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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審判監督

發布時間: 2020-12-20 19:23:54

1. 刑事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有哪些主要原則

刑事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的主要原則如下:

  1. 當事人的申訴。當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審理案件。各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

  2. 人民法院的監督。各級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是適合使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委員處理;最高院發現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上級發現下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才定,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

  3. 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最高院,上級檢察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刑事訴訟根據訴訟的內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其中,刑事訴訟是指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等)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訴訟活動。

2.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監督是怎樣的

刑事案件中如果遭受損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審判後還有監督的,那麼對於這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監督是怎樣的?

一、審判監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二審和再審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特殊規定:

1、對附帶民事判決或者裁定上訴、抗訴的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上訴、抗訴的期限確定。如果原審附帶民事部分是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執行。

2、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3、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如果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並無不當,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處理。如果第一審判決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抗訴。

4、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抗訴案件,如果發現刑事和附帶民事部分均、有錯誤需依法改判的,應當一並改判。

5、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6、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抗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部分一並審理。

7、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賠償數額,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8、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9、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刑事自訴案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附帶民事部分可以調解結案。

3. 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監督程序是怎樣的若被告已被判死刑立即執行,但執行前

應該暫停來

根據最新的司法自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暫停執行死刑,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及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4. 論述刑事審判監督的原則

刑事訴訟的審判監源督程序的主要原則如下:
當事人的申訴。當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審理案件。各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
人民法院的監督。各級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是適合使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委員處理;最高院發現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上級發現下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才定,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
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最高院,上級檢察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刑事訴訟根據訴訟的內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其中,刑事訴訟是指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等)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訴訟活動。

5. 兩個關於刑訴的名詞解釋,急急急!!! 1.審判監督程序(刑事訴訟中的) 2.庭前准備

一、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內裁定,發現在容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起並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的意義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可依法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有利於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准確有效地懲罰犯罪分子,充分體現和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方針政策;有利於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及時發現審判中存在的問題,改進審判工作方法和作風,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可以充分發揮人民群眾對審判工作的監督作用。
二、庭前准備是指案件相關方在庭審前對一些庭審可能用到是資料、證據等材料進行准備的一個過程。

6. 刑訴中再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的區別

兩者的含義基本相同,所以通常的說法就是「按審判監督程回序進行再審」。
如果說非答要有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包括:
1、再審的啟動(上級法院指令、上級檢察院或最高檢察院抗訴、當事人申請被接受、院長認為原審有錯提請本院審委會決定等方式);
2、再審的審理;
3、再審的判決(有實體意義上判決的如撤銷原審裁判直接改判,也有程序意義上的,如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等);
4、以及原審法院(在再審法院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判決後)重新審理等過程;後者則只是指再審法院的再審審理過程(即前述2、3項)。

7. 我國刑訴中審判監督程序現狀及現存審判監督程序弊端

人民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是抗訴,即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時,依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或作出判決、裁定法院的上級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一種訴訟活動。

抗訴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國家審判機關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一種重要形式,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首先,它有利於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的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有的同志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已經生效,這是國家審判權的具體體現,如果人民檢察院對其提出抗訴,不僅有損於國家法律的尊嚴,而且不利於維護人民法院的威信。這種看法顯然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國家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是建立在刑事判決或裁定的合法性、准確性的基礎之上的。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又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導致更高一級人民法院的審理,不僅能夠准確、及時、合法地懲罰犯罪,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真正做到不枉不縱,而且可以使廣大人民群眾清楚地看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是嚴格依照法律辦案的,這才是真正維護了國家法律的尊嚴,才能真正提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其次,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有利於維護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從表面上看,抗訴雖然是針對人民法院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但從實質上講,它與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是密切相關的,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必然涉及到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新認識,涉及到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保護。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審判實行監督,不僅是為了維護控訴一方的利益,而且是為了維護被控告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對於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無論是將有罪判無罪或者將無罪判有罪,無論是重罪輕判還是輕罪重判,人民檢察院都應依法提出抗訴。只有這樣,才能切實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使國家法律得到統一、正確地貫徹執行。

抗訴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抗訴並未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在一些人眼中(包括檢察機關內部),認為只要起訴判了刑,公訴任務便已完成,至於判決是否適當則不去關心。根據調查,北京市某區人民檢察院自1980年1月正式實施兩法至1995年6月,共起訴各類刑事案件2996件4267人,法院判決後審查了2990件判決書,只抗訴十起案件,1990年以來抗訴案件為零。

再審程序的抗訴,是人民檢察院抗訴形式的一種,與之相對應的是上訴程序的抗訴。這兩種抗訴形式同屬於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活動,目的都是通過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但是,二者有著嚴格的區別。首先,抗訴的對象不同。上訴程序的抗訴,是針對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的。也就是說,是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未過法定期限的判決和裁定的抗訴。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是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的。其次,抗訴的機關不同。上訴程序的抗訴限於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只有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無權按上訴程序提出抗訴。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除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有權抗訴外,只有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有權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不能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特別是基層人民檢察院,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均無權按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時,應當將案件的錯誤情況調查清楚,提出抗訴意見,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再次,抗訴的期限不同。上訴程序的抗訴,必須在法定的抗訴期限內提出,對於判決的抗訴期限為10日,對於裁定的抗訴期限為5日。抗訴期限從接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沒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有錯誤,不論是在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中,還是判決和裁定已經執行完畢,均可提出抗訴。最後,抗訴的功能不同。上訴程序的抗訴,主要是為了防止一審法院錯誤的判決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只要在抗訴期限內依法定程序提出了抗訴,則必然引起二審程序。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主要是為了糾正錯誤的判決和裁定,將已經交付執行或執行完畢的冤錯案件糾正過來。因此,只有那些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才能對其提起抗訴並引起審判監督程序。

從司法實踐看,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下級檢察院如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因自身不能提出抗訴,應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例如,某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盜竊犯田某有期徒刑3年一案,認為此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上確有錯誤,但該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市檢察院不能直接通過市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遂報請省人民檢察院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省高級法院審理後,認為抗訴有理,決定重審,便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審判,最後撤銷原判,改判盜竊犯田某有期徒刑10年。(2)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逐級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即所作判決、裁定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縣人民檢察院發現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誤時,應報請地區檢察分院,檢察分院經過審查,認為確應抗訴時,即轉報請省人民檢察院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3)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或者責成作出判決、裁定法院的上一級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省檢察院發現縣法院所作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可以直接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也可以責成地區檢察分院向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4)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如果直接發現下一級人民法院所作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或是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是否必然引起再審程序,或者說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能否在未經審理前即作出裁定駁回抗訴的決定?有的法院同志認為,上級人民法院收到同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交的抗訴書後,在對案件進行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之前即有權「依法作出駁回抗訴或者受理抗訴的裁定」。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筆者認為,凡是人民檢察院依照再審程序提起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受理和審理,並作出裁決。理由是:

第一,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在辦理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之間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正是通過在審判階段的各個訴訟程序中,與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和制約來實現的。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是就糾正錯誤的生效裁判而同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和制約,人民法院只有通過對案件重新審理,才能證明人民檢察院抗訴是否正確。因此,人民檢察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依法再審。

第二,我國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對生效判決、裁定有權提起再審程序,這是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的一項職權。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不同於一般公民的申訴,它是代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為捍衛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而提出的抗訴,是一項非常嚴肅的事情。反映在訴訟程序上,就必須認真對待,決不能象對待申訴人那樣,僅僅調卷審查一下,認為申訴無理即予書面通知駁回。這樣做不僅有失法律監督的尊嚴,使人民檢察機關的這一監督職權軟弱無力,而且與人民檢察院的地位也是不相稱的。法律對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規定了非常嚴格的條件,即判決、裁定必須確有錯誤。也就是說,凡是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在檢察院看來都是確有錯誤的案件。在這種情況下,受訴人民法院如果不開庭審理,不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有關證人的證言,不對定案的證據進行調查、質證、核實,而是僅憑書面材料審案件、下結論,是不可能真正發現案件的錯誤之處的。

第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是把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法院生效裁判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同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平列為三款加以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具有直接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效力。對再審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必須立案再審,不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而提出的抗訴,同樣必須立案再審,不需要由人民法院來確認是否有錯才決定再審與否,這些都是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第四,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對於「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可見,這種裁定駁回抗訴是在「案件經過審理後」進行的,駁回抗訴,必須建立在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各個方面進行全面審理的基礎上才能作出。相同道理,對審判監督的抗訴,也必須建立在對案件全面審查的基礎上。

第五,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即第205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人民檢察院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原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正過程中,對是否明確規定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曾有過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為使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程序化,應當將刑事訴訟法原第149條第3款明確修改為檢察機關「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4]另一觀點則認為,對檢察機關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問題,從第3款的具體規定來看,均是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進行監督,而且法律亦同時規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這樣,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即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的原則要求,實踐中也尚未發生上級檢察機關向下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實例。因此,沒有必要在提出抗訴之前補充「同級人民法院」字樣。[4]經過充分討論,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原第149條第3款採納了第一種意見,即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規定中,補充「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成為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第3款。按照這一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時應當將抗訴材料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即原判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筆者認為,經補充後的這一規定既明確又便於實際操作,符合實際工作需要。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款規定是新增加的內容,它共有三層含義:一是同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同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且應當以組成合議庭的組織形式對案件重新審理。二是人民法院再審時的具體審理方式,包括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提審和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兩種方式。這一層意思從法條語言文字上並未直接表述,但當我們通過進一步分析,就會發現這層意思當屬情理之中。因為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都是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抗訴,是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法院受理,這樣,上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要麼提審由自己親自審理,要麼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三是限定抗訴後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范圍,即原判決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的或者既有事實不清又有證據不足的案件,才能指令再審。值得注意的是,有人對上述第三層含義,即指令再審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案件提出質疑。[5]認為,對上級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再審,只能由接受該抗訴的同級人民法院審理,原審及其下級法院無權審理上級檢察機關的抗訴。指令再審抗訴案件降低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地位和作用,使抗訴本身失去了直接引起法院對案件再審的法律效力,抗訴案件是否進入審理程序需由接受抗訴的法院通過其他提起再審的方式來決定,這就人為地在抗訴與指令再審之間設置了一種本不該存在的從屬或因果關系,從而使抗訴與指令再審在法律地位、作用和效力上出現了差異。指令再審抗訴案件有礙對法院審判活動實行監督,一方面,抗訴所提錯誤,下級法院特別是原審法院往往不認為是錯誤,或雖認為是錯誤,但由於種種原因難以自身糾正,如果接受抗訴的法院自己不對案件再審,而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下級法院則多又維持原裁判,致使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名存實亡;另一方面,接受抗訴的同級法院將案件指令再審,實際上是將本該由自己承擔並履行的義務轉嫁給下級法院,使自己處於一種完全超脫的狀態,使提起再審抗訴的檢察機關對同級法院再審活動的監督不復存在。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首先,從表面上看,依法只有上級檢察機關才有權按再審程序提出抗訴,原審法院的同級及其下級的地方檢察機關只有按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權力,而不享有按再審程序提起抗訴的權力,現在接受抗訴的上級人民法院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似乎使無權提起再審抗訴的原審檢察院及其下級地方檢察機關出席再審法庭,履行再審抗訴的職能,而本來提起抗訴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上級檢察機關卻由於無法參與下級法院的開庭審理而無法履行監督職能。但是,我們知道,上級檢察機關(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抗訴本身是一種法定的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這種方式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接受抗訴的同級人民法院必須接受並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只要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並組成合議庭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則上級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訴訟機制就已經實現。這里衡量抗訴的機制實現與否,不在於再審法院應當如何從實體上處理案件,而在於從程序上引起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進行再審。因為同法院自身提起再審的案件最終並不必然改判一樣,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可能最終改判,可能駁回抗訴而維持原判。因此,接受抗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採用什麼樣的手段來對案件進行處理,是提審還是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完全是審判權范圍的事情。

其次,我們在探討審判監督程序的問題上,千萬不要忘記的是審判監督程序在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地位,決不能用普通程序的理論去套用審判監督程序。例如,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沒有起訴就不能審判,但審判監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卻可以自己提起再審程序,自己開庭審判,這歸根結底是由再審程序的宗旨在於糾正錯誤的裁判所決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某些情況下自己不親自處理抗訴案件,而是指令下級人民法院處理,就不能用普通程序意義上的抗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相對應的原則,來衡量沒有提起抗訴的下級檢察機關卻出席再審法庭,更不能認為這會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

再次,指令再審抗訴案件亦無礙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再審抗訴的審判監督有兩方面的表現:一是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通過抗訴,將案件納入再審程序的軌道上,使人民法院據此對案件再次進行實體審理;二是再審時人民檢察院要派員出席法庭,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以便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在庭審後提出糾正意見。前者在接受抗訴的法院受理並組成合議庭後已經得到體現,後者則是通過被指令再審法院的同級檢察院來完成的,我國檢察機關一體化的建制,標明了上下級檢察機關的關系是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上級檢察機關有權對檢察業務中的問題向下級檢察機關發布指示,這與上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關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提起抗訴的檢察機關完全可以把自己的抗訴旨意傳達給下級檢察機關,甚或親自派員到下級檢察機關指導、協助出庭,其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是可以不折不扣地得以實現的。所以,筆者認為,指令再審抗訴案件並不妨礙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實現。

最後,指令再審刑事抗訴案件是有著嚴格的法律限定條件的,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就是說,檢察機關抗訴來的案件,接受抗訴的法院首先必須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經重新審理後如果合議庭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將案件移送下級法院,指令其再審,接受抗訴的法院不經合庭再審理,逕直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是錯誤的,經合議庭後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的案件指令下級法院重審也是欠妥的。之所以把指令再審的范圍限定在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范圍,是因為這類案件再審時的主要任務是要重新查明案件事實,這就需要案件的利害關系人、見證人、鑒定人參與訴訟,也需要到案發現場進行必要的勘驗、檢查,一句話,需要大量的調查取證核實工作,這些工作由上級法院來完成比起由原判法院來完成要困難得多、不方便得多,本著及時、准確地查明案件事實的目的,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應當說這是非常正確的。當然,法律用語在此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須」或「應當」,換言之,對經合議庭再審後對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亦可不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8. 刑訴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程序是什麼

刑事訴訟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包括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訴後有權機關決定啟動和有權機關直接決定啟動兩種。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因此,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法院或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是否啟動由有權機關決定。
第205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因此,判決生效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審或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出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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