)的工作,讓監督責任來代替或者包辦主體責任,只要看到紀檢監察工作類的文件一律交給紀委(紀檢組)來落實,即使落實責任制也是「只掛帥不出征」,僅僅停留在發個分工文件、簽個責任書等老一套上,落實工作沒有步驟、缺乏創新、效果不佳。有的班子成員把「一崗雙責」職責片面理解為只要自身做到廉潔自律即可,對分管領域、下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要求不嚴。部分黨組織及其班子成員對主體責任和「一崗雙責」認識不深入、不到位,導致紀檢組織在履行監督責任過程中缺少重視、支持和理解,難以實現全方位、多角度、深層次監督。
(二)監督責任擔當不足導致監督工作效率不高。有的紀檢組織對在黨要管黨、從嚴治黨中肩負的重大責任認識不深刻,責任感、使命感不強,開展紀律審查和責任追究面臨壓力和阻力後,思想上「打退堂鼓」,存在不想追究、不敢追究、不善追究的問題,即使進行責任追究,手段也僅僅限於通報批評、誡勉談話和內部處理,缺少嚴格的紀律處分。鄉鎮紀委和個別部門紀檢組織仍在承擔其他業務工作,在「三轉」要求下,存在上轉下不轉、內轉外不轉、明轉暗不轉的現象。個別紀檢監察幹部好人主義思想嚴重,樂於當「泥瓦匠」和稀泥,不敢當「鐵匠」硬碰硬,導致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執行效果大打折扣。
(三)自身建設不深導致監督工作力量不強。當前,鄉鎮紀委書記多由黨委副書記兼任,部門紀檢組長(紀委書記)同時是黨組(黨委)班子成員,多有顧大局、隨大流思想,有的甚至對同級班子成員盲目信任,導致對本地本部門領導幹部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未察覺,不知情」。有的鄉鎮沒有配備專職的紀委副書記,紀委委員基本上是「身兼數職」,紀委書記成為名符其實的「光桿司令」。部分紀委書記(紀檢組長)年齡、學歷、專業結構不合理,線索處置和紀律審查工作能力差,不能適應新形勢的要求。有的紀檢監察幹部認為監督是得罪人的「苦差事」,辦的是公事、記的是私仇,所以在監督崗位上不敢大膽作為、動真碰硬,存在上級不喊、下級不動,搞運動式、冷熱式、起伏式、應付式監督,淡化了黨內監督意識和監督力度。
三、對策及建議
(一)必須堅持黨委(黨組)的領導,著力在抓「牛鼻子」和種「責任田」上下功夫。有人說:「強調黨委(黨組)負主體責任,紀委(紀檢組)的監督責任就降低了」。恰恰相反,越是強調黨委(黨組)主體責任,越是對紀委(紀檢組)監督責任提出更高、更嚴格要求。如果說主體責任是深入推進黨風廉政建設的「牛鼻子」,那麼監督責任就是抓「牛鼻子」、種「責任田」。在各級黨組織將主要精力聚焦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同時,紀檢組織必須挺身而出,找準定位,主動作為,積極協助黨組織落實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才能把監督責任真正有效地落到實處。
(二)必須強化正風肅紀,著力在作風建設和懲治腐敗上下功夫。必須把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糾正「四風」問題、整治和查處侵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作為履行監督職責的切入點、出發點和著力點。採取每月開展一次以上正風肅紀明察暗訪,每季度開展一次對縣委、縣政府決策部署的重點項目的專項督查,對頂風違紀者發現一起處理一起,點名道姓通報曝光,不斷提高執紀監督的實效性、震懾力,營造不敢、不能、不想腐的政治氛圍。
(三)必須落實「三轉」要求,著力在聚焦主責主業上下功夫。要嚴格按照中央及省、市紀委關於「三轉」的要求,清理議事協調機構,調整機關內設機構、整合資源,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錯位,把不該管的工作交還主責部門,把更多力量調配到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主業上來。通過「三轉」,使紀檢監察幹部明白該做什麼、該怎麼做,使紀委(紀檢組)履行監督責任思路更加明確、權責更加清晰、任務更加具體、主業更加突出。要把政治素質過硬、作風過硬、業務過硬的幹部,把願干、敢幹、會乾的幹部選拔到紀檢監察崗位上來,按照「情況明、數字准、責任清、作風正、工作實」的標准,採取走出去、請進來、內部培訓和研討等方法,全面加強對紀檢監察幹部的綜合培養,積極為他們創造環境條件,不斷提升其履職盡責的能力,為紀檢監察機關更好地履行監督責任奠定堅實的基礎

2. 我國行政監督體系(填空)(高一政治)

我國的行政監督體系:

行政監督體系按不同的標准有不同的分類。按照主體分類:可分為權力機關的監督、司法機關的監督、政黨的監督、人民群眾的監督和社會輿論的監督、行政機關自身的監督。按照各監督主體同行政機關的關系,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目前,我國已依據法律和憲法,初步建立起全面的行政監督體系。我國的行政監督體系包括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和行政系統外部的監督。

(1)內部監督體系。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監督的一個特殊主體,它的監督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①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首先,國務院對全國的一切國家行政機關實行統一領導和監督。國務院是我國最高一級的國家行政機關,它有權監督所有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工作。我國憲法規定,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對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監督還可通過各種專業會議和工作報告制度的方式進行。

其次,各部、委和國務院直屬機構有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應部門實行監督。我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且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領導或業務指導。」

再次,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自己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以及設在本轄區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實行監督。

②下級行政機關對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在我國的各級行政機關里,都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不僅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監督下級行政機關,下級機關也同樣可以監督上級機關,向上級機關提出批評和建議,上級機關也必須虛心聽取意見,並及時根據這些意見調整自己的行為。

③互不隸屬的行政機關之間的相互監督。

行政機關在國家行政管理過程中,互不隸屬的行政機關也時常會發生業務上的聯系,如發現對方的行政行為中有失誤、不當或者違法現象,就應及時加以監督指正,必要時,也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甚至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反映匯報情況。

為了降低難度,教材的圖示中並沒有列舉第二和第三個方面,教師了解即可。

④行政機關內部特別機構的監督。

國家機關為了某種需要,專門設立特別機構對行政機關的全部行政管理活動或部分行政管理活動實行監督。

首先,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的監察部門對其他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實行的監督。國務院監察部、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中的監察廳、局,是對國家行政實施全面監督的機構。我國行政監察機關的任務主要有:檢查監察對象執行國家政策、法律和政紀的情況;調查處理監察對象違法亂紀的行為;受理監察對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按照行政序列分別審議經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行政處分事項;等等。

其次,審計監督,是指國家審計機關根據國家的法律、制度、規定,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對政府機關、國家金融機構和企事業單位的財務行為、經濟活動進行檢查、審核等監督活動。其目的是督促和幫助將財務行政部門等的財經活動納入國家法制的軌道,維護經濟秩序,嚴肅財經紀律,糾正錯誤,為打擊經濟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事實依據。國務院審計署、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局,就是專門監督國家行政機關進行財政經濟管理的機構。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為:政府財政收支、預算外收支審計,財經法紀審計,經濟效益審計等。審計監督應遵循政策性、針對性、客觀性、獨立性等原則。

再次,法制部門的監督。各級政府的法制局承擔審查、修改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進一步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復議應訴、行政賠償等政府法制工作,對政府法制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服務

2007年9月13日,國家預防腐敗局正式成立,直屬國務院。國家預防腐敗局屬於行政系統內部監督體系。其主要職責有三項:一是負責全國預防腐敗工作的組織協調、綜合規劃、政策制定、檢查指導;二是協調指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的防治腐敗工作;三是負責預防腐敗的國際合作和國際援助。

應該說,我國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監督。但內部監督也有一定的局限,特別是自上而下的監督,實踐中常常會遇到很大阻力和干擾。這就需要加強外部監督,以彌補內部監督的不足。

(2)外部監督體系。它包括國家權力機關、政黨的監督、司法機關、人民政協、社會與公民的監督。

①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

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國家行政機關實施的監督。權力機關監督的主要方式有:聽取和審查政府的工作報告,審查和批准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及執行情況的報告,以及國家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檢查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各項方針政策的情況;審查政府制定頒布的行政法規、規章,撤銷或改變政府發布的不當法規、規章、命令和決議;對政府機關及其主要領導人提出詢問和質詢;視察、檢查政府工作,辦理群眾來信來訪,接受人民群眾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組織對特定問題的調查;選舉、決定、罷免政府機關的組成人員。

②政黨的監督。

政黨的監督,包括中國共產黨和民主黨派對政府的監督。中國共產黨是中國的執政黨,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領導核心。黨對政府的監督體現在通過黨的各級組織對各級政府部門具體實施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的過程實行監督,推薦優秀黨員幹部擔任政府重要職務,做宣傳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通過各級黨組織對政府中的黨員的監督,通過黨的各級紀律檢查機構對政府中的黨員幹部進行經常性的監督等。當前,黨的監督發生了一些變化。從監督的內容看,黨從重視監督行政執行向行政決策延伸。黨的十六大報告將行政決策與行政執行並列為監督內容,強調「建立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健全糾錯改正機制」。從監督對象看,從一般黨員幹部到高中級黨政領導特別是主要負責人延伸。從監督方法看,從比較重視思想政治紀律教育,強調幹部自律向建立和完善各種制度與法律,實行監督機關監督、制裁的他律相結合延伸。

各民主黨派除了直接以本黨派組織的名義對國家行政活動提出意見外,還通過參加各級政治協商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參加人民政府的參事室、對政府工作提出批評建議等形式對國家行政活動進行監督。

③司法機關的監督。

我國司法監督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運用獨立的審判權和檢察權監督行政權力。人民法院設立行政審判庭,通過審理選舉案件、稅收案件、不服行政處罰的申訴案件等行政案件,審查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合法、失職和侵犯公民的權利,也可以通過審判刑事或民事案件以監督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例如,我國的公安機關是行政機關的一個職能部門,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案件進行偵查監督,如發現偵查過程中有違法情況時,通知公安機關糾正,情節嚴重的,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檢察機關有權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遵守憲法和法律、其行政活動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實行監督。我國各級檢察院都設立法紀檢察部門,通過檢察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案件而實施行政監督。檢察院還設立經濟檢察部門,通過檢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貪污案、行賄受賄案、偷稅抗稅案等,對行政活動實行有效的監督。

④人民政協的監督。

民主監督是人民政協的重要職能之一。人民政協的監督主要通過政協會議聽取審議政府工作報告,討論國家的大政方針和各項重要工作,對政府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人民政協還通過政協委員列席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的一些會議、視察政府工作等形式,對政府機關的工作和幹部作風提出批評和建議。

⑤社會與公民的監督。

社會團體的監督。社會團體主要指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青聯以及各種協會等,其實施監督的主要方式有:通過召開會議,或以口頭、文字形式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要求、建議和批評,對某些行政人員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等。

群眾自治性組織的監督。我國在基層普遍設立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它們除了協助政府辦理一些公益事業、調解群眾糾紛、維護社會治安之外,還要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

人民群眾的直接監督。其基本方式是批評、建議、檢舉、控告和申訴。公民可以通過信訪,即給政府機關寫信或要求面談,表達自己的願望,對政府工作或政府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各級國家機關都有專人負責處理人民來信和接待人民來訪的工作。公民也可以提出申訴,對損害自己權益的行政措施提出復議、復查或重新處理的要求。公民還可以就自己所了解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亂紀行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或檢舉,要求對其依法進行處理。公民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社會輿論監督。輿論監督影響面廣、震懾力強、迅速及時,一旦與其他監督機構相配合,將產生巨大的效應。輿論監督是憲法賦予人民群眾的一項權利,也是人民群眾表達自己意志的重要形式。社會輿論監督主要渠道是通過報紙、雜志、廣播、電視等形式對行政權力的行使情況進行監督。

3. 紀律檢查組( )參加駐在部門黨的領導組織的有關會議。

紀律檢查組組長參加駐在部門黨的領導組織的有關會議。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在黨的中央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基層紀律檢查委員會在同級黨的委員會和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雙重領導下進行工作。

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檢查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的執行情況,協助黨的委員會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

(3)監察人員列席擴展閱讀

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報黨的中央委員會批准。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由同級黨的委員會通過,報上級黨的委員會批准。

黨的基層委員會是設立紀律檢查委員會,還是設立紀律檢查委員,由它的上一級黨組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黨的總支部委員會和支部委員會設紀律檢查委員。

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中央一級黨和國家機關派駐黨的紀律檢查組或紀律檢查員。紀律檢查組組長或紀律檢查員可以列席該機關黨的領導組織的有關會議。他們的工作必須受到該機關黨的領導組織的支持。

4. 公司監事和經理哪個大

公司監事和經理復的職權范制圍不同,所以無法做字面意義上的比較。公司監事一般為公司的監察人員,而公司經理作為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員,主要負責公司的管理。

5. 淺論如何加強和改進刑事審判監督工作

刑事審判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保障人民法院統一正確地行使國家刑事審判權,而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所進行的專門法律監督。我國《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的一項重要內容。 刑事審判監督是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法律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法制的重要內容。它不僅能制約和監督刑事審判權,有效防止裁判活動程序違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有利於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依法進行,更是保護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的一種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濟措施。近些年來,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績,但與其他檢察業務工作相比較而言仍相對薄弱,刑事審判監督的力度也與司法實踐的現實要求有著比較大的差距,如何進一步加強刑事審判監督,更好地體現法律監督機關的作用,已經成為檢察機關亟待解決的課題。因此做好刑事審判監督工作是正確、全面行使檢察權的需要,是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的神聖職責。一、當前刑事審判監督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檢察機關刑事審判監督意識上的不足 1. 監督意識不強、導致監督缺失。我國憲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盡管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但事實上,由於檢察機關長時間被定位為打擊犯罪的專政工具,但實踐中受重審查、輕監督的傳統觀念影響,法院與檢察院間強調聯合打擊多,注重製約的少;強調相互配合多,注重糾正違法的少。當一件案件起訴至法院後,公訴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作出有罪判決的問題,注重案件的有罪判決結果,忽視監督工作的開展,只將指控犯罪視為本職工作,對監督不力將會導致執法不公、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嚴重後果認識不足,忽視了自身的法律監督者地位,使刑事審判監督職能逐漸淡化和削弱,進而導致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識難以提高。 2. 執法觀念相對滯後,導致監督錯位。由於無罪判決、撤回起訴對公訴工作的根本性否決致使公訴部門和公訴檢察官對刑事審判監督過於謹慎,甚至縮手縮腳。因為公訴案件的最終判決是由法院作出,由於擔心在訴訟活動中對法院監督得過多,法官的面子不好過,這樣會影響與法院的關系,導致法院在審判案件時尤其是對一些認識上存在分歧的案件過於嚴格導致案件敗訴、撤案的結果。因此在監督問題上得過且過,即使發現違法行為也是理直氣壯進行糾正的少,先通氣打招呼或者不痛不癢地予以口頭糾正的多。 3/監督能力不強、導致監督不力 目前檢察機關針對刑事判決提起抗訴的案件數量和比例都偏低,同時提請抗訴和抗訴成功的案件數量失衡,抗訴後能夠改判的比例較低。究其原因,盡管影響抗訴成功率的因素較多,但是案件質量不高的問題也不容忽視,因案件質量導致的該抗不敢抗、抗了不成功的情況突出。因為對法理的理解不深刻,對法律的了解不透徹,不善於發現問題和提出監督意見,而導致一些錯案和違法問題也沒有得到依法監督糾正。同時,也存在著部分檢察幹警因為業務能力不過關,不敢監督、不善監督、監督不到位等情況,由此可見監督能力不強是制約刑事審判監督的重要因素之一。(二)監督依據不足導致審判監督權的落實缺乏可操作性 1.庭審前、庭審中的程序性監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 刑事案件中,庭審前的程序性活動將部分決定庭審後的實體判決,但現行法律對於庭審前審判監督的規定卻是一片空白。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六部委制定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庭審活動違反法定程序的糾正意見應當在庭審後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394條明確規定:「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出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也可以建議休庭,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上述規定將刑事審判監督限制於庭後監督,在一定程序上保證了審判的獨立和完整,但由此產生的監督程序上的滯後性使得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只能通過抗訴和提出糾正違法建議這兩種事後監督的方式進行,這種事後監督明顯具有被動監督的性質,使檢察機關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對刑事審判監督的主動權。 2.對判決、裁定的監督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這里的「確有錯誤」從一般意義上來說,包括三個方面:定性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畸輕畸重,而司法實踐中因為犯罪行為的復雜化和法官對法律把握不同,刑法中規定的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以及量刑畸輕畸重方面的抗訴,往往會被以認識上有分岐而得不到支持。辦案中經常會出現相同或類似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會作出大相徑庭的判決;甚至在同一法院也會出現因為主審法官的不同,對同類犯罪中作用相當的被告人也會作出不同的判決。對於此類判決在走抗訴之路不便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以口頭糾正意見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進行監督,但什麼樣的情節可以發糾正違法通知書,通知書發出後沒有反饋或意見不被採納又該如何處理,由於法律缺乏明確規定,導致監督約束力和強制性的缺失。 3.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導致監督空白和乏力。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該規定的初衷是檢察機關可以在刑事案件作出判決之前對審判進行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是將判決結果由事後監督變為事前監督。但是司法實踐中,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次數很少,究其原因,一是列席理由不足,「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只是「可以列席」,而不是「應該」或「必須」列席,隨意性較大;二是列席任務不明,該條文中並未明確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職責是「法律監督」,客觀上導致了可操作性不強。另外一個情況就是檢察機關對簡易程序的庭審實施監督,無論從立法還是司法的嘗試中均是空白。事實上,由於簡易程序案件情節輕微,開庭和量刑中隨意性較大,更應當成為審判監督的重要。 二、加強刑事審判監督工作舉措 1.牢固樹立法律監督意識,夯實刑事審判監督的思想基礎。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憲法既然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責,檢察人員既要有強烈有監督的意識,要有監督的能力、水平,還要有監督的效果與方法,更要樹立起不依法監督就是瀆職的意識。工作中,檢察機關要對每一個案件必須認真審查,對於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或證據有爭議的案件,經分析討論決定提起公訴的,在起訴前應先請求上級院的業務指導。檢察院之所以開展監督底氣不足,很多情況下是擔心法院判無罪後上級院不支持抗訴,無路可退,如對那些有爭議的案件上級院支持起訴,那麼就解決了擔心法院判無罪後上級院不支持抗訴的問題,就不會出現「打探法院風聲,如准備判無罪立馬撤回」的尷尬局面,才能有效避免縮手縮腳,不敢監督的問題。 2.提高公訴人業務素質,增強刑事審判監督的能力。提高檢察人員的自身素質,促進審判監督能力的提高是有效行使該項職能的內在保障。檢察機關對審判監督活動實施監督,除自身要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高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外,還應打破慣性思維,對刑事審判監督不單單停留在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審查監督上,應具有全面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的能力,包括對法庭組成人員是否合法、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違反法定訴訟時限、程序問題所作裁定或決定是否合法、有無枉法裁判、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合法以及庭外調查、決定逮捕及變更強制措施等等方面的監督。 3完善立法保障,強化監督力度 1)細化刑事審判監督的現有范圍,補缺監督空白。包括細化對法院庭審前的活動監督;堅持完善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加強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進行監督的立法工作;健全抗訴制度,簡化抗訴流程,使抗訴切實成為刑事審判監督的利器。 2)對刑法中的量刑幅度盡量縮小。對刑法中所有的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情形,明確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釋,以防止理解和適用上的分歧。完善量刑建議制度,將實體監督從審判後的監督轉為審判前的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制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規定再審檢察建議制度,對一些認為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採取檢察建議的方式建議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以節約司法資源,促進和諧司法。 3)健全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對庭審活動的監督應不限於庭後監督。應規定在庭審活動中,發現審判程序有違法時,可由公訴人靈活地進行監督,如果法庭能當庭接受並予以改正,不影響審判活動繼續進行的,應當庭糾正。如果法庭對公訴人的意見不接受,建議休庭,並立即向檢察長報告,由檢察長決定是否提出書面的糾正意見,避免庭審監督流於形式。對於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嚴重違反程序的行為,如剝奪被告人最後陳述權、違反公開審理制度、違法迴避制度等情況,應當賦予公訴人當庭監督權,對於一般違法的情況,如不當使用戒具等等,則仍保留庭後提出糾正意見的權力。 4)賦予抗訴權以外的刑事審判監督權以強制力。法律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權缺乏剛性規定,使得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的糾正以及不公正、公平判決的監督顯得蒼白無力。因此應增設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監督的依法處分權,也就是當法院不接受檢察建議,不糾正違法行為時,檢察機關應享有檢查權、建議處罰權、處罰權等其他處理的權利,使監督落到實處。從立法上明確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上享有警告權和提請上級檢察機關通報上級人民法院進行處罰的權力,為剛性監督提供法律保障。同時,檢察機關可以就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出現的違法情況向人大、紀檢、監察部門通報,對違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以上,就是筆者就刑事審判監督工作的一些思考。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領域的既往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對刑事審判監督的改革方向只能是加強而不是變向。目前,對於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關於將公訴權和監督權進行分離的提法,檢察機關應當審慎對待。因為刑事審判監督權歸根結底是公訴權的一部分,而刑事審判監督也不能脫離具體案件的公訴工作而單獨存在,如果貿然實行所謂「兩權」分離,也許就會動搖整個中國檢察制度的基礎。要知道,現代檢察制度的核心是以公訴權為基礎的。而我國公訴人在法庭上之所以不等同於英美法系中的公訴原告,就是因為公訴人出庭還承擔法律監督的職責,這同時也是憲法和刑訴法規定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的具體體現,是整個公訴權不可或缺的部分。單獨成立審判監督部門專司監督職能,一方面會弱化公訴人出庭公訴的責任心和使命感,不履行監督職責的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就會處於一個尷尬的「原告」地位,代表國家實現求刑權的主體身份變會發生動搖,進而影響檢察機關的法律尊嚴和地位。另一方面如果公訴人在出席法庭公訴時,專設法律監督一席履行該職責,不吝是對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的重復和浪費,也會給那些一直「法必稱英美、動輒要接軌」對我國檢察制度持懷疑和否定態度的學者們提供依據,為檢察權侵犯了法院獨立審判權的錯誤觀點找到借口,也與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相悖。任何一項涉及制度方面的變革一旦啟動,就會產生其固有的慣性和規律,在某些特定條件下甚至不可逆轉。因此,在未全面進行試點、論證和評估的基礎上,輕率推行「兩權分離」,也許會與加強刑事審判監督的目的背道而馳,出現「南轅北轍」的不良、不利後果。

6. 紀檢監察審計部門可以列席研究單位重大政府采購工作嗎

采購是反腐倡廉的重要舉措,采購工作因其透明,公開,公正,越來越受到各級黨委的重視,采購工作也正因為需要透明,公開,公正,所以要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筆者認為紀檢監察部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監督到位:一、紀檢監察部門要高度認識采購工作的重要性。
采購是從源頭上治理腐敗的重要舉措。
各級紀檢監察部門要從講政治,講大局的高度來認識對采購的監督工作。克服那種紀檢監察部門自身工作任務重,對采購的監督工作無所謂的態度。
二,紀檢監察部門要「走出」現場監督的誤區,以防監督的觸角帶有片面性,人為形成監察「盲區」,從而使監察工作喪失了質量和效果。
采購活動涉及到采購當事人的方方面面,只有以事前預防、事中監督、事後檢查相結合方式,從多個角度、不同的方位,對包括采購當事人在內的所有參加對象都實施全過程的監督,才能有效地規范好采購行為,而在實際工作中,有不少的紀檢監察部門卻把對采購活動的監督工作僅僅理解成或操作成是「現場」監督,而實際上,大量的腐敗行為或違法亂紀問題都是暗箱操作的,都發生在「現場」之外,如果一味地實施「現場」監督,就會形成監督的「盲區」,使監察工作失去了全面性,從而直接影響到了采購監督的質量和效果。
三、紀檢監察部門要「認准」自己的監督對象,以防工作中越俎代庖,不得要點,造成重復、交叉式監督,降低了監察工作效率。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雖然都有權對采購活動實施監督,執法的目的也基本上都相同一致,但他們的監督職責卻各有「側重」,並不「雷同」或重復,應當各司其職,在《采購法》的第六十九條也明確地規定:「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采購活動的國家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由此可見,監察部門實施采購監督的對象應該是「國家機關」、「公務員」,以及「國家機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員」,因此,其具體的監督措施就必須圍繞這些監督對象去開展,而在實際工作中,就存在著不少的監察工作人員,不做自己的「正事」,卻插手介入了應由財政部門實施的或應由審計機關行政的職能之中等等,如參與了對供應商的資格審查、對采購操作環節及資料的核實、對采購制度的建立健全情況實施了檢查等等,從而使監督工作「越俎代庖」,該自己行使的監督職責沒有做到位,不該自己實施的監督職能卻「越位」行使,從而造成了交叉、重復式的監督,嚴重地擾亂了采購活動的正常行使,降低了監督工作效率。
四、紀檢監察部門要從自己的職能出發認真「選擇」監督角度,以規范執法,有效提高監察工作效率。
各執法部門的職責不同,其執法依據、執法角度就應該各不相同,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應該是從正面直接對采購活動實施管理和監督,監督的角度主要應從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等等方面入手,而紀檢監察部門則應該是從側面間接地實施監督,主要應從工作紀律的執行情況等方面去開展工作,通過對工作人員遵守黨紀條規情況的監督,剖析其行為是否已影響到了采購工作,從而達到規范采購行為的目的,這些角度包括查訪有關工作人員是否參與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娛樂等活動;工作人員是否接受了供應商等的禮品、禮金,或接受了有關方面的不正當權益;工作人員是否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等等。
五、紀檢監察部門本身要「帶頭」執行黨紀條規,嚴格履行監察職責,防止各種「走過場」行為。
在眾多人的心目中,檢監察部門參與對采購活動的監督,很容易給人一種公開、公平的感覺,因此,監察部門必須要「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嚴格實施執法監察,以防有人利用監察部門參與現場監督來作「檔箭牌」,暗地裡卻大搞舞弊行為,這就要求紀檢監察人員本身要有一身「過硬」的素質和本領,目光敏銳,鐵面無私,忠於職守。而在實際工作中,一些監察人員參與采購監督時,卻既吃又喝,還拿取「專家費」等等,這就造成了不良的影響,俗話說,吃人的嘴軟,拿人的手軟,聽人的心軟等等,從而導致他們難以嚴格地履行監督職能,使相關的監察活動只能流於形式,失去了應有的監督效果。
六、紀檢監察部門要與其他執法部門「協調配合」,以形成打擊腐敗和違法亂紀行為的合力,共同推進采購行為的規范化。
大家都很清楚,紀檢部門主要是從「人」的角度去實施監察的,因為「人」是采購操作的實施「主體」;財政或審計部門則主要是對采購活動實施管理和監督的,因為操作環節是容易滋生違法亂紀行為的「土壤」,他們的監督職責是不同的,而腐敗行為總是同違法操作聯系在一起的,可以想像,如果采購當事人存在或發生了某些腐敗行為,就有可能會導致某些暗箱操作或舞弊行為的產生,因此,紀檢監察部門就必須要與財政、審計等執法部門相互協調與配合,及時交流與溝通監督信息,只有這樣既各司其職,又相互協調配合,才能從不同角度,在更大的范圍內對采購活動形成一種「立體式」的監督合力,才能更加有效地打擊各種違法亂紀和腐敗行為,從而達到最大限度地遏制違法行為的滋生與蔓延的目的。
[稿源:紅網]
[作者:李朝平]

7. 中紀委機構設置

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簡介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是中國共產黨最高紀律檢查機關。1949年11月根據中共中央的決定設立。1955年3月中國共產黨全國代表會議決定設立中央監察委員會,代替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文化大革命」開始後,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被沖垮,九大正式取消紀律檢查機關。1978年12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決定重新設立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在中央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每屆任期五年。主要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協助黨的委員會加強黨風建設,檢查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的執行情況;對黨員進行遵守紀律的教育,作出關於維護黨紀的決定;檢查和處理黨的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比較重要或復雜的案件,決定或取消對這些案件中黨員的處分;受理黨員的控告和申訴等。根據工作需要,它可向中央一級黨和國家機關派駐黨的紀律檢查組或紀律檢查員。[編輯本段]《中國共產黨章程》有關規定

第八章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

第四十三條 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在黨的中央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基層紀律檢查委員會在同級黨的委員會和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雙重領導下進行工作。

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每屆任期和同級黨的委員會相同。

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報黨的中央委員會批准。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由同級黨的委員會通過,報上級黨的委員會批准。黨的基層委員會是設立紀律檢查委員會,還是設立紀律檢查委員,由它的上一級黨組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黨的總支部委員會和支部委員會設紀律檢查委員。

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中央一級黨和國家機關派駐黨的紀律檢查組或紀律檢查員。紀律檢查組組長或紀律檢查員可以列席該機關黨的領導組織的有關會議。他們的工作必須受到該機關黨的領導組織的支持。

第四十四條 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檢查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的執行情況,協助黨的委員會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

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要經常對黨員進行遵守紀律的教育,作出關於維護黨紀的決定;對黨員領導幹部行使權力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黨的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的比較重要或復雜的案件,決定或取消對這些案件中的黨員的處分;受理黨員的控告和申訴;保障黨員的權利。

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要把處理特別重要或復雜的案件中的問題和處理的結果,向同級黨的委員會報告。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基層紀律檢查委員會要同時向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告。

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發現同級黨的委員會委員有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為,可以先進行初步核實,如果需要立案檢查的,應當報同級黨的委員會批准,涉及常務委員的,經報告同級黨的委員會後報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檢查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工作,並且有權批准和改變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對於案件所作的決定。如果所要改變的該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決定,已經得到它的同級黨的委員會的批准,這種改變必須經過它的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批准。

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基層紀律檢查委員會如果對同級黨的委員會處理案件的決定有不同意見,可以請求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予以復查;如果發現同級黨的委員會或它的成員有違犯黨的紀律的情況,在同級黨的委員會不給予解決或不給予正確解決的時候,有權向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協助處理。[編輯本段]中紀委監察部合署辦公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與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機關合署辦公。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是國務院組成部門,機構列入國務院序列,而編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屬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是國務院領導下的國家行政監察部門。建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曾設有人民監察委員會。1954年9月,人民監察委員會改為監督部,1959年4月撤銷。1986年12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18次會議決定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國家監察部由部長、副部長組成部務會議,討論決定國家監察部的重大事項。

1993年,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的決定,中央紀委、監察部從今年開始合署辦公,實行一套工作機構,履行黨的紀律檢查和行政監督兩項職能的體制。與中紀委合署辦公後的監察部,依照憲法規定仍然屬於國務院序列,接受國務院領導。地方各級監察機關在合署後,繼續實行由所在地政府和上級紀檢監察機關領導的雙重領導體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監察工作程序開展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主要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監察部主管全國監察工作,對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公務員、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實施監察。

監察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十八條等規定履行職責。根據該法第十八條規定,監察機關為行使監察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1、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2、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3、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4、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十七條規定,監察部可以辦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主要許可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監察部享有檢查權、調查權、建議權和行政處分權。

1、檢查權。是指對監察對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以及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檢查。

2、調查權。是指對監察對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以及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

3、建議權。是指監察機關可以對國家行政機關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可以對如何提高行政工作效能提出建議;對監察對象模範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遵守行政紀律的行為,對同監察對象的違紀違法行為進行堅決斗爭,作出顯著貢獻的個人或單位,向有處理權的機關提出獎勵的建議。

4、行政處分權。監察部根據檢查、調查的結果,對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決定、命令的行為,對違反行政紀律的監察對象,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監察建議,予以糾正和處理;也可以作出監察決定,直接給予責任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歷任書記:

朱德(中紀委書記)

董必武(中央監察委員會書記)

陳雲(中紀委書記)

喬石

尉健行

吳官正

賀國強

8. 求2010年1 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制度建設相結合。


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

監察機關應當對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機關對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實行統一管理,對派出的監察人員實行交流制度。

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職、副職領導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在提請決定前,必須經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紀律實行監督的制度。

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監察人員。

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情況進行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監察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政務公開工作和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工作。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監察機關在辦理違反行政紀律案件中,可以提請有關行政部門、機構予以協助。

被提請協助的行政部門、機構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需要給予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問責處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

(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對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

監察機關的領導人員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

(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檢查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

(四)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復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監察機關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重要、復雜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人員。

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執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查、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處分決定的申訴,經復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復查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監察機關在辦理監察事項中,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接受移送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監察機關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監察,適用本法。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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