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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院法

發布時間: 2020-12-21 13:29:26

㈠ 法律執行的主體是 ( )。 A、司法機關 B、行政機關 C、監察機關 D、社會團體

單選B、行政機關,多選A、司法機關和B、行政機關。

法律執行,簡稱執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執法指國家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執行法律的活動。狹義的執法僅指國家行政機關運用法律管理社會的活動,通常作狹義解。在中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職能部門是行政機關,負有執行法律的職權和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種職能部門例如公安、工商、稅務、衛生、教育、民政等部門。經過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構和非行政組織也可以成為執法的主體。

在各級人民政府內部,不同的職能部門存在分工與合作的關系,因此不同的法主體有不同的所執行的法律,也有需要聯合執行的法律。一般而言,主要是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環境法等。公安部門還需要執行刑事訴訟法的部分規定。

(1)監察法院法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九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十六條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

(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㈡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主要職責是什麼

根據《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第十四條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檢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執行廉政制度的情況;

(三)受理對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控告、檢舉;

(四)調查處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審判紀律、執行紀律及其他紀律的行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不服紀律處分的復議和申訴;

(六)組織協調、檢查指導糾正審判工作、執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

(七)組織協調、檢查指導預防腐敗工作,開展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司法廉潔和遵紀守法的教育。

(2)監察法院法擴展閱讀:

監察部門的許可權:

根據《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第十九條監察部門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單位、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案卷材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有權要求被監察的單位、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說明;有權責令被監察的單位、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監察部門在調查違反法律、法規和紀律的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可以證明違反法律、法規和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的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毀損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批准,可以責令有違反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暫停有嚴重違紀嫌疑的人員執行公務;

(五)經批准,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依法採取保全措施,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六)向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部門和人員進行查詢;

(七)列席被監察單位、部門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採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項措施時,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送達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並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



㈢ 監察部,司法部,法院,檢察院都是司法部門,它們有什麼分工

我國的國家機構體系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你所列舉的四個機關中監察部不是司法機關,它屬於國務院下屬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監察權。司法部也不是真正含義的司法機關,它也屬於行政機關,常被稱為司法行政機關(部門),行使行政司法權,如法制宣傳、行政審批、法制教育、監獄管理等。檢察院和法院才是真正意義的司法機關,他們分別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也稱法律監督權)。

㈣ 基層法院監察室職責是什麼

基層法院監察室職責:
1、協助黨組抓好全市法院黨風、黨紀和廉政建設;
2、監督、檢版查監察對象權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及工作紀律的情況;
3、負責法官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工作;
4、受理控告、檢舉全市人民法院系統幹警違法違紀問題;
5、查處和督促查處全市人民法院系統幹警的違法違紀案件;
6、受理紀檢、監察對象的申訴;
7、開展明查暗訪和執法大檢查工作;
8、對基層法院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㈤ 檢察機關與監察機關有什麼不同

1、適用對象不同。

監察機關調查權的適用對象是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監察對象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

檢察機關等行使的偵查權,適用對象是涉嫌刑事犯罪或經濟犯罪的人員,涵蓋了涉嫌刑事犯罪和經濟犯罪的公職人員,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例外

2、行使權利不同。

監察機關行使調查權。監察委員會是政治機關而非司法機關,決定重要調查事項要由同級黨委、上級監委批准。

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這種特定的主體資格由法律來規定和認可。

3、法律依據不同。

監察機關調查權的適用依據是監察法,突出體現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檢察機關偵查權的適用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突出體現公安機關辦案時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並重,公正與效率平衡。

(5)監察法院法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二條規定:「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行政監察工作應當在國務院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管理下進行。

行政監察工作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內容和必要環節,也是國家機關內部監督的重要形式。

為了保證行政監察職能正確的實現,國家在政府系統設立監察機關,依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以改善和加強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行政監察機關具有檢查權、調查權、建議權、行政處分權。

㈥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案件暫行辦法》的所有內容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違紀案件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違紀事實,正確適用紀律,保護法院工作人員的合法權利,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紀律為准繩;對於違犯紀律的法院工作人員在適用紀律上一律平等。在紀律面前不允許有不受紀律約束的特殊人員。

第三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分級調查,分級處理,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五條 監察人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近親屬與該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查處的。

第六條 監察人員的迴避由監察室主任決定;監察室主任的迴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第七條 被監察人有權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解;監察部門應當保證其辯解的權利。

第八條 被監察人對於監察人員侵犯其合法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轄

第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監察室或監察員管轄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管轄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下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監察室管轄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中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高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國有影響的重大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轄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調查、審理

第一節 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對群眾檢舉、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問題,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檢舉、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用書面或口頭均可。
口頭檢舉、控告的,由監察人員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檢舉、控告人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形式檢舉、控告的,初步調查時,首先應向檢舉、控告人了解情況,要求其提供證據,並告訴其誣告應負的責任。
檢舉、控告人不願公開自己姓名的,監察人員應為其保密。

第十六條 對檢舉、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問題,按管轄范圍進行審查。
經初步調查後,認為構成違法違紀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應立案調查;不構成違法違紀或反映失實的,不予立案,並視具體情況將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訴檢舉、控告人。
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處理。
第二節 立案

第十七條 需要立案查處的案件,由承辦人寫出立案報告,並附檢舉、控告材料和初步調查的情況,報請審批。

第十八條 立案按下列管轄范圍審批,經批准後,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備案:
(一)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長、監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正、副庭長級幹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二)中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高級人民法院的各部門正、副庭長級幹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高級人民法院監察室報請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或監察員、中級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正、副庭長級幹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報請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四)基層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正、副庭長級幹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監察部門報請院長批准;
(五)各級人民法院正、副庭長級以下工作人員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本院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不設監察室的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批准。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嚴重違法違紀的問題,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立案查處,並報告結果。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決定對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的監察對象立案調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書通知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立案調查。

第二十一條 對檢舉、控告審判人員枉法裁判的,應先由審判庭申查原審案件的裁判是否有問題,再視其情況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節 調查

第二十二條 對決定立案的案件,監察部門要組織專人嚴肅認真、實事求是地調查。

第二十三條 立案調查的案件,一般應在3個月內調查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查時間的,應書面報告批准立案機關,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監察人員要調查時,應嚴格依法調查取證,要收集能夠證實被監察人有錯或者無錯,錯誤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無法提取原來證據的,對復制的證據要註明原證的出處。

第二十五條 調查時應詢問被監察人,聽取其對錯誤情節的陳述或者無錯的辯解。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材料與被監察人核對。

第二十七條 調查結束後,應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包括:案件來源,被監察人的基本情況,立案依據,檢舉、控告的問題,調查後認定或否定的情況,所認定問題的性質,是否構成違紀,有關人員的責任,被監察人的態度,調查組的意見等。

第二十八條 調查後發現反映、檢舉、控告失實的案件,應寫出銷案報告,連同調查報告一起報批准立案機關及領導批准銷案,並做好善後工作。對檢舉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建議其所在單位處理,構成犯罪的,支持被誣告的法院工作人員依法起訴。

第二十九條 調查後發現被監察人的行為已觸犯法律、構成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
第四節 審理

第三十條 案件查清後需要做出審查結論和處理決定的,應提交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

第三十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應設立案件審理小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設立案件審理委員會,負責對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審理。

第三十二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由監察室主任、副主任、監察員若幹人組成,但不能少於3人。

第三十三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時,應仔細審閱所有案件材料,如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退回調查組補充調查後,再行審理評議。

第三十四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在審理評議案件時,應認真做好筆錄。

第三十五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在評議案件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但少數人的意見應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審理小組或審理委員會參加評議的人員簽名,評議結果由審理小組或審理委員會負責人簽名。
第四章 處理

第三十六條 案件審理評議後,如需給被監察人記大過以下處分的,由監察部門直接給予處分。
如需給被監察人降級以上處分的,由監察部門提出處分意見,報院長批准。

第三十七條 如需給基層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開除處分的,需報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提請本院院務會批准;如需給高、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開除處分的,由監察室提請本院院務會批准;開除工作人員應報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備案。

第三十八條 給予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紀律處分,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執行。其中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紀律處分,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處分的,應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履行法律手續後執行。

第四十條 如需建議給予被監察人黨紀處分的,應將建議書連同案件材料移送監察人所在的黨組織。

第四十一條 給予被監察人紀律處分,應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處分決定應和受處分人見面,受處分人應在處分決定上簽字、受處分人是否同意處分決定,不影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案件查處結束後,應將整個查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立卷,及時歸檔。
立卷必須做到:材料齊全,編目清楚。
第五章 申訴、復查

第四十四條 受處分的法院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向做出處分決定的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對受處分人的申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第四十五條 監察部門受理受處分人的申訴後,一般應由作出處分決定的人民法院的監察部門另行組成調查組,對原處分決定認定的錯誤事實和適用紀律進行全面復查。

第四十六條 對於受處分人的申訴,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如認為案情重大、事實與處分明顯不符,或處分畸重的,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復查,也可以直接復查。

第四十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處理的案件確有錯誤時,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復查,也可以直接復查。

第四十八條 監察部門對違紀案件的復查,應在3個月內結束。復查後,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原處分決定所認定的錯誤事實清楚、定性正確、處分恰當的,應駁回申訴,維持原決定;
(二)原處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定性正確,但處分不當的,應當改變原決定;
(三)原處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應撤銷原決定,重新做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 違法違紀案件的復查材料,應當立卷歸檔。
第六章 重要案件的報告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重要案件登記立卡。

第五十一條 下列違法違紀案件屬於重要案件:
(一)貪污、索賄受賄、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1000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或其他違法違紀活動的;
(三)枉法裁判的;
(四)違法違紀性質嚴重、情節惡劣,被依法收容審查或拘留、逮捕的;
(五)因失職給工作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六)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副主任、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長、副庭長(包括各室主任、副主任)違法違紀的。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發現上述重要違法違紀案件後,必須立即用電話或電傳逐級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並及時報送重要案件登記表和調查處理情況。

第五十三條 重要案件處理完後,應及時報告結案情況。結案情況包括:調查報告、處分決定、受處分人的檢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報送紀律處分的有關材料外,應報送人民檢察院的免予起訴決定書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案件審結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在查處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時,要與有關部門互相配合,密切協作。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說的以上、以下處分,均包括本處分。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㈦ 紀檢監察體制改革後檢察法院監察部門怎麼改

一、關於實行垂直管理的領導體制問題
紀檢監察機關實行垂直管理領導體制在我國有其深厚的歷史淵源。我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監察制度的國家之一,古代監察機構獨立自成系統,自上而下垂直管理,中央的監察官員由中央任命,有事直接向皇帝奏報,地方的監察官員由皇帝指派或者由中央監察首長任命,有事可向監察首長匯報也可直接向皇帝奏報,基本上是與各級行政機構相分離的。如唐代的御史由御史台長官或皇帝直接任免,不歸吏部管理。宋代的通判與知州平坐,有權隨時向皇帝報奏。[③]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監察院地位獨立,同立法院、司法院、行政院和考試院等四院,地位同等,相互制約。列寧針對十月革命後出現的官僚主義傾向,為防止腐敗,在黨中央建立了中央監察委員會,在國家機關建立了人民監察委員會,在基層建立了工人監察組織。並強調監察機關的地位要相對獨立和具有高度權威性[④]。中國共產黨成立早期,曾成立中央監察委員會,與黨委平行設置。
現行體制下,紀檢監察機關實行合署辦公(深圳市除外)。《黨章》和《監察法》均規定,地方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既要接受服從同級黨委政府的領導,還要接受和服從上一級紀檢監察部門的領導,紀檢機關作為同級黨委政府的監督機構,它的一切工作都要在被監督的同級黨委政府領導下開展,並對同級黨委政府負責。與此同時,紀檢監察幹部的配備、考核、任免、調動及經費開支等自身利益也掌握在被監督對象即同級黨委政府手中,明顯造成了監督制約機制應具備的相對獨立性和實際隸屬關繫上非獨立性的矛盾,導致紀檢監察機關缺乏執紀的自主性、獨立性,容易受到權力的干擾和關系網的阻撓。從現實來看,紀檢監察機關對黨政「一把手」和同級黨委的監督往往處於「虛監」、「弱監」甚至「禁監」的境地。特別是在一些黨風不正的地方,紀檢工作往往得不到黨委的支持,少數領導幹部對堅持原則的紀檢幹部故意刁難、設置障礙,或直接插手干預,嚴重影響了紀檢監察工作的正常開展。近年來查處的大量各級黨政「一把手」腐敗大要案件證明,紀檢監察機關的「任重權輕」必然造成監督的薄弱環節甚至留下監督的「真空」。
從世界各國的經驗看,一個完善的、成熟的監督體制應具有以下三個最基本的客觀條件:一是必須對其監督對象進行全面的監督;二是監督制約的力度必須與監督對象的職位和權力相適應;三是監督制約過程必須具有獨立性和權威性。[⑤]地方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受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的領導,對上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辦公經費完全由上級部門統一撥付,領導班子由上級紀檢監察機關選派,工資,福利等與地方脫鉤,幹部的人事編制、考核管理均由上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紀檢監察機關不再承擔與反腐倡廉無關的其他工作任務。同時,實行紀檢監察派駐機構統一管理改革,各級紀檢監察派駐機構的人員編制、幹部管理與經費保障等由原派出紀檢監察機關統一管理。由於中央紀委、監察部仍受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向黨中央、國務院負責,同時還接受黨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和制約,以及政協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與系統內部監督等方面的監督制約,避免了反腐敗機構自身腐敗以及「誰來監督制約紀委」的問題。在積極穩妥推進垂直管理體制改革的同時,可以先對現行雙重領導體制予以進一步完善,如將紀檢監察機關的組織機構設置、幹部管理和經費管理等重大權力上收到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加大紀檢監察機關自行處理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的許可權,將同級黨委管理幹部的立案決定權和重處分決定權賦予紀檢監察機關等,實行以「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管理為主、同級黨委政府管理為輔」的新雙重管理模式,增強紀檢監察機關工作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如美國的特別檢察官制度、新加坡的貪污賄賂調查局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廉政公署等。因此,打破雙重領導體制的框架,革除制約反腐敗深入進行的體制弊端,全面實施某種程度的垂直領導,是紀檢監察體制改革的必然路徑選擇。對地方紀檢監察機關實行垂直管理模式,
二、關於組建專門反腐敗機構問題
當前我國具有反腐敗職能的機構眾多,在懲治腐敗上主要為由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三駕馬車」形成的三元反腐模式,其中,紀檢監察機關主要履行黨員幹部、政府官員違紀違法腐敗行為前期調查職能,檢察機關的反貪局專門從事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的打擊工作,公安部門經濟偵查部門負責管轄經濟方面犯罪案件。在預防腐敗方面則主要由2007年成立的預防腐敗局以及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預防部門承擔。另外,審計、海關等單位和部門也具有一定的打擊腐敗的職能。反腐敗機構眾多、職能分散,各反腐組織之間協調性不足,是腐敗現象得不到有效打擊的重要原因之一。應當說,當前反腐敗協調小組在協調查辦案件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從實際操作來看,由於各自地位、性質不同,辦案對象、辦案手段也大相徑庭,反腐敗協調小組應有的作用得不到很好的發揮,難以形成查辦案件的合力。而且反腐敗協調小組主要是一種鬆散型協調議事機構,不具有最終決定權,其決議不具有強制約束力,法律地位也未予明確,因此其作用有限。
根據美國學者約翰·海爾布魯恩的歸納,當今世界各國的反貪機構可以劃分為4種模式:第一種是全能模式,反貪機構具有偵查、預防和教育功能,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第二種是偵查模式,反貪機構規模小但偵查權高度集中,如新加坡貪污調查局;第三種是議會模式,反貪機構獨立於行政和司法機構,只向議會報告工作,如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廉政公署;第四種是多部門模式,一些部門相互獨立,共同承擔反腐敗職責,如美國聯邦政府道德規范局的腐敗預防功能與司法部偵查、起訴職能相互補充,共同減少腐敗[⑥]。從透明國際公布的全球廉潔指數較高的國家和地區來看,大多數採用第一種或第二種模式,即成立高度獨立、高度綜合、充分授權的專門反腐敗機構,如香港1973年成立的廉政公署,僅用了4年時間,清除了香港歷史上積累下來的絕大多數腐敗,不到十年時間就實現反腐敗成功;新加坡成立貪污調查局專門從事反腐敗工作,僅用了五六年時間便實現了社會腐敗現象的根本好轉。
鑒於當前我國反腐敗機構眾多、法律規定零散、職能重合甚至沖突的現狀,建議對當前各個反腐敗機構進行重新整合,最終的目標是整合為只有一個反腐敗機構,即把目前分布於黨、政、司法系統的紀檢監察機關、預防腐敗局,檢察院的反貪局、職務犯罪預防機構等都逐步納入整合改革范圍,以紀檢監察機關為主體,在此基礎上整合成立高度獨立、許可權高度集中的專門反腐敗機構,即預防和懲治腐敗局,與紀檢監察三塊牌子,合署辦公。預防和懲治腐敗局內按預防教育、調查偵查、查辦懲處等職能設置內設機構。並制定《反腐敗法》,參照新加坡反貪污調查局的設置,賦予專門反腐敗機構有權在沒有逮捕證的情況下,逮捕嫌疑人;沒收貪污罪犯的全部賄賂;檢查和凍結嫌疑人的銀行賬戶,甚至可以查其家人賬目;入屋搜查、檢查和扣押認為可以作為證據的任何物品;進入各部門、機構,要求其官員提供調查人員認為需要的任何物品、文件和內部資料。甚至有權對所有公職人員的行為進行跟蹤等特殊偵查活動等。專門反腐敗機構同時擁有黨政紀律調查權與腐敗犯罪調查權,二者徹底整合而無需加以區分。專門反腐敗機構既可調查腐敗犯罪案件,也可調查黨員違紀案件,而無需在機構和執法過程中進行區分。[⑦]專門反腐敗機構實行垂直管理,實行機構獨立、成員獨立、經濟獨立,不受地方各級政府機關領導、制約,直接向黨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負責,保證其應有的獨立性。其理由在於:第一,目前紀檢監察機關和反貪瀆偵部門受各自辦案手段、查處范圍及對象的限制,且獨立性與權威性不強,難以形成反腐敗合力,不利於從根本上鏟除腐敗。成立專門機構有利於提高反腐敗工作權威性,有利於有效整合現有資源,不但可以繼續發揮紀檢監察機關的優勢,而且有利於打擊與預防、教育相結合,從源頭上打擊腐敗行為。第二,由於紀檢部門不是執法主體,無法律賦予的偵查權與司法強制權,辦案手段受到限制。成立專門反腐機構並立法後可以較好解決目前紀檢監察機關辦案手段法律依據不足的缺陷,實現反腐敗主體、工作程序的法定化。第三,職務犯罪偵查權歸屬更加合理。按照刑事案件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相互獨立、相互制約的原則,職務犯罪偵查權歸屬檢察機關並不合適,由於其作為偵查主體行使特定偵查權,同時其又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這必然形成自我監督的情況,與現代法治精神與原則相違背。第四,從世界反腐敗趨勢來看,成立高度獨立的專門反腐敗機構已成為各國治理腐敗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成立專門的反腐敗機構正是適應這一發展趨勢的重要舉措。
三、關於提升紀檢監察機關地位問題
監督是對掌握和應用權力者實施的行為,因此,對監督者來說,需要有比被監督者更高的權威,才能有效對其實施檢查督促甚至剝奪權力。當前紀檢監察機關權威性不夠強,特別是在監督同級黨委方面明顯處於「弱勢」地位。其一,從紀檢監察機關的職級地位來看,紀檢監察機關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相對較低,紀檢監察機關職級地位低於同級黨委政府,也不及人大機關和政協機關。正是由於紀檢監察機關與被監督對象在地位上的不對等性,導致紀檢監察機關監督功能受到掣肘,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其二從紀委書記的地位來看,目前紀委書記僅作為地方同級黨委的常委,其地位有限。在2006年初開始的地方黨委換屆中,黨委副書記這一層級被大量削減,新任命的紀委書記不再像過去通常所安排的那樣由黨委副書記兼任,而是僅作為同級黨委的一名常委。雖然2009年中央紀委、中組部等聯合發文明確規定縣級紀委書記的常委職務排序按任同級領導職務的時間,排在資歷相同的常委前面。但這一規定僅適用於縣一級,其他層級並未明確。導致地方各級紀委書記在同級黨委中的地位被削弱,對於履行《黨章》所賦予的協助同級黨委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在現行格局下既不便於協調,也無法協調。
監督的本質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監察、督促和處置。如果監督一方的權力過小,不能對被監督一方行使權力形成有效的制約與抑制,這種監督必然是無力的,其效果將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提高紀檢監察機關的政治地位,提升紀委書記與監察局長的職級地位與在領導班子中的話語權,並授予紀檢監察機關與其所承擔的職責任務相適應的權力,以實現監督這一權力博弈天平上的平衡。一是紀委升格。將地方紀委級別升格為與同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相同,這樣,就能夠使監督方的權威性更高,監督威懾力更強,從而對被監督方形成有效監督和制約。從理論上講,實行紀檢監察機關與同級黨委政府級別地位相同並非沒有法理依據。《黨章》第二十五條規定,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選舉同級黨的委員會和同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因此,紀檢監察機關與同級黨委都是由同級黨代會選舉產生,向黨代會報告工作,從某種意義上講,紀委已不再是黨委的一個工作部門,而是一個與其平行的機構。[⑧]因此,提升紀委的政治地位與機構級別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礙。二是提升紀委書記和監察局長的職級地位與話語權。建議對地方紀委書記仍按照2006年換屆之前的格局,由同級黨委副書記兼任,同時,對監察局長實行高配一級,並賦予紀委書記、監察局長在領導班子中更多的話語權,如對「三重一大」事項安排的監督權,對違法決策或違反法定程序決策的否決權等。
四、關於紀檢監察幹部隊伍建設問題
紀檢監察機關是專門履行黨內監督和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職能的機關,其工作性質與工作任務決定了這是一項「得罪人」的工作。紀檢監察機關受同級黨委政府領導管理,幹部考核管理機制與晉升激勵機制與其他公務員並無不同。由於工作任務的特殊性,紀檢監察幹部往往被孤立、排擠,甚至遭到打擊報復。在幹部選拔推薦投票中,秉公執紀的紀檢監察幹部往往因為得票率較低而難以得到提拔和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紀檢監察幹部幹事的積極性。因此,要進一步完善紀檢監察幹部選拔任用機制。香港《廉政公署條例》規定,「廉政專員及其管轄職員不受公務員敘用委員會之職權管轄,故不是公務員」。廉署成員體系與政府公務員體系相互分離,自成一體,廉政公署在任用人員時會在一定程度上依循香港政府法例和香港公務員任用制度,但又不同於其他政府部門的管理。借鑒香港關於廉政公署的管理體制,建議對紀檢監察幹部任用選拔與其他黨政幹部選拔任用相互分離,出台單獨的紀檢監察幹部選拔任用規定,明確規定紀檢監察幹部提拔任用的標准、條件、程序,從而進一步暢通紀檢監察幹部晉升渠道。
紀檢監察工作是一項紀律性、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具有自身的規律和特點,特別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與科技的進步,腐敗犯罪現象不斷趨於「高智能化」,高科技、高智商腐敗手段層出不窮,紀檢監察工作的專業性與技術性越來越強,對紀檢監察幹部辦案能力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建立一支專業化的紀檢監察幹部隊伍是適應當前反腐倡廉形勢任務、提高反腐敗斗爭有效性的迫切需要。當前,在幹部隊伍專業化建設上,主要存在著專職不專、准入機制不完善、專業化水平不高等問題。加強紀檢監察幹部隊伍專業化建設,要著重完善四項機制。一是職責界定機制。進一步明確職責定位,既要履行好本職工作,又要從與性質、職權不相符的工作中解脫出來,不搞越俎代皰,大包統攬。二是幹部准入機制。參照法官、檢察官的管理模式,對紀檢監察幹部實行資格准入制。三是幹部職業化機制。著重建立一支以紀檢監察為專門職業和終身職業、並具備獨特的職業意識、職業技能、職業道德、職業地位和職業保障的幹部隊伍。四是教育培訓機制。

㈧ 最高法監察室與紀檢組職能

個人理解,紀委是黨的組織,當然,實際上黨政不分

㈨ 法院的法官是監察法規定的監察對象嗎

《監察法》規定的監察對象如下: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回人員進行監察:答
(一)……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㈩ 法院的監察室是做什麼的

法院紀檢組是同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簡稱紀委)設在基層法院的派駐機構

負責查處基層回法院中具備黨籍的答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問題

監察室負責查處法院中非黨籍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問題

兩者實際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

簡單來說就是每個基層法院都有紀檢監察室

是設立在法院里的

目的是查處法院中法官的違紀違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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