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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訴訟監督

發布時間: 2021-01-24 10:29:01

『壹』 省檢察長到基層調研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存在問題及對策發言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檢察院組織法》都明確人民檢察院的性質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隨著90年、91年《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正式實施,兩大訴訟法都對檢察機關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職能作了明確定位,即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時,以審判監督行使監督權。 90年兩高的「高檢會[1990]15號」文件,聯合下發《關於開展民事、經濟訴訟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確認檢察機關民行檢察的職能及監督方式。可是,近幾年來,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探討已成為一個熱點問題,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取消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強化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民事行政檢察是檢察機關履行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神聖職責的重要方面,是保障經濟發展、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目前,全國各地檢察機關通過辦理抗訴案件,為申訴人挽回了經濟損失,維護了社會穩定,受到了人民群眾的歡迎。但這類案件只佔全國法院每年審理案件的很小一步分,離人民群眾加強辦理這類案件的要求還相差很遠。由於這類案件與人民群眾的日常經濟生活息息相關,人民群眾又擔心法院裁判的公正。因此,經常要求檢察機關解決這個問題,但法律對這類案件沒有規定具體程序,在實際工作中影響了這類案件的辦理。雖經十幾年的實踐,但現行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也越來越突示,主要表現在: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制約乏力使檢察機關法律監督難以到位,影響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開展。現有法律對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具體權利義務規定的過於原則抽象,致使檢法兩家認識不一致,實際中難以*作。法律只是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如何實行檢察監督,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僅在訴訟程序上對檢察機關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作了原則性規定,但對檢察機關能否提前介入,能否以訴訟參加人的身份進入法庭以及如何糾正庭審違法活動都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在發現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規定的抗訴條件,通過抗訴來履行監督職能,而對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決、裁定或正在審理中的案件則無從實行監督,對執行和庭審過程中違法行為缺乏行之有效的干預手段,監督內容狹窄、手段單一。

二、程序上缺乏具體、統一的*作規范。檢法兩家認識不一致,致使抗訴案件難以辦理。(一)沒有規定上訴程序的抗訴程序。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檢察機關是在訴訟程序之外進行監督,在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才能提出抗訴,使自己進行訴訟程序、參與訴訟中來,實施法律監督。在龐大、復雜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之中,僅僅依靠簡單的單一的監督方式,是絕對不夠的。必須增加上訴程序的抗訴,以減少矛盾上交的程度;(二)缺少抗訴程序的具體規范在民事訴訟中,對抗訴程序的規定只有四條,規定了抗訴條件、抗訴效果、抗訴書和抗訴再審。對於具體的抗訴應當怎樣*作,法院怎樣審理,法、檢怎樣配合,都未作規定,在實際中無法*作;(三)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再審中,(1)再審時限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久拖不審的現象較為普遍;(2)再審審級問題,《民事訴訟法》規定抗訴案件人民法院必須再審,但對由哪一級法院再審沒有明確規定。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的再審權屬於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沒有再審此類案件的權力。

『貳』 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處 的主要工作是什麼

民事行政檢察處職責:

一、負責對全州民事審判、行政訴訟監督工作的指導;

二、對全州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的民事、經濟、行政判決和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三、對州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本院抗訴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出庭履行職務;

四、研究分析全州民事審判、行政訴訟監督工作的重大疑難問題,提出工作對策;

五、承辦下級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中疑難問題的請示;

六、研究制定全州民事行政檢察業務工作細則、規定等。


(2)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擴展閱讀:

民事行政檢察廳主要職責

1、負責對全國民事經濟審判、行政訴訟監督工作的指導;

2、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民事、經濟、行政判決和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3、對最高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出庭履行職務;

4、研究分析全國民事經濟審判、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問題,提出工作對策;

5、承辦下級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工作中疑難問題的請示;

6、研究、制定全國檢察機關民事、行政監督業務的工作細則、規定。

『叄』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的附 則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樣本)》的要求製作民事、行政檢察文書。
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檢察案卷。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復制費用可以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試行規則》同時廢止。

『肆』 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申請再審有什麼區別請提供法律依據。

民事案件抄:
第一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八十一條 。。。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行政案件: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伍』 同一官司可以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

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並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回,民事爭議答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並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一並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應當分別裁判。當事人僅對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訴的,未上訴的裁判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一並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未上訴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陸』 檢察機關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調查核實權有哪些

1、調查核實權指的是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時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依申請或依職權依法享有的法律手段,然後依據法律規定處置或提出處置建議。在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中也明確有,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2、調查核實權作為檢察機關辦理申訴案件中行使的公權力,其行使嚴格遵守民訴法的基本原則。檢察機關行使調查取證權有下列四種情形:(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2)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3)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4)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
3、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的通知,其規定人民檢察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1、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2、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行政訴訟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審中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依法應當調查收集而未調查收集的;3、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以上內容參考資料: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的通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

『柒』 行政訴訟法對監督行政的直接功能體現在

1.監督公權力,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原行政訴訟法規定:「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行政行為一律不可訴,導致公民權利得不到法律救濟。而新法將「具體行政行為」均改成了「行政行為」,這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了法律原則障礙。新法第十二條將受案范圍由原來的8項擴大到12項,以列舉的形式將涉及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對徵收、徵用及其補償決定不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不依法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以及違法集資、攤派費用等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官民糾紛等12類情況納入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保障公民訴訟權利,解決民告官「立案難」問題。在原則要求上,新法增加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在具體程序規定上:一是明確可以口頭起訴。新法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告知對方當事人。二是實行登記立案制度。新法規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三是明確人民法院的相應責任。新法規定: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四是指出救濟途徑。新法規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3.延長訴訟期間,保護當事人合法訴權。原行政訴訟法規定起訴期限為三個月,當事人很容易因超過起訴期限而失去請求人民法院救濟的權利。新法將起訴期限延長至六個月,同時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法增加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科學設定訴訟程序,保障原告訴訟權利。為保障民眾訴權,新法在方便原告訴訟方面新增了行政附帶民事和使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等規定,以保護訴訟參加人的合法權益。

新法規定:

一是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並審理。

二是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就民事爭議所作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申請可以對民事爭議一並審理。

三是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案件審理須以民事訴訟裁判為依據的,裁定中止行政訴訟。新法增加簡易程序,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新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具體范圍為:一是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二是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三是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四是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為了更好地解決爭議,新法還增加了調解制度。新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5.法院審查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侵權要擔責。新法增加了對規范性文件進行附帶審查的內容。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並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新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上述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這一規定將有效防止規范性文件侵權越位,否則,因文件制定出錯侵權,制定機關將承擔法律責任。

6.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破除「告官難見官」現象。在行政訴訟實踐中,「告官難見官」已成為一種常見現象。新法第三條增加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同時,為確保這項規定落到實處,新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

7.設定懲戒措施,約束行政機關依法履職。為保證法院判決得到落實,新法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是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二是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三是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情況予以公告;四是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五是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為解決「執行難」問題提出了「空前嚴格、空前嚴厲的措施」。

8.復議機關成共同被告,督促復議機關依法履職。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這一修改有利於加強、促進復議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依法主動糾錯,對該撤銷的予以撤銷,該變更的予以變更,真正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監督作用。

9.干擾法院判案,罰款判刑追責。為了增強行政訴訟審判的「抗干擾力」,新法在總則第三條增加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存在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防止地方干擾法院審判,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同時增加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10.完善證據制度,明確舉證責任。新法規定:一是明確被告逾期不舉證的後果。新法增加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調取證據的除外。二是完善被告的舉證制度。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為了查明事實,新法增加規定:在兩種情形下,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一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三是明確原告的舉證責任。原行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原告的舉證責任。但在有些情況下,如果原告不舉證,就難以查清事實,作出正確的裁判。

因此,新法增加規定:在起訴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在行政賠償和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四是完善人民法院調取證據制度。新法增加規定: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五是明確證據的適用規則。新法增加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捌』 同一官司可以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

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並審理專相關民事爭議的屬,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並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一並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應當分別裁判。當事人僅對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訴的,未上訴的裁判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一並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未上訴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玖』 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回法律效力答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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