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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 2020-12-30 02:37:20

A.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分析說明政府應該怎樣履行自己的職責

1、從國家層面分析: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國招標投標工作,對國回家重大建答設項目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注意:各部門僅對相應的投標項目監督,而不是共同監督)
2、從地方政府層面分析: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招標投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最後一句說明立法時考慮到不同地方政府可以規定不同部門的監督職責)
3、特別規定。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財政部門僅對預算執行及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監督)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監察機關在《監察法》范圍內僅對監察對象即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監察)
4、除外。除上述提到的部門外,別的如檢察院等部門沒有權利監督。

B. 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有哪些法律

部門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際法,經濟法,環境法,軍事法
當代中國法律部門包括:
1.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主要國家機關組織法、選舉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授權法、立法法、國籍法等。
2.行政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行政監察法、政府采購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理等(一般行政法)。食品衛生法、葯品管理法、治安管理出發條理(特別行政法)。
3.民法: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商標法實施細則。
4.商法:對比一下商標法論文。糖尿病食療與按摩。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企業破產法、海商法。
5.經濟法:
(1)有關企業管理的法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鄉鎮企業法。
(2)財政、金融和稅收方面的法律: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個人所得稅法、稅收徵收管理法;
(3)有關宏觀調控的法律、法規:預演算法、統計法、會計法、計量法。
(4)有關市場主體、市場秩序的法律:想知道趣味心理測試:你個性有多叛逆。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6.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勞動法、工會法、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法。
7.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法:
(1)屬於自然資源方面的: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動物保護法。
(2)屬於環境保護方面的: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等。
8.刑法:刑法,你看新商標法。單行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款。
9.訴訟法:
(1)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2)律師法、法官法、檢察官法、仲裁法、監獄法

C. 《特種設備安全法》頒布實施以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是否自行廢止

並沒有明確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失效,因此《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特種設備安全法》都有效,新法有明確規定的按法執行,法未規定的仍按條例執行。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3年3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3號公布,根據2009年1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決定》修訂。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條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3)監察法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特種設備安全法》是為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3年6月29日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了《特種設備安全法》,我國接連發生多起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這部旨在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法律的及時出台,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生動詮釋。

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特種設備數量迅猛增長,數量猛增的同時,特種設備安全形勢更加復雜。以人為本、立法為民,是我國立法工作始終堅持的一項根本原則。立《特種設備安全法》就是要解決實踐中普遍存在的突出問題。

《特種設備安全法》是第一部對各類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做統一、全面規范的法律。它的出台標志著我國特種設備安全工作向科學化、法制化方向邁進了一大步。

D.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是否有效

監察法在10年修訂後,沒有說明實施條例是否廢止,因此是有效的,但與新監察法沖突的條款無效。

E. 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有沒有廢止

沒有被廢止。
法律法規的廢止一般有這么幾類方式:
1、明示廢止。包括下面幾種情況:a.有權機關發布專門文件宣布廢止;b.法律法規本身規定了廢止時間。
2、默示廢止。包括:c.新法取代舊法;d.法所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了(比如《土地改革法》在土地改革結束後便實際上失效);e.同一機關指定的新法與舊法發生沖突,以新法為准,舊法失效。

F. 環境監察大隊執法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環境監察大隊行政執法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全國人大常委 施行日期:1989.12.26)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全國人大常委 施行日期:2003.9.1)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全國人大常委 施行日期:2000.9.1)
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全國人大常委 施行日期:1996.10.29)
5、《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全國人大常委施行日期:1996.12.6)
6、《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國人大常委 施行日期:2003.6.28)
7、《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全國人大常委 施行日期:2003.1.1)
8、《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 施行日期:2003.6.16)
9、《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 施行日期:2003.7.1)
10、《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 施行日期:1998.11.29)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國務院 施行日期:2000.3.20)
12、《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 施行日期:2004.7.1)
13、《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國務院施行日期:2005.12.1)
14、《各省環境保護條例》(各省人大常委會)
15、《各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各省人大常委會 )
16、《各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各省人大常委會 )
17、《各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各省人大常委會 )
18、《成都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市人大常委會施行日期:1994.7.1)
19、《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施行日期:2006.3.1)
20、《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施行日期:1999.10.1)
21、《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施行日期:2005.10.1)
22、《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施行日期:2004.6.1)
23、《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施行日期:2001.5.8)
24、《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施行日期:1997.3.25)
25、《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施行日期:2005.10.1)
26、《各省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各省政府)
27、《各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各省政府)
28、《各地市禁止焚燒農作物秸稈辦法》(各地市政府 )
29、《各地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各地市政府 )
等等。

G. 根據勞動法及勞動保障 監察條例的規定,勞動保障部門實施什麼活動

1、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2、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H. 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的條理內容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適用行政監察法和本條例。
行政監察法第二條所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監察機關建立舉報保密制度,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嚴禁泄露舉報人身份或者將舉報材料、舉報人情況透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給予獎勵。獎勵的條件、標准,由監察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條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聘請特邀監察員。聘請特邀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監察機關規定。
第五條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
第六條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它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並由派出它的監察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第七條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監察的部門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核決定的申訴;
(五)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監察決定的申訴;
(六)督促被監察的部門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規章制度;
(七)辦理派出它的監察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與派出它的監察機關相同的許可權。但是,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以及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派出的監察機構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許可權,需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或者派出它的監察機構批准。
第九條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職責,適用與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相同的程序。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十條監察機關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全面、如實地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暫予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暫予扣留、封存時應當向文件、資料、財務賬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材料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對下列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妥善保管,不得毀損、變賣、轉移:
(一)可以證明案件情況的財物;
(二)涉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
(三)變賣、轉移給他人有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暫予扣留與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
經調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涉嫌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 「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是指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的建議,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的職務活動。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的情形包括:
(一)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繼續執行職務將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干擾、破壞案件調查,或者威脅、利誘、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證人、辦案人員的。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並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的決定。
對經調查核實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或者不需要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人員,監察機關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3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並在有關范圍內宣布。
第十五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 「有關機關 」,是指依法有權決定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執行職務的機關。其中,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國務院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除對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外,對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其任免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措施,採取措施的條件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措施。
第十七條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執行刑罰的罪犯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阻止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出境的;
(三)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對有關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查證的;
(二)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提請公安、司法行政、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應當出具提請協助書,寫明需要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
被提請協助的機關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 「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情形,是指:
(一)決定、命令、指示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
(二)決定、命令、指示的發布,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 「補救措施 」,是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給予賠償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稱 「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情形,是指:
(一)被錄用、任命人員明顯不符合所任職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任職迴避規定的;
(二)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程序作出錄用、任免、獎懲決定的;
(三)獎勵明顯不適當,或者處分畸輕畸重的。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對被監察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員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先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職務,或者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免去職務或者撤銷職務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其中,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給予被監察人員開除處分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後,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執行,並辦理有關行政處分手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並在適當范圍內宣布。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可以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應當採納,但認為監察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異議:
(一)依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項超出被建議單位或者人員法定職責范圍的。
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的異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監察機關應當收回監察建議;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原監察建議。 監察程序
第二十八條行政監察的檢查事項,由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確定。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重要檢查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或者監察機關認為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而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進行初步審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初步審查後,應當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報告,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並且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條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重要、復雜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違法違紀的;
(二)需要給予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領導人員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條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但通知後可能影響調查的,可以暫不通知。
監察機關已通知立案的,未經監察機關同意,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不得批准被調查人員出境、辭職、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對其調動、提拔、獎勵、處分。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三條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監察人員以及與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監察人員的近親屬的;
(二)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
監察機關領導人員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其他監察人員的迴避由本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三十四條因主要涉案人員出境、失蹤,或者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的,監察機關的調查可以中止。
中止調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調查的,應當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中止調查的情形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辦案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辦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之日終止。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員有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辦案期限應當自發現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發生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
(二)案件涉案人員多、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
(三)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第三十七條行政監察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是指監察機關辦理重要檢查事項和重要、復雜案件所作出的監察決定和提出的監察建議。
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由上一級監察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監察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準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可以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有關單位和人員,也可以委託其他監察機關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九條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主管行政機關同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四十條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予以維持。
第四十一條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變更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變更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理不適當的。
第四十二條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撤銷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發回原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移送案件,應當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
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按照監察機關移送案件通知書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I. 《行政監察法》和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有什麼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是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而制定的法律。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1997年5月9日修訂通過,自1997年5月9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簡稱行政監察法)制定。經2004年9月6日國務院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4年10月1日頒布施行,共計五章四十四條。
區別:
1、制定的機關不同,前者由全國人大通過。否則是由國務院通過。
2、效力不同,否則是根據前者制定,屬於具體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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