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監督機關
人民檢察院就是法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人大作為國家的權力機關,所有的國家機關都是由它產生 對它負責 所以人大肯定有監督的職能了 另外新聞媒體也有對國家機關監督的義務
B. 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是什麼什麼單位
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是最高人民法院。我國的最高法律監督機關是最高人民檢察院。
C. 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從性質上屬於()
性質上屬於司法機關。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一府兩院」,「一府」即國務院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機關。「兩院」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法院是審判機關,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兩院」是司法機關。
D. 如何理解「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第129條對於中國憲政體系的意義
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上的這條規定看似清楚,其實並沒有得到真正貫徹。近年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強化法律監督」作為自我定位,言下之意,也是要強化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做一個名副其實的法律監督機關。然而,到底什麼是法律監督機關,怎樣才能從制度上強化法律監督,卻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在這樣的背景下,有必要對憲法第129條進行專門的研究,以闡明法律監督機關到底應當是一個什麼樣的機關,它在當代及未來中國的憲政體系中,到底應當起到一個什麼樣的作用。一、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但不是司法機關在學術理論界,尤其是在法理學、憲法學、訴訟法學等領域,主流觀點大多認為,檢察機關屬於司法機關。譬如,權威的《法理學》認為:「在我國,按照現行法律體制和司法體制,司法權一般包括審判權與檢察權,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檢察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便是我國的司法機關。」[1](P237)有的憲法學著作也認為:「司法權包括審判權和檢察權兩個方面。」[2](P287)相比之下,從訴訟法學、檢察理論的角度論證檢察權屬於司法權的論著,則更為常見。[3]的確,
E. 時常見國家的 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具體是指那些部門,求解,謝謝!
具體部門如下:
一、國家的立法機關:國家的立法機關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屬於地方立法機關。
就廣義的「法」而言,立法機關的范圍也相應擴大。如國務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制訂自治法規等。
二、行政機關:
1、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包括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和審計署,共25個)。
2、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機關(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旗和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民族鄉政府),
3、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包括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香港特區政府工作部門有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澳門特區政府工作部門有各司、局、廳、處。);
4、地方上還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如行政公署(省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區公所(縣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街道辦事處(不設區的市或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
三、司法機關:各級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
四、執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享有國家執法權的部門,比較多,很多部門都有執法權。
五、法律監督機關:各級檢察院。
(5)法律監督機關擴展閱讀:
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些部門職責及地位:
1、立法機關的作用分為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也稱為直按作用和間接作用)。主要作用包括:制定法律,監督政府,教育公眾,代表選民(選區或國家),這四項作用也稱為立法功能、監督功能、教育功能、代表功能。次要作用包括司法功能和領導選舉功能。
2、國家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有權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等,指導所屬各部門、下級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行政活動。國家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制與集體領導相結合的原則。
3、最高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各類案件,制定司法解釋,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並依照法律確定的職責范圍,管理全國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主要任務是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和正確實施。
4、關於公安機關,其內設機構有公安消防大隊和公安交警大隊,派出機構有派出所,都是行政機構,只有經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特別授權,才有行政主體資格,才能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行為。
5、各級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立法機關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司法機關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執法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法律監督
F.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什麼機關,A.監督機關 B.法律監督機關 C.法律檢察機關 D.紀律檢察機關
選擇B:法律監督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負責行使檢察權以維護法制的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即開始組織最高人民檢察署,並著手建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署。
法律監督亦稱「司法監督」或「檢察監督」。是行政法制監督的一個重要方面,系合法性的監督。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的監督主要有以下方面:
1、一般監督,即對國家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是否守法,負有監督責任;
2、部門監督。即對公安等部門的偵察活動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負有監督責任;
3、向發案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出針對案件問題有關管理制度、手續及人員方面改進和處理的《司法建議書》。通過上述監督,保障著我國行政管理領域的法制和紀律。
(6)法律監督機關擴展閱讀:
人民檢察院的任務是,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和其他的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維護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
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斗爭。
G. 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
一、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內涵
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而所謂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3)。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佔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4)。顯然,這此二者之內涵並無質的不同。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後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並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
首先,就刑事訴訟而言。偵查機關依法所進行的偵查活動,處於法律監督中的最低層次。因為偵查機關之偵查活動及其偵查之結果(即犯罪嫌疑人應否受到追訴),均受到處於上位的檢察機關之監督。此即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承前」之一面。而審判機關的中立性與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無法主動啟動審判程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判。只有在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之後,審判機關才能對其進行審判(6)。而且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審判活動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此即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啟後」之一面。
其次,就民事訴訟而言。盡管在民事活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公權力基本上不予介入,當前的民事訴訟亦由當事人自行提起,然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檢察機關也正是通過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結果之監督,從而實現了對民事活動的間接之監督。
再次,就行政訴訟而言。行政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行政訴訟亦為行政相對人自行提起,然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檢察機關也正是通過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結果的監督,從而實現了對行政行為的間接監督。
若從應然之角度而言,檢察機關之公訴權除刑事公訴權之外,還應包括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在檢察機關對部分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具有公訴權與參訴權的條件之下,則檢察機關之法律監督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亦同樣具備了「承前啟後」之中樞作用。「承前」,則監督著一切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民事行為,監督著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啟後」,則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提起民事公訴與行政公訴,啟動民事審判程序與行政審判程序,並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進行監督。
對於檢察機關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其法律監督所處之「承前啟後」的中樞地位,用承攬合同中各方當事人的關系這樣一個不太恰當的比喻來說明,也許更能說得清楚,看得明白。
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就相當於一個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偵查機關則相當於定作人的原材料采購員,審判機關則相當於承攬人。定作人不僅要對其采購員的采購活動(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而且對其所采購之原材料(起訴材料)是否符合質量標准亦要進行檢驗與監督,然後再將原材料交付給承攬人(提起公訴),由其進行加工(審判)。對於承攬人之加工活動(審判活動)與其工作成果(審判結果)之質量,定作人也要進行一番監督與檢驗。認為不合格者,有權要求承攬人返工(抗訴)。
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目前尚未具有民事、行政公訴權的檢察機關則相當於一個質量監督員。作為定作人的原、被告將原材料交付給作為承攬人的審判機關(起訴與答辯),由其進行加工(審判)。若定作人認為承攬人之加工活動(審判活動)或其工作成果(審判結果)之質量不符合標准,則可以申請質量監督員對之進行一番檢驗(申訴)。質量監督員經檢驗(審查)後認為不合格者,則有權要求承攬人返工(抗訴)。若檢察機關具有了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則其自身既是定作人,亦是質量監督員。
盡管基於國家權力分工之不同,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之監督,其效力僅止於二審或再審程序之啟動,至於審判之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審判許可權范圍之內。否則,又將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這一永恆的怪圈而難以自拔。不僅如此,審判機關對於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經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後,可以依法改判或維持原判。顯然,檢察機關在對司法機關進行制約與監督的同時,其自身也受到了審判機關的逆向制約與監督。而這同樣也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權力制衡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直接體現。因此,那種否定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觀點,即認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干預獨立審判或損害審判獨立的觀點,以及以此為由主張削弱甚至廢除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觀點,可以說是既無事實根據,又有違法理。然兩相比較之下,審判機關之法律監督仍處於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之下位。顯然,除卻立法機關及其所司之立法監督之外,檢察機關因其在司法程序中「承前啟後」之中樞地位而處於法律監督的最高層次,將之定位為國家之法律監督機關,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亦合乎法理。
基於此,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內涵,可以表述為:檢察機關依法通過刑事、民事與行政訴訟,對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予以監督之權力。
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
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指的即是檢察監督權之構成。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可分為兩個層次。處於第一層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在此三者當中,又尤以刑事公訴權為重。處於第二層次或下位的,乃依附於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7)及刑事訴訟監督權、民事訴訟訴訟監督權與行政訴訟監督權。
(一)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
所謂的刑事公訴權,就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追訴犯罪的權力。
從檢察制度的發展史來看,檢察機關及檢察制度是為了代表國王、君主及後來的國家利益控訴犯罪而建立起來的。檢察機關從誕生之日起便是一種新型的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專門機關。設立檢察機關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訴權,亦即檢察機關是應國家刑事公訴的需要而產生、發展起來的。直至今日,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公訴權,依然是世界各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我國亦毫不例外。
在刑事訴訟中,除了刑事公訴權之外,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還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
所謂的偵查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務人員的職務犯罪進行偵查的權力。
所謂的偵查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主要包括逮捕權、立案監督權。逮捕權,即檢察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權力。檢察機關主要就是通過該項權力之行使,從而實現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立案監督權,即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符合立案條件而不予立案,或不符合立案條件而予立案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力。
所謂的訴訟監督權,包括審判監督權與執行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與其審判結果進行監督的權力,以及對審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
盡管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亦是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的重要權能,而且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檢察機關擁有偵查權、逮捕權及審判監督權存在諸多爭議,然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與刑事公訴權在本質上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決定了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只不過是依附於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首先,偵查是刑事公訴的基礎,刑事公訴是偵查的必然歸宿。只有刑事公訴與偵查兩者的結合,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控訴。雖然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刑事訴訟中的邏輯內涵不盡相同,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價值目標上的沿續性或繼承性,決定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本質上的統一性。而且偵查職能的有效性完全取決或依賴於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訴權的充分實現。因此,無論是檢察機關自身所擁有的偵查權,還是偵查機關所擁有的偵查權,均不過是依附於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一項輔助性權力而已(8)。其次,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查監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權力制衡原則在偵查起訴階段的必然要求和體現,是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質要求所使然。當初設立檢察機關之目的,除了為追究犯罪實行刑事公訴之外,就是要由檢察機關在行使刑事公訴權之同時,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加以法律控制,即監督。當然,我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監督尚有諸多的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監督手段之缺位導致了監督力度相當軟弱,距達到刑事法治之要求還有著相當長之路程。而對於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權中逮捕權之存廢,盡管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著諸多爭議,然筆者認為,由於檢察機關的刑事公訴權與偵查監督權分屬不同的部門行使,因此,在實現了檢察官的身份保障與檢察官相對獨立的條件下,逮捕權仍由檢察機關行使則並無不當。而且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對其偵查部門的監督,也就不再存在著所謂的不可調和的矛盾。再者,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監督,實際上只不過是其刑事公訴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之延續而已。因為,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訴權應有的題中之義。當檢察機關認為審判機關的裁判行為與裁判結果違反法律時,自然有責任行使其刑事訴訟監督權即抗訴權對審判權加以監督。而且基於國家權力之分工不同,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之監督,其效力僅止於二審或再審程序之啟動,至於審判之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審判許可權范圍之內,構不成對審判獨立之干涉。顯然,若無刑事公訴權的存在,則偵查機關的偵查權與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便失去了依歸,失去了其獨立存在之價值。當然,若無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之存在,則刑事公訴權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充分地實現。
(二)檢察機關應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
所謂的民事、行政公訴權,是指檢察機關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民事、行政案件有提起公訴的權力。而參訴權,則是指檢察機關有參加進入業已啟動的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權力。雖然與世界各國一樣,刑事公訴也是我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但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並不充分、完整。根據權力制衡原則而決定的檢察權與行政權之間所應具有的監督關系尚未真正建立起來。因此,我國檢察機關無論是從應然的角度還是從實然的角度來講,只有在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後,其法律監督權才算得上是比較充分、完整。而且也只有在檢察機關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後,其原先所擁有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也就不再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因為,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與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本質上也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與刑事公訴權一樣,民事、行政公訴權本身亦同樣具有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質要求,這決定了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同樣亦只不過是依附於民事、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當中的延續。
自現代檢察制度產生以來,檢察機關就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行使已不再局限於刑事訴訟領域。在最早產生現代檢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國家,其檢察機關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訴權與參訴權,已有相當之歷史。不過,這種民事、行政公訴權大多是建立在檢察機關在組織結構上隸屬於行政機關司法部門的基礎之上,而且無論是在行政機關作為原告還是作為被告的民事、行政訴訟中,其檢察機關均以行政機關法律代表人之身份出現。現代西方法治國家三權分立之政治體制,決定了其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監督關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監督關系。而我國檢察機關從建立依始與行政機關即是一種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的平行關系、為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由其對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擁有公訴權和參訴權,即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這不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國人大統一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這種政治體制之下,則更為必要。因為,人大機關作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其對作為二級權力機關的一府兩院的監督只能是一種宏觀的和縱向的監督。而微觀的和橫向的監督,就只能在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三者之間產生。
首先,在民事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權的監督,以及其法律監督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民事權利的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民事行為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時,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運用其民事公訴權,以行政機關、對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而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一般而言,當一個民事行為或行政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判機關判令侵權人予以賠償。但是,當一個民事行為給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時,因其並未直接損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合法權益,往往無人享有訴權。即使法律賦予其起訴權,也常常因為起訴與否與其自身並無直接的利害關系,或者鑒於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願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願意提起民事訴訟。而審判機關其審判權之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糾紛之中。因此,這在技術上就需要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就此類案件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擔當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的、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9)。
其次,在行政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權之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時,通過其行政公訴權之行使,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使之得以糾正。
就具體行政行為而言,一般的個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且其人數相對較少。作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若其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則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促使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司法的監督。這不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的民主權利和程序或訴訟權利,而且也是權力制衡原則中以權利制約權力的具體體現。但是,有相當部分之個案,卻並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若此類個案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則幾乎無人對此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或權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資格,但鑒於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願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糾正。這在技術上就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促使行政機關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審判權的監督。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10)。
就抽象行政行為而言,對其所進行的監督應該是對行政權所進行的監督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從保護人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和實現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與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標本之別。前者為本為主,後者為標為次。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只能對個案中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監督,其所保護的只是個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則可以從源頭上預防和杜絕因其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而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大面積發生,其所保護的則是較大范圍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由於抽象行政行為並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因而對於那些由行政機關,尤其是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即使享有訴權,也可能因種種原因而不願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同樣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加以糾正。這時,在技術上同樣也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承擔起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同樣是別無他人(11)。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國簽署了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的議定書,並已正式成為了WTO的成員。根據WTO規則的要求,成員國必須建立以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我國現有的司法審查制度,其審查對象卻僅限於具體行政行為一種,抽象行政行為並未納入其中。因此,WTO規則的要求必將促使我國對行政訴訟進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新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審查制度之確立,必將促使檢察機關應然擁有的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在將來的實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確認和落實,從而確立並構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監督關系。
檢察機關所享有的民事、行政公訴權,主要應當是針對那些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民事、行政行為。一是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二是公害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設施受到損害的案件;四是沒有起訴主體的案件(12)。檢察機關為此而提起之民事、行政訴訟,即是民事、行政訴訟中所謂的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而在已有人就此類案件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基於其自身之認識與判斷,可以決定是否行使其參訴權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其中,以便為原告提供法律上之支持與幫助。
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並未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將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定性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確實似有頭重而腳輕、名不盡副實之嫌。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必將形成一個以刑事公訴為龍頭、以民事、行政公訴為輔翼的大公訴格局,此時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之法律監督機關,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亦合乎法理。
H. 國務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嗎
不是,國務院屬於行政機關,根據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院屬於法律監督機關。
I. 我國憲法規定的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明確了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性質。
產生
我國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受它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受它監督。下級人民檢察院還要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設置
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規定,我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
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9)法律監督機關擴展閱讀:
職責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承擔下列職能:
1、 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深入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統一檢察機關思想和行動,堅持黨對檢察工作的絕對領導,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
2、 依法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進行審查的要求。
3、 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對下級檢察院相關業務進行指導,研究制定檢察工作方針、總體規劃,部署檢察工作任務。
4、 依照法律規定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開展對依照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
5、 對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審查批准逮捕、決定逮捕、提起公訴,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開展對刑事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決定逮捕、提起公訴工作。
6、 負責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承辦的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及刑事、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法律監督工作。
7、 負責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承辦的提起公益訴訟工作,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開展提起公益訴訟工作。
8、 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活動實行監督。
9、 對省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
10、 負責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承辦的對監獄、看守所等執法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開展對監獄、看守所等執法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
11、 受理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申訴,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申訴檢察工作。
12、 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中作出的決定進行審查,糾正錯誤決定。
13、 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發布指導性案例。
14、 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理論研究工作。
15、 負責檢察機關隊伍建設和思想政治工作。領導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法管理檢察官及其他檢察人員的工作,協同中央主管部門管理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及人員編制,制定相關人員管理辦法,組織指導檢察機關教育培訓工作。
16、 協同中央主管部門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協同省級黨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
17、 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務督察工作。
18、 規劃和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財務裝備工作,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檢察技術信息工作。
19、 組織檢察機關的對外交流合作,開展有關國際司法協助工作。
20、 負責其他應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承辦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