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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監督

發布時間: 2020-12-18 09:26:54

❶ 議會制和總統制下監督權有何不同

總統制的總統有政治權,但受到最高法院和國會的監督議會制是首相有政治權,議會是有最高的權利,可以監督首相

❷ 各位好心人幫一下啊,一段議會監督類的英文翻漢語。

這個段落充滿了長句,本人翻譯能力有限,難以彌補兩種語言之間的表達差異

依據憲法,對於專政策實施和屬管理的國會監督已經存在於整個美國政府歷史當中了。監督——對於各項行動和操作的回顧,監測——以各種各樣的方式出現,並採取了各種各樣的方法。其中包括有專門選出的委員會進行特別調查和每年的經費收支的聽證會,還包括非正式的國會成員與執行機構人員之間的交流和一些其他的國會力量,例如檢察員辦公室和研究委員會的力量,進行監督。監督,更進一步來說,收到了各種法律的支持——憲法,公共法,和內閣及委員會的各項條例——而且,它還是檢查和執法和執行機關之間平衡的重要部分。這個報告將隨著事件的發展作出更新

❸ 評述西方議會的立法權/監督權

立法權指立法機關(議會或其他代議機構)制定、修改、通過和廢止法律的權力,一般有提案,審議,表決和公布法律四步。議案可分公議案和私議案。提案可以由議員、議會中的委員會、國家元首、政府,或一定數量的公民提出。議員是提案權的主體,但實際上,議會審議和討論的很多議案都是由政府提出的,特別是公議案的提出。審議議案通常要進行三讀,且常設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可以保證立法的程序合法化,保證法案的質量;但降低了效率,容易出現形式化而浪費時間的情況,審議前後幾乎一模一樣。委員會還在議會審議過程中進行調查和舉行公開聽證會,為各種利益集團和選民組織提供了廣泛參與的公共論壇。在兩院制通過法案一般需國家,需要兩院同時通過,保證了立法即反映政黨意見,又加以一定控制。公民復議。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社會事務的復雜,議院的立法權很多時候是被委託立法所沖擊,議會只通過法案的一般原則,具體執行細則由受委託的內閣大臣和地方當局規定,議會只保留監督權,這使議會的立法權削弱了。

監督權:監督權是議會制約內閣的重要權力,內閣向議會負責,受議會監督。主要包括質詢,調查,倒閣和彈劾。質詢權指議員通過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政府首腦或部長就內閣施政方針行政措施進行質疑要求解釋說明答辯。是議員知政議政最經常最直接而公開的手段,獲取政府情況,由此監督。使政府保持警惕,敦促政府對某項任務足夠重視,是督促官員知政勤政的有效手段,也是揭露政治丑聞和政策失誤的重要手段,以直接性公開性維護了政府監督地位和權威。范圍和時間有限,敷衍了事,充滿黨派政治格鬥色彩。倒閣權:在議會內閣制國家,內閣必須得到議會的支持和信任,若不信任,內閣總統必須辭職或提請國家元首下令解散議會。被認為是監督政府最具威脅性的一種權力。調查權是議會為了立法和監督政府工作對政府行為進行調查的權力。起到了增強政府透明度,督促政府機關慎重行事的警示作用。水門事件,伊朗門事件等。彈劾權指議會對政府高級官員或嚴重失職行為進行控告和制裁的一種制度,但一般都是非常慎重的。

❹ 高中歷史,求解第60題,為什麼英國首相不受議會監督

議會是管法律的,要麼首相和國王解散議會,要麼議會和國王罷免首相

❺ 什麼是議會的監督權

議會的監督權主要表現在批准對官吏的任命和監督政府的執法行為方面。委員會批準是監督的另一重要形式。

❻ 議會對政府行使監督權的方式

  1. 政府的重大決策需要議會通過

  2. 政府的重要工作需要對議會負責,通過匯報的方式通報議會

  3. 政府的開資需要議會的審批

  4. 政府官員的任免需要議會的監督

    其實您這個問題不全,什麼國家,什麼時期的議會權利是不同的,同樣監督方式也不同

❼ 議會監督政府是什麼意思拜託各位大神

一般說來,舉凡議會內閣制國家,其議會對政府的監督在概念上大體都是相回同的。在這些國家中,議答會對政府的監督是指議會對政府的行政活動採取憲法規定的牽制或控制措施的可能性,它意味著議會對經常性的政府活動的經常性牽制,而不等於對任何政府活動都馬上採取行動。

❽ 西方議會怎樣監督政府求解答

奉行國會制的美抄國,其國會的監督威力令人生畏;奉行議會制的英國,其議會自70年代以來亦老驥奮蹄,申張其監督權。各國議會監督政府的效力互有差異,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各自的監督制度與方法的制約。本文簡要介紹西方各國議會監督制度與方法中廣為重視的幾方面。 議會內部劃分監督職責 政府工作分門別類且數量龐大;議會決策者人數眾多卻又時限緊促。這兩大因素決定了議會履行監督職責時必須從其內部劃分職責,以使議員們形成多級、多個集體,分掌不同職權,分理不同問題。 西方議會內部監督職責的劃分主要有兩種模式。其一為美國式,這一模式下,立法類的常設委員會及其小組委員會不僅負責審議屬其主管的議案,還要對與之對口的政府部門實施經常性監督;特別委員會則專攻大案要案。另一模式以英國議會為代表,即常設委員會只管審議議案,監督則由各特別委員會負責。特別委員會的設置與政府部門對口,它們既負責日常性監督,又抓大案要案。

❾ 資產階級國家議會監督政府的主要形式有哪些

西方國家議抄會監督政府的主要表現有襲:一是決定和監督政府的組織,在總統制國家,總統提名的政府高級官員必須經參議院同意後才能任命,在議會制國家,由議會選舉產生政府首腦,再由政府首腦組織政府;二是在議會制國家,議會擁有倒閣權,即通過對政府不信任案使政府集體辭職;三是行使彈劾權,即議會對政府高級官員個人的犯罪或嚴重失職行為進行控告和制裁,追究法律責任,罷免其職務或判罪;四是行使質詢權,即議員對政府的政策和政府成員所管理的事務提出口頭或書面詢問,要求有關者做出解釋和答復

❿ 憲法監督模式的具體內容

近代以來,由於憲法在配置國家權力、協調各利益集團之間的關系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方面獨具的功效而在各國的政治文化背景中獲得了廣泛的承認。我國在1999年的憲法修正案中明確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這標志著我國開始進入了法治國家的建設。依法治國,其核心是依憲治國,維護憲法的最高權威。相應地,如何保障憲法的實現就成為各國政治家和理論工作者所關注的中心問題。

近年來,學界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構建進行了廣泛的探討,並對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種設想和見解。筆者認為,構建符合我國國慶和實際需要的、富有實效的憲法監督模式,實質上也是對我國現行政治體制的改革和完善。本文對各國現行的憲法監督模式缺陷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擬提出一種新型的憲法監督模式——復合憲法監督模式,以期對於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實踐有所裨益。

一、 現行憲法監督模式的比較分析

自1803年馬歇爾建立正式的憲法監督制度以來,經過近兩個世紀的努力,各國在建立和健全憲法監督模式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現在仍然存在各種問題。以主體為標准,現行憲法監督模式主要有三種,即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和憲法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

(一)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優缺點比較

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是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的一種憲法監督形式,以英國為代表,在憲法監督制度的初創時期曾經有著廣泛的影響。19世紀歐洲大陸諸國,如法國、德國、義大利等以及之後的社會主義國家普遍採用了議會監督憲法實施的模式。其最大的優點就是權威性。立法機關作為國家權力機關,享有立法權力,在國家機關體系中具有極高的地位,它可以採取各種必要的法律措施,並利用其影響力和制約作用來保障憲法的貫徹實施。但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的缺點也是比較明顯的。

1、缺乏有效性。由於在通過法案時,議會一般都在立法程序中對法案的合憲性進行專門的審查,只有議會認為是合憲的法案才會投票通過。這樣,對於實踐中引起憲法爭議的法律,議會的立場都是明確的,即法律的合憲性不容置疑。因此,由立法機關審查法律的合憲性就失去了憲法監督的意義。即使議會在法律頒布後發現其確實違憲,但如果宣布自己通過的法律違憲必然會損害自己的權威和尊嚴,因而立法機關是不願宣布其違憲的。

2、缺乏連續性和專門性。第一,議會的工作方式是會議制,每年或數月定期召開一次會議。而違憲事件的發生,是不分時間的。因此,議會的工作制度不利於違憲行為的及時糾正和處理。第二,憲法監督往往與復雜的、多樣的技術性、政治性問題相關,需要專門的知識與豐富的經驗。在這方面,議會也不擅長。

3、缺乏時間和精力。20世紀以來,議會處理的社會事務在數量上遠遠超過議會制度建立後的任何一個時期。議會的立法任務非常繁重。面對大量復雜的、迫切需要解決的社會問題,議會往往無暇顧及,只能把部分立法權委託給政府行使。在這種情況下,指望議會從堆積如山的議案之下抽出時間來審查法律的合憲性顯然不切合實際。

基於立法機關的性質及其在時間、精力等方面的不足,現在採用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的國家越來越少。原來採用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的前蘇聯和一些東歐國家在其解體以後紛紛放棄原有的憲法監督模式而採用專門機構監督模式。

(二)、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的優缺點

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是指憲法監督權由普通法院行使的憲法監督模式,以美國為代表。在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下,憲法監督存在於整個司法系統,與普通的司法管轄並無本質的區別。其優點在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在遭受侵犯以後可以在各級法院得到及時而有效的解決,法院的獨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證裁決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並成為制衡立法和行政機關的重要砝碼。

任何一種憲法監督模式的建立必須與特定國家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具體環境相適應,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普通法院憲法監督模式並不適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其理由有以下幾點:

1、從體制上看,它與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權力運行機制不相符合。普通法院憲法監督模式是建立在三權分立和制衡的原則基礎上,體現司法機關通過違憲審查對立法和行政權力進行限制。而按照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本理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法院作為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在地位上從屬於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活動是執行法律的活動。由一個執行法律的機關來審查立法機關的法律的合憲性,顯然是不適宜的,也將打破我國現行的權力運行機制。

2、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也不適合我國法律和文化的傳統。實行這一模式的大多為英美法系國家,其實行的是判例法,遵循先例約束原則,法院的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具有造法的作用。而在我國的法律結構和傳統中,判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不存在先例約束的原則。並且我國司法實踐與法律理論已形成的定式是憲法不能為法院所適用,法官也不具有造法的功能。這樣一種傳統,很難適應普通法院的憲法監督模式,即使採用了,也難以發揮預期的作用。

(三)、憲法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的優缺點

憲法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的確立,既有揚棄議會監督模式的經驗,又有移植美國模式失敗的教訓,應該說比較全面和先進。憲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審查權,又能受理憲法控訴,兼具了議會型和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制度的優點。既保證了違憲行為得到及時處理,又保證了違憲審查權力的統一性。但是,盡管憲法法院型憲法監督制度兼具了兩種模式的優點,在以下方面仍有不足之處:

1、缺乏有效性。憲法法院是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唯一機關,雖然能夠保證違憲行為得到及時糾正,但法官數量有限,往往滿足不了大量憲法訴訟案件的審查要求。

2、缺乏准確性。由於憲法法院不採取司法審級制度,而實行一審終審制,缺少司法審級制度的制衡因素,容易導致草率斷案;而且憲法法院的法官任命政治性較強,其裁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黨及國家政策的影響。

3、缺乏合理性。例如,在法國,憲法委員會實行事前審查制度,但享有提訴權的范圍太窄,只有總統、總理、兩院議長以及60名國民議會議員或者60名參議院議員可以聯合提請審查法律,普通公民、社會組織不享有提訴權。經過憲法委員會事前審查後的法律,即使明顯違反憲法,任何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對它提起審查,這就排除了憲法委員會在法律頒布以後糾正的可能性。

總之,現行憲法監督模式或者權威性不足,或者有效性不夠,從而影響了憲法監督作用的充分發揮。因此構建理想的憲法監督制度,必須兼顧憲法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建立復合憲法監督模式能夠充分發揮憲法監督的作用,維護憲法的權威。

二、復合憲法監督模式的構建

——立法機關與專門機關的結合

如前所述,現代憲法監督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缺陷,筆者認為,應該要最大限度地吸收各種憲法監督制度的積極因素並避免其消極因素,必須把憲法監督權分為最終決定權和強制性建議權,分別由立法機關和專門機關行使。這兩個機關共同構成憲法監督主體,我們把它稱之為復合憲法監督主體。其中立法機關行使最終決定權,專門機關行使強制性建議權。具體的設想如下:

1、體制。在全國人大中增加設立獨立的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這樣我國的憲法監督體制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憲法監督與憲法委員會的專門違憲審查相結合,由全國人大行使最終決定權,由憲法委員會行使強制性建議權。所謂強制性建議權是一種具有約束力的建議性權力。在這一權力形式之下,專門機關提交的建議案,立法機關必須無條件到列入立法機關的議程並付諸表決,如果立法機關不能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普通法律通過時只需二分之一以上多數)否決建議案,建議案將自動生效。這樣可以彌補純粹由立法機關實行憲法監督有效性差的缺陷。

2、性質和地位。憲法委員會是在全國人大領導下實施違憲審查的專門機構,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大負責。憲法委員會在地位上從屬於全國人大,受全國人大的監督。全國人大行使監督憲法實施的最高權力,而憲法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可使其具有較高的權威和能力,有效地保證憲法監督的具體實現。

3、組成和任期。憲法委員會的成員可以由全國人大會議主席團提名,全國人大批准,國家主席任命。在成員的結構中,曾經擔任過人大和政府工作的人員、法官和檢察官以及政治和法律專家應當有一定的比例。除了專家和學者外,當選後不得再兼任原來的人大、政府與司法工作。憲法委員會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在任期上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規定較長的期限,同時採取定期部分更換的方式。

4、職權。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對憲法委員會的職權不宜規定太寬,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內容:(1)審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合憲性;(2)裁決國家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爭議,即許可權爭執裁決權;(3)解釋憲法的職權;(4)接受有關憲法問題的咨詢,主要是有關國家機關在制定法律規范性文件時,以及政黨在提出有關國家重大問題的政策時,涉及規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合憲性問題,可向憲法委員會提出咨詢,由其作出答復意見。(5)強制性的建議權。

5、審查方式和范圍。(1)憲法委員會的審查方式,可以採取事先審查和事後審查相結合的方法。事先審查主要適用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事後審查則適用於所有法律和法規。(2)憲法爭議案的提出和受理,憲法委員會根據有關組織和人員的提議和申請,受禮憲法爭議案件。由全國人大主席團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提議審查的,憲法委員會必須受理,並且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3)憲法委員會的決定可採取裁決和審查意見等形式,對立法草案和憲法咨詢可採取審查意見的形式;而對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爭議的審查結論則應採用裁決的形式。

6、效力。從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權力運行體制出發,憲法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效力可分為兩種:(1)憲法委員會認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違憲,可以向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修改的建議,如果全國人大或者常委會不能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則應當發生效力,對違憲的法律予以修改。(2)憲法委員會作出的法律合憲的裁決,以及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違憲的裁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被憲法委員會裁決違憲的上述規范性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條款即喪失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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