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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

發布時間: 2021-01-08 00:04:04

『壹』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進行專現場檢查。
中國保屬監會、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可以進行聯合現場檢查,依法對違規行為採取監管措施,追究相應責任,並給予相應處罰。
第五十條 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指引,由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加強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的溝通交流,定期溝通和交流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信息,及時向對方通報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現場檢查及處罰情況。

『貳』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的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委託商業銀行銷售的保險產品,應當是按照中國保監會保險產品審批備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經過中國保監會審批或備案的保險產品。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委託商業銀行銷售的保險產品,保單封面主體部分應當以顯著的字體印有「保險單」或「保險合同」字樣、保險公司名稱等內容,保險合同中應當包含保險條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充分發揮長期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和風險保障的核心技術優勢,商業銀行應當充分發揮銷售渠道優勢,在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中大力發展長期儲蓄型和風險保障型保險產品,持續調整和優化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結構,為客戶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務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在合作過程中,應當加大產品創新力度,以消費者需求為導向,推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產品的多樣化和差異化,不斷滿足客戶日益增長的保險保障和金融資產管理需求。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協商代理費用時,應當本著互利共贏、共同發展、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原則,共同促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向商業銀行支付代理費用,應當通過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向代理商業銀行一級分支機構或至少二級分支機構統一轉賬支付,具備條件的要實現保險公司總公司集中統一向代理商業銀行總行支付;委託地方性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由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向地方性商業銀行總部或一級分支機構統一轉賬支付。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財務制度據實列支向商業銀行支付的代理費用,不得賬外核算和經營;商業銀行應當加強代理費用集中管理,從代理費用中列支代理保險業務銷售人員的業務激勵費用。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賬外直接或者間接給予合作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現金、各類有價證券,或者報銷費用、提供旅遊等;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收取、索要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員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項管理制度,防範商業賄賂風險。
第二十四條 保險業協會和銀行業協會要通過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十五條 監管部門對通過給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協議約定外利益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擾亂市場秩序、侵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將依法嚴厲查處。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代理協議約定加強協作。通過商業銀行網點直接向客戶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應當是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商業銀行銷售人員;商業銀行不得允許保險公司人員派駐銀行網點。保險公司銀保專管員負責向銀行提供培訓、單證交換等服務,協助商業銀行做好保險產品銷售後的滿期給付、續期繳費等相關客戶服務。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保險產品的復雜程度區分不同的銷售區域。投資連結保險產品不得通過商業銀行儲蓄櫃台銷售。對於保單期限和繳費期限較長、保障程度高、產品設計相對復雜以及需較長時間解釋說明的保險產品,商業銀行應當積極開拓理財服務區、理財專櫃、財富中心、私人銀行等專門銷售區域,通過對銷售區域和銷售隊伍的控制,提高銷售品質,將合適的產品通過合適的人員銷售給合適的客戶。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戰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合作開展電話銷售、網上銷售等創新銷售模式。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通過電話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先徵得客戶同意;銷售人員應當是具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的商業銀行人員;銷售行為應當按照統一的規范用語進行,明確告知客戶銷售的是保險產品,銷售過程應當全程錄音並妥善保存。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通過網上銀行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有醒目的風險提示,銷售過程中的各項風險管控措施不得低於商業銀行網點的標准,且銷售過程應保留完整記錄;保險公司應配合商業銀行提供電子保單,不斷改進和提升服務質量;高風險的復雜保險產品應確保銷售給有相應風險承受能力的合適客戶。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作為代理保險業務銷售行為的實施主體,應當加強代理保險業務銷售行為管理,加大內部對銷售人員的培訓力度,強化對誤導銷售、錯誤銷售等違規行為的內部責任追究,建立健全相應管理制度和處罰制度。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使用保險公司總公司或經總公司授權的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統一印製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不得擅自印製代銷產品的宣傳資料或變更產品宣傳資料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銷售人員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投保提示書、產品說明書,應當引導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填寫真實完整的客戶信息,並在人身保險新型產品投保書上抄錄有關聲明,不得代抄錄有關聲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對投資連結保險產品投保人還應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不得將投資連結保險產品銷售給未經過風險測評或風險測評結果顯示不適合的客戶。
第三十四條 銷售人員負責在銷售過程中全面客觀介紹保險產品,應當按保險條款將保險責任、責任免除、退保費用、保單現金價值、繳費期限、猶豫期等重要事項明確告知客戶。
第三十五條 銷售人員不得進行誤導銷售或錯誤銷售。在銷售過程中不得將保險產品與儲蓄存款、銀行理財產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銀行和保險公司聯合推出」、「銀行推出」、「銀行理財新業務」等不當用語,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將保險產品的利益與銀行存款收益、國債收益等進行片面類比,不得誇大或變相誇大保險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諾固定分紅收益。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網點及其銷售人員不得以中獎、抽獎、送實物、送保險、產品停售等方式進行誤導或誘導銷售。保險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勵商業銀行採取上述行為。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實的客戶投保信息,確保保險公司承保業務和客戶回訪工作順利開展。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投保單信息審查機制,對投保單信息不全、捏造變更客戶信息的保險業務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逐步統一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測評體系,為客戶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對於保險公司應當披露的信息,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有關要求,通過公司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進行統一披露。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通過商業銀行渠道銷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投保人進行猶豫期內回訪。對於到商業銀行申請退保、滿期給付、續期繳費業務的,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相互配合,及時做好相應工作。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開展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建立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財務獨立核算及評價機制,做到對新業務價值、利潤及費用進行獨立核算。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審慎原則,科學制定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財務預算政策和業務激勵政策,防止出現為了業務規模不計成本的經營行為,防範費差損風險。總公司應切實承擔對分支機構的管理責任,監管部門將依法嚴厲查處銀保業務惡性價格競爭行為,加大對法人機構和各級高管人員管理責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對代理保險業務取得的代理費用應當如實入賬,對不同保險公司的代收保費、代理費用進行獨立核算。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將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中出現的群訪群訴、群體性退保等事件作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聯合應急處理機制。應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處理辦法、指定專門人員、成立應急處理小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機制,在出現重大事件時及時妥善做好應對工作。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投訴、退保等事件發生的第一時間積極處理,實行首問負責制度,不得相互推諉,避免產生負面影響使事態擴大。按照雙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處理辦法規定,及時採取措施,妥善解決。
第四十六條 對於出現的重大事件,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總部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報告;事件發生地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定期交流機制,定期交流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信息。
第四十八條 保險業協會和銀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定期交流機制,定期交流行業間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信息及自律情況。

『叄』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的代理關系

第五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結合自身及對方的資本狀況、資產規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審慎選擇合作對象,合理確定合作對象的范圍和數量。
第六條 保險公司選擇合作商業銀行時,應當充分考慮其資本充足率、風險管控能力、營業場所、代理保險業務和財務管理制度健全性、近兩年受監管部門處罰情況等。
第七條 商業銀行選擇合作保險公司時,應當充分考慮其償付能力狀況、風險管控能力、業務和財務管理信息系統、近兩年受監管部門處罰情況等。
第八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選擇和評價合作對象,應當參考監管部門、外部審計、評級機構以及行業協會披露的信息,確保獲取的有關信息真實可靠。
第九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當保持合作關系和客戶服務的穩定性。單一商業銀行代理網點與每家保險公司的連續合作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合作期間內,如果一方出現對雙方合作關系有實質影響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對保險公司與商業銀行網點已經中止合作的情況,商業銀行應配合保險公司做好滿期給付、退保、投訴處理等保單後續服務。
第十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保險代理業務轉委託給其他機構或個人。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網點代理保險業務實施資格管理。
(一)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每個營業網點在代理保險業務前應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並獲得商業銀行一級分支機構(含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的授權。
(二)保險公司不得委託沒有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的商業銀行網點開展代理保險業務。
(三)商業銀行網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網點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張貼統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銷售人員和保險公司銀保專管員實施資格管理。
(一)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有關規定,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銷售人員和保險公司銀保專管員進行法律法規、業務知識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二)商業銀行從事代理保險業務的銷售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銷售從業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其中,投資連結保險銷售人員還應至少有1年以上保險銷售經驗,接受過不少於40小時的專項培訓,並無不良記錄。
(三)保險公司銀保專管員,應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每年應接受不少於36小時的培訓。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委託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原則上應當由總公司和總行統一簽訂代理協議。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的一級分支機構(含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確需簽訂代理協議的,應當事先分別取得總公司和總行書面授權,並在代理協議簽訂後及時向總公司和總行進行備案。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委託區域性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可以由區域性商業銀行總行同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其業務開展地的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簽訂代理協議。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應當事先取得總公司書面授權,並在代理協議簽訂後及時向總公司進行備案。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簽訂的代理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主要條款:代理產品種類,代理費用標准及支付方式,單證及宣傳資料管理,客戶賬戶及身份信息核對,反洗錢,客戶信息保密,雙方權利責任劃分,爭議的解決,危機應對及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合作期限,協議生效、變更和終止,違約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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