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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廳重審

發布時間: 2021-01-12 14:31:34

A. 復審,再審,重審的區別

復審是一種正式的評估方法。雖然與會者可能獨立地准備了一些復審,但復審是以會議形式進行版的。
再審是為糾權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重審是上級法院認定審理不當要求重新審理,撤銷原來的審理結果,發回重新審理。
重審與再審的區別:重審是上級法院認定審理不當要求重新審理,撤銷原來的審理結果,發回重新審理。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B. 審判監督中還有提審、發回重審的情形,而再審只是結果情形之一,可以這樣看么

我覺得不是這樣的,因為再審(狹義的)不是結果,而就是一個過程版,也就是決定再權審的法院(可能由作出原生效判決法院的上級法院再審,如上級檢院抗訴或當事人向上級法院申請引發;也可能是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自己決定再審,如院長認為本院生效裁判有錯,提交本院審委會決定而啟動再審程序)對原生效裁判進行審理的過程,而發回重審只限於上級法院再審後作出發回重審的裁定的情形,然後原判法院重新進行審判,則不再視作狹義的再審程序組成部分。

C. 重審、再審和二審的區別

重審、再審和二審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一)程序發生的主體和原因不同

重審是指二審法院發現原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者違反法律程序,做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後,指令其他下級法院,或者指令原審法院另行組織合議庭,進行重新審理。

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主體只能具有審判監督權的國家機關,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才能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第二審程序是因為當事人不服一審未生效的裁判,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開始,即第二審程序的發生,是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

(二)審理法院不同

重審的決定權屬於二審法院;當事人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二審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二審又稱上訴審程序,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上訴人的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

(二)裁判的效力不同

重審的決定權屬於二審法院,只要二審法院決定重審,下級法院必須重審。

按一審程序裁判的再審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暫不生效;按第二審程序所作的判決、裁定,一經宣告和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是不準再行上訴的終局裁判。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均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三)審結期限不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審判的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發回重審的案件審理期限也應該按照第一審的期限計算。一般在六個月內審結。發回重新審理的,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按照一審規定,如果是第二審案件,按二審有關規定。

再審案件的審理期限分別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限確定,審理期限自決定再審的次日起計算。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在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在3個月內不能結案,需要延長審結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限。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對裁定的上訴案件的審結期限,不能延長。

(三)審理的對象不同

重審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做出的判決為一審判決。

再審程序的審理的對象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具有強制性、排他性和穩定性,對法院、當事人和社會都具有約束力,任何人都無權改變。

只有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或者當事人依法申請再審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才能對該判決、裁定再次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第二審程序是當事人因不服一審未生效裁判,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而發生,所以二審程序的審理對象,是一審裁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D. 請問在法院中負責案件復審的職位是什麼不是審判監督庭,而是說什麼處是不是執行局下面的啊

法院中負責案件申訴復查的職位就是由專門的審判人員負責,這些人員現在歸口在立案專庭,他們屬審查後,認為符合再審的,就下裁定書,一般有二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中止或不中止如刑事原判決的執行,二是原審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然後送達給雙方當事人。這個環節叫申訴。在申訴環節就是結案了,然後又將裁定書作為重新立案的依據,這個環節又立再審字型大小,然後將案件送交審判監督庭辦理。現在法院內部規定。凡是發回重審或進入再審的案件都全部由審判監督庭負責。

E. 重審和再審在一審中有什麼區別如何區分重審和再審

重審是因為來二審法院認為源,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遺漏當事人,發回一審法院重新組織合議庭重審。

二審是因為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刑事訴訟中,可能是檢察院對一審判決不滿意,而提出抗訴)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後展開的訴訟程序。

再審是因為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不服,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訴,或法院自己糾正錯誤,或檢察院行使司法監督職能提起抗訴後,所展開的訴訟程序。

F. 一審與發回重審一審區別

1、定義不同

一審:是指法院對案件的最初一級審判。在中國,普通的第一審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是性質較嚴重、問題較復雜、影響較廣大的第一審案件,按其不同程度,分別由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就是終審。

發回重審:是二審法院經過對一審上訴案件審理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或者一審判決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等四種事由;由二審法院作出撤銷一審判決的裁定,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審判制度。

2、主體不同

一審的主體:在普通案件里是基層人民法院;在一些重大案件,按其程度是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

發回重審的主體:二審法院

3、限制不同

一審: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行政案件,在行政訴訟法生效施行以前,一直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判。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在審判程序制度等方面都要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判。

對這些未作規定的問題,審理案件時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參照民事訴訟中的普通程序進行審判。

發回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對發回重審的次數做出了限制,避免了不斷上訴的循環。

(6)監督廳重審擴展閱讀

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包括:

(1)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具有《若干意見》第18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即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210條第2款的規定)

(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211條的規定)

G. 審判監督程序與再審程序的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與再審程序兩者從含義上是一樣的,所以兩者沒有本質上的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再行審理的特殊訴訟程序。目的在於對已生效而確實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通過再次審理並作出裁判予以糾正。

中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等對已生效裁判,認為確有錯誤,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訴,但不能停止裁判的執行;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法院對各級法院、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

(7)監督廳重審擴展閱讀:

申訴

審判監督程序主體

只能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注意:申訴權人與上訴權人的范圍是不大相同的,如被害人沒有上訴權但有申訴權,近親屬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上訴(即近親屬沒有獨立的上訴權),但近親屬卻有獨立的申訴權,近親屬進行申訴時無需被告人的同意。

審判監督程序對象

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注意:對於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注意(再審時效):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再審的六個月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條)。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參考資料:網路--審判監督程序

H. 什麼是重審,二審,再審.怎樣區分.

簡單的說,發回重審是二審法院認為一審上訴的案件審理程序或者事實沒有查清,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再審屬於審判監督程序,是對生效的裁判再次審理。

I. 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是發回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重審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版照下列情形,分別權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法條明確規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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