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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改動

發布時間: 2020-12-23 07:57:17

❶ 紀檢監察體制改革後檢察法院監察部門怎麼改

一、關於實行垂直管理的領導體制問題
紀檢監察機關實行垂直管理領導體制在我國有其深厚的歷史淵源。我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監察制度的國家之一,古代監察機構獨立自成系統,自上而下垂直管理,中央的監察官員由中央任命,有事直接向皇帝奏報,地方的監察官員由皇帝指派或者由中央監察首長任命,有事可向監察首長匯報也可直接向皇帝奏報,基本上是與各級行政機構相分離的。如唐代的御史由御史台長官或皇帝直接任免,不歸吏部管理。宋代的通判與知州平坐,有權隨時向皇帝報奏。[③]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監察院地位獨立,同立法院、司法院、行政院和考試院等四院,地位同等,相互制約。列寧針對十月革命後出現的官僚主義傾向,為防止腐敗,在黨中央建立了中央監察委員會,在國家機關建立了人民監察委員會,在基層建立了工人監察組織。並強調監察機關的地位要相對獨立和具有高度權威性[④]。中國共產黨成立早期,曾成立中央監察委員會,與黨委平行設置。
現行體制下,紀檢監察機關實行合署辦公(深圳市除外)。《黨章》和《監察法》均規定,地方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既要接受服從同級黨委政府的領導,還要接受和服從上一級紀檢監察部門的領導,紀檢機關作為同級黨委政府的監督機構,它的一切工作都要在被監督的同級黨委政府領導下開展,並對同級黨委政府負責。與此同時,紀檢監察幹部的配備、考核、任免、調動及經費開支等自身利益也掌握在被監督對象即同級黨委政府手中,明顯造成了監督制約機制應具備的相對獨立性和實際隸屬關繫上非獨立性的矛盾,導致紀檢監察機關缺乏執紀的自主性、獨立性,容易受到權力的干擾和關系網的阻撓。從現實來看,紀檢監察機關對黨政「一把手」和同級黨委的監督往往處於「虛監」、「弱監」甚至「禁監」的境地。特別是在一些黨風不正的地方,紀檢工作往往得不到黨委的支持,少數領導幹部對堅持原則的紀檢幹部故意刁難、設置障礙,或直接插手干預,嚴重影響了紀檢監察工作的正常開展。近年來查處的大量各級黨政「一把手」腐敗大要案件證明,紀檢監察機關的「任重權輕」必然造成監督的薄弱環節甚至留下監督的「真空」。
從世界各國的經驗看,一個完善的、成熟的監督體制應具有以下三個最基本的客觀條件:一是必須對其監督對象進行全面的監督;二是監督制約的力度必須與監督對象的職位和權力相適應;三是監督制約過程必須具有獨立性和權威性。[⑤]地方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受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的領導,對上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辦公經費完全由上級部門統一撥付,領導班子由上級紀檢監察機關選派,工資,福利等與地方脫鉤,幹部的人事編制、考核管理均由上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紀檢監察機關不再承擔與反腐倡廉無關的其他工作任務。同時,實行紀檢監察派駐機構統一管理改革,各級紀檢監察派駐機構的人員編制、幹部管理與經費保障等由原派出紀檢監察機關統一管理。由於中央紀委、監察部仍受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向黨中央、國務院負責,同時還接受黨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和制約,以及政協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與系統內部監督等方面的監督制約,避免了反腐敗機構自身腐敗以及「誰來監督制約紀委」的問題。在積極穩妥推進垂直管理體制改革的同時,可以先對現行雙重領導體制予以進一步完善,如將紀檢監察機關的組織機構設置、幹部管理和經費管理等重大權力上收到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加大紀檢監察機關自行處理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的許可權,將同級黨委管理幹部的立案決定權和重處分決定權賦予紀檢監察機關等,實行以「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管理為主、同級黨委政府管理為輔」的新雙重管理模式,增強紀檢監察機關工作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如美國的特別檢察官制度、新加坡的貪污賄賂調查局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廉政公署等。因此,打破雙重領導體制的框架,革除制約反腐敗深入進行的體制弊端,全面實施某種程度的垂直領導,是紀檢監察體制改革的必然路徑選擇。對地方紀檢監察機關實行垂直管理模式,
二、關於組建專門反腐敗機構問題
當前我國具有反腐敗職能的機構眾多,在懲治腐敗上主要為由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三駕馬車」形成的三元反腐模式,其中,紀檢監察機關主要履行黨員幹部、政府官員違紀違法腐敗行為前期調查職能,檢察機關的反貪局專門從事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的打擊工作,公安部門經濟偵查部門負責管轄經濟方面犯罪案件。在預防腐敗方面則主要由2007年成立的預防腐敗局以及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預防部門承擔。另外,審計、海關等單位和部門也具有一定的打擊腐敗的職能。反腐敗機構眾多、職能分散,各反腐組織之間協調性不足,是腐敗現象得不到有效打擊的重要原因之一。應當說,當前反腐敗協調小組在協調查辦案件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從實際操作來看,由於各自地位、性質不同,辦案對象、辦案手段也大相徑庭,反腐敗協調小組應有的作用得不到很好的發揮,難以形成查辦案件的合力。而且反腐敗協調小組主要是一種鬆散型協調議事機構,不具有最終決定權,其決議不具有強制約束力,法律地位也未予明確,因此其作用有限。
根據美國學者約翰·海爾布魯恩的歸納,當今世界各國的反貪機構可以劃分為4種模式:第一種是全能模式,反貪機構具有偵查、預防和教育功能,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第二種是偵查模式,反貪機構規模小但偵查權高度集中,如新加坡貪污調查局;第三種是議會模式,反貪機構獨立於行政和司法機構,只向議會報告工作,如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廉政公署;第四種是多部門模式,一些部門相互獨立,共同承擔反腐敗職責,如美國聯邦政府道德規范局的腐敗預防功能與司法部偵查、起訴職能相互補充,共同減少腐敗[⑥]。從透明國際公布的全球廉潔指數較高的國家和地區來看,大多數採用第一種或第二種模式,即成立高度獨立、高度綜合、充分授權的專門反腐敗機構,如香港1973年成立的廉政公署,僅用了4年時間,清除了香港歷史上積累下來的絕大多數腐敗,不到十年時間就實現反腐敗成功;新加坡成立貪污調查局專門從事反腐敗工作,僅用了五六年時間便實現了社會腐敗現象的根本好轉。
鑒於當前我國反腐敗機構眾多、法律規定零散、職能重合甚至沖突的現狀,建議對當前各個反腐敗機構進行重新整合,最終的目標是整合為只有一個反腐敗機構,即把目前分布於黨、政、司法系統的紀檢監察機關、預防腐敗局,檢察院的反貪局、職務犯罪預防機構等都逐步納入整合改革范圍,以紀檢監察機關為主體,在此基礎上整合成立高度獨立、許可權高度集中的專門反腐敗機構,即預防和懲治腐敗局,與紀檢監察三塊牌子,合署辦公。預防和懲治腐敗局內按預防教育、調查偵查、查辦懲處等職能設置內設機構。並制定《反腐敗法》,參照新加坡反貪污調查局的設置,賦予專門反腐敗機構有權在沒有逮捕證的情況下,逮捕嫌疑人;沒收貪污罪犯的全部賄賂;檢查和凍結嫌疑人的銀行賬戶,甚至可以查其家人賬目;入屋搜查、檢查和扣押認為可以作為證據的任何物品;進入各部門、機構,要求其官員提供調查人員認為需要的任何物品、文件和內部資料。甚至有權對所有公職人員的行為進行跟蹤等特殊偵查活動等。專門反腐敗機構同時擁有黨政紀律調查權與腐敗犯罪調查權,二者徹底整合而無需加以區分。專門反腐敗機構既可調查腐敗犯罪案件,也可調查黨員違紀案件,而無需在機構和執法過程中進行區分。[⑦]專門反腐敗機構實行垂直管理,實行機構獨立、成員獨立、經濟獨立,不受地方各級政府機關領導、制約,直接向黨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負責,保證其應有的獨立性。其理由在於:第一,目前紀檢監察機關和反貪瀆偵部門受各自辦案手段、查處范圍及對象的限制,且獨立性與權威性不強,難以形成反腐敗合力,不利於從根本上鏟除腐敗。成立專門機構有利於提高反腐敗工作權威性,有利於有效整合現有資源,不但可以繼續發揮紀檢監察機關的優勢,而且有利於打擊與預防、教育相結合,從源頭上打擊腐敗行為。第二,由於紀檢部門不是執法主體,無法律賦予的偵查權與司法強制權,辦案手段受到限制。成立專門反腐機構並立法後可以較好解決目前紀檢監察機關辦案手段法律依據不足的缺陷,實現反腐敗主體、工作程序的法定化。第三,職務犯罪偵查權歸屬更加合理。按照刑事案件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相互獨立、相互制約的原則,職務犯罪偵查權歸屬檢察機關並不合適,由於其作為偵查主體行使特定偵查權,同時其又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這必然形成自我監督的情況,與現代法治精神與原則相違背。第四,從世界反腐敗趨勢來看,成立高度獨立的專門反腐敗機構已成為各國治理腐敗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成立專門的反腐敗機構正是適應這一發展趨勢的重要舉措。
三、關於提升紀檢監察機關地位問題
監督是對掌握和應用權力者實施的行為,因此,對監督者來說,需要有比被監督者更高的權威,才能有效對其實施檢查督促甚至剝奪權力。當前紀檢監察機關權威性不夠強,特別是在監督同級黨委方面明顯處於「弱勢」地位。其一,從紀檢監察機關的職級地位來看,紀檢監察機關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相對較低,紀檢監察機關職級地位低於同級黨委政府,也不及人大機關和政協機關。正是由於紀檢監察機關與被監督對象在地位上的不對等性,導致紀檢監察機關監督功能受到掣肘,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其二從紀委書記的地位來看,目前紀委書記僅作為地方同級黨委的常委,其地位有限。在2006年初開始的地方黨委換屆中,黨委副書記這一層級被大量削減,新任命的紀委書記不再像過去通常所安排的那樣由黨委副書記兼任,而是僅作為同級黨委的一名常委。雖然2009年中央紀委、中組部等聯合發文明確規定縣級紀委書記的常委職務排序按任同級領導職務的時間,排在資歷相同的常委前面。但這一規定僅適用於縣一級,其他層級並未明確。導致地方各級紀委書記在同級黨委中的地位被削弱,對於履行《黨章》所賦予的協助同級黨委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在現行格局下既不便於協調,也無法協調。
監督的本質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監察、督促和處置。如果監督一方的權力過小,不能對被監督一方行使權力形成有效的制約與抑制,這種監督必然是無力的,其效果將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提高紀檢監察機關的政治地位,提升紀委書記與監察局長的職級地位與在領導班子中的話語權,並授予紀檢監察機關與其所承擔的職責任務相適應的權力,以實現監督這一權力博弈天平上的平衡。一是紀委升格。將地方紀委級別升格為與同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相同,這樣,就能夠使監督方的權威性更高,監督威懾力更強,從而對被監督方形成有效監督和制約。從理論上講,實行紀檢監察機關與同級黨委政府級別地位相同並非沒有法理依據。《黨章》第二十五條規定,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選舉同級黨的委員會和同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因此,紀檢監察機關與同級黨委都是由同級黨代會選舉產生,向黨代會報告工作,從某種意義上講,紀委已不再是黨委的一個工作部門,而是一個與其平行的機構。[⑧]因此,提升紀委的政治地位與機構級別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礙。二是提升紀委書記和監察局長的職級地位與話語權。建議對地方紀委書記仍按照2006年換屆之前的格局,由同級黨委副書記兼任,同時,對監察局長實行高配一級,並賦予紀委書記、監察局長在領導班子中更多的話語權,如對「三重一大」事項安排的監督權,對違法決策或違反法定程序決策的否決權等。
四、關於紀檢監察幹部隊伍建設問題
紀檢監察機關是專門履行黨內監督和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職能的機關,其工作性質與工作任務決定了這是一項「得罪人」的工作。紀檢監察機關受同級黨委政府領導管理,幹部考核管理機制與晉升激勵機制與其他公務員並無不同。由於工作任務的特殊性,紀檢監察幹部往往被孤立、排擠,甚至遭到打擊報復。在幹部選拔推薦投票中,秉公執紀的紀檢監察幹部往往因為得票率較低而難以得到提拔和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紀檢監察幹部幹事的積極性。因此,要進一步完善紀檢監察幹部選拔任用機制。香港《廉政公署條例》規定,「廉政專員及其管轄職員不受公務員敘用委員會之職權管轄,故不是公務員」。廉署成員體系與政府公務員體系相互分離,自成一體,廉政公署在任用人員時會在一定程度上依循香港政府法例和香港公務員任用制度,但又不同於其他政府部門的管理。借鑒香港關於廉政公署的管理體制,建議對紀檢監察幹部任用選拔與其他黨政幹部選拔任用相互分離,出台單獨的紀檢監察幹部選拔任用規定,明確規定紀檢監察幹部提拔任用的標准、條件、程序,從而進一步暢通紀檢監察幹部晉升渠道。
紀檢監察工作是一項紀律性、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具有自身的規律和特點,特別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與科技的進步,腐敗犯罪現象不斷趨於「高智能化」,高科技、高智商腐敗手段層出不窮,紀檢監察工作的專業性與技術性越來越強,對紀檢監察幹部辦案能力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建立一支專業化的紀檢監察幹部隊伍是適應當前反腐倡廉形勢任務、提高反腐敗斗爭有效性的迫切需要。當前,在幹部隊伍專業化建設上,主要存在著專職不專、准入機制不完善、專業化水平不高等問題。加強紀檢監察幹部隊伍專業化建設,要著重完善四項機制。一是職責界定機制。進一步明確職責定位,既要履行好本職工作,又要從與性質、職權不相符的工作中解脫出來,不搞越俎代皰,大包統攬。二是幹部准入機制。參照法官、檢察官的管理模式,對紀檢監察幹部實行資格准入制。三是幹部職業化機制。著重建立一支以紀檢監察為專門職業和終身職業、並具備獨特的職業意識、職業技能、職業道德、職業地位和職業保障的幹部隊伍。四是教育培訓機制。

❷ 有誰知道最新刑訴法都改了哪些嗎

一)調整檢察職能,為改革和完善國家監察體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建構了缺席審判制度
(三)總結試點經驗,規定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和速裁程序
(四)完善律師制度的新措施
(五)刑訴法修改決定關於刑訴法與其他部門法相銜接的有關問題
一)調整檢察職能,為改革和完善國家監察體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刑訴法修改決定中,刪去原《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的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轉隸為國家監察委管轄。與此同時,為保障案件管轄的轉隸,對刑事訴訟法與國家監察法的銜接問題,刑訴法修改決定也作了詳細的規定。包括:
1.基本原則的銜接。《監察法》第4條規定了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筆者認為,監察委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處於相互配合、制約的關系,監察法、刑事訴訟法應當遵守刑事基本原則。
2.管轄銜接。《監察法》第11條規定監察委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犯罪進行監督、調查。
為了與《監察法》的內容相銜接,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項將原《刑事訴訟法》第18條修改為第19條,刪去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轉隸為國家監察委管轄。
這兩類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六大類案件:(1)貪污賄賂犯罪;(2)濫用職權犯罪;(3)玩忽職守犯罪;(4)徇私舞弊犯罪;(5)重大責任事故犯罪;(6)公職人員的其他犯罪。
3.強制措施的銜接。強制措施的銜接主要涉及監察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中已經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二項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4.審查起訴的銜接。為了跟《監察法》更好地銜接,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二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監察法》第47條對移送給檢察院的案件,其強制措施的適用以及審查起訴後的處理,規定如下:
一是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二是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三是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四是人民檢察院對於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
5.證據的運用和要求的銜接。《監察法》第33條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以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五項明確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移送到人民檢察院的案件,其證據標准仍然是「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方能提起公訴。即調查終結、移送起訴、提起公訴和法庭裁判均適用統一的證明標准,司法機關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准來審查監察委提供的證據。
6.關於涉案財產的處置。《監察法》第46條明確規定關於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處置,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七項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❸ 刑訴法將修改成什麼樣子

刑訴法修改之際,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建議,各級監察委的監察人員,若存在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對此類犯罪的偵查權建議由檢察院行使。

草案規定,檢察院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可以由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檢察院偵查權做出調整是此次草案中最受關注的部分。今年3月通過的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監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陳光中稱,監察法通過後,職務犯罪的偵查權已從檢察院轉移到監察委,為解決監察法與刑訴法相矛盾的問題,完善與監察法的銜接,此次刑訴法修改做出調整。而保留檢察院在訴訟活動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偵查權,相當於「將這一部分偵查權又還給檢察院。」

「草案中司法工作人員所指的范圍也引起關注。《刑法》第94條將司法工作人員的概念界定為『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負有偵查職責的人員包括公安、檢察機關中依法行使偵查權的人員。」陳光中說。

他認為,各級監察委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也有可能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而司法工作人員的界定,意味著監察委的工作人員有此類犯罪行為的由監察委自行調查。

對此,他建議,草案應將監察工作人員犯罪的偵查權也劃入檢察院,這樣調查才更客觀、中立,也符合檢察院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

缺席審判還應保障被告人訴權

草案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

草案還規定了缺席審判的具體程序,並規定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陳光中表示,建立缺席審判制度是加大反腐敗和境外追逃力度,以及與國際社會接軌的需要。目前,中國在境外追逃追贓中遇到一些阻力,比如如何證明其是潛逃至境外的貪污、賄賂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與不同國家進行國際合作時,不同國家要求的證據材料、司法文書不同。有的國家認可法院判決才是正式的司法文書,對於公安機關、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材料並不認可。此前,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沒有缺席審判程序,這給引渡、遣返境外在逃人員帶來一定難度。

他對《財經》記者說,2005年中國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配合該公約的實施,發揮其在國際合作中打擊腐敗犯罪方面的作用,他曾提出建議設立缺席審判制度,但有關部門認為這會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權,因此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只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及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中共十八大後,追逃力度逐漸加大,「缺席審判制度顯得越來越有必要」。陳光中認為,缺席審判程序必須慎重行使,並不是每個外逃至境外的嫌疑人、被告人都一定要適用缺席審判。還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的缺席審判的具體程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並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和財產權。

因此,對缺席審判的案件還應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比如規定委託辯護和提供法律援助,審判應經開庭,近親屬有權參與庭審,賦予被告人的近親屬上訴權等十分必要。

認罪認罰從寬應堅持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

草案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2016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有關決定,授權兩高在18個城市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試點期限為二年。

陳光中稱,總結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試點中的成功經驗,並轉化為法律,才能予以復制和推廣。

但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如何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試點中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但有些案件可能並非是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自願如實供述,並不排除冤假錯案的可能性。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有辯護律師參與,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非常重要。二是認罪認罰可從寬案件的證明標准應達到什麼程度。目前,有關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都須符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中迴避了這個問題。「有一部分學者參考美國辯訴交易的做法,認為證明標准可以從寬,這值得推敲。」

陳光中建議,該類案件應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防止出現冤假錯案的風險。

該罰的還是要罰,該做的還是要做。

❹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作了哪些修改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版紀律,規范公安機關人民權警察的行為,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❺ 刑事訴訟法今年修改了嗎

希賽網解答:
刑事訴訟法修改了。
總體上變動較小,只增加了一個考點,刪除了六個考點。備受關注的《監察法》未列入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法規目錄,但是個別考點會因此而有所改變,例如關於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圍和偵查程序等。
從刪除的考點可以看出2018年法考對法律文書的掌握要求聚焦在起訴書、自訴狀、判決書和裁定書的格式與內容上。
【調整考點1】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變更為「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涉及到人民檢察院和監察委分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考試重點。
【調整考點2】將「自行辯護的概念」、「委託辯護的概念」、「委託辯護人的時間」、「法律援助辯護的概念、種類、適用階段及適用情形」統一歸為「辯護的種類」的下級考點,考察范圍變動不大,但學習這部分內容要注意體系化理解。
【調整考點3】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這一節從三個考點變成兩個考點,要求分別掌握附帶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概念與范圍,編排不同,但是考點范圍基本沒有變化。
【調整考點4】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制度與程序的具體規定」這一節的考點進一步細化,下分為十個知識點,利於提高學習的針對性。
新增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要點提示:
第三條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並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考點解讀:
上述三個法條均是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更為嚴格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擴大了「刑訊逼供」的范圍,達到一定程度的威脅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的供述也應當排除。第五條對「重復性供述」作出了原則上排除、兩個例外的規定。

❻ 2019年行政處罰法修改了哪些內容

主要有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作出修改,將第五條修改為:「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

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違法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的;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6)監察法改動擴展閱讀:

法律修改的相關要求規定:

1、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並修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2、由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直屬機構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與地方性法規是同位法。

❼ 最新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修改了哪些

岐山如此看重這兩大法規的修改,正是希望用制度的力量,真正實現從「不敢腐」到「不能腐、不想腐」。從目前透露的信息來看,新版《准則》《條例》相比過去有許多重大的修改,其中的4大變化尤其值得你關注。

1、《准則》覆蓋所有中共黨員,普通黨員納入管理不留死角

此前,「准則」的全名是《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很明顯,主要針對的是黨員領導幹部。此次修訂後,名稱變為《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准則》,所針對的對象覆蓋了全體黨員,也就是說,普通黨員也被納入到了《准則》的覆蓋范圍。

將普通黨員納入廉潔從政准則,太有必要。一直以來,總有些人以為我又不是大領導,只是8700多萬黨員中小小的一個,哪裡會管到我?這種僥幸心理和「小官巨腐」的產生不能說沒有關系:中紀委網站文章顯示,今年1-8月,北京市紀委共查處「小官貪腐」290人, 涉案金額共計3.23億元。「小官」身份與巨額貪污數字之間的強烈反差,為百姓痛恨。

另外,「准則」一詞是指行為或道德所遵循的標准、原則,有一定的示範和標桿意義。《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准則》覆蓋全體黨員幹部,也是向全黨明確了是非榮辱,明確劃定了什麼能做什麼不能,有助於形成自覺自律、不想腐的氛圍。如果普通黨員有一天當上領導,其拒腐防變的思想防線也將更加牢固。

2、紀法分開, 與現行法律重合的70多條全部剔除

兩大法規重新修訂後的另一個明顯變化就是:紀法分開。

據統計,原《條例》的178條中,有70多條與現行法律有重復,有很多違紀的情形已經明顯觸犯了法律底線,新版修訂後將這些全部剔除。

這也一直是王岐山對紀委工作要求的核心:紀法分開,紀嚴於法、紀在法前。

早在今年全國兩會時,王岐山就提出,紀律是管黨治黨的尺子,紀律建設是治本之策。無數案例表明,領導幹部往往是從違紀開始,進而違法。此後,王岐山又在多個場合強調「黨紀」與「國法」不是一個概念,不能混同,王岐山曾明確:黨紀不能替代國法但嚴於國法。

現在,這一要求終於落實到了實踐層面。此次的修訂可以說是為黨紀「減負」,去除掉重復內容,讓黨規更加明晰。舉例來說,像「貪污、受賄」等詞彙就很可能不再出現在黨紀中,因為這些在刑法上全部是有罪名的。如果一名黨員要等到違法了才受到紀律處分,明顯說明了黨紀失之於寬、失之於松、失之於軟。

另外,此次修訂也是為黨紀「加碼」,在法律底線之前更為黨員劃定了一條紀律底線,從小錯抓起,動輒則咎,這樣才能有效堵塞小錯釀大禍的漏洞,從源頭上阻斷不正之風和腐敗滋生的通道。

3、突出政治紀律,嚴懲拉幫結派等違反政治規矩行為

對於《條例》來說,突出政治規矩是又一亮點。12日的政治局會議指出,「嚴明黨的紀律,要把嚴守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排在首要位置。」

今年5月,王岐山在浙江省調研時也曾提出,修訂黨紀處分條例要突出兩個重點,一個是解決「紀」、「法」不分的問題;第二個就是把嚴肅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突出出來、具體化。

怎麼具體化?在一次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的在線訪談節目中,中央紀委研究室理論研究處處長蘇靜提到,「有些幹部聚在一起搞同鄉會、同學會,黃埔一二三期什麼的,看似漫無目的,其實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是要結交情誼,將來好相互提攜。這就不符合規矩了。」對這種現象,蘇靜明確指出,「在黨內搞團團伙伙、結黨營私、拉幫結派,這是紀律所明令禁止的,搞了就是違反政治紀律。」

可見,無論是借同學會、同鄉會等拉幫結派還是明目張膽地搞團團伙伙,這些都是違反政治規矩的具體表現。有專家指出, 這次修訂將重點突出把紀律和規矩挺在前面的要求,並把沒有成文制度規定的政治規矩納入到處分條例裡面去。

4、樹「高線」劃「底線」, 對生活紀律等6大類開負面清單

對於「底線」,大家這兩年一定不陌生。不管是「老虎」還是「蒼蠅」,他們的落馬與被拍無不都是因為觸犯了底線。

要說原因,倒不是因為他們不怕查,而是在其看來,現行黨紀黨規還存在一些模糊地帶,因此即使犯了事兒也可以搪塞過去。

現在不一樣了。修訂後的《條例》將舊版中的各類紀律事項整合成了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6大類,紀律的重要性得到突出。更重要的是,此次修訂還開列了「負面清單」。也就是說,以後哪些事不能幹,會非常明確標示出來,非常具體。如此一來,那些仍抱有僥幸心理的黨員幹部可要小心了。

「底線」之上是「高線」,這個「高線」就是《准則》。舊版的《准則》針對廉潔從政行為分八個方面規定了52個不準。52個,多嗎?好像不多,但還真不好記。王岐山就曾在多個場合提到,幾乎沒有人能夠完整地把「52個不準」全背下來。

與之相比,新修訂的《准則》則旨在告訴廣大黨員「要」做什麼、「該」做什麼,而不再是「不準」做什麼。正如王岐山所說,「公民不能都踩到法律的底線上,黨員也不能全站在紀律的邊緣,依規治黨必然要求以德治黨。」而這一道德「高線」也並非脫離實際、高不可攀,而是一個實事求是「看得見、摸得著的高標准」。

一個道德「高線」,一個紀律「底線」,12日的政治局會議對這兩個問題進行了「一攬子」解決。此間關系恰如王岐山在修訂廉政准則和黨紀處分條例徵求意見座談會上所指出的,全面從嚴治黨要管全黨、治全黨,准則應成為執政黨廉潔自律的宣誓和向人民的承諾,黨紀處分條例應成為從嚴治黨的一把尺子、廣大黨員的基本底線和遵循。

參考:網頁鏈接

❽ 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到底修改了哪些內容

一、增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二、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三、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増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四、増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

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五、將第《刑事訴訟法》三十七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査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査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七、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増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八、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於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九、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十、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査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十一、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増加一款,作 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十二、増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監 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査。人民檢察院經審査,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査,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査起訴期限。」

十三、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十四、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査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十六、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増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十七、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査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査封、扣押、凍結。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八、第二編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撇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十九、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7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二十、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増加一款,作 為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査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十一、増加一條,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於認罪認罰案 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二、第三編第二章増加一節,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節:

第四節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侯,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二十三、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修 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十四、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改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編增加一章,作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條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畢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進行審査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

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並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六、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八條,修改為:「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査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❾ 修改後的《行政監察法》什麼時候施行

我國行政監察法近兩年來未作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2010年,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版
(2010年6月25日第十權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1號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修訂

1997年5月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自1997年5月9日起施行。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制度建設相結合。」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監察機關應當對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四、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機關對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實行統一管理,對派出的監察人員實行交流制度。」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情況進行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監察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政務公開工作和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工作。」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監察機關在辦理違反行政紀律案件中,可以提請有關行政部門、機構予以協助。」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提請協助的行政部門、機構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七、在第二十三條增加二項,作為第六、七項:「(六)需要給予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問責處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人員。」
增加二款,作為第二、三款:「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執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監察機關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監察,適用本法。」
十二、將本法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國家公務員」修改為「公務員」,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家公務員」修改為「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
本決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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