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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1-22 00:16:42

1.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2002作廢了嗎

未見新的相應管理辦法頒布,尚未作廢。

2.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還有效嗎

現在用的是安監總局的49號令《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吧,畢竟職業衛生轉到安監這邊了

3.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有沒有最新版本

GBZ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職業衛生標准
GBZ188-2007 《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 》

4. 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在GBZ/T 225—2010《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指南》:附錄 A 〔資料性附錄)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評估表,這實際上就是一個「 職業健康檢查表」,對於企業而言內容齊全;但是政府主管部門在制定「監督管理辦法」時,就有點越俎代庖了,國家安監總局有徵求意見稿,有關省也有試行稿,結果,企業為了符合「監督」要求,就誤以為「監督管理辦法」就是企業的要求,一下子把標准束之高閣,企業執行標准就落空了,其實(附錄 A)內容比「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詳細得多。

江蘇省工業企業職業健康監護
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工業企業職業健康監護管理,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檢查,保護從業人員的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和《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江蘇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江蘇省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主要內容包括組織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
第四條 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落實職業健康監護措施,保障從業人員的身體健康。
企業是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責任主體。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企業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健康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的職業健康管理人員,落實職業健康管理責任。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企業應當依法配備職業衛生醫師或者聘請有資質的職業衛生醫療服務機構為其開展職業健康監護工作提供服務。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企業的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管理,依法監督檢查企業建立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督促企業落實職業健康監護措施。
第二章 職業健康檢查
第七條 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組織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檢查主要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狀態下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必須由依法設立並已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一)新錄用的從業人員擬安排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
(二)轉崗的從業人員擬安排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
(三)臨時或者外包用工擬安排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
企業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健康檢查、健康檢查不合格、健康檢查發現存在職業禁忌的從業人員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
企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十條企業應當定期組織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其職業健康檢查周期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從業人員,應當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復查和觀察期間,不得辭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在國家規定職業健康檢查周期內,增加從業人員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頻次:
(一)屬於職業危害重點行業的;
(二)有可能導致嚴重職業危害作業工種的;
(三)長期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或者高濃度粉塵作業的;
(四)企業認為有必要或者自願申請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組織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
(一)從業人員退休的;
(二)從業人員換崗後不再繼續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
(三)從業人員准備調離本企業的;
(四)從業人員自行離職的。
對准備調離本企業和自行離職的從業人員,在組織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時,如果本人堅持不願參加或者無法取得聯絡的,企業應當獲取和保留相關證明材料。
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從業人員,企業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企業發生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並依法移交保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立即組織相關從業人員進行應急狀況下的職業健康檢查。
(一)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強度)超過國家標準的;
(二)生產過程中發生職業危害事故的;
(三)從業人員受到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中毒症狀的;
(四)工作過程中出現其他身體異常情況的。
第十五條 企業組織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向委託的體檢機構提供以下資料:
(一)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種類和接觸人員名單、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的濃度(強度)資料;
(三)產生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及原輔材料、產品名稱等情況;
(四)職業危害防護設施設備、從業人員個人防護用品、應急救援設施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受委託的體檢機構在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前,應當根據企業提供的有關情況和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檢查項目。需復查時可根據復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第十七條體檢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體檢結果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用人單位。發現健康損害或者需要復查的,體檢機構除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外,還應當及時告知從業人員本人。
企業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體檢機構的建議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本人,並經從業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企業安排從業人員接受職業健康檢查視同正常出勤,並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和復查、醫學觀察、醫療診治和醫學隨訪的費用。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根據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症的從業人員應當調離其所從事的禁忌作業崗位;
(二)對需要復查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和項目安排其復查;
(三)對已出現健康損害的從業人員,應當積極配合醫療機構進行救治,將其調離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四)對疑似職業病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體檢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對已經造成從業人員健康損害或者發生職業病(疑似)的作業場所,企業應當及時分析查找原因,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加強職業衛生防護,改善勞動安全條件,防範職業危害事故重復發生。
第二十條 企業對職業健康監護中出現以下情況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安監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
(一)作業現場職業危害因素監測超過國家標準的;
(二)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出現異常的;
(三)出現職業中毒或者疑似職業中毒等職業危害事故導致從業人員健康損害的;
(四)因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異常、作業場所檢測超標或者其他職業危害原因導致職工情緒波動可能出現群體性事件的。
第二十一條 體檢機構應當按照統計年度匯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並將匯總材料和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從業人員名單,報告給企業及其所在地安監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發現企業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超過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安監部門。
第三章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個人檔案和企業職業健康監護管理檔案,並按照規定時間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必須為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建立職業健康個人檔案,做到「一人一檔」。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個人檔案應當包括:
(一)從業人員個人信息資料(詳見附表);
(二)所在作業場所的歷年來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歷次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建議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身體損害)診療等健康資料;
(五)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六)勞動合同等其他職業健康監護資料。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管理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基本內容包括:
(一)職業危害申報材料;
(二)組織從業人員體檢、委託醫療機構服務等的委託書;
(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檢測結果、作業場所職業危害評價報告;
(四)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計劃;
(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報告、總體評價報告;
(六)對職業病(疑似)患者、健康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救治診療資料;
(七)對職業病患者和職業禁忌症者處理和安置的記錄;
(八)在職業健康監護中提供從業人員體檢結果告知的相關證明材料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記錄的相關資料;
(九)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從業人員有權查詢、復印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從業人員離開企業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企業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企業和體檢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維護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隱私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安監部門依法對企業執行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職業健康監護管理機構和人員配備、作業現場職業危害防控、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
(三)從業人員開展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狀況下的職業健康檢查及檢查結果對從業人員的告知等情況;
(四)從業人員職業健康個人檔案、企業職業健康管理檔案建立情況;
(五)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異常情況處置、體檢復查、職業禁忌調離出現健康損害救治、職業病治療康復以及安置情況;
(六)從業人員出現健康損害異常、中毒以及職業病的報告情況;對監測檢測超過國家標准、體檢異常以及因職業危害導致職工情緒異常報告情況;
(七)企業提供從業人員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關系等相關證明材料情況;
(八)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安監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企業和作業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調閱或者復制與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品;
(三)責令企業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安監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職工體檢異常、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中毒事故,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危害的生產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危害事故現場。
第三十條 安監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監測和評價機構的監管,同時,與衛生部門加強聯系溝通,建立與體檢機構聯動機制,動態掌握企業職業健康監護信息數據,建立信息管理系統,定期收集、匯總、分析企業和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等信息,向相關部門和機構提供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情況。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是指工作中能夠接觸到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工作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 月1 日起施行。

5. 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職業健康檢查工作,規范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檢查是指醫療衛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的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全國范圍內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結合職業病防治工作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強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能力建設,並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四條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經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批準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名單、地址、檢查類別和項目等相關信息。
第五條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及放射檢查項目的還應當持有《放射診療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場所、候檢場所和檢驗室,建築總面積不少於400平方米,每個獨立的檢查室使用面積不少於6平方米;
(三)具有與批准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執業醫師、護士等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
(五)具有與批准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儀器、設備、專用車輛等條件;
(六)建立職業健康檢查質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頒發《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批准證書》,並註明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
第六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具有以下職責:
(一)在批準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范圍內,依法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並出具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二)履行疑似職業病和職業禁忌的告知和報告義務;
(三)定期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包括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
(四)開展職業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
(五)承擔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指定主檢醫師。主檢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執業醫師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
(四)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相關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職業衛生和職業病診斷相關標准。
主檢醫師負責確定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和周期,對職業健康檢查過程進行質量控制,審核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第八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勞動者,尊重和保護勞動者的知情權及個人隱私。 第九條按照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職業健康檢查分為以下六類:
(一)接觸粉塵類;
(二)接觸化學因素類;
(三)接觸物理因素類;
(四)接觸生物因素類;
(五)接觸放射因素類;
(六)其他類(特殊作業等)。
以上每類中包含不同檢查項目。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檢查類別和項目,開展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開展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委託協議書,由用人單位統一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也可以由勞動者持單位介紹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一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技術規范,結合用人單位提交的資料,明確用人單位應當檢查的項目和周期。
第十二條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以下職業健康檢查所需的相關資料,並承擔檢查費用: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崗位(或工種)、接觸時間;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等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職業健康檢查的項目、周期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執行,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可以在執業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外出職業健康檢查進行醫學影像學檢查和實驗室檢測,必須保證檢查質量並滿足放射防護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在職業健康檢查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包括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報告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書面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等情況書面告知勞動者。
第十六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同時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職業禁忌的,應當及時告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第十七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依託現有的信息平台,加強職業健康檢查的統計報告工作,逐步實現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享。
第十八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保存時間應當自勞動者最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束之日起不少於15年。
職業健康檢查檔案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職業健康檢查委託協議書;
(二)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
(三)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總結報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做好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按照批準的類別和項目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情況;
(三)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
(四)職業健康檢查質量控制情況;
(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疑似職業病的報告與告知情況;
(六)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管理情況等。
第二十條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對本轄區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職業健康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超出批准范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二十五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指定主檢醫師或者指定的主檢醫師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
(二)未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出租、出借《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批准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批准證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衛生部公布的《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6. 根據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罰款是多大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2002.04.1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23號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主要包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
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保證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十一條 體檢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
第十二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根據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周期》的規定確定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復查時可根據復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填寫《職業健康檢查表》,從事放射性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應當填寫《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第十五條 體檢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體檢結果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發現健康損害或者需要復查的,體檢機構除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外,還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
第十六 條體檢機構應當按統計年度匯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並將匯總材料和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名單,報告用人單位及其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權查閱、復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健康損害後果的,可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作業的;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三條 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准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批准范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7. 職業健康體檢管理辦法

XXXX發〔2010〕40號

XXXX關於印發二○一○年職業健康查體管理辦法和計劃的通知
為了更好的貫徹執行《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和《XXX職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實施辦法》,結合我礦生產和人員的實際,不斷增強職工的職業衛生意識,全面提高在職人員的健康水平,降低職業病及其它疾病的發病率,促進全年生產和各項經營任務的完成,特製定本辦法。
一、查體范圍
1、對全礦所有接觸職業危害(包括粉塵、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質)的人員進行計劃安排全面體檢。
2、對新招上崗前的人員按規定進行體檢。
3、對離崗人員應進行離崗體檢。
4、其它的應急檢查。
5、對以上人員的查體工作要按規定在有資質的專業醫療機構分類、分人員、分項檢查。
二、體檢管理
1、按照《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填寫《職業健康檢查表》和《職業健康監護表》。
2、建立職業衛生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3、採用多種形式降低工作場所有害因素。
4、採用有效防護設施,為職工提供個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5、採用多種形式加大職業衛生健康的宣傳教育力度。
6、把職業衛生健康列入職工安全培訓的課程內容。
三、其它要求
1、未經上崗前檢查的勞動者一律不得上崗作業。
2、體檢結果發現有職業禁忌勞動者嚴禁從事所禁忌作業。
3、不安排未成年人和孕婦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和對胎兒有危害的作業。
4、發現健康損害或需要復查的,應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
5、按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6、礦各有關單位應按公司和礦今年體檢的計劃安排,認真組織好當期的生產和參加體檢工作,保證如期足額派員參加體檢。
7、年終礦將對年度職工體檢工作進行一次總結,對好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差的進行處罰。

2010年3月9日

8. 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的介紹

《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經2015年1月23日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2015年3月26日國內家衛生和計劃生容育委員會令第5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職業健康檢查規范、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28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衛生部公布的《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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