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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進行訴訟監督

發布時間: 2021-01-18 12:22:52

1. 檢察機關如何監督公安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一般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的活動採取下列措施實施監督:

首先,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來審查公安機關的活動;

其次,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

再次,人民檢察院通過受理訴訟參與人對於偵查機關或偵查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實施監督;

此外,對於公安機關執行批准或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釋放被逮捕的嫌疑人或變更逮捕措施的情況,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違法的應通知糾正。

(1)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進行訴訟監督擴展閱讀:

浙江率先實現基層公安機關檢察官辦公室全覆蓋

2018年9月17日上午,記者從浙江省檢察院召開的在基層公安機關設立檢察官辦公室工作新聞發布會上獲悉,截至2018年9月10日,浙江89個基層檢察院都已在基層公安機關設立檢察官辦公室,率先在全國實現基層公安機關檢察官辦公室全覆蓋。

此外,衢州、台州、湖州三個市檢察院也在市公安局法制大隊設立檢察官辦公室。這是浙江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一道深化法律監督,力爭實現雙贏多贏共贏的一項重大品牌工程。

省檢察院副檢察長王祺國表示,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了檢察官辦公室這一工作平台,檢察機關可以廣泛參與社會綜合治理和基層平安建設,讓法律監督更加深入基層、深入群眾,並進一步加深對刑事違法犯罪的源頭治理,推進法律監督工作的網格化、動態化和實體化,使得檢察機關能在推進基層治理中發揮更加積極主動的作用。

檢察官辦公室主要職責是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信息進行定期查詢和重點查詢,與基層公安機關對立案、偵查、逮捕、起訴、法律監督等信息進行交流分析,以加強對立案活動和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

對黑惡勢力犯罪、涉眾型犯罪等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提前介入、引導取證、分析性質、把握界限;對轄區范圍內派出所開展檢察官值班、巡迴檢察等。在開展立案監督、偵查監督、追捕追訴、非法證據排除等專項工作時,檢察官辦公室也將發揮配合落實、溝通協調等作用。

此外,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開展重大專項活動前,檢察官辦公室也將提出針對性的意見建議。

2. 法院是如何實現對檢察院的監督的

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都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既表明法律監督是我國檢察制度的根本屬性和理論基礎,又表明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授權性的法律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法律監督的延伸,具有國家法定性、權威性和專門性。

公、檢、法機關是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關系。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要各司其職,互相幫助、互相監督,嚴格依法辦事,共同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
分工負責,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要依法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嚴格按照分工進行刑事訴訟,不能互相更換,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超越職權行事。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沒有三機關分工負責,就談不上三機關的配合與制約。
互相配合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分工負責的前提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互通情報、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打擊敵人、懲罰犯罪的任務。而不能互相封鎖、互相扯皮、互相刁難、彼此抵銷力量,影響刑事訴訟任務的完成。在工作中,公、檢、法三機關也可能發生一些意見分歧,這是正常的,正確的態度應當是在堅持原則的前提下,進行充分協商,依據事實和法律,求得統一的認識。
互相制約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辦案中要堅持原則,互相監督,發現錯誤及時提出或糾正,保證案件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互相制約的根據是案件事實和國家法律,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應當積極去辦。不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就不能辦。違反國家法律的,應當積極提出意見,幫助有關單位改正,發揮制約的積極作用。決不能為了照顧關系,講情面,而放棄原則,給工作造成損失。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統一的不可分割的,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沒有分工負責,三機關的職權可以互相行使,也就談不上配合與制約。只有分工負責,沒有互相配合與制約,刑事訴訟任務也不能順利完成。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是相輔相成、辯證統一的,兩者不可分割。如果只講配合不講制約,工作中的缺點錯誤就不能及時防止和糾正,法律就不能正確貫徹和執行,案件也就不能正確處理,配合的目的也就實現不了。如果只講制約,不講配合,就容易出現互相扯皮,彼此抵銷力量,影響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所以,對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必須有全面、正確的理解,才能在實踐中正確貫徹執行,才能發揮它的積極作用。
分工負責在刑事訴訟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職能上的分工,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人民檢察院負責批准逮捕、檢察、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和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負責審判;2.案件管轄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負責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的犯罪;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檢察院也可以立案偵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則負責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案件以外的案件。
互相配合則體現在:1.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提起公訴做好准備;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逮捕而應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時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則由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需要通緝被告人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2.人民檢察院的起訴為法院的審判做好准備,法院對檢察院提起的公訴,只要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和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就應當及時開庭審判;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除特定情況外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互相制約體現在:1.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機關認為應當逮捕時,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檢察院不接受,可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2.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應當起訴的,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級檢察院提請復核;3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和偵查活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情況,可通知公安機關糾正。人民檢察院對法院的審判活動也實行監督。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時,有權按第二審程序或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需要指出的是,關於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系,過去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都強調三機關的相互配合,現在立法與實踐盡管依然重視互相配合,但互相制約的觀念和程序均得到加強。如本法有關法院對公訴案件的庭前審查程序的規定就弱化了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之間的配合,加強了法院對檢察機關的制約。.
在分工負責的前提下,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是一個辯證統一的綜合體,必須全面貫徹,不能過分偏執於其中某一方面。只有互相制約,才可以防止司法權力的濫用,從而保障訴訟的科學性、公正性,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充分保障人權,但只制約不配合,有時會放縱犯罪,影響刑事訴訟工作的高效開展,從而無法准確、及時地查清事實真相,抓獲罪犯。基於此,三機關之間的理想關系應當是,以互相制約為主,在此前提下強調積極配合。

3. 如何加強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監督

檢察機關是憲法定位的法律監督機關,「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工作主題。法律監督工作的好與壞,關涉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社會的公平正義。從實踐看,由於法律規定、職權配置、人員素質等種種原因,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還存在監督不廣、監督不深、監督不夠、監督無力等現象。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監督權,維護社會公平公正,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完善法律規定,使法律監督更具操作性
一是對法律監督的規定應盡可能細化。從目前看,憲法和法律雖然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但是在哪些方面可以監督、如何監督、可以採取哪些監督手段等方面規定得較為模糊,在實際工作中不易操作。如:關於刑事立案監督的規定見於《憲法》的第129條、《刑事訴訟法》的第8條和第87條、《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7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的第164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第372條到379條、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工作問題解答》等,但這些大都為原則性規定,具有實際操作意義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規定(試行)》。然而上述規定多為程序方面的規定,又只是規定互相通報、建議、通知、送達、報請等,這種軟性監督的方式對於被監督對象拖延不執行或拒不執行缺乏後續的制約措施,實際操作性差。二是監督門檻設置不宜過高。比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修訂)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於情節較輕的,可以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意見,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工作實踐中,對於那些「情節較輕」的,只能進行口頭糾正,缺乏效力,監督效果不明顯。三是應強化法律監督的手段。刑訴法、民訴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督手段較為單一,除抗訴外,主要是發書面通知、檢察建議等,一旦被監督單位或個人不予執行或拖延不辦,沒有後續措施,這就造成了監督不力的現象。如,檢察機關在立案監督方面只有調查權,而沒有偵查權。調查手段有限並缺乏強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監督機關對立案監督在案情認識上及證據收集上會有差別,必然會影響立案監督效果。四是應促進對等監督。應制定相應規定,在重點鄉鎮設置派駐鄉鎮檢察室,強化對鄉鎮一級的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另外,在民事訴訟監督方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88條和第10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和執行檢察建議,應當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但是,同級法院接到再審檢察建議後,不用經過審委會,就可以直接由副庭長進行回復,甚至敷衍、不回復。再如,在檢察機關對民事行政申訴案件提請抗訴後,法院發還重審時雖然另行組成合議庭,但有時負責簽字審批的主管院長還是同一個人,對再審案件的公正辦理有影響。
二、強化內部分工配合,使法律監督更加專業化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側重於刑事檢察和自偵工作,對法律監督重視不夠。造成這方面的客觀原因是,檢察機關承擔著較重的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工作,以我院為例,近三年來,偵監部門的檢察員每年人均辦理70件案件,人均2天1件;公訴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每年人均辦理公訴案件85件,每人平均2.5天辦理1件。這些固定的工作量占據他們很大的時間和精力,導致了對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成為了「副業」。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當以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為契機,將法律監督單獨抽出,設立訴訟監督局,或者成立訴訟監督組,專門從事刑事、民行訴訟環節的法律監督,變副業為主業,變被動為主動。同時,獨立出來的法律監督部門或辦案組應與院內其他業務部門緊密合作,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一是與案管部門合作,強化對案件的入口進行有效監督;二是與批捕、起訴等刑檢部門合作,刑檢部門在審查案件中發現偵查機關存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和訴訟監督部門或辦案組聯系,避免監督部門的二次閱卷和重復勞動,既提供了監督案源,又確保了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完善證據鏈條、促進公正審判,為刑檢部門掃清障礙;三是與自偵部門合作,對於在訴訟監督中發現偵查人員或者審判人員有貪贓枉法、刑訊逼供、瀆職失職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可以與反貪、反瀆部門配合,既強化了法律監督手段,提高了法律監督效果,又為反貪反瀆部門提供了案源;四是與監所檢察部門合作,強化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和監督,以及對偵查人員是否存在暴力取證等進行監督調查,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創新完善工作機制,使法律監督更加扎實有效
一是應完善執法考核機制,促進法律監督。在工作實踐中,有時候出現的監督難、難監督現象,與執法考核有關。比如立案監督,在檢察機關這邊有考核指標,而

4.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什麼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對各種生效的刑事判決和裁定的執行情況和監獄等執行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以及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是否正確等行為實行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

(4)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進行訴訟監督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

(二)可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三)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

(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條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5. 什麼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

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這種監督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
在立案階段,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最後一關。
在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在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同時,監督法庭審理活動。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卜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在執行階段,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有權以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有權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另外,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6. 一、根據法律規定,偵查監督的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對公安

關於偵查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有專門的規定。提問中的說法,不是法條中直接規定的,而是經過「總結」後的某個人的「個別認識」。正確與否,在此不作評價。


第二節 偵查監督

1、第三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2、第三百八十一條 偵查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一)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

(二)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

(六)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八)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

(十)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十一)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3、第三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應當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違法情況,應當提出意見通知公安機關糾正。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所檢察部門發現偵查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4、第三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糾正。

5、第三百八十四條

訴訟參與人對於偵查機關或者偵查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提出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6、第三百八十五條

對於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情況,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違法情形的,應當通知糾正。

7、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在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對於情節較輕的違法情形,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

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8、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回復,監督落實情況;沒有回復的,應當督促公安機關回復。

9、第三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並抄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正確的,應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意見錯誤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糾正違法通知書,並通知同級公安機關。

10、第三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起訴部門發現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本院偵查部門審查,並報告檢察長。偵查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11、第三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以直接向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決定。

7.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什麼

人民檢抄察院在我國刑事襲訴訟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偵查機關,又是惟一的公訴機關,同時還是訴訟監督機關。由此決定了它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不同於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的兩個顯著特點:一是人民檢察院的活動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部過程,即在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個訴訟階段,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參加;二是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階段都具有雙重職能和雙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訴職能又行使法律監督職能,既是偵查或公訴機關,又是偵查或審判活動的監督機關。
其中,法律監督權根據監督發生的訴訟階段和監督對象的不同,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可以分為: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執行監督權。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按照第二審程序或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有權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同時,有權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是否正確進行監督。

8. 簡述人民檢查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體現在哪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專督。人民檢屬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有權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這種監督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

1.立案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的任務是確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糾正有案不立和違法立案。

2.審查批捕過程中的監督。

(1)對偵查活動的監督。(2)對提請批捕的監督。

3.審查起訴階段的監督。

(1)對偵查活動的監督。(2)對移送起訴的監督。

4.審判階段的監督。

(1)對法庭審理活動的監督。(2)對一審裁判的監督。(3)對生效裁判的監督。(4)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5)對特別程序的監督。包括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和強制醫療程序等。

5.執行階段的監督。

(1)死刑執行的臨場監督。(2)對監外抽行的監督。(3)對減刑、假釋的監督。(4)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9. 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三者之間的監督與制約關系是怎樣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作了明確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查,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依法行使各自的職權,處理相互關系的一個重要原則。如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偵查終結認為需要起訴時,須經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起訴或不起訴;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復議和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據法律可以作有罪或無罪、此罪或彼罪的判決;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時,可以按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等。這種相互之間的配合和制約,是一種相互依賴、互為作用的關系,是唯物辯證法在訴訟程序中的具體應用。它對於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訴訟中的主觀片面性,避免偏差和錯誤,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具有重要意義。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從廣義上看,也是對訴訟活動所進行的一種制約、制衡和約束;
分工負責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要依法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嚴格按照分工進行刑事訴訟,不能互相更換,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超越職權行事。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沒有三機關分工負責,就談不上三機關的配合與制約。
互相配合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分工負責的前提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互通情報、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打擊敵人、懲罰犯罪的任務。而不能互相封鎖、互相扯皮、互相刁難、彼此抵銷力量,影響刑事訴訟任務的完成。在工作中,公、檢、法三機關也可能發生一些意見分歧,這是正常的,正確的態度應當是在堅持原則的前提下,進行充分協商,依據事實和法律,求得統一的認識。
互相制約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辦案中要堅持原則,互相監督,發現錯誤及時提出或糾正,保證案件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互相制約的根據是案件事實和國家法律,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應當積極去辦。不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就不能辦。違反國家法律的,應當積極提出意見,幫助有關單位改正,發揮制約的積極作用。決不能為了照顧關系,講情面,而放棄原則,給工作造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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