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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監督條例

發布時間: 2020-11-21 17:11:21

㈠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每個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消防法規,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實施消防監督。除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和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消防監督,公安機關予以協助外,其餘所有單位的消防工作都應當接受當地公安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四條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規劃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的時候,必須依照有關消防法規,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並將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市級人民政府審查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吸收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審定批准後,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六條 市區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請地方人民政府責成城建、公用、郵電等有關部門作出技術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規劃,加以解決。
第七條 設計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貫徹有關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單位和人員應當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其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對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的工程設計,不予批准。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有關防火的設計圖紙和資料負責審核。
第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和外資獨立經營的企業或從國外引進項目的工程設計,其防火要求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規范的規定。依據國外或者港澳地區消防技術規范進行的工程設計,必須將防火設計圖紙並附上消防技術規范等有關資料,送當地設計部門審核。
第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並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的消防設施進行驗收。對不符合防火設計要求的,待施工單位負責解決後,方可接收使用。
第十二條 在城區不準搭建易燃簡易建築。如果臨時需要搭建的,必須事先報經當地城市建設部門審批,並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規劃鄉鎮建設時,應當同時規劃消防水源、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鄉、村的生產、民用建築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農村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十四條 生產建築構件、配件或新型建築材料、防火塗料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標准對產品進行燃燒性能或耐火極限等數據的測定,並將各種測定的性能、數據寫在產品說明書上,否則不準出廠。
第十五條 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標准或專業標準的規定,對產品進行閃點、燃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測定,並將其數據和防火、防爆、滅火、安全儲運等注意事項寫在產品說明書上,否則不準出廠。
第十六條 研製易燃的新材料、新產品和有火災危險的新設備、新工藝的單位,必須對研製的每一項目提出預防火災的具體辦法,經上級主管部門鑒定批准後,方可交付生產。
第十七條 採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單位,必須按照研製部門提供的預防火災的具體辦法,採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禁止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事先向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防火責任制度,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本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消防法規;
(二)組織實施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產、施工、運輸、經營管理的內容;
(五)對職工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六)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險隱患,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完善消防設施;
(七)領導專職或者義務消防組織;
(八)組織制定滅火方案,帶領職工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
(九)追查處理火警事故,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管轄區內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本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消防法規;
(二)督促街道、鄉鎮企業和專業戶、個體工商戶、經濟聯合體做好消防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開發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三)進行消防宣傳,組織群眾制定防火公約;
(四)組織防火檢查,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五)管理專職或者義務消防組織;
(六)組織火災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二十一條 禮堂、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游樂場、體育館、圖書館、展覽館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必須做到:
(一)不準超過額定人數;
(二)安全出口處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疏散通道必須保持暢通,嚴禁堆放任何物品或者增加座位;
(三)安裝、使用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火規定。臨時增加電氣設備,必須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安全;
(四)嚴格控制明火、焰火、鞭炮的使用與燃放。確實需要使用與燃放時,必須採取保證安全的預防措施;
(五)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六)制定應急疏散方案;
(七)管理人員應當堅守崗位,加強值班和檢查,確保安全。
第二十二條 使用高層建築的賓館、飯店、醫院以及其他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消防組織,制定防火安全管理辦法,指定專人維護、管理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保證完整好用;對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進行防火知識教育和滅火技術訓練,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城區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平時不得用於生產、存放和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利用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開設旅館、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時,必須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規定。
第二十四條 舉辦物資交流、展銷、集市貿易和焰火、燈火晚會的單位,在地點選擇、亭棚搭設、電氣線路架設、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設施的配置等方面,應當符合消防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古建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消防法規,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農業收獲期和冬、春季節以及重大節日,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組織專門力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安全檢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電工、焊接工、油漆工和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有關人員,必須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經有關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後,方可定崗位從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並指定有關人員負責保養、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設備、器材,不準埋壓和圈佔消防水源,不準佔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消防監督機構。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林區居民點和易燃建築密集的村寨,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組)。
第三十一條 義務消防隊(組)應當定期進行教育訓練,熟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防火檢查和撲救火災。義務消防隊(組)所需的經費和隊員的補貼,分別由各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二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事業單位,鄉鎮企業集中、易燃建築密集的鄉或鎮,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站,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三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建立教育訓練和執勤備戰制度,負責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和滅火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開支。專職消防人員實行本單位工資和獎金制度,享受本單位生產職工同等保險福利待遇。專職消防隊隊員可實行合同制或輪換制。
第三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專職消防隊幹部的配備和調離,應當徵求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布局、建築和技術裝備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政府責成城建、財政等有關部門作出規劃,加以解決。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火警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收費用。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第三十八條 起火單位或者地區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生命和物資,並派人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支援滅火。
第三十九條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趕赴火場的消防隊及其消防車、消防器材和裝備,需要鐵路運輸和輪渡時,鐵路和航運部門應當優先免費搶運。
第四十條 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交通、港務監督、航行管制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負責維護秩序,疏散車輛、船舶、飛機、行人,必要時可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條 當火災蔓延,必須拆除毗鄰建(構)築物才能避免重大損失的時候,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並可命令人員轉移到安全地點。
第四十二條 火車站、列車或者沿線的鐵路單位發生火災時,鐵路部門必須組織力量撲救火災,調派機車供水滅火。必要時可向就近的消防隊請求支援,被求援的消防隊應當支援。
第四十三條 船舶、水上設施和海上石油鑽井平台發生火災時,海上安全指揮部必須組織力量撲救火災,必要時迅速調派船、艇或者飛機參加滅火。
第四十四條 參加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發生火災時,應當積極撲救,減少損失。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的專職、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補償。
第四十五條 執行滅火任務的各種消防車、消防艇免交養路、過橋、過隧道、泊岸等費用。
第四十六條 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或者犧牲的非國家職工,其醫療、撫恤待遇,由起火單位或者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如果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的,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辦理;在養傷期間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由起火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生活保障。對撲救火災中犧牲的人員,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七條 公安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市、縣公安局和分局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分級負責消防監督工作。鐵路、交通、民航和林業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分別負責鐵路站區和鐵路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單位及列車,在我國沿海、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口碼頭,飛機和機場以及林區的消防監督工作;業務上受當地政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四十八條 消防監督機構在組織防火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參加。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消防監督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的改進意見,都應當作出詳細記錄,存檔備查。
第四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檢查中發現的重大火險隱患,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被檢查單位的防火負責人,應當把火險隱患的整改情況,及時告知消防監督機構。《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副本可根據需要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門。被檢查單位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見時,在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可提請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復查。
第五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五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辦法和技術標准,並負責審查、監督實行。
第五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監督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執行工程設計防火的有關規定,根據需要和可能對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進行審核,檢查消防措施的落實情況,並參加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五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確定的城市規劃方案,督促城建、公用等部門建設、改善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第五十四條 消防監督機構要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核定火災損失,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火災統計,由各主管部門負責,按年度報送公安部。
第五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所屬隊伍的政治教育和業務訓練;負責對義務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的業務指導,督促健全規章制度,開展消防業務訓練,組織聯合演練,提高防火、滅火水平。
第五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術鑒定。火災原因查明後,應當根據事故的性質、情節和後果,依法對有關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 公安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制定科研規劃,具體組織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鑒定和推廣應用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第五十八條 公安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消防監督機構對申請生產、維修消防器材的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具備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必要時責令停產、停業,並提請有關部門不發、吊銷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准對消防器材、設備等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標準的,不準出廠或者銷售。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需要引進國外的消防器材、設備時,必須事先將其品種、規格、性能等有關資料送交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
第六十一條 國家級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負責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檢驗、爭議仲裁檢驗、重點抽檢和進出口消防產品的驗證檢驗。
第六十二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具有專業知識的消防監督員。消防監督員由省、自治區所轄的市以上公安機關任命,並發給消防監督證。
第六十三條 消防監督員的主要職責:
(一)對分管地區的單位,督促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組織;
(二)進行消防宣傳,督促消除火險隱患,及時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災或爆炸危險的行為;
(三)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開展防火檢查,制定重點部位的滅火方案,並定期演練;
(四)參加火災事故的調查、勘查和鑒定,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十四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集體,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實,消防組織制度健全,火險隱患及時消除,消防器材設備完整好用,無火災事故,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及時組織撲滅火災或者積極支援鄰近單位和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有顯著貢獻的;
(三)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成績顯著的;
(四)在改善城鄉消防設施方面有顯著貢獻的;
(五)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
第六十五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熱愛消防工作,積極參加消防活動,成績顯著的;
(二)模範遵守消防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及時發現和消除重大火險隱患,避免火災發生的;
(四)積極撲救火災,搶救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表現突出的;
(五)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六)對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或者技術革新有顯著成績的;
(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
第六十六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先進單位、集體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本實施細則,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設計人員沒有按照防火設計規范進行設計,或者施工人員不按照防火設計進行施工的;
(二)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的;
(三)值班人員擅離職守或失職的;
(四)不按規定生產、銷售消防器材、設備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局,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特點,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施行。
第六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㈡ 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單位處多少元罰款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修正)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修正)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修正)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自治區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它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地區各單位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系統的站區、列車、貨場以及鐵路沿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民航系統的機場、飛機、通信導航站(台)、油庫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指導。
其它各主管部門對所屬系統和單位的消防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加強管理,保證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五條全社會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業的發展。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公民對違反消防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消防組織

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消防隊(站)。
第八條下列地區和單位必須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工商業發達的集鎮;
(二)火災危險性大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三)大型倉庫,儲油儲氣基地;
(四)其它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
相鄰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當地政府應當給予扶助。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蘇木鄉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建立群眾性義務消防組織。並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防火員,協助行政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條各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和防火員,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在統一組織撲滅火災時,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調動和指揮。

第三章消防監督

第十一條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按其職責范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對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消防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組織的建設和訓練;
(三)監督檢查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維修;
(四)監督檢查各單位的消防工作,發現火災隱患責令限期整改;
(五)監督檢查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等工程在設計和施工中執行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范的情況,並參加竣工驗收;
(六)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等單位的消防安全條件進行審核;
(七)對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和銷售實施監督;
(八)組織指揮滅火,調查和鑒定火災原因,對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根據有關規定執行消防處罰;
(九)組織推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十)鑒定和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推動消防科技技術的研究和發展。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工程的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設計時,必須將工程防火設計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審查時,必須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對工程防火設計進行審查。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後,驗收的主管部門在驗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機構參加驗收。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范頒布之前的建築物,消防部門要監督產權單位認真檢查,不符合防火規范的,應當逐步整改。
第十四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單位的消防安全條件,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合格後,方可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五條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合格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發給營業執照。
嚴禁經銷不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進口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到國家指定檢驗部門進行復檢,並持進口手續到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申請審查登記。

第四章消防責任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保障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組織消防宣傳活動和安全檢查;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隱患和重大問題;建立、完善、落實本行政區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增加對消防的資金投入,改善消防隊(站)的裝備和消防設施。
第十七條城鎮規劃部門制定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依照城市規劃和消防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將消防隊(站)的設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規劃由城鎮規劃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共同編制。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郵電等部門以及建設單位,按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同步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
第十八條郵電部門應當加強消防通訊設施建設,保障火警電話暢通。在接到火災報警後,要優先傳遞,不得延誤。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生產、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者消防產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嚴格審批;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的,不得發放營業執照;協助公安消防機構查處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條教育、勞動和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
第二十一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把消防宣傳列入工作計劃,採用多種形式廣泛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識。
第二十二條各類物資、集貿市場和貨棧、商場,由開辦的主管部門負責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時,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定期對被保險財產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災隱患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三資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制定並落實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五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鄉鎮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應當把防火安全納入生產、經營、管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街道辦事處要協助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做好本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時組織本區域內的防火聯合檢查。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約和嘎查(村)民公約的內容,對居民、農牧民進行經常性的防火安全宣傳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對居民住宅區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預防火災事故。
第二十七條治保會、治安聯防隊、民兵等組織應當把防火滅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職責,積極參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動。

第五章火災的預防與撲救

第二十八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簽訂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必須規定防火責任。
第二十九條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不同實際,督促所屬單位結合生產、經營和管理,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責任制度,並檢查落實。
第三十條實行經濟承包、承租的單位,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承包、承租的目標責任制。租賃或轉租的單位,在簽訂經濟合同時應當有消防安全的內容,明確消防職責。
第三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負責人,在本單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須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制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進行防火安全自查,並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對火災隱患及時整改;
(三)建立健全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組織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組織,改善消防工作條件,配備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嚴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五)發生火災後,要及時報警,並積極採取撲救措施;
(六)撲滅火災後保護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事故原因,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七)對本單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城建、電力、郵電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電力、燃氣的主管單位,對供電、供氣設施和線路要加強管理,經常檢查,確保安全。
第三十三條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各項防火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大型會堂、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歌舞廳、夜總會等公共場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並必須做到:
(一)管理人員要堅守崗位,加強值班檢查,確保安全;
(二)裝修材料、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火規定;
(三)不準超過定額人數、違章增設座位;
(四)制定應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設置明顯標志,疏散通道必須保持暢通,嚴禁封閉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條賓館、飯店、醫院、商場、地下商店、旅店等均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組織,制定防火管理辦法,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志和自救設施。
第三十六條重點防火單位、部位必須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電等防火安全制度,並設置明顯的消防安全標志。
重點防火單位、部位的工作人員以及電工、木工、油漆工、倉庫保管員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管理的人員上崗前,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消防知識的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七條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及家屬宿舍。
第三十八條易發生爆炸的場所,應設置通風、除塵、監測、報警、防雷、防靜電、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設施。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生、發現火災,都要迅速准確地向公安消防機構報警,並積極參與火災撲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為火災撲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嚴禁組織未成年人撲救火災。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各種消防技術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電氣線路、設備的設計、安裝、維修和改造必須符合防火規范。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設施的責任,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準埋壓圈佔消火栓,不得擠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間距。如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臨時佔用時,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公安消防隊(站)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現場,組織撲救。各類消防隊、失火單位、相鄰單位人員以及其他公民必須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接受火場總指揮員的滅火指令。
第四十三條火災的撲救,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在緊急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採取下列緊急處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災蔓延或者阻礙滅火的建築物等;
(二)調集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等部門人員和物資;
(三)劃定警戒范圍,命令人員轉移;
(四)為滅火救災所採取的其它緊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時,有關單位及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謊報火警、假報火災損失或者發生火災隱瞞不報。
第四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組織,因支援其它單位滅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滅火劑等以及有關單位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後,由起火責任單位負責補償。撲救居民火災所消耗物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參加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發生火災時,消耗的本條第一款所列的各項費用,按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公安消防隊(站)以外的人員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犧牲的,由造成火災事故單位負擔其醫療、補助、撫恤的費用。起火責任單位不明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單位負責人以及有關責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履行消防義務的;
(二)損毀公共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標志的;
(三)謊報火警或者發現火災隱瞞不報的;
(四)值班、警衛、夜勤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的;
(五)重點防火單位、部位以及從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員,違反防火安全規定和操作規程的;
(六)在林區、牧區防火期內違反防火管理規定的。
有本條第(二)項行為的,除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外,並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責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處單位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消防職責,造成火災隱患的,或者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術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三)應當進行消防培訓而未經培訓或者經培訓不合格上崗的;
(四)佔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間距,埋壓、圈佔、改裝、挪用公共消防設施的;
(五)妨礙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拒不執行火場總指揮調用的;
(七)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御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的;
(八)其它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對有本條各項規定的行為,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處罰;有違反本條第(五)、(六)項行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片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防火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圖紙中防火設計的;
(三)工程竣工後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安裝、維修以及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查批準的;
(五)違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六)公共場所、大型倉庫,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七)未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的;
(八)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及家屬宿舍的。
有本條第(三)、(四)、(六)項行為的除按規定進行處罰外,並可責令其停產停業;有本條第(五)項行為的,按本款規定處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一條建築防火設計違反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經公安消防部門指出不改而強行施工的,責令停工,並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概算1%—5%的罰款,並按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在限定期間內拒不整改而發生火災事故的單位,除按本條例有關條款處罰外,並按火災損失的10%以下對單位進行罰款,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火實事故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罰沒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個人所處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三條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消防法律、法規,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情形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消防監督職權,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二)明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或者發現火災隱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災事故的;
(三)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者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四)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監督中的其它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每年十一月九日為自治區消防日。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㈢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內容介紹

第一條
為加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和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系指國家標准GB12268-90《危險貨物品名表》中以燃燒爆炸為主要特性的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腐蝕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城鎮以外的獨立安全地帶。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應納入城市改造規劃,並分別採取限期搬遷、改變使用性質、限制生產或儲存化學物品種類和數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條
生產、儲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申報表》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審核申報表》,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合格後,分別填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 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六條
民用建築、民用地下建築不得用於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七條
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建築和場所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范和有關專業防火規范;
(二)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必須按照有關規范安裝防雷保護設施;
(三)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的電氣設備,必須符合國家電氣防爆標准;
(四)生產設備與裝置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施,定期保養、校驗;
(五)易產生靜電的生產設備與裝置,必須按規定設置靜電導除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
(六)從事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人員必須經主管部門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經考試取得合格證,方准上崗。
第八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出廠時,必須有產品安全說明書。說明書中必須有經法定檢驗機構測定的該物品的閃點、燃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和防火、滅火、安全儲運的注意事項。
第九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灌裝容器、包裝及其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
第十條
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時,應當徵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儲存應當遵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用倉庫、貨場或其他專用儲存設施,必須由經過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專人管理;
(二)應根據GB12268-90《危險貨物品名表》分類、分項儲存。化學性質相抵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得在同一庫房內儲存;
(三)不得超量儲存。
第十二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儲存單位,必須建立入庫驗收、發貨檢查、出入庫登記制度。凡包裝、標志不符合國家標准,或破損、殘缺、滲漏、變形及物品變質、分解的,嚴禁出入庫。
第十三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倉庫管理人員在發貨時,必須檢查提貨單位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的不得發貨。
第十四條
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例: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儲存、經營設施;
(二)有經過消防培訓合格的經營人員;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必須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的車輛不得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運輸業務。
第十六條
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主管部門或單位的證明、車輛年檢證、駕駛員證、押運員證;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和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三)有經過消防安合培訓合格的駕駛員、押運員。
第十七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分長期和臨時兩種,全國通用。長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期限為一年,急需運輸的可辦一次性臨時《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
第十八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由承運單位或個人所在縣(含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填發。
第十九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對裝運物品嚴格檢查,對包裝不牢、破損,品名標簽、標志不明顯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體、沒有瓶帽的氣體鋼瓶不得裝運;
(二)輕拿輕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傾倒;
(三)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船舶,須徹底清掃沖洗干凈後,才能繼續裝運其他危險物品;
(四)化學性質、安合防護、滅火方法互相抵觸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得混合裝運;
(五)遇熱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物品,按夏季限運物品安排,宜在夜間運輸。必要時應採取隔熱降溫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物品,不宜在陰雨天運輸。若必須運輸時,除具有良好的裝卸條件外,還應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條
無關人員不得搭乘裝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運輸工具。
第二十一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准GB13392-90《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
第二十二條
運輸壓縮、液化氣體和易燃液體的槽、罐車的顏色,必須符合國家色標要求,並安裝靜電接地裝置和阻火設備。 第二十四條
與本辦法相配套的《化學危險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印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㈣ 河北省消防條例的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部門、本系統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警官、士官、文職人員和公安民警應當取得崗位資格,方可從事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應當接受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臨時查封期間,被查封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發生火災事故。火災隱患消除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解除查封決定。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依法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㈤ 港口消防監督實施辦法有新版本么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消防監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運輸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六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港口消防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沿海和內河港口(以下簡稱港口);
二、在港口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三、港口內的一切單位和人員。
第四條港口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規和本辦法實施消防監督。
港口公安機關要設置消防監督機構,配備消防監督員。消防監督員的配備應根據實際需要,本著從嚴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職工總數的2‰以內。

㈥ 消防條令條例誰有這內容發上來看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一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三日國務院公布。
詳情請看:http://ke..com/link?url=-GApBPHAIdaRaV8Eyw6H7X29Dx66_XsslQ2Pi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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