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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監管

發布時間: 2021-01-18 00:58:13

⑴ 哪些刑事犯罪刑滿後還要監管五年

好像沒有什麼犯罪在刑期結束之後還要監禁五年。但是,刑滿釋放五年後再故意犯罪的,屬於累犯,處刑比較嚴格。

⑵ 緩刑期間又涉嫌犯罪,後經檢察判定未構成刑事犯罪,但司法監管卻以再次犯罪提交法院要求收監,請問這樣情

緩刑期間若再次違法或重新犯罪,那收監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是比較大的。這個你應該很清楚呀,緩刑判決書或相關法文書應該有比較明確的規定的。

⑶ 應怎樣正確理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

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修改後的刑訴法對人民檢察院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雖然作了一定的補充和完善,但筆者認為,刑訴法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修改仍遠遠不能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不僅如此,刑訴法有關部分的修改又預示著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新問題的出現。本文試就現行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本文將其范圍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執行監督五個方面)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完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的構想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於同仁。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一)立案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修改後的刑訴法實施前,由於缺乏明確的立法規定,立案監督一直處在探討爭論和試點摸索之中,刑訴法修改後,盡管從立法上確認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但由於規定不夠完善,立案監督仍然是刑事訴訟監督的薄弱環節。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是「兩個不到位」:一是執法觀念的轉變不到位。有的認為檢察批捕部門的主要任務是審查公安報來的案件,重在定性把關,至於立案監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擔心開展立案監督會影響與公安的關系及承辦人之間的感情,不願監督,還有的擔心怕監督不準個人丟面子,不敢監督。二是工作開展不到位,具體表現為:①對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賦予檢察機關應開展立案監督的內容未依法全面開展。②對部分已啟動立案監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數是發份糾正文書了事,沒有跟蹤監督到底。③部分單位對通知立案的條件把握不準,草率通知,監督質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問題。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在立案階段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較多。如忽視刑訴法關於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職能管轄的規定,基於部門和地方保護主義,隨意立案,爭奪管轄權;以偵代立,先偵後立,未經立案程序便對當事人採取或變相採取羈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對監督意見接受不虛心、配合不緊密的多。一些偵查部門的幹警在認識上並未把檢察機關行使立案監督權看成是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確對待監督,在接受監督工作中表現為缺乏配合和協作精神。具體表現為:(1)不予說明不立案理由;(2)遲延說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遲延立案;(5 )立而不偵或偵而不結。
3.從立案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法律的規定不夠明確。有的規定過於原則,有的有上文無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立案監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檢察機關去「發現」。但是,對檢察機關怎麼去「發現」卻沒有下文,這種「發現」的隨意性導致立案監督的案源渠道不暢。二是監督的機制不夠健全。突出表現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監督規程細則。到目前為止尚未見到一部全國統一的、全面具體的立案監督的操作規程,以致不少檢察人員對立案監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開展立案監督應在什麼條件、什麼時間下切入,按照什麼樣的程序進行,監督到什麼樣的程序才算到了位,等等,難於掌握。
(二)偵查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雖然對偵查監督的范圍、內容等實體性的規定比較明確,但對程序性的規定卻很不全面,由此導致偵查監督工作也存在不少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少數幹警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認識不足,沒有把偵查監督擺上應有的位置,沒有積極履行監督職責。二是對一些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偵查監督方式未能主動爭取從立法上予以確認。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檢察機關摸索的開展偵查監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卻沒有主動爭取從立法上得到確認,以致工作中隨意性大,什麼樣的案件公安機關應通知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如何選擇提前介入時機,偵查機關與監督機關各自應承擔什麼樣的職責和義務等,均沒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三是糾正偵查違法軟弱無力。目前糾正這類違法行為的主要手段是口頭或發出書面《糾正違法通知書》,由於法律沒有賦予其以強制力作保證,當遇到被監督對象拒絕接受時就只能束手無策,使糾正違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檢察機關內部各環節的監督體系存在脫節現象。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監所檢察等三個部門在開展監督工作中都是各自為戰,缺少溝通,沒有形成體系,相互脫節的問題比較普遍。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總認為只要人沒抓錯,即使程序上「越點軌」也無關緊要,對偵查監督部門提出的意見不以為然,導致偵查中的一些違法問題禁而不止。具體表現在:
(1)使用強制措施不規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圍、超時限。 二是取保候審不規范:①刑拘後取保的多,直接取保的少;以「財保」的多,以「人保」的少;沒收保證金的多,退款的少。②將取保候審作為一種處罰措施,以保代放,一保了之。個別案件取保後甚至沒有進行過訊問,沒有繼續偵查的記錄。三是監視居住不規范。有的將監視居住放在賓館或公安機關的招待所執行,收取一定的費用,有的甚至將監視居住的對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變相羈押。四是違反規定變更強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機關對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卻不按規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訴環節檢察機關才發現嫌疑人早已變更了強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濫用留置手段變相羈押。收審措施取消後,《人民警察法》又賦予了公安機關的留置權。《警察法》雖然對留置權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把留置對象限定為四種,留置時間控制在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但在使用中,公安機關普遍存在擴大留置范圍、任意延長留置時間的傾向,有的甚至把留置作為一種處罰手段。
(2)違法取證現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審的現象比較普遍。 二是刑訊逼供、勸供、騙供、誘供等違法辦案情況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現象嚴重。四是對證人、被害人違法取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詢問證人、被害人不出示證件;採取威脅、引誘的方法獲取證人證言等等。
(3)降格處理問題嚴重。一是以教代刑。 二是以治安處罰代替刑罰。三是以經濟處罰代替刑罰。
3.從偵查監督的機制來看,一是監督的方式明顯滯後,現實中的偵查監督主要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送的案卷材料,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很難想像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後來向檢察機關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時過境遷無法查實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與檢察在對部分偵查機制改革問題上存在嚴重分歧。如對公安推行的偵審合一改革,檢察認為它與刑訴法第90條的規定相沖突,應予中止,而公安則持相反的意見,堅持予以推廣。公安刑偵改革的本意是想減少中間環節,提高訴訟效率,但實際上卻事與願違,效率沒提高,卻丟掉了質檢「關口」,案件質量明顯下降,表現為:退補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證據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審判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看不到庭審活動中有哪些行為違背了程序法的規定,不會監督。二是發現庭審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後無動於衷,怕提出了影響與法院的關系,不願提出。三是對提出後不理睬的,沒有監督到底。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部分法官濫用庭外調查權,規避審判監督。片面理解「庭外調查權」,將庭外調查演變成庭外偵查,並將自己在庭外獲取的證據不經質證就作為定案的證據,規避審判監督。二是部分案件開庭不及時,判決不及時。
3.從審判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是庭後監督的規定不科學,不利於及時糾正違法。修改後的刑訴法第169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由此可見,訴訟法並未要求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後進行監督。但六部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卻將此條補充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實踐表明,這樣的「庭後監督」規定是不科學的。庭審程序監督的對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時機及時監督,待到庭審終結錯誤已經釀成再去監督,則失去了監督的本來意義。
(四)判決、裁定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存在四個方面的問題:①思想認識上有障礙。沒有從嚴格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高度來認識抗訴工作。對判決明顯畸輕畸重的案件習慣於口頭向法院交換意見,意見不被採納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②對抗訴的范圍把握不準。從實體上看,只側重了對有罪判無罪,重罪判輕罪的監督,相反的情況則未予監督。從程序上看,五種程序的抗訴只注意了上訴程序的抗訴,而忽略了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法官違反庭審程序判決、裁定的抗訴、被害人請求的抗訴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裁定錯誤的抗訴。③刑事抗訴業務水平不高,抗訴的隨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訴出庭工作不力。對抗訴的標准、抗訴案件的出庭程序和舉證方法沒有制訂出可操作性的規程;對庭上可能出現的情況預見性不夠,庭上應變能力差,影響了抗訴效果。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少數審判機關和審判人員對抗訴工作不能正確對待,客觀上造成檢察機關難於在十天內提出抗訴。上級法院不當提前介入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和下級法院違反程序向上級法院提前請示的現象較普遍地存在,導致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經檢察院抗訴,二審法院即使發現一審判決確有錯誤,也出於維護本系統的所謂權威而該改判的不改判。
3.從判決裁定監督的機制來看,一是立法上對不服法院一審判決、上訴、抗訴案件如何進行監督不明確,對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和一審判處死緩、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案件的核准時間均無具體規定,導致少數案件一拖幾年未決。二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抗訴工作細則,特別是在被害人請求抗訴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虛設,難以發揮該程序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實際效果。
(五)執行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一是由於部分檢察院的領導對執行監督工作重視不夠。二是部分駐所檢察幹警工作責任心不強,監督意識薄弱。三是一些駐場駐所檢察部門由於自身經費嚴重不足,不少具體問題均依賴於被監督單位解決,使監督工作流於形式。四是在對已查清的問題的處理上,頂不住說情風,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從輕發落,沒有起到警示作用。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法律意識和接受監督的意識不強,不嚴格依法辦事,導致執行環節的問題十分突出。具體表現在:
(1)不按規定交付,違規留所服刑多。 違規留所服刑罪犯增多後帶來了兩個突出問題:一是公安機關越權審批了不少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和監獄暫不收監罪犯的保外就醫;二是余刑犯脫逃事故增多。由於看守所警力不足,勞動場點分散,管理經驗有限,致使脫逃事故時有發生。
(2)審批不嚴,不當保外就醫多。 保外就醫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刑罰執行活動。刑訴法第214 條及其司法解釋對保外就醫的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然而,一些地方和單位普遍存在如下對保外就醫的條件和程序執行不嚴格的問題:
①隨意降低審批標准和條件,濫批保外就醫。沒有嚴格按照司法部、高檢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 號文件頒布的《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標准審批而將一些普通常見疾病,如關節炎、胃炎、肺炎、氣管炎、腎結石、膽囊炎、骨質增生、非傳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壓等作為嚴重疾病保外就醫;把雖患有嚴重疾病,但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的罪犯(如強奸、搶劫、綁架、盜竊慣犯、累犯等)和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等法律明令禁止保外的罪犯批準保外就醫等,這在社會上和群眾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響。
②不按法定程序審批,手續不完備。
(3)條件掌握偏松,不當減刑、假釋多。刑法第78條至86 條雖然對減刑、假釋的條件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由於缺乏與之配套的實施細則,在實踐中,監獄對減刑、假釋的申報和法院對減刑假釋的裁定均存在降低條件、掌握偏松的傾向,具體表現為四個方面:一是任意擴大適用對象。把法律明令不得假釋的對象,裁定予以假釋。二是任意降低適用條件。如有的把沒有悔改表現的罪犯也裁定給予了減刑、假釋。三是對減刑的幅度,減刑、假釋的最低執行刑期和減刑、假釋的控制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減刑的幅度、減刑、假釋的最低執行刑期和減刑、假釋的控制面作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但有的法院未嚴格執行上述規定。四是減刑、假釋的程序掌握不當。由於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實行的是書面審理,不少合議庭在合議過程中流於形式,實際上是在由一人進行「獨斷」,由於缺少制約,以致裁定標准不一,隨意性大,有的甚至顯失公平。雖然刑訴法對法院判決、裁定應送達檢察機關接受監督作了明文規定,但未提及送達時間的問題。因此,實踐中法院不及時送達,隨意延長送達時間的現象十分普遍,使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提出糾正意見的20天法定時間不好計算,多數裁定書已產生法律效力,致使檢察監督形同虛設。
(4)交接脫節,脫管漏管多。 突出表現在交付機關和執行機關之間互不通氣,缺乏應有的配合,工作嚴重脫節。一是交付機關未及時或沒有向執行機關交付法律手續。二是交接脫節。一方面是縣級公安機關主管監外罪犯執行的戶藉科沒有將已收到的文書及時轉交居住地派出所執行,派出所對本轄區內監外罪犯底子不清,心中無數;另一方面監獄、看守所等交付機關工作馬虎,不嚴格依法辦事。
(5)管理不規范,重新犯罪多。 一是審判人員就案辦案現象嚴重,對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假釋等案件一判了之,不管是否交付執行,也不管交付是否脫節。二是執行機關沒有立管建檔,沒有向罪犯本人宣布執行期間應遵守的有關規定,執行期滿也沒有當眾宣布解除並形成筆錄;三是沒有嚴格執行罪犯外出請假審批制度;四是監管教育工作不扎實,有的監管幫教組織不健全,有的管理措施未落實,監管教育有名無實。由此給監外罪犯重新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機。
二、健全和完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的構想
(一)從法律機制上完善刑事訴訟監督
要切實履行好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首先要解決好檢察立法和司法解釋的完善問題。一是要從立法上進一步完善檢察監督的法律體系。目前,我國檢察立法是一個十分薄弱的環節,有關檢察監督的法律規范要麼殘缺不全,要麼陳舊不堪,根本談不上形成體系。當前最緊迫的是要加快《國家檢察監督法》的研討和制定,盡快修訂完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制訂切實可行的《檢察官法》實施細則,以分步推進檢察監督的法律體系建設。以《檢察院組織法》為例,該法僅有28條,前10條為總則,中間9條是程序規定(均已失效),後9條為機構設置和人員任免(一些條文也已失效)。該法明顯留有文革後百廢待興的歷史烙印,條文粗簡,邏輯上也有諸多混亂之處,特別是在我國刑法、刑訴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已作修正後,該法更已顯得不合時宜,修改已刻不容緩。二是要盡快補充修正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於訴訟法律監督的未完善條款。一方面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補充完善刑訴法中未完善的內容。如在立案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立案監督不僅應包括「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而且要包括整個立案活動的全面監督。在偵查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審判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規范法官庭外調查權,確立庭外查證證據公開開示規則;在判決裁定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審判監督程序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防止久拖不決,等等。另一方面,通過立法盡快補充完善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於訴訟法律監督的保障性規定。通過立法明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意見書》的法律效力,同時賦予檢察機關對拒不接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的建議處分權。其內容可大致包括:①人民檢察院發出的《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意見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有關機關必須執行並應在法定期限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檢察機關。如果被監督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有異議,可以也只能通過復議、復核的程序來解決,決不允許置之不理;②被監督人員在接到《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意見書》或《糾正違法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檢察機關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其主管單位停止其職務活動,另派辦案人員接替,有關單位應予執行;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過程中,認為對有關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提出建議行政處罰的意見,有關機關接到意見後,應當對違法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等等。三是要盡量細化與刑事訴訟監督相配套的有關操作細則。現行刑事訴訟監督工作薄弱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在監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程。當然,我們不能企望、事實上也不可能通過立法就能把刑事訴訟監督的規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較現實的辦法是,建議高檢院各廳室根據原則性立法,分層次地制訂立案、偵查、審判、判決裁定、執行各訴訟環節的監督細則、規則,交由全國人大法工委協調修改後,以公、檢、法、司名義聯合發布,將檢察實踐中內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監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規范化、公開化、法制化,以增強可操作性,減少隨意性。四是鑒於目前檢、法兩家司法解釋相互矛盾和公、檢、法、司各行其事的現狀,建議中央統一司法解釋權,明確規定公、檢、法、司各家司法解釋權不能單獨行使,對所有司法解釋均實行聯合發布,以減少不必要的磨擦,確保司法活動的高度統一和公正。
(二)從領導機制上完善刑事訴訟監督
1.強化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的垂直領導關系。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所確立的檢察領導體制是「監督與領導結合」的領導體制,即各級檢察機關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全國各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盡管這種領導體制是比較適合我國國情的中國特色的檢察領導體制,但在實踐中由於監督與領導的配套措施不夠完善,存在黨政不分的現象,檢察機關上下領導體制一直沒有理順,特別是由於地方黨政權威部門實際掌握著檢察機關的人、財、物大權,上級檢察機關卻管事不管人,沒有「實權」,因而導致一些人從實用主義的觀點出發,片面認為:「黨委領導重要(幹部任用),人大監督必要(選舉和任命),政府支持需要(撥款),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可要可不要(具體業務上的領導)」。在上級檢察機關的指令與地方黨政權威部門的指令相沖突時,竟然置與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關系於不顧,舍上級的指令而服從地方黨政權威部門指令,從而導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現象大量存在,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正確實施,削弱了檢察監督職能。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人財物管理和體制制度上強化檢察機關上、下級垂直領導機制建設。

⑷ 刑事案件就必須坐牢嗎

坐牢,其實也就是被告人經法院判決之後,在看守所或者是監獄服刑,在我們的概念當中就是承擔有期徒刑的一種責任,就簡稱是服刑。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坐牢,需結合案件情況具體分析。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若檢察院不予起訴,免予犯罪嫌疑人刑事處罰,就不用坐牢。自訴案件,若自訴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自訴人撤回起訴,被告人沒有被判決有罪,自然也不用坐牢我們這里重點討論,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開庭審理案件中不用坐牢的情形。經過法院開庭審理,若最終認定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不會坐牢;若法院最終判決是單處罰金,不用坐牢;若最終判處被告人緩刑,只要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遵守規定且不重新犯罪,被告人也不用坐牢。針對犯罪所犯罪行輕微、危害不大的,法院可以定罪但免除處罰,這種情況也不用坐牢。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三十條 對於不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有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但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一般應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第一、所犯罪行輕微、危害不大的;第二、無從重量刑要素的;第三、犯罪行為產生的損失已經挽回,或者積極有效搶救被害人員和受損失的物資的;第四、認罪態度較好的。

⑸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哪些行政執法行為可以轉為刑事案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讓群眾接受

⑹ 被刑事拘留37天,又被判監管居住是怎麼回事

說明案子沒有了結

⑺ 在法律上,監管不到位,造成人員傷亡,是否負有刑事責任

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⑻ 檢察機關對刑事執行機關的監管活動是怎麼監督

我國現行法律對刑事執行規定得過於簡單,對刑事執行的監督規定就更為簡單, 執行監督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
1、對刑事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規定不完善。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 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由抗訴變成提出糾正意見,直接影響了監督的力度和效果。因為抗訴可以引起再審程序,而提出糾正意見雖然可以使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做出的卻是最終裁定。(2) 監督行為置後。法院的裁定做出後,檢察機關即使提出了糾正意見,但由於裁定已經生效執行,有的罪犯已經減去余刑或者假釋,有的罪犯已經出監,無法找回,客觀上給監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難度。有的情況下,檢察機關駐所檢察室接到「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後,著手審查、調查後再提出糾正意見往往超過了20 日,而人民法院又以超過法定糾正期限20 日為由而裁定駁回不予受理,使監督工作無法有效開展。此外,對於保外就醫的案件由監獄報主管部門批准即可,一經決定就可以釋放,而檢察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往往只能是事後監督。
2、對監管活動的監督規定不完善。法律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基本上沒有涉及,完全取決於檢察機關的內部規定,如通過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細則來規范,無形中降低了監督的法律地位和權威性。由於監管活動是刑罰執行的實際過程,其中的監管改造工作是刑罰變更執行的依據,因此,對監管活動的監督應當是監督工作的主要內容。但目前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給檢察機關監督工作的開展帶來了一定的困難;況且,監督工作離不開被監督者的配合,即被監督者如果不配合監督,則監督意見難以落實。

⑼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什麼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對各種生效的刑事判決和裁定的執行情況和監獄等執行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以及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是否正確等行為實行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

(9)刑事監管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

(二)可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三)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

(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條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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