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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監督機制

發布時間: 2020-12-29 23:11:57

監督機制的督查制度

督查制度的建設是對督查事項的跟蹤監督,明確各部門工作職責,增強全體幹部職工對規章制度的執行力。一個企業可以根據其組織結構的復雜性和人員多少,考慮設置一級或兩級檢察機構,該機構可以是虛擬的,譬如:設置一個最高機構為「公司檢察委員會」,對其職責許可權要明確定義清楚,也是公司最高權力機構。一般而言,一個企業的一般性或者員工級別的監督、考核和信息反饋工作,可有行政部負責;對於政務方面、安全方面、經營管理方面、生產方面和重大質量管理方面以及體系的執行力、監督、考核和信息反饋工作可由公司檢察委員會負責。通常檢察委員會書記可由管理者代表出任。

Ⅱ 監督機制的形式有哪些

1、信訪舉報制度:通過給國家機關寫信、打電話或當面向有關人員反映意見,提出批評、建議
2、人大代表聯系群眾制度:將自己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反映給人大代表,形成人大代表的議案,上傳到國家權力機關
3、輿論監督制度:依法在新聞媒體上公開發表意見
4、其他方式:主要有監督聽證會、民主評議會、網上評議政府等

Ⅲ 予財緣都有哪些監督機制

銀行可以進行監督,並將能透明化的信息全部公開,由廣大用戶進行監督。

Ⅳ 怎麼建立長期有效的監督j機制

一、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現狀

社會保障制度是現代社會國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伴隨著人類社會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邁進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是社會進步的表現。其完善與否,是體現一個國家社會文明進步程度的標志。社會保障涵蓋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優撫等,具有發揮最低生活保障的社會功能、促進企業改革的經濟功能和維持社會穩定的政治功能。在當今中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中,社會保險處於核心地位,社會救助屬於最低層次,社會福利位居最高層次,社會優撫發揮特殊效用。

我國社會保障建設始於20世紀50年代初,仿照蘇聯模式建立。以後幾經修改補充,在史無前例的「文化大革命」中遭受嚴重干擾和破壞。社會保險制度發生倒退,轉變成企業保險。進入20世紀80年代後,隨著人口老齡化的加速和國有企業改革的深化,這種阻礙企業公平競爭的保險制度,已經變成一種宏觀的、社會的和經濟的問題,社會保障體制的改革已步入了快車道。但是,由於沒有正確的定位,盡管時間上社會保險改革和經濟體制改革同步運行,但在地位上與企業改革、物價改革、財稅改革等相比,社會保險改革一直居於次要地位,嚴重影響改革的整體推進,尤其是國有企業改革的順利進行。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社會保障」一詞成為出現頻率頗高的詞彙,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和重視。中央也把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作為我國改革開放的五大任務之一。近年來國務院頒布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障制度進入了一個嶄新的階段。條例的頒布對於健全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使之與我國當前的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相配套,以保證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經濟發展,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二、社會保障法制建設存在的問題

國務院發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是將以往社會保險的改革經驗上升為法律規范,它明確並擴大了社會保險覆蓋范圍,規范並強化社會保險費征繳,從根本上改變社會保險待遇發放和基金征繳一手硬、一手軟的局面,進一步扭轉「兩個確保」資金緊缺的嚴峻形勢,為今後長期鞏固「兩個確保」,提供了法律支撐,但這兩個條例調整的范圍,畢竟只是社會保障制度中的一部分,無法發揮對社會保障制度的整體調節功能,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法律法規體系的目標還相差甚遠。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法制建設仍然存在著如下問題:

1.社會保障的立法不健全

國家立法滯後;地方立法分散:目前尚無統一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社會保障法;社會保障是依靠政策規定和行政手段推行;社會保險基金的徵集、撥付、運營、管理不規范;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和社會優撫的立法欠缺;導致社會保障的覆蓋面窄,保障程度低;目前在社會保障方面發生爭議如何解決,仍處於無法可依的境地。

2.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立法層次低

政出多門,標淮不一;條塊分割,管理分散;相互掣肘,推諉扯皮;效率低下,浪費嚴重,以行政管理取代依法管理,無法發揮法律規范的強制功能,無法確保社會保障的有效實施。社會保險機構在眾多政府機構中職能地位較低、人力物力財力較弱、收繳基金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依據,造成覆蓋面窄,收繳率低,抗風險弱,社會保險基金總體支撐能力嚴重不足。

3.社會保障的法律監控薄弱

社會保障監督機構沒有與管理機構嚴格分離,難以保證合法的籌資機制、穩定的保障機制、嚴格的管理機制、有效的運行機制、有力的監督機制等運行;缺乏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和拖欠離退休人員、失業人員保險基金行為的法律制裁措施;非法擠占、挪用保險基金的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得不到及時懲處,社會保險基金的運營處於不安全狀態。

4.相關配套的法制建設滯後

由於社會保險沒有被法律規定為強制保險,導致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權利與義務不能公平地體現,使得新建企業不願意參加社會保險,而年齡結構老化的企業盡管參與的積極性高,但往往由於企業設備老化、經濟效益差、離退休人員多、社會負擔重,無力負擔社會保險費。由於缺乏強制性,社會保險基金是以保險費而不是以保險稅繳納的,徵收難度大,同時也為一些企業逃費提供了可乘之機。

三、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

當前我國的經濟體制,正處於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時期,經濟結構要進行戰略性調整。國有企業改革已進入攻堅階段,計劃經濟體制的社會保障制度,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的客觀需要,成為經濟體制改革深化的瓶頸。社會保障工作面臨嚴峻的挑戰,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成為關乎改革成敗的關鍵。相應的,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使社會保障的各項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軌道,已成為當務之急,刻不容緩。

1.盡快制定《社會保障法》

應將社會保障立法作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從一開始就走規范的發展道路,通過改革和制度創新,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盡快頒布《社會保障法》,嚴格界定社會保障的范圍、對象、職責、標准、水平、權利與義務以及組織結構、監管體系等,以保證社會保障工作有法可依。

2.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規體系

社會保障立法是復雜的系統工程,應注意配套建設相關法律法規,與其他法律部門的立法無縫聯接,建立強有力的監督制約機制,保證社會保障法律規范的有效實施.對社會保障領域里發生的違法、犯罪案件,要依法審理。對拒不繳納法定的社會保險費,拒不履行支付保險基金義務,貪污、侵吞、擠占、挪用保險基金者,應依法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堅決懲處,毫不手軟。

3.運用法律手段強制推行社會保障制度

社會保險的首要特徵就是強制性,必須通過立法強制推行。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個國家用這種方式實現不同形式的社會保險制度。以法律手段解決社會保險基金的支付風險問題,加大強制收繳社會保險費的力度,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的,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強化社會保險費的收繳功能,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平衡,防範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風險的重要法律對策。

4.建立社會保障基金運營的法律監督機制

通過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立法,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投資機制,保證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運營,配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迎接即將到來的人口老齡化的挑戰。這既是國家經濟發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國家長治久安的要求。社會保險基金累積起來數量巨大,如果運用得當,對經濟的積極影響不可估量,否則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也是無法彌補的。

目前,中國的經濟比任何一國的經濟更需要社會保障制度的支持.我國的人口壓力大、經濟發展水平低、資本短缺嚴重,並且人口面臨雙重壓力,即人口規模龐大和人口年齡老化。社會保障制度是社會特定的「安全網」和經濟運行的「減震器」。構築適合中國特色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使國民在遇到危險和困難時,得到社會救助和保障,解除人們面對市場經濟的後顧之憂,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要從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高度和法治的社會環境層面,來認識社會保障法制建設的緊迫性。隨著《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的出台,社會保障相關法律法規的出台已為期不遠,並將會形成一個健全的包括社會保險基金征繳和管理、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等法規和規章在內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為人民安居樂業,國家長治久安,社會文明進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Ⅳ 我國反腐倡廉的權利監督制約機制包括哪些方面

社會公來眾支持和參與權力制約與自監督,不僅對防治腐敗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而且對於建設廉潔文化,提高權力運行科學性,促進我國公民社會發育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有的學者認為,陽光運行和社會參與反映了公民個人權利對公共權力的制約,反映了自下而上制約與自上而下制約的相互結合,反映了體制外製約對體制內制約的輔助性作用。上海師范大學法政學院教授商紅日提出,一個良好的權力制約與監督制度,公民不是「被准許」參與,也不是「請」公民參與,而是激勵、保障、引導、規范公民參與。東北師范大學柏維春教授建議,通過改革信訪制度、發揮社團組織在參與腐敗治理中的作用、增加網路參與中的制度性行為、關注私人組織在腐敗治理中的作用等途徑,積極引導非制度性參與向制度性參與轉化。

Ⅵ 利益機制、監督機制、思想機制,這些都什麼意思,怎麼做啊

利益機制是指企業及其成員從維護自身的利益出發,對企業外部環境中各種經濟現象版及其變動的反權應方式和企業中不同成員的行為之間的相互依存、制約、影響方式。

監督機制,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企業執行力將決定企業的興衰成敗。科學完善的規章制度和質量管理體系是企業高效運行的基礎,加強監督管理是保證企業執行力有效推行的重要手段。因此,企業要強化監督,健全規章制度,提升企業執行力。

思想機制,應該是指靠積極思想灌輸提高員工執行力。

Ⅶ 行政執法監督的特殊原則及其含義

行政執法監督是指負有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對於行政執法主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規范進行監察和督促,並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活動。 [編輯] 行政執法監督的特徵 (1)它是對行政機關各部門尤其是行政執法專門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的監督。這些機關內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關事務,不在監督之列。 (2)它是通過對行政執法內容、執法程序以及執法效果的檢驗和評價,來判斷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得到貫徹實施的一種措施。 (3)它是依據法律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所進行的監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執法監督權的機關,要有法律的授權。由於各級人民政府對政府各組成部門的執法情況、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執法情況有監督的權力,因此,在我國,行使行政執法監督權的是各級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門。後者是指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而不是對別的什麼文件和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沒有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就不存在行政執法監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進行的。 (5)它在法制監督體系中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的范疇,是行政機關自我約束的重要機制。從而不同於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及公民個人對行政機關的監督。

Ⅷ 中共的監督機制有哪些如何充分發揮機制的作用

誰知道收斂數列的保號性 不要復制 要原創 求解答

Ⅸ 中國的政治監督機制是什麼

政治監督,是指監督公共權力機關在正當范圍內行使職權,是政協組織三大職能之一,分為上行、下行兩種。
在政治管理過程中,為保證社會公共權力機關在所擔負的職權的正當范圍內和軌道上運行,而對其進行監視、檢查、控制和糾偏的各種活動。政治監督本質是以權力制約權力。其目的在於抵禦權力的腐蝕性,避免普遍利益受到特殊利益的干擾,以保證政治管理目標的順利實現,在政治管理過程中,政治監督的主要任務就是防止和懲治腐敗。從行為方向看,有上行、下行兩種。

我國的政治監督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屬於國家性質的體制內監督。體制內監督是在國家機關系統內部或者國家機關各系統之間進行的,包括上級監督,主要是以黨委為領導中心的權力輻射體制;黨內監督,這是一種來自政黨內部的對政黨自身的監督;人大監督,即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屬於立法監督的范疇;司法監督,即審判監督和檢察監督;行政監督,由於行政機關與群眾直接打交道,腐敗幾率高,直接嚴重影響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因此行政監督尤為重要。

另一類屬於非國家性質的體制外監督機制,又稱為社會監督機制。體制外監督來自個體公民或者非國家機關的社會組織,是一種自下而上的監督,包括公民或者政協、新聞傳媒等對政治權力主體的監督活動。體制外監督的主體是個體公民或者非國家機關的社會組織,監督的客體則是擁有法定政治權力的執政黨或者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Ⅹ 三大憲法監督機制的異同

第一個階段以1954年憲法規定為代表。根據1954年憲法,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以及「撤銷國務院的同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雖然1954年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但卻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法律解釋權,此處「解釋法律」權應理解為立法解釋。實踐中,當時的立法解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憲法解釋的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行使立法解釋權對憲法中的存疑問題作出了解釋和回答。因此,從憲法規定精神和內容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均行使憲法實施的監督權。因此,可以說1954年憲法確立了以立法解釋為表現形式的憲法監督制度。但是該部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憲法解釋制度,未形成一個很完善的憲法監督體系。

第二個階段以1978年憲法規定為代表。1978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和法律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變或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由此可以看出,在憲法解釋問題上,1978年憲法明確建立了憲法解釋制度,比1954年憲法有所進步。但1978年憲法只是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改變或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而沒有像1954年憲法那樣明確提及「同憲法……相抵觸」,且針對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決議」而非1954年憲法規定的「國務院的違憲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說1978年憲法建立了以憲法解釋為表現形式的憲法監督制度,但沒有將憲法解釋和憲法監督這兩個職能分開,實際上也是沒法行使這一權力。

第三個階段以1982年憲法規定為代表。1982年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有權「解釋法律」;「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1982年憲法通過憲法解釋權制度與違憲法規等的撤銷制度相結合的方式,已經形成比較完整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制度。但是1982年憲法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違反憲法的法律的撤銷與審查問題。因此,中國現行憲法監督制度仍然還不健全。憲法監督制度首先應當包括違憲立法審查權和撤銷權。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違憲問題,在現行憲法監督制度下是難以解決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兩個機構監督憲法的實施,但這兩個機構沒有辦法監督其本身。在憲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這兩個層次,都沒有被監督。所以,嚴格來講,憲法監督制度在我國實際上並未真正建立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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