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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監管瀆職罪

發布時間: 2020-11-21 17:11:06

A. 食品監管瀆職罪追訴時間規定是多久

要看可能被判處幾年復的制,
如果可能被判處最高刑為5年的話,過了5年就不再追訴,
如果法定刑在5-10年的話,過了10年不追訴,
如果法定刑在10年以上的,過了15年後不追訴,
如果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話,過了20年不追訴,
如果過了追訴時效期間仍舊認為要追訴的話,報請最高院,可以追訴

B. 如何監督和預防食品安全瀆職犯罪

「以營利為目的」規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兩罪的構成要件,然而作為典型的貪利性犯罪,除了科技發展帶來的人類無法察知控制的「社會風險」外,促使兩類犯罪頻發的根本原因還是為了牟取利益。食品監管瀆職行為雖屬於瀆職類犯罪,當前應當理順食品監管主體各方利益,採取積極措施,以提高打擊和預防食品監管瀆職犯罪的成效。
1、轉變經濟發展理念。地方政府在發展區域經濟時,應當以廣大群眾的安全利益為根本導向,在食品安全治理問題上不能只關心企業或政府利益而漠視公眾利益。

2、理順部門財政機制。為加強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國家已組建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對生產、流通、消費環節的食品安全問題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地應以機構改革為契機,進一步理順監管部門財政機制。

3、加大刑事懲處力度。一方面,嚴懲食品監管瀆職犯罪的利益輸送者,依法應處行賄罪最高檔刑罰。另一方面,嚴懲食品監管瀆職人員。

4、加強公眾參與監督。一是設立食品違法活動舉報熱線,對食品違法活動和食品監管瀆職行為實行有獎舉報,將食品監管活動置於公眾的監督之下。二是要加強輿論監督。通過新聞媒體及時曝光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違法犯罪行為,揭露與不法分子聯系密切的監管瀆職行為,形成強大的監督和輿論壓力。三是政府應積極回應公眾監督。

C.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准食品罪怎麼判刑

量刑標准: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物性疾患的行為。

(3)食品監管瀆職罪擴展閱讀:

立案標准: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九條規定: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並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的;

(二)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D. 什麼是食品監管瀆職罪

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是指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E. 論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的責任認定 教師評語怎麼寫

一、食品監管瀆職罪主觀心態的界定

(一)食品監管瀆職罪屬於過失犯罪

認定和分配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責任首要明確該罪的罪過形式。食品監管瀆職罪中罪過形式的理解存在分歧,目前有「故意說」、「過失說」、「故意與過失並存說」等。其中「故意與過失並存說」最富有法條說服力,因為刑法第408條之一的罪狀中包含「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而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在司法傳統習慣中分別屬於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因此,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形式也應當相應的包含有故意與過失。[2]基於此,甚至有學者認為刑法第408條之一應當分為食品監管濫用職權罪和食品監管玩忽職守罪。[3]此外,也有學者認為該罪的主觀罪過是由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聚合的復合罪過。[4]對上述觀點,賈宇教授一一評析後,明確支持「過失說」,認為該罪的主觀心態應當是過失。[5]筆者也是贊成本罪應當且必須是過失犯罪。

1.罪過形式只能是在故意或者過失中擇一確定

法規定的罪過形式只有故意和過失,即使是學理上的分類,也沒有劃分出外國刑法理論中的復合罪過形式。因而,從罪質確定上看,本罪的罪過形式不能是「故意與過失並存的」狀態。刑法第15條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明確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也可以理解為,刑法如果確定一個行為是過失犯罪,需在法條中明確作出規定,以與故意行為相區別,如刑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的失火罪、過失決水罪等;或者該罪行本身就是過失犯罪而由理論解釋予以充實,如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相同罪質的行為同一罪名,不同罪質的行為不同罪名,這是確定罪名的基本原則。在同一個罪名里,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不是屬於故意,就是屬於過失,而不能是模稜兩可的。[6]因此,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只能是在故意或者過失中擇一確定。

2.行為人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發生持不希望的態度

從刑法對於故意或過失的定義中可以看出,界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不僅要考察認識因素,還要認定其意志因素,我國的故意和過失的區別以及類型劃分取決於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是「積極追求」還是「放任不管」,又或者是「不希望或積極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形式之所以發生爭議,是因為該罪從客觀方面看,食品監管瀆職罪要求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表現。而按照傳統刑法的慣性思維,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於職守,不按法律、法規或規章行使管理權的行為;濫用職權則意味著過分地或非法地行使自己掌握的權力,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制度,其行為本身包含明知故犯的傾向。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從常理上說,在瀆職過程中他們對於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這一危害結果是抱著避免發生的心理狀態的。筆者以為應該重點評價這一意志因素,否則就違背了本罪的立法本意。當然,無論是疏忽還是故意,兩種行為都是違背職責,嚴重不負責任的瀆職行為,但考慮到兩種情形下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區別,不同情形下行為人所受到的譴責程度應有所不同。這一區別應體現在量刑上,而不能體現為罪質的區別。刑法中類似的條文並不少見,如交通肇事罪,以及刑法第131條一139條所規定的9種重大責任事故方面的犯罪等。這些罪名的罪過形式同樣較為復雜,客觀方面都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作業等行為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即所謂的「明知故犯」,但行為人對自身行為可能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則抱著避免、消極抵制的心態,符合過失犯罪的意志特徵,應當以過失犯論處。也就是說,雖然這些犯罪的客觀方面都包含著濫用職權的故意行為,[7]但主觀方面仍然符合過失的罪過特徵。在司法實踐中這些犯罪也都是以過失犯罪來界定的,因此,食品監管瀆職罪也不例外。

3.以危害結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符合過失犯罪的基本特徵

食品監管瀆職罪是結果犯。刑法條文中「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這一明確規定,意味著食品監管行為與危害結果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是本罪認定的另一個關鍵要素,也是過失犯罪「以危害結果發生為必要條件」的犯罪構成模式的固定表達方式。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管責任造成重大危害結果的就應當承擔監督過失的責任,這不是客觀歸罪,而恰恰是國家設立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與人員崗位以防止責任空置、監督失靈所明確要求的。這種監管職責即使是被認為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僅有間接的因果關系,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只要瀆職行為(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導致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就應該認定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瀆職行為本身是出於玩忽職守還是濫用職權應該作為本罪責任輕重、量刑輕重的參考。

4.食品監管瀆職罪屬於過失犯罪有利於犯罪防控

「兩高」的司法解釋在確定刑法第408條之一的罪名時,並沒有遵循刑法第399條之傳統將其一分為二,而是統一稱之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其原因則在於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分立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司法認定上的困難。基於此,如果將食品監管瀆職的主觀方面認定為故意,則必然放縱重大過失行為。而如果將「過失」作為食品監管瀆職的主觀方面,即可放低本罪的入罪門檻,真實反映了立法的初衷就是嚴厲打擊食品安全犯罪。並且將刑法利劍直指具有特定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本罪的法定刑分為兩個檔次,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對「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設置加重刑罰:「處五年以上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保護法益是食品安全與國計民生,刑罰的設置由輕到重,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二)食品監管瀆職罪屬於監督管理過失犯罪

食品監管具有職責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後果如果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有關聯,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要承擔刑事責任,不論此危害後果是誰直接造成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要承擔監督、管理失職的責任。[8]所以,食品監管瀆職罪的過失屬於國家公務上的監督管理過失。

所謂國家公務上的監督管理過失,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國家監督管理職權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過失情況。[9]其本質就是嚴重不負責任。嚴重不負責任的本質是違反注意義務,在食品安全監管中就是指未盡到食品安全監管職責。[10]其主觀方面的心理狀態表現為對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漠視,表現為忽略、輕信、不注意、不謹慎等多種形式,法律根據不同的心理態度和程度進行譴責,嚴重不負責任遂成為瀆職犯犯罪主觀惡性的體量表。嚴重不負責任在客觀方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方式,如濫用職權、主動介入,不聽勸阻、胡亂指揮等;也可以表現為消極的行為方式,如玩忽職守,懈怠、耽擱、拖延等。

在日本刑法理論中,「監督過失是指二個以上有從屬關系的人,即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由於被監督人所實施的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而追究監督人過失的刑事責任。」(此處刪去了一段表達不清楚的文字,並希望關於監督過失的概念有個註解。最好來自於日本的某本書,而不是中國學者的界定。特別注意看一些著作,監督過失與管理過失似乎分別定義的。在注釋中說明這一點。或者是轉引)在日本,監督過失主要用於認定企業發生的重大事故中的刑事責任,如火災、食品和葯品的中毒事件、醫療事故、環境污染等。在現代社會的生產條件下,這類事故的發生不僅可以由直接行為人造成,也往往與負有指揮、監督、命令職責的人怠於履行職責、履行職責不當有關。[11]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是按照這一思路來認定監管瀆職行為的。,例如,最近廣東省首例以涉嫌食品監管瀆職罪批捕的案件,深圳檢察院就對於行政執法人員的瀆職行為(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進行了界定:他們認為,監管者的義務不但包括結果預見義務還包括結果避免義務。深圳一醬料廠大量生產假冒偽劣醬油、醋等調味品,對於這種生產偽劣食品的黑工廠,行政執法人員檢查時嚴重不負責任,該查封的不查封,該沒收的不沒收,這就是瀆職行為。當食品安全監管者懈怠職守,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導致偽劣食品流入市場,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帶來蓄積性損害,就涉嫌瀆職。[12]

監督管理過失理論的出現也是為了實現風險的分擔與責任的分配,主要是為了防止出現「地位越高、離現場越遠、越沒有責任」[13]的不公平責任分配現象,使處於監督和管理地位的人也分擔一定的風險,承擔必要的責任。該理論的產生與獨立成為一種犯罪形態是為了側重於追問監督者與管理者的刑事責任。因此,「監督管理過失」作為「食品監管瀆職罪」中的罪過形式,不僅完全符合該罪中「監管」一詞的表述,而且它以行為人的監管職責為前提條件,也比較容易確定行為是否具有「監督管理過失」。[14]

二、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的責任分配

目前,我國對於食品安全的監管是由衛生部牽頭建立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制,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責任;農業部負責農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管;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和進出口食品安全的監管;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管;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負責餐飲業、食堂等消費環節的食品安全監管等等。[15]在這樣一種復雜的監管體制下,在食品安全監管瀆職中,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既可以是由一個監管部門或監管人的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所導致,也可以由多個監管部門或監管人不同程度的參與導致而成,並且後一種情形見多。所以,由兩個人以上的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瀆職行為共同導致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成為實踐中的常態。因而,有必要研究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的責任分配問題。

(一)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犯

過失犯能否成為共同正犯,在德國、日本的學說上一直有爭議。但最新的判例均承認了過失可以成為共同正犯的趨勢。[16]我國學者持肯定意見者居多,並為共同過失犯下了定義:共同過失犯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負有防止違法結果發生的共同注意義務,由於共同的過失行為,以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情形。[17]

2009年2月9日發生的「央視大火」案件,21名被告人中有20人分別被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七年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有人認為這是共同過失犯罪的一個範例。但我們認為,本案中的21名被告人,從主任、副主任、保衛處幹部、監督組組長等分別處於不同的職務,因而具有不同的職責和注意義務,由於他們的身份不同,並非違反了相同的注意義務,所以,分別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單獨定罪量刑。

在食品安全監管中,各監管部門具有不同的監管職責,即各監管部門的監管人各自履行其職責范圍內的監管職務,承擔著不同的注意義務內容,但是對於處於同一部門、相同職位、沒有分工地從事監管工作的行為人往往具有共同的職責要求,擔負著共同的注意義務,這些具有共同注意義務的監管者由於共同違反相同的職責,具有相同的疏忽與過於自信的過失,從而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就構成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犯的情形。在共同過失犯中,各行為人的共同注意義務是其成立的核心所在。所謂共同注意義務是指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行為人在共同進行某一危險行為時所承擔的共同的防止損害結果發生的義務。這種共同的注意義務不僅強調各行為人負有防止自身行為違法產生損害後果的義務,還強調各行為人督促其他負有共同注意義務的行為參與人注意防止因違法行為導致損害後果的義務。正如大冢仁教授認為的,當數人的共同行為具有容易使某種犯罪結果發生的高度危險時,社會觀念上要求行為人應該相互為防止危害結果發生做出共同注意的事態,當共同者處於平等的法律立場共同進行某一危險行為時,可以承認全體成員之間存在著共同注意義務。[18]在食品監管活動中,監管行為人承擔的共同注意義務均是「預見或者防止因違法行為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嚴重損害的義務」,他們作為主體,需是兩個以上時具有同一法律地位,沒有彼此分工,從事相同監管職責的監管行為人。

食品監管瀆職過失共同犯的情形以各監管行為人的共同注意義務為前提,因而多發生在同一監管部門中共同承擔某一監管職責的監管行為人共同實施的監管活動中。例如,2011年4月發生在河南的食品監管瀆職案,被告人徐瑋、代春民在河南省黎集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值班時,對皖KC8969號和豫QA8025號貨車所運載的生豬,未按要求對克倫特羅(即瘦肉精)等進行檢測即予以放行,致使含有瘦肉精的生豬流入江蘇省無錫市,並在該市被查出了瘦肉精。[19]被告人徐瑋和代春民兩人在衛生監督檢查站值班時具有共同職責,也即具有共同的注意義務--對出入省境的生豬進行瘦肉精檢測,防止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生豬出入省境。而兩人作為動物衛生監督所檢疫人員在檢查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疫的生豬不予檢疫,致使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生豬流出省境,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後果,屬於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犯的情形。

(二)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犯的刑事責任承擔

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從這一規定來看,我國目前還不承認共同過失犯罪屬於共同犯罪,共同過失犯應當按各行為人所犯的罪分別處罰,也即無所謂刑事責任的分配問題。中外理論界,對於共同過失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一直都有「肯定說」、「否定說」、「限制說」的多種觀點。我國早有學者呼籲應該承認共同過失犯的共同犯罪性質,並且認為共同過失犯的刑事責任應當以共同犯罪的原則處罰,而不應當適用分別處罰的原則。[20]筆者贊成共同過失行為可以構成共同犯罪的觀點。並認為,過失的本質是違反注意義務,共同過失的本質就是違反了共同的注意義務,並未要求一定要有主觀的意思聯絡,而是從客觀表現上判斷,因為兩個以上具有共同注意義務的行為人因為違反共同注意義務的行為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兩者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這是應受共同責難的客觀根據。雖然我國立法並未承認,但是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這樣的案件,這種客觀現象的存在不能以法律的否定而予以否定。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的責任原則是「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在承認共同過失犯的共同犯罪性質的基礎上,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犯的刑事責任分配問題就迎刃而解。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犯中,各監管行為人就其共同的瀆職行為共同承擔過失責任,並且這種共同承擔是按「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來確定各行為人之間的刑事責任的。也就是說,在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犯中,各共同過失犯罪行為人即使只實施了共同行為中的某一小部分行為,也應當平等地承擔全部的過失責任。筆者以為,這種責任的承擔方式是十分合理的,理由在於在共同注意義務中,不僅強調各行為人負有防止自身行為違法而產生損害後果的義務,還強調各行為人督促其他負有共同注意義務的行為參與人注意防止因違法行為導致損害後果的義務。因此,在食品安全監管共同過失犯中,各負有共同注意義務的監管人應當平等地對整個行為負全部過失責任。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徐瑋和代春民二人應當共同而且平等地對他們的監管瀆職行為負全部的過失責任。

三、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競合的責任分配

(一)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競合犯

過失競合犯(也有學者稱為過失同時犯)是指各自承擔獨立注意義務的共同行為人分別違反自身的注意義務,共同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情形,其中各共同行為人之間是相對獨立的,不具有共同的注意義務。在食品安全監管行為中,往往是由各個不同監管部門的監管人員從各個領域與各個環節對食品的安全進行監管以保障食品安全。在某種食品的生產與流通過程中,至少有質量監管部門對其生產環節進行監管,還有工商行政部門對食品流通中的安全進行監管,此外,還有農業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等從其他環節對各種不同食品的安全進行監管。這些不同的監管部門因分工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職責與義務,如果各監管部門因各自的過失行為而共同導致重大食品安全危害時,就屬於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競合犯。

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競合犯與食品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犯不同,其區別的關鍵在於各共同監管者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的注意義務。如果各監管者屬於同一監管部門並且在同一監管環節中沒有分工地共同完成某一監管職責,則各監管者往往具有共同的注意義務,因違反共同的監管義務而導致重大食品安全危害的屬於食品安全監管瀆職共同過失犯的情形。如果各監管者屬於不同的監管部門,對不同環節或不同的食品品種進行監管的話,則各監管者之間往往承擔著不同的監管職責,具有不同的注意義務內容,若監管者們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因各自獨立的監管瀆職過失行為共同作用而導致重大食品安全危害的,屬於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競合犯的情形。例如,「安徽阜陽奶粉事件」,在該案中,由於質量監管部門疏於監管使得奶粉製造商違法生產了大量劣質奶粉,同時又由於工商部門對奶粉流通環節監管不利,導致劣質奶粉充斥阜陽市場。本案中,質量監管部門與工商行政部門在其監管職責內都違反了相應的監管義務,應當承擔監督管理過失責任,並且因兩個監督部門之間不具有共同的注意義務,分別是在各自不同的監管職責中違反了各自的注意義務,因而屬於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競合犯的情形。

(二)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競合犯的刑事責任承擔

鑒於過失競合犯與過失共犯的區別,過失競合犯不能認定為共同犯罪,因此其責任的承擔不能以共同犯罪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為原則,而應當適用各自處罰的原則。在對各監管責任人進行各自處罰的過程中,各監管者的責任分配問題成為了關鍵。過失競合犯是多個獨立的過失共同造成一個損害後果的情況,屬於「多因一果」的情形,各監管者的刑事責任應當按照罪過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進行分配。

罪過程度即指行為人主觀惡性的輕重程度,由於過失犯罪主觀罪過表現為對注意義務的違反,所以在判斷過失行為的主觀罪過程度時可以根據行為人所違反的注意義務(職責)的重要性和對注意義務違反的程度這兩個方面來進行判斷。在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犯罪中,即表現為監管者所違反的監管義務的重要性和對監管義務的違反程度兩個方面的綜合判斷。監管瀆職過失行為所違反的監管義務越重要,其主觀罪過程度就越大,相應的責任也就越重,反之則越輕。違反監管職責或者說違反監管義務的級別、重要性是衡量責任大小的一個方面,但是,違反職責與所導致的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有無以及大小也是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競合犯中責任認定的關鍵。因果關系的有無以及大小可以稱為「原因力」的大小,在衡量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重要的關聯性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所謂原因力,也被稱為「損害參與度」,是指在引起同一損害結果的數種原因中,每個原因對於該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所發揮的作用力。[21]在原因力規則下,當食品安全發生後,可以分析各監管瀆職行為的損害參與度,即各監管瀆職行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也即監管瀆職行為與損害後果發生之間的因果關系大小,進而確定各監管瀆職者的責任范圍。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越大的原因力,行為的過失責任就越重,反之則過失責任越小。而對於如何判斷各瀆職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原因力大小,日本的通說觀點認為,監督管理過失的因果關系判斷是以「蓋然性說」作為標準的。[22]我們認為這是一個較為合理的判斷因果關系的標准,其最好的優點是可以通過概率表達出來,從而直觀地表達出原因力的大小。

在「阜陽奶粉事件」這一案例中,質量監管部門與工商行政部門之間屬於食品監管瀆職過失競合犯,應當根據雙方過失行為對危害結果的原因力來分配各方應分別承擔多大的過失責任。在該案中,筆者認為,質量監管部門疏於監管的行為與工商行政部門監管不力的行為對危害結果的原因力看似相當,都是危害結果發生的重要原因。但考慮到該案中,工商局曾不斷接到群眾舉報而依然疏於監管,既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阻止繼續生產和銷售,更沒有通報進行召回產品的行為[23],其監管瀆職行為對於危害後果的擴大以及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具有更大、更關鍵的原因力,因此,應當在本案中承擔更嚴厲的刑事責任。

四、信賴原則與食品監管瀆職過失責任的分配

在食品安全的監管中,由於各監管責任人或單位對不同的食品種類及不同的環節分別承擔著不同的監管義務,進行分工合作,共同實現食品安全的保障。為了順利且高效地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和實現食品安全的目標,筆者以為可以適當地考慮食品安全的各監管主體之間是否有必要形成一種分別在各自工作崗位上嚴格按照相應的職責進行監管的相互信賴,並以此為前提,盡心履行各自的注意義務。所謂信賴原則是指當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時,如果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夠採取相應的適當行為,那麼,由於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當行為而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人就不承擔過失責任的原則。[24]信賴原則的理論基礎是新過失理論,只要信賴具有社會相當性,被監督人違反信賴的行為造成危害後果的,監督人不成立過失。[25]由此,信賴原則在食品安全監管瀆職中的適當運用有利於各監管主體之間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的分配,進而提高食品安全監管效率,保障食品安全監管的全面實現。根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之間及監管者之間的關系,可以將其中的信賴相應地劃分成「水平信賴」和「垂直信賴」兩種形式。以下筆者將分別論述信賴原則在這兩種情形下的適用。

(一)「水平信賴」中過失責任的分配

水平信賴即在食品安全監管中因水平分工所形成的信賴關系。這種水平信賴關系也稱為平行性信賴關系,是指在人格和地位上平等的主體之間建立的信賴關系。[26]在食品安全監管過程中通常表現為不具有共同注意義務且具有平等地位的監管主體,各自實施其在監管職責范圍內的行為,同時與具有其他監管職責的監管主體合作,共同完成監管任務,實現食品安全保障的目的。在水平信賴關系中,各監管主體之間都具有平等的地位,且不具有共同的注意義務,互相之間沒有監督和指示的義務。由此,水平信賴即在食品安全監管中處於平等地位的各監管主體相互之間對其他人能夠為適切行為的信賴。常見的水平信賴包括各不同監管單位在食品安全監管中所形成的信賴。例如,食品的生產與流通中,對食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管由質量監管部門負責,而對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管則由工商行政部門負責,兩個部門共同承擔對該食品在生產與流通中的安全保障職責。在這種情形下,工商行政部門只在其職責范圍內即在食品流通環節對食品安全進行監督,而無需監督質量監管部門對食品進入流通之前是否對食品的生產與加工環節盡到應盡的監管義務。

在水平信賴的基礎上,各平等的監管主體之間在責任分配上採用責任自負的原則,即各監管主體只需對自身職責范圍內的行為承擔過失責任,而對於其他監管主體的過失行為無需承擔責任,也即各具有平等關系的監管主體只需謹慎地完成自己份內的職責,履行自己職責范圍內的注意義務,就可以信賴其他行為人會如自己一樣在其專業領域內慎重地履行所分擔的職責,而不用承擔起監督、檢查同僚是否履行與是否正確履行的義務,對於同僚所犯下的過失,也由該同僚自負其責。[27]在食品安全監管中,即指某一監管主體只需謹慎地完成自己份內的職責,履行職責范圍內的注意義務,就可以信賴其他監管領域中的監管主體也會慎重履行職責,而無需承擔對其他監管主體的監督義務。此時信賴原則在食品安全監管的合作中會免除平等監管主體之間的監督、檢查義務,從而提高食品安全監管行為的效率。

(二)「垂直信賴」中過失責任的分配

垂直信賴即在食品安全監管中由於垂直分工所形成的信賴關系。這種垂直信賴也被稱為從屬性信賴,是指在地位不平等、具有上下級從屬關系的主體之間建立的一種縱向的信賴關系。在垂直信賴關系中,食品安全監管主體之間不再是平等關系,而是一種上級與下級的關系,監督與被監督或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F. 如何區分食品安全監管的一般責任與刑法第408條之一的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界限

認定和分配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責任首要明確該罪的罪過形式。食品監管瀆職罪中罪過形式的理解存在分歧,目前有「故意說」、「過失說」、「故意與過失並存說」等。
⑴其中「故意與過失並存說」最富有法條說服力,因為刑法第408條之一的罪狀中包含「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而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在司法傳統習慣中分別屬於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因此,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形式也應當相應的包含有故意與過失。
⑵基於此,甚至有學者認為刑法第408條之一應當分為食品監管濫用職權罪和食品監管玩忽職守罪。
⑶此外,也有學者認為該罪的主觀罪過是由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聚合的復合罪過。
⑷對上述觀點,賈宇教授一一評析後,明確支持「過失說」,認為該罪的主觀心態應當是過失。
⑸筆者也是贊成本罪應當且必須是過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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