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質量技術監督
可以從事特種設備安全檢查,但是不可以下達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下達安全監察指令書的人員一定要是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
②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局聽證應遵守哪些程序
應當遵循《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聽證規則》執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證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聽證的權利,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行政案件組織和實施聽證,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聽證,是指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對本部門辦理的屬於聽證范圍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根據行政相對人申請,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行政相對人、案件承辦人對案件的違法事實、處罰依據等進行的陳述和質證活動。
第四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確立的案件審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審委會辦公室」)負責聽證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五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一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相對人是否要求聽證,應當記錄在案: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吊銷生產許可證、計量器具製造許可證或者計量器具修理許可證的;
(三)較大數額罰款的。
第六條 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得知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理意見後3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即視為放棄行使聽證的權利。
第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行政相對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15日內組織聽證。
審委會辦公室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行政相對人。
第八條 行政相對人在舉行聽證之前,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
行政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的,視為撤銷聽證申請。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聽證公開舉行。
第十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由案件審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委員擔任。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認為自己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迴避;行政相對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迴避。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相對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書面委託書。
第十三條 審委會辦公室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對人違法事實、有關證據以及本部門處理意見等全部材料。
第十四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案件承辦人員提出行政相對人違法事實、證據以及處理意見;
(四)行政相對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案件承辦人員、行政相對人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案件承辦人、行政相對人作最後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負責維護聽證秩序,保障聽證參加人依法行使陳述、申辯的權利;同時享有傳喚、詢問聽證參加人和決定中止、延期或者結束聽證程序的權利。
第十六條 對於行政相對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取消或者聽證終止。
因行政相對人放棄權利,使聽證取消或者聽證終止的,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效力。
第十七條 審委會辦公室負責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主持人以及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審委會辦公室應當將《聽證筆錄》和案件有關材料一並提交案件審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按照《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工作規則》進行審議。
第十九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在辦案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於屬於聽證范圍並且行政相對人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規定組織聽證的,其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③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理事會是什麼性質
質量技術監督局(the Quality and Technology Supervision Bureau)是國家職能部門之一,國家設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2001年與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合並成為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正部級。省以下設置質量技術監督局,省局對各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根據國辦發2011第48號文件改革質監局管理體制。目前可能採取分級管理。
一般地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下設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科、質量科、計量科、標准化科(下設代碼管理辦公室)、法制科、機關服務中心、監督稽查科(稽查隊)、XX市打假辦、12365投訴舉報中心、質量檢驗所,計量所,特種設備檢驗院,纖維棉花檢驗所,條碼中心 等單位。
④ 國家質檢總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
中華人來民共和國國家質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使行政執法職能的一個正部級國務院直屬機構,主管全國質量、計量、出入境商品檢驗、出入境衛生檢疫、出入境動植物檢疫、進出口食品安全和認證認可、標准化等工作。
國家技術監督局先是更名為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然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與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合並組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正部級),所以現在國家技術監督局已經不存在了,其職能現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
⑤ 關於<中國質量技術監督>雜志
一般的正規雜志是不會這樣強制的啊!
我們單位也定很多雜志,但沒有你說的那種強制,我們的強制是建委強制你訂的。
⑥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局怎麼查找焊工證件
到發證的的地區質量技術監督網站可以查詢到
⑦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這樣辨別行嗎
作為質監系統的一員。我可以很負責的告訴你,這是假的。首先行政機關不可能又這樣的業務,最多是掛靠單位有這樣的市場行為。但這樣的行為時建立在自願的基礎上的。說實話,這樣的廣告推銷,別說總局,我們基層也有。我也分管過這樣的業務。
建議:不予理睬,或者直接向打電話給你的人言明:質監系統所有市場操作的業務都是自願原則,如騷擾要投訴。還可向該單位的直接領導單位投訴,效果會很好。因為這樣的行為一般都是聘用的業務員的個人行為,作為主管單位是不允許業務員這樣的。
希望對你又幫助。
⑧ 有沒有人可以告訴我中國質量技術監督總局121號令的主要概述,包括那些能容
總局第121號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121號
《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已經2009年8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局 長
二 〇〇 九年十月十三日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 「 安檢機構 」 )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以及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等要求,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包括機動車注冊登記時的初次安全技術檢驗和登記後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
本辦法所稱安檢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等要求,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並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的檢驗機構。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 「 國家質檢總局 」 )對全國安檢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廉潔、高效的原則,依法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安檢機構應當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和有關規定對機動車實施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章 安檢機構資格許可
第六條 安檢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檢測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對安檢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
安檢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計量認證、檢驗資格許可後,方可在批準的檢驗范圍內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決定和發證。
第八條 安檢機構的計量認證管理依照計量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安檢機構計量認證、檢驗資格許可的申請及其受理、現場審查、發證應當一並辦理。
第十條 申請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需要的,並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齊全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准等技術規範文件資料;
(四)具有申請檢測車輛類型和項目所需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備及其校準設備;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應當通過合法有效的型式認定,在用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或校準,並在檢定或校準有效期內;
(六)具有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施、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證明及復印件;
(三)檢驗人員考核合格證書及復印件;
(四)計量器具檢定或校準證書及復印件;
(五)檢測線配置明細以及檢測、校準設備清單;
(六)地理位置、場地及廠房平面圖,相應的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及復印件;
(七)其他有關合法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於許可受理的規定,根據申請不同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第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受理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審查人員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審查包括資料審查和現場核查。
審查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踐工作經驗。
第十四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於許可審查和決定的程序、期限等規定,作出是否批准檢驗資格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獲得檢驗資格許可的申請人頒發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的式樣、編號規則和檢驗專用印章的式樣,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有效期為3年。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有效期期滿,繼續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的,應當於期滿前 3個月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重新提出申請;安檢機構遷址、改建或增加檢測線的應當及時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安檢機構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安檢機構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
第十八條 安檢機構 應當保持信息系統通暢,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信息。
第十九條 安檢機構應當保證在用設備正常完好,在用計量器具依法進行計量檢定或校準,並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第二十條 安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檢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人員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檢驗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安檢機構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上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安檢機構基本情況;
(二)機動車年檢驗車型及其數量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開展情況;
(三)在用檢測設備的變更情況和計量器具檢定或校準情況;
(四)檢驗人員培訓、考核及變更情況;
(五)投訴、異議處理情況;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發現普遍性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安檢機構如需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3個月以上的,應當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上交檢驗資格許可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並於停業前1個月向社會公告。
安檢機構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注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二十五條 安檢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許可證書;
(二)超出批準的檢驗范圍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三)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進行檢驗;
(四)未經檢驗即出具檢驗報告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行為;
(五)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六)使用未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檢驗工作;
(七)無正當理由推諉或拒絕處理用戶的投訴或異議;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及其工作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查閱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報告;
(二)現場檢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過程;
(三)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四)審核年度工作報告;
(五)聽取有關方面對安檢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評價;
(六)調查處理投訴案件;
(七)聯網監察或者其他能夠反映安檢機構工作質量的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在安檢機構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對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匯報,並將情況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投訴舉報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在監督檢查或者受理投訴舉報時,發現安檢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檢驗資格許可證書擅自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安檢機構超出批準的檢驗范圍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證書的;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擅自遷址、改建或增加檢測線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條 安檢機構使用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安檢機構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或檢驗信息的;
(二)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的;
(三)推諉或拒絕處理用戶的投訴或異議的。
第三十五條 安檢機構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3個月以上,未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或未上交檢驗資格證書、檢驗專用印章的,或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向社會公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安檢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即出具檢驗報告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人員在檢驗活動中接受賄賂,以職謀私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其考核合格資質;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檢機構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承擔進出口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軍用及特殊管理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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