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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證據卷

發布時間: 2020-12-22 23:26:32

⑴ 勞動監察收集證據,舉證這個應該是有個期限的吧

勞動監察和勞動仲裁是兩個不同的執法部門,目前來說個地方的勞動監察執法力度是比較薄弱的,有的地方形同虛設。但如果你提出勞動仲裁申請,那就要到勞動仲裁委員會,走的是法律程序。
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如未正確地舉證和質證,容易出現舉證不全面、超時舉證期限等情況,而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期限的問題對於處理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的勞動糾紛非常重要。
一、勞動爭議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是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責任。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不同於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一般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特殊法律關系,在舉證責任方面應針對不同情況而定。對於屬於權利平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但對於屬於管理隸屬關系而發生的爭議,如開除、除名、解除合同爭議,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對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中舉證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即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另外依據勞動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在處理確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爭議時,涉及到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招工登記表報名表、考勤記錄等有關憑證均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既然法律規定了用人單位主動承擔舉證責任的內容,這就要求用人單位在平時的工作當中就應當注意保存相關的證據,尤其是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范圍內的證據,避免在發生勞動爭議後由於舉證不能承擔敗訴的後果。
二、在舉證時限內進行舉證
勞動爭議案件勞動仲裁階段和訴訟階段對舉證的時限要求不同,對於勞動仲裁階段的舉證時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並做出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一般都是按照仲裁員的要求進行舉證,或者是開庭時雙方才向仲裁庭提交有關證據。而訴訟階段對舉證的時限要求比較明確,勞動爭議進入訴訟階段均按照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會送達一份《舉證通知書》,在通知書中會根據審理程序的不同而確定15天至30天等時限不等的舉證期限,並告知當事人有關舉證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在訴訟階段進行舉證時,一定要注意舉證時不要超過人民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如超過舉證期限時,會被人民法院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三、勞動仲裁中應特別注意舉證期限的問題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比此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而言,作了很多修改和調整,但在勞動爭議仲裁的舉證期限的問題上仍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在勞動仲裁實踐中,各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做法不一,有的仲裁委員會規定可以在開庭當天提交證據材料,有的則規定最晚在開庭前一天提交,有的開庭之後提交仲裁委員會也接收。
2009年1月1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規則》頒布後,很多仲裁委開始逐漸強調舉證期限的問題。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而承擔不利後果。比如江蘇省勞動仲裁委從2012年5月起調整部分勞動仲裁證據規則。其中規定,用人單位對做出開除、隱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等決定以及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發生爭議的將負舉證責任。而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持有異議的或者否認的,應該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在舉證期限上,將仲裁委指定的舉證期限有原來的不低於十五日修改為不超過十五日。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一般不組織質證。
關鍵是看你走到了哪一步,平時要注意收集證據為自己維權。

⑵ 監察機關在收集證據時,應當與什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一致

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版據等證據材料,在權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法》規定: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⑶ 監察法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 ,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及證據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監察法》原文規定如下:

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⑷ 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哪些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

物證、抄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三十二條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於調查其他案件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4)監察證據卷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⑸ 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監察機關一般怎麼處理

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具體規定如下:

第四十五條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5)監察證據卷擴展閱讀

職務犯罪的構成及其要件:

(1)職務犯罪主體:職務犯罪的主體在我國法律中規定:一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是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三是人民團體中的工作人員、四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2)職務犯罪的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危害後果,所持的一種心理與心理狀態。

(3)職務犯罪的客體要件:侵害的是國家對職務活動的管理職能。

(4)職務犯罪的客觀要件。我國法律規定職務犯罪的客觀要件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一是利用職務之便;二是濫用職權;三是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務。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⑹ 監察證據有什麼證明標准和要求

《監察法》第復三十三條規制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刑事審判對證據的標准和要求,是合法、真實、與案件有關聯,刑事判決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⑺ 紀委監察查辦的案件證據材料可以直接被法院取納嗎

現在復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制》已經對紀委所調取的證據進行了確認。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⑻ 如何正確理解紀檢監察機關二十四字辦案方針 ta00162

1983年7月中紀委召開了第一次案件審理工作會議,首次提出了「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二十字辦案要求,並在1987年頒的《案件審理工件條例》中作出了明確規定。2003年2月中紀委二次全會在二十字辦案要求的基礎上增加了「程序合法」的要求。這六句話二十四個字是一個有機的整體,相輔相成、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缺一不可,忽略了其中的任何一個環節,都難以保證所辦案件都成鐵案。第一個問題,事實清楚什麼是事實清楚。事實就是事件的真實性質。事實的內容具體講有下面七個方面:(1)人物。人物即違紀案件所涉及的所有人員,它一方麵包含違紀錯誤的主體,另一方面還包含某些違紀錯誤所侵害的對象及其它有關人員。需要查清涉案人員的姓名(名字必須准確)、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民族、住址、參加工作時間、入黨時間、職務(特別是黨內職務)、身份、職稱等。這里邊錯了哪一項都可能造成影響。如個人身份,如果說當事人的身份是事業幹部,你給他行政降級處分是不合適的,因為事業幹部的工資只有檔次,沒有級別,所以我們就不能給他行政降級處分(2)時間、地點。時間、地點雖不是構成違紀錯誤的要件,但是違紀行為發生的時空要素。缺少時間、地點這個要素,或時間、地點搞錯了,違紀事實有時就不能認定。(3)違紀手段。違紀手段是違紀者為達到某種目的而採取的具體方法。手段是違紀事實的核心內容,手段是判斷違紀行為性質的重要依據,有時也是量紀時考慮的重要情節。如索取賄賂,要從重或加重處分。(4)情節。情節是違紀行為發生、發展、結束的過程中的具體事實情況及後果、影響、違紀人員的態度等。它包括違紀構成必要條件的基本事實和量紀情節。(5)動機和目的。動機是促使行為人從事某種行為的內心起因。目的是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所希望得到的某種結果。二者都是以行為人的某種需要為基礎,並滿足於這種需要。(6)後果。後果是違紀行為對其所侵害的客體所造成的危害。違紀後果是決定違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決定處分輕重的重要因素,有時還是確定是否構成違紀的標准。(7)有關人員的責任。有關人員的責任是違紀案件中所有對違紀行為的發生、發展及其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負有責任的人員各自應負的責任。(《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38條規定:責任分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針對事實清楚,我們來看一個案例:2009年7月某鄉紀委移送審理了一個案件,基本情況是:該鎮某村村支部書記樊某,2004年2月在配合鄉政府搞林業清查工作過程中,將收取的6644元林業罰款收入未及時上繳財政,直到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才將此款歸還原資金渠道。2004年2月—2006年3月這么長時間這筆款的用途、去向問題只有違紀者本人最清楚,我們的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與當事人的談話中關於此款的用途、去向只有一次,當時人只有一句話「錢在我這擱著」,就這么簡單一句話,這個案件就被定性為「挪用公款」了。經初步審理後審理人員發現此錯誤事實不清,要求退回重新補查。當時辦案人員很不理解!今天我們不妨再來重溫一下此錯誤條款——黨的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挪用黨費、社保基金和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時間不足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條規定處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錯誤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三種類型:①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③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根據此錯誤這三種類型,從現有的材料來看,事實沒有查清,不能反映樊某的行為到底屬於哪一種類型,因此,更不用說定性處理了。第二個問題,證據確鑿這里邊我講四項內容:1、什麼叫證據2、收集證據的基本要求3、使用證據的原則4、使用證據工作中應注意四個問題1、什麼叫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的一切事實。紀檢監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黨政紀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這里說的「事實」,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事實本身,如物證、書證。另一部分是對客觀事實的反映,如證人證言、受侵害人陳述、受審查人陳述、鑒定結論等,是客觀事實在人腦中的反映或反映客觀事實的文字材料。常見的證據有:①物證②書證③證人證言④視聽資料⑤被侵害人的陳述⑥受審查人的陳述⑦鑒定結論⑧勘驗、檢查筆錄⑨現場筆錄。2、收集證據的基本要求第一、收集證據必須合法;第二、收集證據必須客觀全面。第三、收集證據必須及時,深入細致。如:2009年9月審理室受理了「某村支部書記馬某虛報退耕還林面積,騙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的案件。在案卷材料,調查組沒有調取該村上報林地面積的相關表冊,證實馬某虛報水源涵養林面積;也沒有調查林業部門關於該村上報林地情況和驗收林地情況及撥付款項情況;同時在證據方面,咱來看三份證據:(1)2009年6月12日馬某筆錄顯示,另外的8.5畝是林業局多撥付的林地面積,暫記入我戶頭,但我沒有得到8.5畝補助款,此款由村代管。(2)調查組2009年6月16日取到的村會計張某暫收款4692元的復印件;(3)2009年6月16日村會計張某談的話筆錄,問馬某林地實際的畝數是否相同,答不一樣,名冊上的畝數比實際畝數多8.5畝。情況是當時我們給林業局上報的林地是90畝,林業局給我村核了98.5畝,多出8.5畝就扎在馬某的戶頭上。問這8.5畝涵養林補助款時誰領了,答2009年年初,村統一發放涵養林補助款時,我從馬某所在組涵養林補助款中扣除8.5畝林地款4692元,當時馬某說你扣下這部分錢,得給我打手續,我就給他打了手續。這8.5畝補助款4692元,4692元村將統一調配使用,等2009年涵養林補助款回來後統一發放。問你村上報了90畝,林業局為什麼給你們核了98.5畝,答我也不知道。這個案件,馬某對調查組認定的錯誤事實提出了異議,調查組也拿不出充分的證據證實馬某有虛報冒領的事實。這個案件的證據就不充分,就不客觀,沒有深入細致,結論也不是唯一的,審理沒有對馬某虛報冒領水源涵養林工程補助款問題進行認定。3、使用證據的原則(1)疑證不能定案;(2)重證據,不輕信口供;(3)證據之間不應存在矛盾;(4)證據充分,結論唯一;(5)運用間接證據定案原則。4、使用證據工作中應注意四個問題:一是所取得的證據是否合法。二是證據是否與案件事實有聯系。三是證據的真實性。針對證據的真實性我給大家講一個案例:2010年6月,某鄉紀委提請審理某村村委委員兼村民小組長陳某貪污案件,案件中證據表明:2010年2月3日,陳某將鄉民政所撥付給該村民組劉某某的扶貧物資(200斤大米、200斤食用調和油、20箱方便麵)領回後,全部用於個人消費。證據中陳某的交待說明及相關證據都非常吻合。但,大家可以客觀的分析一下,想一想,給一戶發扶貧物資200斤大米、200斤食用調和油是啥概念,陳某全部用於個人消費,他自己家4個月能吃得了200斤大米、200斤食用調和油嗎。我們認為該案事實、證據存在問題,對此案直接進行了審理,發現是調查組給當事人施加壓力造成的。四是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認定案件事實,證據之間不應有矛盾,如果有矛盾就要得到合理的排除。因此,在辦案中必須及時發現證據中的矛盾,通過分析,鑒別證據或者進一步收集證據,解決矛盾。如何審查證據間是否有矛盾,從以下三個方面分析:①某一證據本身有無矛盾。要注意分析證據內容或形式在當時當地的具體條件下是否可能出現,也就是要分析證據與當時當地的具體條件下有無矛盾,要注意分析證據前後是否一致。如某一行賄人,第一次承認送給受賄人5000元錢,第二次證據又推翻了,所以要具體分析,包括開始反映問題的目的,或者在組織調查中行賄人由於有關方面施加壓力而推翻證據等。②證據與證據之間有無矛盾,要注意分析同案人交待之間、當事人和證人的陳述之間、不同證人的證言之間、受審查人交待與受害人陳述之間有無矛盾。分析這些交待、陳述與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察筆錄之間有無矛盾。③證據與所認定的案件事實之間有無矛盾。如果證據與所認定的案件事實之間有矛盾,所認定的案件事實便不是必然的結論。五是孤證不能定案。《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23條規定,「認定的錯誤事實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只有被調查人的交代,而無其他證據或無法查證的,不能認定。」《關於查處黨員違紀案件中收集、鑒別、使用證據的具體規定》第22條的規定,「僅有受審查黨員的交待,沒有其他證據,不能定案」。如,2006年8月某鎮紀委移送的某村報賬員採取虛開發票的手段貪污公款1000元的問題,證據材料只有當事人的證言一份(在何年何月開假發票1000元,於何時在村財務帳中予以報銷),再沒有其他的相關證據材料。僅憑這份證據材料,如何能證明「虛開發票的行為」?辦案人員可能想,本人都承認了,還有啥不真實的,肯定違紀沒錯,但這不符合定案的原則,即「只有被調查人的交代,而無其他證據或無法查證的,不能認定。」針對這個案件關鍵要提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證、證人證言——如:入村帳的發票復製件、發票出處的證人證言等。第三個問題,定性准確1、什麼叫定性准確2、定性准確包含的內容3、定性准確應注意的問題4、定性的步驟1、什麼叫定性准確,是指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按照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以及黨政紀處分條規,對案件中具體違紀行為的本質屬性或主要特徵進行高度概括和歸納判斷違紀錯誤性質的過程,所認定的違紀錯誤性質是否符合違紀構成要件。定性准確,是正確處理違紀問題的關鍵。2、定性准確包含的內容。一是定性准確應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二是適用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及黨政紀處分條規要准確;三是所認定的錯誤性質應符合違紀構成要件。3、違紀錯誤構成的四個要件①違紀錯誤的客體違紀錯誤的客體,是指黨紀處分條例所保護的、被違紀行為所侵犯的黨內關系和社會關系。黨紀處分條例根據違紀錯誤的直接客體的共性,將所有的違紀錯誤分為十大類,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十大違紀行為:②違紀錯誤的客觀方面違紀錯誤的客觀方面,是黨紀處分條例所規定的,說明侵犯某種客體的各種客觀事實。簡單理解為:違紀客體是說明違紀侵害了什麼,而違紀客觀方面則說明是在什麼樣條件下、通過什麼樣的行為(手段)使違紀客體受到侵害的。如「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揮霍浪費公共財物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等等,都是違紀錯誤的客觀方面。③違紀錯誤的主體違紀錯誤的主體,是指具有責任能力,實施了危害行為,按照黨紀處分條例所規定應負黨紀責任的中國共產黨黨員和黨的組織。根據黨紀處分條例規定,違紀錯誤的主體分為兩類: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④違紀錯誤的主觀方面違紀錯誤的主觀方面,是指違紀錯誤的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違紀過失和違紀故意。比如:違反政治紀律類的違紀錯誤,違反組織、人事紀律類的違紀錯誤,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類的違紀錯誤,只能有違紀故意構成。失職類的大多數違紀錯誤只能有違紀過失構成。現在就以貪污和挪用公款兩種違紀錯誤的構成要件為例,看一下這兩種錯誤的相同點與不同點:貪污和挪用公款錯誤的違紀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貪污 公款侵犯的客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挪用公款侵犯的客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款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客觀方面,貪污 公款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挪用公款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主體是都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中的共產黨員。主觀方面,貪污 公款是直接故意,而且有將公共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目的,即永久性佔有的行為;挪用公款也是直接故意,明知公款不能挪用而非法挪用,並准備以後歸還,並不打算永久佔有的行為。4、定性的步驟①篩選案件事實。②找出使用的條款。《中國共產黨紀處分條例》第45條——第174條都是實體性條款,篩選出來的案件事實,到底屬於哪一種違紀行為,使用哪一個實體性條款,要加以認真地分析研究。比如《中國共產黨紀處分條例》第161條規定的盜竊、詐騙、敲詐勒索三種錯誤——其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即有行為能力的共產黨員;客體,侵犯的都是公私財務的所有權;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只是客觀方面的表現有所不同:盜竊使用秘密竊取的方法,詐騙使用欺騙的方法,敲詐勒索是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③確定具體違紀犯錯誤名稱。第四個問題,處理恰當處理恰當,是根據違紀的事實、證據和性質,依據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以及黨政紀條規,給予違紀人員恰當的處理。這里邊需要講六點內容。1、處理恰當包的內容:一是在事實清楚、定性准確的基礎上,對犯錯誤人員的處理應當與其犯錯誤的性質和應負的責任相適應。二是同一性質、情節相近的錯誤應當給予輕重相近的處理。三是數個違紀錯誤應合並處理。2、定性與量紀的關系定性和量紀是黨組織和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審理案件活動中的兩個重要環節,也是黨紀處分條例所要解決的兩個主要問題。定性是量紀的前提,量紀是定性的歸宿。定性不準,量紀必然不當,案件就不可能得到正確的處理;如果定性准確,而量紀不當,案件也不可能得到正確的處理。因此,正確處理案件,既要定性准確,又要量紀恰當。3、量紀的原則(1)量紀必須以事實為依據。(2)量紀必須以黨紀處分條例為准繩。4、量紀情節的使用《中國共產黨紀處分條例》規定了量紀情節有五種,即加重處分情節、從重處分情節、減輕處分情節、從輕處分情節、免予處分情節。5、量紀制度(1)重復違紀從重處理制度。《中國共產黨紀處分條例》第18條規定,重復量紀,是指犯故意違紀錯誤受到黨紀處分後又犯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故意違紀錯誤。(2)數錯合並處理制度。《中國共產黨紀處分條例》第25條規定, 一人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並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即給予開除黨籍處分。(3)主動交代從寬處理制度。《中國共產黨紀處分條例》第39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6、對違法犯罪黨員的處理及其他規定《中國共產黨紀處分條例》第30條規定了對犯罪黨員的處理,第31條規定了對依法勞動教養黨員的處理,第33條規定了對違反法律法規受到處理的黨員的處理,第35條規定了對違紀的預備黨員的處理,第36條規定了對下落不明的違紀黨員的處理,第37條規定了對死亡的違紀黨員的處理。(對違法犯罪黨員的處理及其他規定,只要我們認真研究一下第三、第四章也就是第三十條至四十四條的內容)第五個問題,手續完備手續完備,是指對違犯黨紀、政紀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時,要按照違紀案件的程序性法規所規定的方法和步驟辦理相關手續。這里邊我講兩點內容:1、手續完備包括兩層意思:調查處理違紀案件的手續,是由《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案件審理條例》、《審理工作程序規定》等程序性條規加以明確的;案件審理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 (受理、登記、分工、審理、補充、審議、談話、匯報、辦理手續、歸檔等程序) 。2、做到手續完備應當注意的兩個問題:(1)案件在調查過程中的手續是否齊全。不論是違反黨紀還是政紀的案件,在調查過程中都要經過受理檢舉控告、初步核查、立案、調查、錯誤事實材料同本人見面、形成調查報告、移送審理等程序。案件在檢查過程中的手續是否完備,主要體現在移送的材料是否齊全。案件審理就要通過審查材料是否齊全來審查案件在調查過程中要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2)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要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違犯黨紀的案件和違反政紀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都要經過受理、審核案卷材料(有的還要進行補充調查)、與受審查人談話、集體審議、批准以及處分執行等程序。第六個問題,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指對違反黨紀、政紀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時,要嚴格依據法律規定進行。程序合法是正確處理案件的保證。程序合法是在案件審理工作「二十字」基本要求的基礎上新增的一項要求,是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確保案件質量的具體體現。尊重程序,嚴格按照程序辦事,才能把保證案件的質量。我主要講講做到程序合法應當注意的三個問題:①關於立案審查中應注意的問題。一是立案手續要齊全,立案要有依據;二是立案的許可權要清楚;三是要及時辦理立案手續;四是立案文書要規范。②關於調查中應注意的問題。一是調查人必須是二人以上;二是調查中無論是證言還是筆錄,都必須寫清楚證明人的身份,也就是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必須問清、記清;三是調查中必須是一人一證,不能將多名被調查人寫在同一份筆錄上;四是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案件線索要一並核查,不能因為沒舉報或者領導沒批示避而不查;五是在調查中獲得的原始證據或者是摘抄、復制證據,必須由原保管單位、人簽字、蓋章;六是要圍繞違紀構成的要件來搜集證據;七是在取證過程中不能先入為主,要允許被調查人說明、申辯;八是與被調查人談話時,應事先列好談話提綱,必須明確今天談話的目的,是要證明什麼問題,採取循序漸進法一步一步地引導。九是形成調查報告,要以調查組的名義署名。③關於錯誤事實材料及與本人見面中應注意的問題。一是表述含糊、不準確;二是違紀事實的敘述不完整;三是違紀人員對錯誤應負的責任沒表述;四是錯誤事實材料應以「××調查組」的名義落款。五是對本人看了錯誤事實材料後的申辯不能做出有針對性的說明。事實證明,辦案工作「事實清楚」是前提、「證據確鑿」是基礎、「定性准確」是關鍵、「處理恰當」是目的、「手續完備」是要求、「程序合法」是保證。這既是做好案件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們黨總結歷史經驗教訓得出的科學結論。只有全面地按照這些要求辦案,才能有效地保證辦案質量。

⑼ 到勞動監察部門都需要什麼證據

首先你要證復明你與用人單位制有勞動關系。
一種情況:
如果你沒有勞動合同,可以採用「舉證責任倒置」。如果用人單位拒絕不舉證,用人單位將承擔不利後果。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另一種情況,
你有勞動合同。
然後還需要書面申請書。申請書一式三份,遞交仲裁委兩份,申請人留存一份。還有你自己的身份證明。然後根據你想要訴請的爭議,一切有利於你的證據都可以。
望採納

⑽ 刑事訴訟與監察調查銜接,有什麼問題要明確

刑事訴訟與監察調查銜接,需要明確的問題:
一、監察材料是否可以全部作為刑事證據?
證據資格方面,《監察法》第33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明確了監察委收集的證據可以在刑訴中直接作為證據。但該款並沒有明確:一是監察委收集的證據材料是指立案調查後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還是也包括立案調查前收集的證據材料。從《監察法》的規定看,第38條賦予了監察委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可以採取初步核實的方式進行處置。第39條規定:「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也就是說,監察委對監察問題的處理實際可以包括立案前的「核實」與立案後的「調查」兩個階段。
嚴格意義上,立案前的「核實」不能簡單地等同於立案後的「調查」,「核實」針對的是「監察對象」,調查針對的是「被調查人」,在「監察對象」身份下,因核實形成的材料不符合「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的法定證據形式要求,當然不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二是《監察法》第四章所規定的「監察許可權」中,還涉及第19條規定:「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那麼,「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所形成的材料,特別是「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所形成的記錄、材料等,是否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移送,需要進一步研究。
二、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排除非法證據的可能?
《監察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明確了刑事訴訟中對監察委收集的證據應當以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進行考量。從正面理解,「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當然也包括非法證據排除。
但是,這裡面可能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監察法》第33第三款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只是明確了「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此處的「案件處置」只是監察委的處置,並未涉及刑事訴訟;二是理論上非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前提是要查明調查取證活動是否違法,或者說證明調查活動合法的責任在控方。但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沒有對監察調查監督的權力,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也沒有涉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68條和第171條,即未賦予對監察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調查核實的權力,也未對「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的內容中,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第(五)項查明事項)進行修改, 檢察機關也就難以查明監察調查取證活動是否合法;對「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也沒有明確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其(監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的權力。由此,刑事訴訟中排除非法證據,其基礎條件似乎並不充分。
三、法庭審理時監察人員是否可能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一款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如前所述,在檢察機關既無對監察調查監督權,刑事訴訟法修改也沒有涉及對監察調查活動「查明」權的情況下,法庭審理時對證據合法性的調查則可能會適用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在目前的討論中,有的建議應對《刑事訴訟法》第57條進行修改,即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將監察人員(或調查人員)也納入必要時可以通知出庭說明情況的人員范疇。基於監察委對職務犯罪調查權實質類同於偵查權,但調查權又不等於偵查權的前提,將監察人員納入《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二款中,確有必要。另一方面,在已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並未對此涉及的情況下,該條款中的「其他人員」其實也可以將監察人員包含其中。因為,按照「出庭說明情況」及《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二款:「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的內涵,監察人員的出庭更主要是證人而非監察人員的身份。
四、是否有權要求監察委提供或調取其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第39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法院調取。」也就是說,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其提供證據,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辯護人申請調取其證據材料。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是依職權還是依申請,檢察機關或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情況也為數不少。目前的《監察法》中,第40條規定了「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雖然第45條第(四)項也要求「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但基於現實的考量,未完全移送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材料的情況完全有可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沒有涉及這個問題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的「要求提供」和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都可能會遭遇法律上的障礙。
與調取證據材料相關的是同步錄音錄像問題。《監察法》第41條第二款規定了「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即《監察法》對監察委形成的錄音錄像規定了,一是留存(——不移送);二是備查。此處的關鍵在於「備查」二字,包括是否屬於可以調取的證據材料,以及公訴人是否可以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定(試行)》第446條和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1條規定,要求法庭播放訊問錄音、錄像等,有待實踐中進一步細化。

五、補充調查期間辯護人是否擁有完整辯護權?
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審查起訴開始,辯護人擁有三項基礎權利,即閱卷權、會見權和調查取證權。這三項權利的核心都和證據相關。從《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看,職務犯罪在調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律師即可以辯護人的身份全面介入,並行使各項辯護權利,這沒有什麼問題。
問題的關鍵在於,《監察法》第47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目前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也對檢察機關審查職務犯罪案件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的原則進行了強調。從過去職務犯罪的訴訟進程看,補充偵查幾乎就是一個常態,加之監察機關在職務犯罪調查方面知識、技能的欠缺,可以預測今後一段時間內,職務犯罪的退回補充調查比例不小。這就涉及到辯護人權利如何行使的問題。
已經十分明確的是,監察委調查期間,律師不得以辯護人的身份介入。那麼,補充調查也是一種特殊狀態下的監察委調查,已經參與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能否全面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權利——比如根據第37條的規定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實有關證據?特別是在補充調查針對漏罪或發現新罪的情況下,此罪的辯護權能否及於漏罪、新罪?另一方面,因為補充調查是職務犯罪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的一種特定程序,審查的主體,尤其是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適用逮捕措施的主體都是檢察機關,在此期間限制辯護權利實質是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必然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產生沖突,等等,都是亟待解決的困惑與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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