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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法律監督

發布時間: 2020-12-22 01:50:55

㈠ 如何加強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一、 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就是要大力加強對領導幹部的權力觀教育。
樹立正確的權力觀是正確行使權力的思想基礎和前提條件。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各級領導幹部要加強對法律法規和黨紀政紀條規的學習,自覺做遵紀守法的模範、執行制度的表率、廉潔自律的標兵;要從思想教育入手,著力強化檢察機關領導幹部自覺接受監督的意識和主動大膽監督他人的意識。
二、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就是要不斷創新和完善監督制度。
建立健全檢察機關監督制度,是確保監督工作規范、有效開展的重要保證。當前,要著重解決在監督制度建設方面存在的進程較慢、臨時性和原則性規定較多、制度的剛性不強等問題,切實增強制度的可操作性。要認真落實《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等法規制度,結合檢察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貫徹落實的具體辦法,加大對監督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各項制度落到實處,使監督制度真正成為一種看得見、摸得著的實實在在的制度。
三、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就是要突出抓好對「一把手」權力的制約和監督。
著重加強對「一把手」的監督,是對權力制約和監督的重點,也是監督和制約的難點。要建立政治責任制度,按照「誰主管、誰監督、誰負責」的總體要求落實「一把手」的監督責任制,「一把手」不但負責推薦、選拔、任用幹部,而且還要負責監督管理幹部。要努力提高黨組民主生活會質量,敢於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敢於講真話,敢於引火燒身,敢於敲當面鼓、對面鑼,建立起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的同志關系。要加強對「一把手」的審計監督,以便及時發現問題,教育和挽救幹部。
四、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就是要建立適度分權、相互制約的權力運行機制。
針對部分部門和崗位權力過分集中的問題,要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這是建立權力運行制約機制的前提和基礎。進一步劃分各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權力和職能,特別要圍繞加強對直接受理人財物的權力行使的規范和限制,進一步明晰各種職務和崗位權力的界限、定位和行使方式,建立健全科學有效的權力制約和協調機制。全面推行定期交流輪崗制度,規定不同職務、不同崗位的任期時限,特別對權力集中的部門和崗位要有剛性規定,使交流輪崗成為一種實實在在制度,成為一種工作常態。在權力集中的重要部門和重點崗位,建立崗位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化解權力腐敗風險。全面實行檢務公開,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
五、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就是要加大對濫用權力的查處力度。
「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犯罪現象盡管一時杜絕不了,可是預防得好,把犯罪率降下來,或者說是大幅度降下來,則是完全可能的。犯罪率的高低早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和地區社會穩定、和諧和文明狀況的一個重要尺度。降低犯罪率同降低人的肌體上的發病率一樣,必須堅持「防」重於「治」,「防」先於「治」。懲治是一種有效的預防,也是對權力實施有效監督的最後一道防線。必須把嚴厲懲處作為促進監督的有力武器,嚴厲查處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腐化墮落、辦關系案、人情案等濫用權力的行為,使領導幹部防微杜漸,警鍾長鳴。
六、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就是要凝聚對權力制約監督的強大合力。
要舉全院之力加強對權力的制約監督,不斷增強監督的民主性。教育引導幹警提高監督意識,理性開展對領導的監督。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發案單位正確行使對重大決策的參與權、知情權、監督權。正確運用區域網、檢察簡報等信息平台,有序開展輿論監督,形成對權力制約監督的強大合力,使制約和監督發揮更有效地作用。

㈡ 人大的法律監督與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的區別

人大的監督是立法監督,檢察院是司法監督。
人大除了監督憲法的實施,也監督立法的合憲性。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審查並改變或撤銷違反憲法法律的立法行為和文件

㈢ 檢察院到底是如何進行法律監督的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另外,檢察院批准逮捕、對犯罪案件提起公訴都體現了法律監督。

㈣ 應怎樣正確理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

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修改後的刑訴法對人民檢察院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雖然作了一定的補充和完善,但筆者認為,刑訴法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修改仍遠遠不能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不僅如此,刑訴法有關部分的修改又預示著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新問題的出現。本文試就現行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本文將其范圍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執行監督五個方面)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完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的構想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於同仁。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一)立案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修改後的刑訴法實施前,由於缺乏明確的立法規定,立案監督一直處在探討爭論和試點摸索之中,刑訴法修改後,盡管從立法上確認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但由於規定不夠完善,立案監督仍然是刑事訴訟監督的薄弱環節。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是「兩個不到位」:一是執法觀念的轉變不到位。有的認為檢察批捕部門的主要任務是審查公安報來的案件,重在定性把關,至於立案監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擔心開展立案監督會影響與公安的關系及承辦人之間的感情,不願監督,還有的擔心怕監督不準個人丟面子,不敢監督。二是工作開展不到位,具體表現為:①對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賦予檢察機關應開展立案監督的內容未依法全面開展。②對部分已啟動立案監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數是發份糾正文書了事,沒有跟蹤監督到底。③部分單位對通知立案的條件把握不準,草率通知,監督質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問題。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在立案階段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較多。如忽視刑訴法關於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職能管轄的規定,基於部門和地方保護主義,隨意立案,爭奪管轄權;以偵代立,先偵後立,未經立案程序便對當事人採取或變相採取羈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對監督意見接受不虛心、配合不緊密的多。一些偵查部門的幹警在認識上並未把檢察機關行使立案監督權看成是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確對待監督,在接受監督工作中表現為缺乏配合和協作精神。具體表現為:(1)不予說明不立案理由;(2)遲延說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遲延立案;(5 )立而不偵或偵而不結。
3.從立案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法律的規定不夠明確。有的規定過於原則,有的有上文無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立案監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檢察機關去「發現」。但是,對檢察機關怎麼去「發現」卻沒有下文,這種「發現」的隨意性導致立案監督的案源渠道不暢。二是監督的機制不夠健全。突出表現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監督規程細則。到目前為止尚未見到一部全國統一的、全面具體的立案監督的操作規程,以致不少檢察人員對立案監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開展立案監督應在什麼條件、什麼時間下切入,按照什麼樣的程序進行,監督到什麼樣的程序才算到了位,等等,難於掌握。
(二)偵查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雖然對偵查監督的范圍、內容等實體性的規定比較明確,但對程序性的規定卻很不全面,由此導致偵查監督工作也存在不少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少數幹警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認識不足,沒有把偵查監督擺上應有的位置,沒有積極履行監督職責。二是對一些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偵查監督方式未能主動爭取從立法上予以確認。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檢察機關摸索的開展偵查監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卻沒有主動爭取從立法上得到確認,以致工作中隨意性大,什麼樣的案件公安機關應通知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如何選擇提前介入時機,偵查機關與監督機關各自應承擔什麼樣的職責和義務等,均沒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三是糾正偵查違法軟弱無力。目前糾正這類違法行為的主要手段是口頭或發出書面《糾正違法通知書》,由於法律沒有賦予其以強制力作保證,當遇到被監督對象拒絕接受時就只能束手無策,使糾正違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檢察機關內部各環節的監督體系存在脫節現象。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監所檢察等三個部門在開展監督工作中都是各自為戰,缺少溝通,沒有形成體系,相互脫節的問題比較普遍。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總認為只要人沒抓錯,即使程序上「越點軌」也無關緊要,對偵查監督部門提出的意見不以為然,導致偵查中的一些違法問題禁而不止。具體表現在:
(1)使用強制措施不規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圍、超時限。 二是取保候審不規范:①刑拘後取保的多,直接取保的少;以「財保」的多,以「人保」的少;沒收保證金的多,退款的少。②將取保候審作為一種處罰措施,以保代放,一保了之。個別案件取保後甚至沒有進行過訊問,沒有繼續偵查的記錄。三是監視居住不規范。有的將監視居住放在賓館或公安機關的招待所執行,收取一定的費用,有的甚至將監視居住的對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變相羈押。四是違反規定變更強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機關對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卻不按規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訴環節檢察機關才發現嫌疑人早已變更了強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濫用留置手段變相羈押。收審措施取消後,《人民警察法》又賦予了公安機關的留置權。《警察法》雖然對留置權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把留置對象限定為四種,留置時間控制在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但在使用中,公安機關普遍存在擴大留置范圍、任意延長留置時間的傾向,有的甚至把留置作為一種處罰手段。
(2)違法取證現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審的現象比較普遍。 二是刑訊逼供、勸供、騙供、誘供等違法辦案情況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現象嚴重。四是對證人、被害人違法取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詢問證人、被害人不出示證件;採取威脅、引誘的方法獲取證人證言等等。
(3)降格處理問題嚴重。一是以教代刑。 二是以治安處罰代替刑罰。三是以經濟處罰代替刑罰。
3.從偵查監督的機制來看,一是監督的方式明顯滯後,現實中的偵查監督主要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送的案卷材料,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很難想像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後來向檢察機關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時過境遷無法查實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與檢察在對部分偵查機制改革問題上存在嚴重分歧。如對公安推行的偵審合一改革,檢察認為它與刑訴法第90條的規定相沖突,應予中止,而公安則持相反的意見,堅持予以推廣。公安刑偵改革的本意是想減少中間環節,提高訴訟效率,但實際上卻事與願違,效率沒提高,卻丟掉了質檢「關口」,案件質量明顯下降,表現為:退補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證據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審判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看不到庭審活動中有哪些行為違背了程序法的規定,不會監督。二是發現庭審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後無動於衷,怕提出了影響與法院的關系,不願提出。三是對提出後不理睬的,沒有監督到底。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部分法官濫用庭外調查權,規避審判監督。片面理解「庭外調查權」,將庭外調查演變成庭外偵查,並將自己在庭外獲取的證據不經質證就作為定案的證據,規避審判監督。二是部分案件開庭不及時,判決不及時。
3.從審判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是庭後監督的規定不科學,不利於及時糾正違法。修改後的刑訴法第169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由此可見,訴訟法並未要求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後進行監督。但六部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卻將此條補充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實踐表明,這樣的「庭後監督」規定是不科學的。庭審程序監督的對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時機及時監督,待到庭審終結錯誤已經釀成再去監督,則失去了監督的本來意義。
(四)判決、裁定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存在四個方面的問題:①思想認識上有障礙。沒有從嚴格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高度來認識抗訴工作。對判決明顯畸輕畸重的案件習慣於口頭向法院交換意見,意見不被採納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②對抗訴的范圍把握不準。從實體上看,只側重了對有罪判無罪,重罪判輕罪的監督,相反的情況則未予監督。從程序上看,五種程序的抗訴只注意了上訴程序的抗訴,而忽略了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法官違反庭審程序判決、裁定的抗訴、被害人請求的抗訴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裁定錯誤的抗訴。③刑事抗訴業務水平不高,抗訴的隨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訴出庭工作不力。對抗訴的標准、抗訴案件的出庭程序和舉證方法沒有制訂出可操作性的規程;對庭上可能出現的情況預見性不夠,庭上應變能力差,影響了抗訴效果。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少數審判機關和審判人員對抗訴工作不能正確對待,客觀上造成檢察機關難於在十天內提出抗訴。上級法院不當提前介入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和下級法院違反程序向上級法院提前請示的現象較普遍地存在,導致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經檢察院抗訴,二審法院即使發現一審判決確有錯誤,也出於維護本系統的所謂權威而該改判的不改判。
3.從判決裁定監督的機制來看,一是立法上對不服法院一審判決、上訴、抗訴案件如何進行監督不明確,對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和一審判處死緩、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案件的核准時間均無具體規定,導致少數案件一拖幾年未決。二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抗訴工作細則,特別是在被害人請求抗訴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虛設,難以發揮該程序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實際效果。
(五)執行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一是由於部分檢察院的領導對執行監督工作重視不夠。二是部分駐所檢察幹警工作責任心不強,監督意識薄弱。三是一些駐場駐所檢察部門由於自身經費嚴重不足,不少具體問題均依賴於被監督單位解決,使監督工作流於形式。四是在對已查清的問題的處理上,頂不住說情風,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從輕發落,沒有起到警示作用。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法律意識和接受監督的意識不強,不嚴格依法辦事,導致執行環節的問題十分突出。具體表現在:
(1)不按規定交付,違規留所服刑多。 違規留所服刑罪犯增多後帶來了兩個突出問題:一是公安機關越權審批了不少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和監獄暫不收監罪犯的保外就醫;二是余刑犯脫逃事故增多。由於看守所警力不足,勞動場點分散,管理經驗有限,致使脫逃事故時有發生。
(2)審批不嚴,不當保外就醫多。 保外就醫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刑罰執行活動。刑訴法第214 條及其司法解釋對保外就醫的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然而,一些地方和單位普遍存在如下對保外就醫的條件和程序執行不嚴格的問題:
①隨意降低審批標准和條件,濫批保外就醫。沒有嚴格按照司法部、高檢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 號文件頒布的《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標准審批而將一些普通常見疾病,如關節炎、胃炎、肺炎、氣管炎、腎結石、膽囊炎、骨質增生、非傳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壓等作為嚴重疾病保外就醫;把雖患有嚴重疾病,但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的罪犯(如強奸、搶劫、綁架、盜竊慣犯、累犯等)和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等法律明令禁止保外的罪犯批準保外就醫等,這在社會上和群眾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響。
②不按法定程序審批,手續不完備。
(3)條件掌握偏松,不當減刑、假釋多。刑法第78條至86 條雖然對減刑、假釋的條件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由於缺乏與之配套的實施細則,在實踐中,監獄對減刑、假釋的申報和法院對減刑假釋的裁定均存在降低條件、掌握偏松的傾向,具體表現為四個方面:一是任意擴大適用對象。把法律明令不得假釋的對象,裁定予以假釋。二是任意降低適用條件。如有的把沒有悔改表現的罪犯也裁定給予了減刑、假釋。三是對減刑的幅度,減刑、假釋的最低執行刑期和減刑、假釋的控制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減刑的幅度、減刑、假釋的最低執行刑期和減刑、假釋的控制面作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但有的法院未嚴格執行上述規定。四是減刑、假釋的程序掌握不當。由於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實行的是書面審理,不少合議庭在合議過程中流於形式,實際上是在由一人進行「獨斷」,由於缺少制約,以致裁定標准不一,隨意性大,有的甚至顯失公平。雖然刑訴法對法院判決、裁定應送達檢察機關接受監督作了明文規定,但未提及送達時間的問題。因此,實踐中法院不及時送達,隨意延長送達時間的現象十分普遍,使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提出糾正意見的20天法定時間不好計算,多數裁定書已產生法律效力,致使檢察監督形同虛設。
(4)交接脫節,脫管漏管多。 突出表現在交付機關和執行機關之間互不通氣,缺乏應有的配合,工作嚴重脫節。一是交付機關未及時或沒有向執行機關交付法律手續。二是交接脫節。一方面是縣級公安機關主管監外罪犯執行的戶藉科沒有將已收到的文書及時轉交居住地派出所執行,派出所對本轄區內監外罪犯底子不清,心中無數;另一方面監獄、看守所等交付機關工作馬虎,不嚴格依法辦事。
(5)管理不規范,重新犯罪多。 一是審判人員就案辦案現象嚴重,對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假釋等案件一判了之,不管是否交付執行,也不管交付是否脫節。二是執行機關沒有立管建檔,沒有向罪犯本人宣布執行期間應遵守的有關規定,執行期滿也沒有當眾宣布解除並形成筆錄;三是沒有嚴格執行罪犯外出請假審批制度;四是監管教育工作不扎實,有的監管幫教組織不健全,有的管理措施未落實,監管教育有名無實。由此給監外罪犯重新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機。
二、健全和完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的構想
(一)從法律機制上完善刑事訴訟監督
要切實履行好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首先要解決好檢察立法和司法解釋的完善問題。一是要從立法上進一步完善檢察監督的法律體系。目前,我國檢察立法是一個十分薄弱的環節,有關檢察監督的法律規范要麼殘缺不全,要麼陳舊不堪,根本談不上形成體系。當前最緊迫的是要加快《國家檢察監督法》的研討和制定,盡快修訂完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制訂切實可行的《檢察官法》實施細則,以分步推進檢察監督的法律體系建設。以《檢察院組織法》為例,該法僅有28條,前10條為總則,中間9條是程序規定(均已失效),後9條為機構設置和人員任免(一些條文也已失效)。該法明顯留有文革後百廢待興的歷史烙印,條文粗簡,邏輯上也有諸多混亂之處,特別是在我國刑法、刑訴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已作修正後,該法更已顯得不合時宜,修改已刻不容緩。二是要盡快補充修正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於訴訟法律監督的未完善條款。一方面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補充完善刑訴法中未完善的內容。如在立案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立案監督不僅應包括「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而且要包括整個立案活動的全面監督。在偵查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審判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規范法官庭外調查權,確立庭外查證證據公開開示規則;在判決裁定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審判監督程序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防止久拖不決,等等。另一方面,通過立法盡快補充完善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於訴訟法律監督的保障性規定。通過立法明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意見書》的法律效力,同時賦予檢察機關對拒不接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的建議處分權。其內容可大致包括:①人民檢察院發出的《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意見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有關機關必須執行並應在法定期限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檢察機關。如果被監督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有異議,可以也只能通過復議、復核的程序來解決,決不允許置之不理;②被監督人員在接到《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意見書》或《糾正違法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檢察機關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其主管單位停止其職務活動,另派辦案人員接替,有關單位應予執行;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過程中,認為對有關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提出建議行政處罰的意見,有關機關接到意見後,應當對違法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等等。三是要盡量細化與刑事訴訟監督相配套的有關操作細則。現行刑事訴訟監督工作薄弱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在監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程。當然,我們不能企望、事實上也不可能通過立法就能把刑事訴訟監督的規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較現實的辦法是,建議高檢院各廳室根據原則性立法,分層次地制訂立案、偵查、審判、判決裁定、執行各訴訟環節的監督細則、規則,交由全國人大法工委協調修改後,以公、檢、法、司名義聯合發布,將檢察實踐中內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監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規范化、公開化、法制化,以增強可操作性,減少隨意性。四是鑒於目前檢、法兩家司法解釋相互矛盾和公、檢、法、司各行其事的現狀,建議中央統一司法解釋權,明確規定公、檢、法、司各家司法解釋權不能單獨行使,對所有司法解釋均實行聯合發布,以減少不必要的磨擦,確保司法活動的高度統一和公正。
(二)從領導機制上完善刑事訴訟監督
1.強化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的垂直領導關系。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所確立的檢察領導體制是「監督與領導結合」的領導體制,即各級檢察機關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全國各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盡管這種領導體制是比較適合我國國情的中國特色的檢察領導體制,但在實踐中由於監督與領導的配套措施不夠完善,存在黨政不分的現象,檢察機關上下領導體制一直沒有理順,特別是由於地方黨政權威部門實際掌握著檢察機關的人、財、物大權,上級檢察機關卻管事不管人,沒有「實權」,因而導致一些人從實用主義的觀點出發,片面認為:「黨委領導重要(幹部任用),人大監督必要(選舉和任命),政府支持需要(撥款),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可要可不要(具體業務上的領導)」。在上級檢察機關的指令與地方黨政權威部門的指令相沖突時,竟然置與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關系於不顧,舍上級的指令而服從地方黨政權威部門指令,從而導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現象大量存在,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正確實施,削弱了檢察監督職能。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人財物管理和體制制度上強化檢察機關上、下級垂直領導機制建設。

㈤ 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

一、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內涵
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而所謂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3)。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佔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4)。顯然,這此二者之內涵並無質的不同。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後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並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
首先,就刑事訴訟而言。偵查機關依法所進行的偵查活動,處於法律監督中的最低層次。因為偵查機關之偵查活動及其偵查之結果(即犯罪嫌疑人應否受到追訴),均受到處於上位的檢察機關之監督。此即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承前」之一面。而審判機關的中立性與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無法主動啟動審判程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判。只有在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之後,審判機關才能對其進行審判(6)。而且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審判活動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此即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啟後」之一面。
其次,就民事訴訟而言。盡管在民事活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公權力基本上不予介入,當前的民事訴訟亦由當事人自行提起,然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檢察機關也正是通過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結果之監督,從而實現了對民事活動的間接之監督。
再次,就行政訴訟而言。行政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行政訴訟亦為行政相對人自行提起,然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檢察機關也正是通過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結果的監督,從而實現了對行政行為的間接監督。
若從應然之角度而言,檢察機關之公訴權除刑事公訴權之外,還應包括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在檢察機關對部分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具有公訴權與參訴權的條件之下,則檢察機關之法律監督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亦同樣具備了「承前啟後」之中樞作用。「承前」,則監督著一切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民事行為,監督著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啟後」,則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提起民事公訴與行政公訴,啟動民事審判程序與行政審判程序,並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進行監督。
對於檢察機關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其法律監督所處之「承前啟後」的中樞地位,用承攬合同中各方當事人的關系這樣一個不太恰當的比喻來說明,也許更能說得清楚,看得明白。
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就相當於一個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偵查機關則相當於定作人的原材料采購員,審判機關則相當於承攬人。定作人不僅要對其采購員的采購活動(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而且對其所采購之原材料(起訴材料)是否符合質量標准亦要進行檢驗與監督,然後再將原材料交付給承攬人(提起公訴),由其進行加工(審判)。對於承攬人之加工活動(審判活動)與其工作成果(審判結果)之質量,定作人也要進行一番監督與檢驗。認為不合格者,有權要求承攬人返工(抗訴)。
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目前尚未具有民事、行政公訴權的檢察機關則相當於一個質量監督員。作為定作人的原、被告將原材料交付給作為承攬人的審判機關(起訴與答辯),由其進行加工(審判)。若定作人認為承攬人之加工活動(審判活動)或其工作成果(審判結果)之質量不符合標准,則可以申請質量監督員對之進行一番檢驗(申訴)。質量監督員經檢驗(審查)後認為不合格者,則有權要求承攬人返工(抗訴)。若檢察機關具有了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則其自身既是定作人,亦是質量監督員。
盡管基於國家權力分工之不同,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之監督,其效力僅止於二審或再審程序之啟動,至於審判之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審判許可權范圍之內。否則,又將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這一永恆的怪圈而難以自拔。不僅如此,審判機關對於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經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後,可以依法改判或維持原判。顯然,檢察機關在對司法機關進行制約與監督的同時,其自身也受到了審判機關的逆向制約與監督。而這同樣也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權力制衡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直接體現。因此,那種否定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觀點,即認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干預獨立審判或損害審判獨立的觀點,以及以此為由主張削弱甚至廢除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觀點,可以說是既無事實根據,又有違法理。然兩相比較之下,審判機關之法律監督仍處於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之下位。顯然,除卻立法機關及其所司之立法監督之外,檢察機關因其在司法程序中「承前啟後」之中樞地位而處於法律監督的最高層次,將之定位為國家之法律監督機關,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亦合乎法理。
基於此,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內涵,可以表述為:檢察機關依法通過刑事、民事與行政訴訟,對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予以監督之權力。
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
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指的即是檢察監督權之構成。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可分為兩個層次。處於第一層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在此三者當中,又尤以刑事公訴權為重。處於第二層次或下位的,乃依附於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7)及刑事訴訟監督權、民事訴訟訴訟監督權與行政訴訟監督權。
(一)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
所謂的刑事公訴權,就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追訴犯罪的權力。
從檢察制度的發展史來看,檢察機關及檢察制度是為了代表國王、君主及後來的國家利益控訴犯罪而建立起來的。檢察機關從誕生之日起便是一種新型的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專門機關。設立檢察機關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訴權,亦即檢察機關是應國家刑事公訴的需要而產生、發展起來的。直至今日,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公訴權,依然是世界各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我國亦毫不例外。
在刑事訴訟中,除了刑事公訴權之外,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還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
所謂的偵查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務人員的職務犯罪進行偵查的權力。
所謂的偵查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主要包括逮捕權、立案監督權。逮捕權,即檢察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權力。檢察機關主要就是通過該項權力之行使,從而實現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立案監督權,即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符合立案條件而不予立案,或不符合立案條件而予立案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力。
所謂的訴訟監督權,包括審判監督權與執行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與其審判結果進行監督的權力,以及對審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
盡管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亦是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的重要權能,而且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檢察機關擁有偵查權、逮捕權及審判監督權存在諸多爭議,然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與刑事公訴權在本質上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決定了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只不過是依附於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首先,偵查是刑事公訴的基礎,刑事公訴是偵查的必然歸宿。只有刑事公訴與偵查兩者的結合,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控訴。雖然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刑事訴訟中的邏輯內涵不盡相同,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價值目標上的沿續性或繼承性,決定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本質上的統一性。而且偵查職能的有效性完全取決或依賴於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訴權的充分實現。因此,無論是檢察機關自身所擁有的偵查權,還是偵查機關所擁有的偵查權,均不過是依附於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一項輔助性權力而已(8)。其次,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查監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權力制衡原則在偵查起訴階段的必然要求和體現,是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質要求所使然。當初設立檢察機關之目的,除了為追究犯罪實行刑事公訴之外,就是要由檢察機關在行使刑事公訴權之同時,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加以法律控制,即監督。當然,我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監督尚有諸多的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監督手段之缺位導致了監督力度相當軟弱,距達到刑事法治之要求還有著相當長之路程。而對於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權中逮捕權之存廢,盡管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著諸多爭議,然筆者認為,由於檢察機關的刑事公訴權與偵查監督權分屬不同的部門行使,因此,在實現了檢察官的身份保障與檢察官相對獨立的條件下,逮捕權仍由檢察機關行使則並無不當。而且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對其偵查部門的監督,也就不再存在著所謂的不可調和的矛盾。再者,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監督,實際上只不過是其刑事公訴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之延續而已。因為,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訴權應有的題中之義。當檢察機關認為審判機關的裁判行為與裁判結果違反法律時,自然有責任行使其刑事訴訟監督權即抗訴權對審判權加以監督。而且基於國家權力之分工不同,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之監督,其效力僅止於二審或再審程序之啟動,至於審判之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審判許可權范圍之內,構不成對審判獨立之干涉。顯然,若無刑事公訴權的存在,則偵查機關的偵查權與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便失去了依歸,失去了其獨立存在之價值。當然,若無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之存在,則刑事公訴權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充分地實現。
(二)檢察機關應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
所謂的民事、行政公訴權,是指檢察機關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民事、行政案件有提起公訴的權力。而參訴權,則是指檢察機關有參加進入業已啟動的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權力。雖然與世界各國一樣,刑事公訴也是我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但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並不充分、完整。根據權力制衡原則而決定的檢察權與行政權之間所應具有的監督關系尚未真正建立起來。因此,我國檢察機關無論是從應然的角度還是從實然的角度來講,只有在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後,其法律監督權才算得上是比較充分、完整。而且也只有在檢察機關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後,其原先所擁有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也就不再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因為,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與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本質上也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與刑事公訴權一樣,民事、行政公訴權本身亦同樣具有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質要求,這決定了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同樣亦只不過是依附於民事、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當中的延續。
自現代檢察制度產生以來,檢察機關就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行使已不再局限於刑事訴訟領域。在最早產生現代檢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國家,其檢察機關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訴權與參訴權,已有相當之歷史。不過,這種民事、行政公訴權大多是建立在檢察機關在組織結構上隸屬於行政機關司法部門的基礎之上,而且無論是在行政機關作為原告還是作為被告的民事、行政訴訟中,其檢察機關均以行政機關法律代表人之身份出現。現代西方法治國家三權分立之政治體制,決定了其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監督關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監督關系。而我國檢察機關從建立依始與行政機關即是一種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的平行關系、為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由其對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擁有公訴權和參訴權,即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這不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國人大統一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這種政治體制之下,則更為必要。因為,人大機關作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其對作為二級權力機關的一府兩院的監督只能是一種宏觀的和縱向的監督。而微觀的和橫向的監督,就只能在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三者之間產生。
首先,在民事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權的監督,以及其法律監督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民事權利的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民事行為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時,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運用其民事公訴權,以行政機關、對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而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一般而言,當一個民事行為或行政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判機關判令侵權人予以賠償。但是,當一個民事行為給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時,因其並未直接損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合法權益,往往無人享有訴權。即使法律賦予其起訴權,也常常因為起訴與否與其自身並無直接的利害關系,或者鑒於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願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願意提起民事訴訟。而審判機關其審判權之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糾紛之中。因此,這在技術上就需要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就此類案件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擔當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的、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9)。
其次,在行政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權之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時,通過其行政公訴權之行使,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使之得以糾正。
就具體行政行為而言,一般的個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且其人數相對較少。作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若其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則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促使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司法的監督。這不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的民主權利和程序或訴訟權利,而且也是權力制衡原則中以權利制約權力的具體體現。但是,有相當部分之個案,卻並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若此類個案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則幾乎無人對此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或權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資格,但鑒於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願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糾正。這在技術上就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促使行政機關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審判權的監督。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10)。
就抽象行政行為而言,對其所進行的監督應該是對行政權所進行的監督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從保護人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和實現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與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標本之別。前者為本為主,後者為標為次。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只能對個案中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監督,其所保護的只是個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則可以從源頭上預防和杜絕因其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而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大面積發生,其所保護的則是較大范圍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由於抽象行政行為並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因而對於那些由行政機關,尤其是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即使享有訴權,也可能因種種原因而不願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同樣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加以糾正。這時,在技術上同樣也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承擔起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同樣是別無他人(11)。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國簽署了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的議定書,並已正式成為了WTO的成員。根據WTO規則的要求,成員國必須建立以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我國現有的司法審查制度,其審查對象卻僅限於具體行政行為一種,抽象行政行為並未納入其中。因此,WTO規則的要求必將促使我國對行政訴訟進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新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審查制度之確立,必將促使檢察機關應然擁有的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在將來的實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確認和落實,從而確立並構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監督關系。
檢察機關所享有的民事、行政公訴權,主要應當是針對那些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民事、行政行為。一是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二是公害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設施受到損害的案件;四是沒有起訴主體的案件(12)。檢察機關為此而提起之民事、行政訴訟,即是民事、行政訴訟中所謂的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而在已有人就此類案件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基於其自身之認識與判斷,可以決定是否行使其參訴權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其中,以便為原告提供法律上之支持與幫助。
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並未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將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定性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確實似有頭重而腳輕、名不盡副實之嫌。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必將形成一個以刑事公訴為龍頭、以民事、行政公訴為輔翼的大公訴格局,此時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之法律監督機關,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亦合乎法理。

㈥ 什麼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

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這種監督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
在立案階段,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最後一關。
在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在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同時,監督法庭審理活動。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卜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在執行階段,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有權以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有權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另外,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㈦ 簡述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體現在哪些方面

1、對法院來起到糾錯作用自:如果發現法院的判決有錯誤或不合理的地方,可以提起抗訴,糾正法院的錯誤。
2、對公安機關起到審查作用:公安機關在批請正式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如果發現證據不足或其它疑點,可以讓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以免誤抓好人。
3、作為原告代表國家起訴的作用:一般的民間案件是民不訴官不究,但是,在審判國家公職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等行為時,檢察機關要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㈧ 檢察院如何行使法律監督權

檢察機關在行使立案監督權時主要在訴訟過程中對公安機關、自偵部門、審判機關、執行機關等進行合法性的監督。檢察機關行使立案監督權有三種途徑。

一為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起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有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事實,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事實,這時可以監督公安機關立案。

二為通過開展專項的立案監督活動進行監督。例如可以根據當地治安情況有針對性地到派出所檢查某類案件受理登記和立案登記以及查閱案卷,從而發現立案監督線索。

三為通過受理群眾舉報、控告和申訴,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立案監督線索,而專門針對個案開展立案監督。

檢察機關在行使立案監督權時主要在訴訟過程中對公安機關、自偵部門、審判機關、執行機關等進行合法性的監督。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

(8)檢察法律監督擴展閱讀:

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

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指的即是檢察監督權之構成。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可分為兩個層次。處於第一層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在此三者當中,又尤以刑事公訴權為重。

處於第二層次或下位的,乃依附於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民事訴訟訴訟監督權與行政訴訟監督權。

㈨ 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主要包括哪些內容

主要有七個方面:一是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二是對於直接受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三是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偵查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並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四是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和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五是對於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六是對於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七是對於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

㈩ 簡述人民檢查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體現在哪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專督。人民檢屬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有權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這種監督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

1.立案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的任務是確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糾正有案不立和違法立案。

2.審查批捕過程中的監督。

(1)對偵查活動的監督。(2)對提請批捕的監督。

3.審查起訴階段的監督。

(1)對偵查活動的監督。(2)對移送起訴的監督。

4.審判階段的監督。

(1)對法庭審理活動的監督。(2)對一審裁判的監督。(3)對生效裁判的監督。(4)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5)對特別程序的監督。包括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和強制醫療程序等。

5.執行階段的監督。

(1)死刑執行的臨場監督。(2)對監外抽行的監督。(3)對減刑、假釋的監督。(4)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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